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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交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陳李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 物、房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門禁卡(電磁卡或感應扣) 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25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290元,及自 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425元。 五、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290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425元。 六、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320元,及自 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元。 八、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320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建 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元。 九、第七項及第八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3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175萬97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長松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長松公司)及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邑公司)應將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交 付予原告使用,並應交付房屋鑰匙及土地、房屋權狀正本。 ㈡長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12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3425元。㈢新邑公司應給付原告64萬11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3425元。㈣長松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73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615元。㈤新邑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73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1615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4月1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長松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 之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並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 。㈡新邑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建號之建物交付予原告 使用,並應交付房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及門禁卡(電磁卡 或感應扣)與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㈢長松公司應給付 原告57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25元。㈣新邑公司 應給付原告64萬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25元。㈤長 松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 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15元 。㈥新邑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1615元。㈦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㈧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新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分別與長松公司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B5土地契約),與新邑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B5房屋契約,與系爭B5土地契約下合稱系 爭B5房地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新邑知薪」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B5房地) ,並約定房地總價為695萬元,原告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 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共計685萬元予被告。另原告 於109年8月27日分別與長松公司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3C土地契約),與新邑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3C房屋契約,與系爭3C土地契約下合稱系爭3C 房地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3C房地),並約定房地總價為333萬元, 原告已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共 計323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並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原告 進行交屋。惟被告遲至111年5月27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分別 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將系爭3C、B5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迄今未交付系爭B5、3C房地及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 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門禁卡(電磁卡或感應扣)等物( 下稱房屋鑰匙等物)。故依系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 系爭B5房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系爭3C土地契約第8條、 系爭3C房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B5、3C 房地予原告使用,及交付系爭B5、3C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 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門禁卡(電磁卡或感應扣)予原告 。  ㈢依系爭B5房屋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約定,以每逾1日按已繳 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使用執照遲延部分之遲延利息,又原 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已繳系爭B5房屋之房 地價款共95萬元,故新邑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9825元【計算 式:95萬元×0.0005×147日=6萬9825元】(下稱系爭B5使照 遲延利息)。另長松公司未依系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4款約定、新邑公司未依系爭B5房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 款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11年11月26日)通 知交屋。依前開約定,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 算被告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又原告自109年3月27日起 至111年11月26日止已繳系爭B5房地價款共129萬元,至112 年8月31日止,逾期天數為278日;於112年4月12日繳系爭B5 房地價款556萬元,至112年8月31日止,逾期天數為141日; 累計已繳系爭B5房地價款共685萬元。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 7萬1290元【計算式:(129萬元×0.0005×278日)+(556萬 元×0.0005×141日)=57萬129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 交付系爭B5房地之日止,給付每日3425元之遲延利息【計算 式:685萬元×0.0005=3425元】(下稱系爭B5通知交屋遲延 利息)。  ㈣而系爭3C房地契約互為聯立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應共同履 行,被告應就系爭3C房地契約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又系 爭3C房地契約係被告用以對不特定多數消費者銷售建案所預 先擬定,自得適用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規定,系爭3C房地逾 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及貸款利息負擔,應合一視 同被告全部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如下給付:  ⒈取得使用執照遲延部分:   依系爭3C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應記載事項第 1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 1項、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 分之5計算使用執照遲延部分之遲延利息,又原告自109年8 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已繳系爭3C房屋之房地價款共49 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15元【計算式:49萬元×0.00 05×147日=3萬6015元】(下稱系爭3C使照遲延利息)。  ⒉通知交屋遲延部分:   被告未依系爭3C房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應記載事項第1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11年1 1月26日)通知交屋。依前開約定,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5計算被告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又原告自109 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已繳系爭3C房地價款共57萬 元,至112年8月31日止,逾期天數為278日;於112年5月19 日繳系爭3C房地價款266萬元,至112年8月31日止,逾期天 數為104日;累計已繳系爭3C房地價款共323萬元。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7550元【(57萬元×0.0005×278日)+(266萬 元×0.0005×104日)=21萬755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 交付系爭3C房地之日止,給付每日1615元之遲延利息【計算 式:323萬元×0.0005=1615元】(下稱系爭3C通知交屋遲延 利息)。  ⒊貸款利息損失部分:   又依系爭3C房屋契約第20條第4項及系爭3C土地第9條第4項 固約定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惟依應記 載事項第18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應返還通知交屋日前之 利息予原告,而系爭3C房地貸款於112年5月19日即核撥放款 ,惟因被告至今拒絕交付系爭3C房地予原告,原告在不能使 用系爭3C房地之情形下,仍須繳納系爭3C房地貸款利息,計 自112年5月19日貸款核撥至同年8月19日止,貸款利息已支 出1萬3755元,故依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但書、民法第17 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3755元之貸款利息【計 算式:4654元+4485元+4616元=1萬3755元】(下稱系爭3C貸 款利息)。  ㈤爰依系爭B5房屋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4款、 系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系爭3C房屋契約第13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系爭3C土地契約第8條約定、 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3項 但書、民法第179條及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長松公司部分:對原告主張遲至111年5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 照,分別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4日辦理系爭3C、B5房地所 有權登記,及給付使照遲延部分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及金額 等均無意見。惟否認有通知交屋遲延,被告已委由訴外人趙 建中通知原告交屋,且原告自承已辦妥交屋手續,故原告請 求通知交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未提出繳納貸款利 息資料,故請求給付貸款利息損失部分無理由。此外,系爭 3C土地契約限於契約無效、撤銷、解除等原因方有聯立關係 ,本件遲延利息不屬於聯立關係之範圍。又自原告112年12 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準備狀)中可 知系爭房地早於112年7月27日即辦理過戶完成,則原告至多 僅能計算違約金至112年7月27日。又系爭房屋前因遇疫情導 致難以招工,斯時政府亦有依建築法第53條、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頒布建照執照得自動展延之情況, 應屬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得免 除違約金之給付。倘認長松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亦請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新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及準 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遲至111年5月2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分別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4日辦理系爭3C、B5 房地所有權登記,並應交付房屋鑰匙、權狀予原告,給付系 爭B5、3C使照遲延利息、遲延罰款計算方式及金額等均無意 見。惟否認有通知交屋遲延,被告已委由趙建中通知原告交 屋,且原告自承已辦妥交屋手續,故原告請求系爭B5、3C通 知交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未提出繳納貸款利息資 料,故請求給付貸款利息損失部分無理由。此外,系爭3C土 地契約限於契約無效、撤銷、解除等原因方有聯立關係,本 件遲延利息不屬於聯立關係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長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及請求新邑公司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房屋 鑰匙等物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為有理由:  ⒈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5日、同年8月27日與長松公司簽立系爭 B5、3C土地契約,與新邑公司簽立系爭B5、3C房屋契約,約 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B5、3C房地,原告已分別於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價金,共計685萬 元、323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4 日將系爭3C、B5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B5、3C房地契約、系爭B5、3C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每期應還款金額試算表影本 、系爭B5、3C房地繳款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19 1、195至233243至247頁),且為長松公司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26頁),而新邑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系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長松公司) 應於買方(即原告)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 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 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 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系爭3C土地 契約第8條約定:「賣方(即長松公司)應於買方(即原告 )與長松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辦妥 交屋手續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買方,本契約則無須返還 」。系爭B5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新邑公 司)應於買方(即原告)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 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 並發給交屋證明單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系 爭3C房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新邑公司)應 於買方(即原告)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 保固書、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 繳稅費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 本契約則無需返還」。是依上開規定,長松公司自有交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之義務, 而新邑公司亦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鑰匙等物及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之義務,且為新邑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94頁),則原告請求長松公司交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請求新邑公司交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鑰匙等物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為 有理由。至長松公司雖抗辯已通知原告交屋,就原告主張其 未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有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3頁),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 ,故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新邑公司給付系爭B5使照遲延利息,有理由:   依系爭B5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 築工程應在109年5月20日之前開工,110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 用執照」;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如 逾本條第1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查新 邑公司就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系爭B5使照遲延利息部分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是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 第3項約定以已繳房地價款125萬元之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請求新邑公司給付系爭使照遲延利息6萬9825元,要屬有 據。    ㈢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5通知交屋遲延利息,且被告 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⒈依系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系爭B5房屋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4款均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但因買方個人因素無法通知交屋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被告通知交屋遲延,並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B5通 知交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均抗辯已由趙建中通知原告交 屋,長松公司則另辯稱因疫情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得免除違 約金之給付等語等語。惟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應認被告確有遲 延交屋之事實。又被告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系 爭B5通知交屋遲延利息之計算及金額即57萬1290元;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B5房地之日止,給付每日3425元之 遲延利息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4頁),堪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長松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又 爭執自系爭準備狀中可知系爭房地已於同年7月27日辦理過 戶完成,則原告至多僅能計算違約金至該日等語,惟本件卷 內並無系爭準備狀,且系爭B5房亦非於該日辦理過戶,是長 松公司上開抗辯難認與本件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系 爭B5通知交屋遲延利息57萬129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 交付系爭B5房地之日止,給付每日3425元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憑。  ⒉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就原告請求系爭B5 通知交屋遲延利息部分,分別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即系 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系爭B5房屋契約第14條第 1項第4款約定),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 被告之給付義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均係給付原告因系爭B5 房地遲延通知交屋所生之遲延利息,是被告間就系爭B5通知 交屋遲延利息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故就原告僅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部分,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依系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系爭B5 房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5通 知交屋遲延利息57萬129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 爭B5房地之日止,給付每日3425元之遲延利息,且被告應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㈣原告請求新邑公司給付系爭3C使照遲延利息、系爭3C通知交 屋遲延利息及系爭3C貸款利息,均為有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 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 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 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3C房地契約約定內容一致、用語均 為相同、適用之對象乃系爭建案之消費者等節,可見系爭3C 房地契約均乃被告為與系爭建案之消費者訂立同類買賣契約 ,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⒉系爭3C使照遲延利息部分:   依系爭3C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約定:「本預售 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9年10月30日之前開工,並應於110年12 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 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是上開契 約約定完成者為主建物等興建,並以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核與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所訂「賣方如逾前 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不符。參 照前開說明,買賣雙方應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且系爭 3C房屋契約第13條第2項將遲延利息之計算限於「已繳房屋 價款」之約定,不符上揭應記載事項規定而無效,該部分之 法律效果即有欠缺,而由應記載事項規定之內容就上開漏洞 進行補充,故應直接適用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又 新邑公司就原告主張其依約應於110年12月31日即取得使用 執照,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系爭3C 使照遲延利息3萬6015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ㄧ第290 頁)。故本件原告請求新邑公司給付系爭3C使照遲延利息3 萬6015元,要屬有據。  ⒊系爭3C通知交屋遲延利息部分:   依系爭3C房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 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 知買方進行交屋」。然參照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之內容,足彰系爭房屋契約未記載賣方遲延通知交屋之 法律效果,即屬未足規範之漏洞,故應適用應記載事項相關 規定。原告主張新邑公司遲延交屋乙節,固為新邑公司所否 認,然新邑公司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尚無可採,應認新邑公司確有遲延交屋之事實。又 新邑公司對原告主張系爭3C通知交屋遲延利息之計算及金額 即21萬755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3C房地起, 按日以1615元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 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憑。  ⒋系爭3C貸款利息部分:   按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系爭3C房 屋契約第20條第4項、系爭3C土地契約第9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依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規定,有關金融機構核 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 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是系爭3C房地契約顯未就賣方通知 交屋前之利息,應由何人負擔進行約定,就此部分亦應適用 前揭應記載事項規定。考諸原告自112年5月19日貸款核撥日 至同年8月19日止,已支出貸款利息共1萬3755元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中信銀行每期應還款金額試算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19至221頁),並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576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7至57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適用應 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但書規定,由新邑公司負擔,是原告 請求新邑公司給付1萬3755元,為有理由。新邑公司上開所 辯,即不可採。  ⒌基上,原告得向新邑公司請求給付26萬7320元【計算式:3萬 6015元+21萬7550元+1萬3755元=26萬7320元】,及自112年9 月1日至交付系爭3C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615元。  ㈤長松公司就新邑公司上開㈣應給付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責任:  ⒈按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為契約之 聯立。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 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3C土地契約載明:「 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本契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聯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無效、撤銷、解除』等原 因時,本契約書亦一併『無效、撤銷、解除』…」,系爭3C房 屋契約亦載明:「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本契約書與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聯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無效、 撤銷、解除』等原因時,本契約書亦一併『無效、撤銷、解除 』…」,此有系爭3C房地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115、12 9頁),因認系爭3C房地契約間業已定明互相依存,而同其 存續或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3C房地契約間為聯立關係而不 可分割,自屬有據。  ⒉再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 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 ,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 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 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長松公司就新邑公司上開㈣應給付 部分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雖為長松公司所否認。惟 系爭3C房地契約間為聯立關係,已如前述,又探求兩造簽立 系爭房地契約之真意,乃同時買賣系爭3C房地使消費者取得 整體使用,應認被告有共同履行系爭3C房地契約之義務,以 達系爭房地契約之目的,則關於房屋或土地之出賣人一方違 約時,其責任自難各別處理,再參以系爭3C土地契約第13條 、系爭3C房屋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收取之買賣價金直接拆 分為一方收取部分期數,系爭房地契約關於違約處分之約定 ,亦以房地總價款為計算基準等情,有前開契約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0、140頁),衡以被告銷售系爭3C房地契約之情 狀、契約分開訂立所產生之不當利益等因素,應補充解釋為 被告均應承擔系爭3C房地契約所約定及應記載事項有規範之 違約責任,是原告請求長松公司就新邑公司上開㈣應給付部 分,負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⒊綜上,系爭3C房地契約屬於聯立契約,又被告對於原告就系 爭3C房地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是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 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長松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 月28日起(見本院ㄧ第267頁);請求新邑公司給付自本件首 次請求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B5房屋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第14 條第1項第4款、系爭B5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系爭3C 房屋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系爭3C土地契約第8 條、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 第3項但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即系爭B5房地): 坐落地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龍井區龍岡段 1075地號 全部 土地 1068地號 10000分之487 土地 1051地號 10000分之450 土地 1069地號 10000分之487 建物 68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編號第B5棟) 全部        附表二(即系爭3C房地): 坐落地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龍井區龍岡段 1050地號 10000分之696 土地 1068地號 10000分之16 土地 1051地號 10000分之70 土地 1069地號 10000分之16 共有部分 708建號 10000分之498 建物 67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000號3樓之3,房屋編號第C戶3樓) 全部    附表三(即系爭B5房地繳款紀錄): 編號 繳付日期 繳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27日 10萬元 2 109年4月29日 59萬元 3 109年9月11日 5萬元 4 109年12月10日 3萬元 5 110年1月18日 3萬元 6 110年3月8日 3萬元 7 110年5月2日 3萬元 8 110年9月3日 3萬元 9 110年11月8日 3萬元 10 110年12月27日 3萬元 11 111年6月10日 34萬元 12 112年4月12日 556萬元 685萬元 附表四(即系爭3C房地繳款紀錄): 編號 繳付日期 繳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8月26日 33萬元 2 109年10月12日 2萬元 3 109年12月11日 4萬元 4 110年1月18日 2萬元 5 110年3月23日 2萬元 6 110年5月6日 2萬元 7 110年6月4日 2萬元 8 110年10月5日 2萬元 9 111年6月10日 6萬元 10 111年8月17日 2萬元 11 112年5月19日 266萬元 323萬元

2025-01-17

TCDV-112-消-1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億維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睿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鎧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51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9,5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7頁),嗣於民國110年 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一第49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劉秀鳳,嗣變更為邱睿穎,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二275頁),並 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聲請狀(本院卷二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訴外人法藍瓷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法藍瓷公司)桃園法藍瓷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新建工 程之電器設備、弱電設備及衛生給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約定總價承攬方式議定工程總價為262萬5,000元 (含稅),追加工程後為294萬8,400元。嗣被告於109年4月 起,遲延給付工程款,迄至109年11月24日,除系爭工程尾 款外,已積欠85萬7,905元,經協調後,兩造乃於109年11月 24日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尾款付款方式共同簽訂工程應收帳 款月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帳款結付尾款總金 額為80萬元,不得異議。詎被告僅給付20萬元後,即不依約 履行,尚有60萬元未付。另兩造又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ncc 接戶點至手孔配管及佈線工程(下稱系爭佈線工程),約定 工程款為1萬1,891元。系爭工程及系爭佈線工程原告均已施 作完成,並經法藍瓷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驗收完畢 ,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6萬2,500元、未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之60萬元及系爭佈線工程款1萬1,891元,總計87萬4, 391元(計算式:26萬2,500元+60萬元+1萬1,891元=87萬4,3 91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佈線工程協議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391元,暨其中60萬元自110 年7月1日,其餘27萬4,39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及工程瑕 疵,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7條 之約定,被告得予以罰款並自工程款中扣抵,原告所主張系 爭契約尾款因系爭工程迄今仍未驗收完成,給付條件並未成 就,被告尚無庸給付,而系爭協議書尚未給付之60萬元及系 爭佈線工程之工程款,亦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 第17條主張有如附表一之扣抵金額而毋庸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542至543頁) :  ㈠被告向法藍瓷公司承攬系爭倉庫新建工程,完工期限原約定 為108年12月31日,後改為109年4月30日。嗣被告將系爭工 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9年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承攬報酬262萬5,000元(含營業稅),請款方式為30 %訂金,其餘款項各期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並預留10%之 工程尾款。  ㈡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 尾款協議為:帳款結付尾款總金額為80萬元整,並於每月月 底前,結付10萬元;首次付款日為109年11月30日。被告則 於109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31日、110年1月4日陸續 匯款6萬、4萬、3萬、6萬、1萬元,合計給付共20萬元予原 告,剩餘60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㈢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系爭佈線工程,金額為1萬1,891 元(含稅)」,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10%之尾款26萬2,500 元,二者合計共27萬4,391元( 計算式:1萬1,891元+26萬2, 500元=27萬4,391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以「250平方線單條」施作受電箱現場,經被告工地主任 趙建中於110年2月20日以Line通知原告:「250線改兩條200 電線,N項要接地線兩處,請儘快改正,不要影響業主用電 」,最後,台電完成送電日期為110年3月初。  ㈤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完成驗收程序。  ㈥被告110年5月10日請款單第1頁說明欄記載:「鎧邦營造因工 程延誤造成法藍瓷業主租金損失,業主做違約性懲罰性扣款 75萬元,及其他項目不予追加」,並經被告、法藍瓷公司蓋 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工作物交付予法蘭瓷公司,經法藍瓷公 司使用,系爭工作物應視同點交完畢,原告得依約向被告主 張給付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 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3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1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 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2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3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 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2階段與第3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3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雙方合約簽訂確認 後,預付訂金30%,其餘請款每月15日前送單,隔月15日前 甲方(即被告,下同)以現金匯款至乙方(即原告,下同) 帳戶,請款金額達合約90%時,其餘金額由甲方業主驗收完 成後給付10%尾款;以上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支付入乙方公 司帳戶,乙方需檢附發票及現場工地主任進度簽認。」(本 院卷一55頁),足見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並經業 主進行驗收點交,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且系爭契約 第1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之保管、保 養均由乙方負責,俟甲方驗收合格之同時視為點交完成,其 後之保管、保養責任則由甲方負責。」、同條第3項約定: 「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之保管、保養均由乙方負責,俟甲 方驗收合格並提交工程保固書之同時視為點交完成,其後之 保管、保養責任則由甲方負責。」,依上開約定如被告占有 使用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自應視為兩造已完成點交。經查 :法藍瓷公司於109年7月14日與被告第1次驗收系爭倉庫,1 09年7月16日法藍瓷公司使用系爭倉庫,同年10月5日桃園市 政府核發系爭倉庫使用執照,又於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第2 次驗收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水電先後於109年10月23日、1 10年3月3日啟用,法藍瓷公司另於110年5月14日支付系爭倉 庫新建工程工程尾款予被告等情,有法藍瓷公司111年5月19 日法藍瓷行銷字第20220519001號函暨附件、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裝置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暨附件可稽(本 院卷二9至95頁),並經證人即法藍瓷公司系爭倉庫監工陳 啟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二420頁),可見被告已占有使用系 爭工程之工作物,始得交付系爭倉庫予法藍瓷公司使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工作物,依約應視為原 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3階段之瑕 疵擔保範圍,因此被告雖得依法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但不得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迄今仍未 驗收完成,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尚無庸給付系爭尾款云 云,不可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附表一所示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  ⒈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依約施作「台電受電場所」連接至「受電箱」之 管路等情,固提出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佈平面圖、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2年10月30日桃園字第112113708 7號函、照片為證(本院卷一601頁、本院卷二575至577頁) ,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包括合約條文、工程 標單(估價單)之各項明細、甲方認可之工程設計圖說(依 甲方圖說)、工程技術應有之工作,乙方均應全部確實施工 (如報價單)。而系爭工程經被告交付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 佈平面圖予原告按圖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系爭倉庫工 地主任薛堃偉、趙建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302至303頁、36 1頁),核與原告自承均按照被告出具之系爭倉庫壹層電器 配佈平面圖施作等語相符(本院卷一596頁),足認上開平 面圖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 業處固函覆受理法藍瓷公司號碼00000000號連接受電箱與配 電場所(基礎台)間之管路,應由用電申請戶自行埋設3吋4 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俾供本公司佈設纜線銜接用戶匯流銅 排供電等語,有該處112年10月30日桃園字第1121137087號 函可參(本院卷二575頁),然觀之上開平面圖及系爭契約 報價單均未有3吋4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之施工項目,可見3 吋4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並非系爭契約內容,另照片固見系 爭工程連接受電箱與配電場所間之管路,且有身穿原告制服 之人員在台電變電廠所處,然無從以上開照片證明上開管路 為原告所施作,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⑵依上開平面圖記載:「配電場所自備管埋設同意埋至建築線 外0.3公尺,如遇水溝,則通過水溝底至少埋到另側溝壁外0 .1公尺並配合台電設計單位指示施工」、「CNS ES-1級 PVC 管6"*6管」、「台電配電室系統接地網由承包商責任施工」 等語,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 規範第3條相符,另證人薛堃偉證稱:壹層電氣配佈平面圖 左邊台電「配電場所」,又拉一個線過來PVC管6英寸,就是 附表二編號1、2,那裡有一個基座,上面寫「台電配電室系 統接地網由承包商責任施工」,這些字的意思是由原告負責 施作之意思,範圍主要的部分是6英寸的管線,我們都講管 線,其實水電是包含線路跟管,管就是要保護線的,這個是 水電專業,所以我們全部承攬給原告,6英寸的管就是原告 要做一個基座起來之後,然後接一個6英寸的PVC管,保護由 受電室接線到台電的受電場的系統,所以它是一整套的。這 個要專業認證跟簽證,所以按照工程慣例是給水電直接處理 。契約所附之報價單第29項設備台電接地工事責任施工與第 34項施工工資是一起的,與13項、14項一樣,都是同一個工 程,這個區塊有2個底座,第1層的底座下來的線要接上來到 這裡給台電,管子也要做到這裡讓台電去接受電場的電,然 後整個通電,因為高壓電不能裸露在外面會有危險。台電單 純做上面的基座和綠色的,原告要做的是「受電箱」,他的 電線要接到「受電場所」,因為受電箱接到受電場所有一段 距離,需要用6英寸的PVC管線保護這一個線接到受電場所, 這個需要專業廠商施工,所以包含受電箱的線還有受電場所 需要的6英寸管線及底座,由原告專業施工來完成這個階段 ,最後台電再從他的外面接他的電線到受電場所這邊,完成 一個送電的程序。底座和受電箱還有6英寸管都是由原告施 工,6英寸塑膠管、RC底座都沒做,他有做線但是管子沒有 做,但是接的動作都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304至307頁、31 7至318頁),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按照圖面上來說基座下 面有8支6英寸的管要通到台電的受電孔,是由原告施作等語 (本院卷二361頁)相符。足認系爭工程連接受電箱與配電 場所間之管路為6英寸之管線,且與其底座應由原告施作。 而原告均未依約施作上開管線,並據證人薛堃偉、趙建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318、361頁),且110年1月23日之原況照 片(本院卷二135頁)中亦未見變電箱與配電場所間有何管 路,另原告亦自承配電場工程未施作等語(本院卷二438頁 ),故原告未施作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應可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   原告主張有依施工圖面施作,且經法蘭瓷公司與被告驗收後 ,法藍瓷公司係要求增加插座,可見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等 情,固提出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佈平面圖、初驗收簡述為證 (本院卷一601頁、本院卷二41至43頁)。然上開平面圖僅 得看出系爭倉庫之配置,無從窺知系爭工程各工項施作情形 ,另依被告與法藍瓷公司109年7月14日初驗收簡述,確有增 加插座之記載,然證人陳啟仁證稱:我只知道按照他們帶我 去巡的內容能不能使用。109年7月14日與被告驗收紀錄有寫 「廁所設備加插座」是說現況的廁所設備已經有了,但是插 座不足,所以註記要額外要加插座的意思。我應該是不知道 ,比方說茶水間本來合約上應該要有幾個,我忘記我當下有 沒有做這個去跟他要合約的動作,我是以我們到時候會去進 冰箱或是飲水機,來判斷插座夠不夠到時候的需求,所以必 須要加裝。可能也有問公司的人,如果我們到時候是飲水機 需要什麼樣的電壓,所以才會寫說這個可能是要換成110。 在我的印象中我沒有剛剛有一些附件那一些清單一個一個去 驗,就算有,我也不知道這個叫什麼U型管、這個叫做什麼 東西,所以我們都是依現況是不是真的有,能不能使用,我 覺得夠不夠用來做書寫等語(本院卷426至428頁),可知上 開驗收紀錄之記載並未依系爭契約逐一項目驗收,無從證明 原告確有依約施作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⒊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監視設備線路等設備係由原告另行轉包由 法藍瓷公司保全廠商柏誠數位弱電系統工程公司施作完成, 並經陳啟仁驗收完畢等情,並提出驗收單、材料送審表、電 信及寬頻設備工程送審圖說為證(本院卷一603、605頁、本 院卷二119頁)。查證人陳啟仁證稱:上開驗收單我印象中 不知道是網路還是電話牽線完成,我記得弱電又是另外一個 包商,應該不是原告。我去協助監工時,不知道原本公司跟 被告的合約內容,已經包括監視系統、監視設備,因為我沒 有看到那麼細節的項目,但因為我們過去配合的其他倉庫是 中興保全,所以後來我們有請中興保全報價系爭倉庫裝監視 系統要多少費用,才知道可能原本的合約裡面就有類似這樣 的東西,所以我們就是請他改成只要線路就好,但是不用器 材,只要保留線路給我們或是他原本的規劃可能是只有4個 或6個,但是我們跟中興保全的是需要8個,就請他做線路的 延伸,就是我不要監視設備,可是麻煩你幫忙我把線路配到 需要的範圍,沒有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這就是我剛才講的 ,監控主機就是我希望那台主機可以看各個鏡頭照了什麼東 西的那個主機,就是我跟中興保全討論的結果,這個主機如 果是用被告原本包商提供的,也許會跟中興保全的監視鏡頭 不相容,所以中興保全建議主機跟鏡頭應該都是中興保全, 但是線路可以給原本的包商拉沒關係,這就是我講的主機跟 鏡頭不是剛剛那份附檔的那些東西,因為那個應該是原本的 。這邊我就是說監控主機跟鏡頭要包給中興保全的意思,我 才會說剛才那份資料是不是可以扣除或補貼在其他地方等語 (本院卷二417至423頁),可知上開驗收單之施工內容為監 視設備線路之延伸,非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內容。另 材料送審表所載之監視系統主機廠牌為哈伯-臺灣廠與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廠牌為優你視.俞式.英仕不同,且證人趙建 中證稱:系爭契約內容已有約定監視器,但他用的材料品牌 跟法藍瓷公司要求的不一樣,法藍瓷公司已經跟應該是中興 保全還哪個保全講好了,由他們指定施工,後來原告要做, 我說:「這樣好了,依合約數量,你在我們合約有做的我給 你錢,我們合約沒有做的我就不能付款。」,最後原告直接 跟法藍瓷公司直接承包這工程,由法藍瓷公司直接付他錢, 我們這個合約沒做,整個都是業主付錢,他對業主,沒有對 我們。原來合約的監視器就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363頁) ,核與證人薛堃偉證稱:我們原本估價的系統與法藍瓷公司 使用之中興保全系統不相容,沒辦法配,所以法藍瓷公司說 他們要收回去給中興保全施作,原合約就沒有施作,這個是 法蘭瓷公司決定要換新的監視設備,所以我們轉請原告送一 個新的材料審查表,後來轉交給法藍瓷公司,然後施作新的 保全系統,有追加的部分我們也付錢了等語(本院卷二307 頁)相符,可見材料送審表是被告轉交法藍瓷公司,與被告 無關,且原告並未施作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另證人陳啟仁 證稱:我們監視系統等相關設備是找中興保全,沒有系爭契 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且驗收單上之設備 與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亦不同等語 (本院卷二307至308、418至419頁),益徵驗收單、材料送 審表與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不同, 原告並未施作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應屬實在。  ⒋附表三編號6、7部分:   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此部分,且經趙建中簽名點收無訛等情 ,並提出材料送審表(本院卷一605頁)為證。查材料審查 表固有趙建中簽名,並書寫「數量依合約」之字樣,然證人 趙建中證稱:洗臉盆沒有大理石,是簡易的洗臉盆等語(本 院卷二372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竣工報告(本院卷一373頁 ),洗臉盆為白色、牙色,顯與系爭契約不合,至法藍瓷公 司與被告間之工程驗收單固未有此部分缺失紀錄,然證人邱 佳文證稱:兩造約定內容我不清楚,點交紀錄只是我現場看 到問題,請趙建中幫忙維修而已等語(本院卷二406頁), 亦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 據。  ⒌附表三編號8至27部分:   原告主張均按照工程圖說配管施作完成此部分等情,並提出 壹層污排水配佈平面圖(本院卷一607頁)為證。然上開平 面圖僅能顯示系爭倉庫壹層污排水配佈,無從證明系爭工程 污排水設備系統是否確有施作,且證人薛堃偉證稱:系爭工 程原本是要分包由我當兵同期經營之育盟電機工程行施作, 合約還沒確認的時候,要灌漿來不及,請他先行施作系爭工 程污排水設備系統,後來育盟電機工程行時間也來不及,他 就把我整份合約跟圖面的內容都給原告估價,那時候我跟原 告協議這個金額,沒有做的部分像污水排水設備扣掉就好了 ,然後我們議一個合約,制定一個金額出來,我先打一個草 約,然後再扣這一些項目,因為這個是他沒有做的,原告按 照那個圖,把它估進來然後又跟我們請款等語(本院卷二32 8至329頁)。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因為當時我們要施工時 水電發包不出去,薛堃偉請他住宜蘭的當兵同事育盟機電工 程行來支援,就是你剛剛給我看的有廁所、消防室、幫浦室 、辦公室、儲藏室下面的配管,本來薛堃偉也要請他來做我 們水電,還有剛開始照明設備都是這人做的,先做配管,最 早是配管,地坪架跟配管、預埋管,有水管,汲水管、排水 管,還有一些弱電什麼的就埋在下面,後來他因為住太遠, 沒辦法再繼續做,正好當時帶班工頭是「小李」,他請「小 李」幫我們做,「小李」就介紹原告來包這工程等語(本院 卷二373至374頁)相符,並有免用發票收據、育盟機電工程 行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卷 二163至167頁),而該等工項之施作內容既為污排水設備系 統,顯係施作1次即可完成之工項,而無施作完成後再次施 作之可能,被告既已委請育盟電機工程行施作此部分工項, 原告理應無法再次施作,而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有實際施作乙 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證人薛堃偉、趙建中上開所證 此部分工項業經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應可採信。至被告與法 藍瓷公司之驗收紀錄,固有提及上開工項,然此為被告與法 藍瓷公司間之驗收,且並非依系爭契約內容逐一確認,已如 上述,故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系爭倉庫固於109年1 0月23日正式供水,並取得使用執照,亦無從遽認系爭倉庫 各工項均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符合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上開 主張,自屬無據。  ⒍被告以原告有下列事由,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對於合約工作 内容及範圍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疏漏或錯誤,致甲方必須 追加合約預算成本或造成其他損失時,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本院卷一67頁)。  ②原告主張受電箱經趙建中於110年1月18日催告改正後,原告 即於同年月23日入場施作等情,並提出邱睿穎與薛堃偉間LI 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209至210頁)。上開對話紀錄固 可見邱睿穎於110年1月18日接獲趙建中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 改善後,有於110年1月23日傳工人在受電箱下方施作之照片 ,並告知剩下電源線及請趙建中告知台電公司裝1次側電源 之日期等語,趙建中則回以「等台電正式通知」等語,然由 上開邱睿穎回傳之照片,無從證明係施作系爭工程配電箱工 程基座之配電場工程。另證人薛堃偉證稱:「底座」我們已 經先做了,因為我們要求原告做,他說他不來做,因為工程 有時效性,所以我們另外派工來做等語(本院卷二322頁) ,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當時我有通知「小李」說:「小李 ,這個基座跟下面的PVC 6吋的配管要配到台電的人孔,是 你們要施工的。」,「小李」回答我說這不在合約內,他不 做,我說:「請你跟你老闆說,請他來做,你不做的話我就 要派人來做,因為不能影響我們的工期跟台電的送電。」, 然後他們就遲遲不做、一直不做,我們就派工把這部分做完 。原告實際施作只有上面受電箱的部分,台電受電廠工程原 告沒有施作,我是找「許先生」,他一個人是沒辦法做的, 因為有挖土機要挖,要配管,叫了一個怪手,兩個粗工、一 個水電才完成的,他還打水泥,模板圍起來打基座,他是專 門幫我們做這些事情的,以前我的小包等語(本院卷二362 、372頁)相符,參以趙建中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邱睿穎表示:「星期三(20號)請到工地將電錶箱放置 訂位及線路接定」等語,邱睿穎回以:「如果接案/完成送 電/臨時電繳回/電氣負責人掛牌/其費用為/85000」等語, 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613頁),可見邱睿穎認趙建中 通知改善之工程非系爭契約範圍,始另行報價,且對照工程 報價單所載之項目為「台電申請用電掛牌,臨時電電錶繳回 」,與上開邱睿穎傳送之報價內容相符,報價日期則為110 年1月20日,而該部分工項內容係台電申請用電掛牌,臨時 電電錶繳回等,要無可能由不同人重複施作,證人薛堃偉、 趙建中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有實際施 作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該部分工項業經被告另行 僱工施作完畢,而非原告所施作。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所 示部分,由系爭工程款扣抵8萬元,應屬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 線200V雙條,導致台電遲遲送電,法藍瓷公司於辦理結算時 ,不予辦理追加與原告有關之項次7、10共計30萬8,000元, 被告受有無法與法藍瓷公司辦理追加款之損失等情,並提出 請款單、加增結算表為證(本院卷一561至563頁)。然請款 單固記載:「被告因工程延誤造成法藍瓷公司租金損失,業 主做為違約懲罰性扣款75萬元及其他加增項目不予追加」、 加增結算表補充說明欄2則記載:「水電正式用電施工錯誤 ,圖說200V電線雙條,現場施工250V單條,嚴重延誤業主用 電時間」等語,然無法證明被告對法藍瓷公司延遲交付系爭 倉庫之原因與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有關,且 證人陳啟仁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們口頭承諾說可以加電熱水 器,有些東西他說是他送給我們的,可是實際上我們也是有 付大概30萬元,在原本的2,500萬元之外,我們也有追加一 些我們申請的東西,但是金額比較大的,大概30萬元左右的 款項給他們。編號7 、編號10好像就不追加,沒有不讓他們 做。編號7電熱水器,就是我說的我們在使用需求上,他原 本只有冷水,我們就提出有人要住在這裡,洗澡沒有熱水是 不行的,需要他們去做這個東西,他當時並沒有說需不需要 收費,所以在我們的認知是,對你來說不是什麼困難的地方 ,所以在我們的認知是你送給我的,而他們到了最後的時候 ,也許他們想要跟公司說你不要扣我這麼多錢,所以把這個 拿出來說,我們已經幫你們多做這一些了,他們在對公司會 計的時候,是說我有幫你多做這一些,但是依我們使用者, 當時是我們發現這個怎麼會有缺或是那個怎麼會有缺的時候 跟他說,這個應該要有,是正常廠房使用狀況下應該要有的 東西怎麼會沒有,我們並不知道這個對他來說是一個額外的 追加的費用,是直到他們說要去跟會計可能要降低罰款的時 候,提出來的一個數據。編號10是台電正式電,本來就在一 個可以使用的廠房該有的東西,對我的認知,我會覺得你本 來就該給我電。編號7電熱水器比較像追加的沒有錯,但是 他們的說法是送給我們,我不會知道他最後會拿出來放在追 加工程裡面,反正編號7、編號10與逾期罰款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二414至416頁、434頁),可知加增結算表編號7電 熱水器、編號10台電正式電並非法蘭瓷公司另外追加之工項 ,且與逾期罰款無關,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 線200V雙條,經被告通知改善後,遲至110年3月間系爭倉庫 始正式用電,且仍有跳電與不亮等線路問題,致法藍瓷公司 以工期延誤,扣款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等情,並提出請款單 、LINE對話紀錄、系爭倉庫工程期間與被告聯繫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561至563頁、609頁、本院卷二33至39頁、109頁) 。查鎧邦營造法蘭瓷工務群LINE對話紀錄中固見趙建中通知 「2月9号送電,放完春假第1天掛電錶,正式用電」等語, 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倉庫之配電箱工程於此時應已完工,又趙 建中與邱睿穎LINE通訊軟體亦見趙建中於110年2月20日下午 3時10分許通知邱睿穎:「250線改2條200電線,N項要接地 線2處,請儘快改正,不要影響業主用電,謝謝!(如去改 善請通知我」等語,可見趙建中認原告施作之配電箱工程有 應改善之瑕疵,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施工前需先 與現場工地主任開會確認進場時間並排入進度表。可知系爭 工程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且需與被告確認後,始得進場施 工。另證人陳啟仁證稱:系爭倉庫原本竣工日為108年12月3 1日,後來協議為109年4月底,但沒有如期完工,這個廠房 蓋好了,但是電只有臨時電,我不能開燈,一開燈就跳電, 水是臨時水,就是水壓也不足,地板打磨也沒有完成,都還 是比較原始很多灰塵的地,所以對我們來說只是這個廠房的 架構完成而已,但是裡面的設施都是還沒完成的,包括也還 沒有網路那些。之後我們還有再改成109年7月間要去完成, 109年7月中的時候,因為前面的倉庫合約到期,必須要把貨 搬過去,所以我們就當做開始使用了,但是的確還沒有水跟 電,地平都還沒有完善,包括地板、消防、水電、網路、層 架、地坪都還沒完工等語(本院卷二411至432頁)。可知被 告與法蘭瓷公司約定系爭倉庫於109年7月中完工,但完工期 限屆至時,被告除了水電外,尚有其他工項未完工,難認被 告遭法藍瓷公司以工期延誤,扣罰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係可 歸責於原告。至證人薛堃偉、趙建中固均證稱:被告與法蘭 瓷公司有約定110年2月底之前送電完成不會罰款等語(本院 卷二326、364頁),然證人陳啟仁對此則證稱:沒有聽說等 語(本院卷二430頁),故證人薛堃偉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抗辯以未施作工項比例, 按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應扣除未施作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工項及附表一編號3另行僱工處理之費用, 自屬有據。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87萬4,391元未給付(計算 式:60萬元+27萬4,391元=87萬4,391元,不爭執事項㈡、㈢) ,經扣除原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之工程款及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另行僱工費用總計39萬4,875元(計算式 :18萬7,750元+12萬7,125元+8萬元=39萬4,875元)為抵銷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7萬9,51 6元(計算式:87萬4,391元-39萬4,875元=47萬9,516元)。 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不因其有無施作完成或數 量有所增減,而追加減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合 約總價約定:本工程總價為262萬5,000元整(含營業稅),包 含...。第7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 增減數量之權利,乙方接獲書面資料3日内如未予異議、簽 認者,視為同意。變更工程、增減數量之計價,甲、乙雙方 依下列辦法議價加減之。...㈠原估價單上有相同之項目者, 按合約所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55、57頁)。揆諸上開契約條款,系爭工程應屬 總價承攬契約,即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格 ,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惟依上 開契約條款,兩造係約定若有變更設計致數量增減時,工程 費依工程增減數量與合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單價 得重新議定。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縱屬總價承攬契約 ,契約總價仍有調整之可能,倘系爭合約之附件所列工項於 實際上未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 應自約定之工程總價中扣除,要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至遲於110年3月台電公司正式送電時, 已全部完工,則迄至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就附表一所示之減 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云云。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通知原告修 補系爭工程配電場下方基座,並於同日委請旻豐工作行施作 ,有LINE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可參(本院卷二107、209頁 ),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1 月18日起算1年短期時效(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1、2瑕 疵發現之時間),迄111年1月17日罹於時效,而被告於111 年6月6日始為抵銷抗辯,有民事答辯㈡狀可佐(本院卷二99 至105頁),固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罹於時效之前已適於抵銷,被告亦已表明以對原 告之此部分債權為抵銷,自已生抵銷之效力,至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時發現瑕疵,故原 告主張被告抵銷抗辯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就部分工程款爭議,達成和解 與確立金額之協議,並簽立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被告自不 得為扣抵之抗辯,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 例參照)。次按和解係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 執發生,而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前段固有明定,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 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 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 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80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證人薛堃偉證稱:當時寫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是因為原告做 那麼久的時間,希望我們能逐步付他們一點錢,因為大家在 施工的時候一定需要錢,我們協議說還沒付的工程款,目前 做到哪裡我先結算,最後施工完成之後再做一個總結,在這 段期間先每個月付10萬元給原告可以週轉,這是一個協議, 以原合約的金額以及後續陸續變更或追加的金額彙算協議, 扣掉我們已經付給他的,還剩餘85萬7905元未付,把尾款給 截掉,才簽這個協議書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312頁),可 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固在突破被告遲付款項,而有互 相讓步,消弭爭執之和解性質,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僅 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尾款,可見兩造藉由簽訂系爭協議書所 欲解決者,只限於續付工程款事宜,而不及於其他爭點。又 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繼續施作,迄至110年3月3 日始正式供電,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即認已生拋棄對原告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減少 報酬、損害賠償等求償權利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 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協議系爭工 程應收帳款尾款為80萬元,每月月底付款10萬元,首次付款 日為109年11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協議可知, 被告就其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至遲於110年7月1日陷於 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佈線工程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萬9,516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被告主張扣減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電氣設備工程 18萬7,750元 原告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主張扣減。 2 弱電設備工程、衛生及給排水設備工程 12萬7,125元 原告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工項,主張扣減。 3 台電無法完成送電,導致被告增加成本費用 8萬元 原告配電箱工程基座之配電場工程未施作,致園區內之配電場無法連接至台電專用配電箱,而無法完成送電,經催告原告改善後,溝通未果後,被告另行僱工處理,已支付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4 原告施工錯誤,導致被告無法與業主辦理追加金額之損失 30萬8,000元 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導致台電遲遲送電,法藍瓷公司於辦理結算時,不予辦理追加與原告有關之項次7、10共計30萬8,000元,被告受有無法與法藍瓷公司辦理追加款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5 原告施工錯誤,導致台電無法送電,遭法蘭瓷公司處以違約罰款之損失 75萬元 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經被告通知改善後,遲至110年3月間系爭倉庫始正式用電,且仍有跳電與不亮等線路問題,致法藍瓷公司以工期延誤,扣款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附表二:被告主張未施作之電氣設備工程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備註 1 PVC電器管6"×8.5mm E-150 62 米 400元 2萬4,80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 PV配管彎頭.吊架.固定及裝接另 1 式 2,000元 2,000元 3 打鑿及修補費 1 式 5,000元 5,000元 4 運雜費 1 式 3,000元 3,000元 5 施工工資 1 式 15萬元 15萬元 6 冷氣單暗插座20A-250V WN1223 3 個 70元 210元 國際WTDFP3620KT型 7 除霧鏡雙暗插座15A-125V WN1512接地 3 個 80元 240元 國際WTDFP15123 8 施工工資 1 式 2,500元 2,5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未施作之弱電設備、衛生及給排水設備工程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備註 1 監視系統主機(含螢幕,長時間錄影機) 1 組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2 磁簧開關 SAS-106CC 52 對 120元 6,24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3 感應式電子鎖(陰極鎖+輔助鎖) 1 台 2,100元 2,1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4 複合式彩色影視門口對講機 1 台 1,200元 1,2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5 施工工資 1 式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6 檯面洗面盆(大理石,50cm,單盆,配件全) 1 組 8,000元 8,0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7 施工工資 1 式 2,500元 2,500元 8 浴廁地板存水落水頭(不鏽鋼)2"A-3554S 3 只 220元 6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9 室內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1 只 160元 1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0 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7 只 160元 1,1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1 廚房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1 只 160元 1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2 屋頂落水(高籠型.附網罩)2"A-3611A 10 只 400元 4,0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3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2"A-5241A 1 只 320元 3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4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3"A-5243A 1 只 500元 5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5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4"A-5245A 3 只 640元 1,9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6 PVC雨水排水管 2"×4.5mmB-52 25 米 50元 1,250元 南亞.華夏.大洋 17 PVC雨水排水管 3"×5.5mmB-80 145 米 90元 13,050元 南亞.華夏.大洋 18 PVC廢水排水管 2"×4.5mmB-52 23 米 55元 1,265元 南亞.華夏.大洋 19 PVC廢水排水管 3"×5.5mmB-80 8 米 80元 64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0 PVC汙水排水管 4"×7.0mmB-100 44 米 160元 7,04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1 PVC配管彎頭.吊架.固定及裝接另料 1 式 5,600元 5,600元 22 VTR透氣管 2"含防蟲網罩,通風球 1 處 1,200元 1,200元 專業廠 23 其他另料及損耗 1 式 800元 800元 24 打鑿及修補費 1 式 1,600元 1,600元 25 運雜費 1 式 800元 800元 26 包商利潤及工程管理費 1 式 4,000元 4,000元 27 施工工資 1 式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2024-12-27

TCDV-110-訴-2957-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熊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上訴 人 鍾宜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 本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2,304元本息,現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6,870元本息(見本院卷100 頁),其中15萬4,566元本息部分(576,870-422,304=154,56 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建案需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名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申請設 置預鑄型陰井、埋設HDPE管線等工程,並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與被上訴人筌盛公司、鍾宜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 稱其名)以含稅總價73萬5,000元就關於「逕流廢水工程」 簽訂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設置前揭陰 井,並埋設515公尺之HDPE管線(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同 年3月1日預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0萬元。詎石門管理處於111 年4月間通知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過淺,材質為PVC管,均 與設計圖說不符而驗收不合格,而筌盛公司拒絕修繕,有可 歸責之事由,伊乃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致 其支出共57萬6,870元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57萬6,870元本息等語。  ㈡筌盛公司則以: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而系爭合 約所約定埋設管線之材質為PVC,且未約定埋設該管線之深 淺,伊均依約施做,對上訴人未通過驗收亦無可歸責事由, 且上訴人未通知伊修繕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 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鍾宜峯則以:伊並未施做系爭工程,上訴人亦未給付伊工程 報酬,自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伊僅係系爭工程之介紹人, 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筌盛公司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後,另追加碎石級 配工程,工程款為12萬8,835元,然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0 萬,尚欠56萬3,835元(735,000+128,835-300,000=563,835 ),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56萬3,835 元本息。  ㈡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工程款含 稅總價固為73萬5,000元,惟筌盛公司係已完成12座陰井報 價,但僅完成6座,自應扣除未完成之12座陰井報酬7萬8,12 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 筌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筌盛公司43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准 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本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2,304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筌盛公司逾35萬元6,88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筌盛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原審關於本訴命筌盛公司給付20 萬元本息及反訴駁回筌盛公司其餘反訴請求部分,均未據筌 盛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四、查上訴人及筌盛公司於111年3月7日用印於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以工程標單為附件,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73萬5,000元 ,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預付30萬工程款予筌盛公司,並於同 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陳報完成系爭工程,石門管理處於 同年5月6日進行第1次查驗,查驗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簡 易合約書、工程標單、上訴人函、統一發票、石門管理處函 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23至30頁、35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因工作有瑕疵,被 上訴人拒絕修補,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扣除原審判准之 修補必要費用20萬元,仍受有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37萬6,87 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固舉證人即上訴人開發部經理蕭胤珩證詞(見原審卷1 96頁)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工程標 單、上訴人承辦人員與鍾宜峯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5 、177、251頁)為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以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審視工程標單雖有鍾宜峯簽寫姓 氏於上(見原審卷25頁),然系爭工程係由筌盛公司進行施 做乙節,有筌盛公司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61至3 1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鍾宜峯為其施做系爭工程,且 其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予鍾宜峯,自難僅憑鍾宜峯簽名於工 程標單即遽認鍾宜峯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至上開對話紀錄 ,僅能證明鍾宜峯與上訴人承案人員間有該對話內容,亦無 從鍾宜峯有施做系爭工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蕭胤珩雖 證稱系爭工程為阿萬(即鍾宜峯)與筌盛公司所承攬等語( 見原審卷196頁),然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及筌盛公司用印 於上(見原審卷24頁),上訴人乃於111年3月1日預付30萬 工程款予筌盛公司,筌盛公司遂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上訴人係就系爭合約內容與筌盛公司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並未與鍾宜峯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應為上訴人與筌盛公司,而未包含鍾宜峯。蕭胤珩前揭證 詞,與事實不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又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之證詞(見原審卷200至202 頁,本院卷192頁)主張筌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 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均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 石門管理處乃查驗不合格,筌盛公司應盡修補義務,然筌盛 公司拒絕修補,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其遂將系爭 工程另以總價40萬2,150元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進行施做, 並自行購買管線17萬4,720元進行修補,始能於111年7月26 日通過驗收,扣除原審判准之20萬元,筌盛公司尚應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37萬6,870元云云,並提出石門管 理處函、照片、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47頁、79至95頁、35 3頁、355頁,本院卷47頁)。查: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493條第1、2 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 料,均概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經當事人在前案 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為 判斷,固生爭點效,然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訴,即 得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原審雖就本件爭點即筌盛公司施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認定 筌盛公司所埋設之管線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等情 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因認筌盛公司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 然筌盛公司另舉證人蕭胤珩證詞,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工程設 計圖說,其依約施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查證人蕭胤 珩證稱上訴人並未提供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220頁),準此,上訴人既未交付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則 筌盛公司所施做之工作是否有瑕疵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判斷 之。查系爭合約及工程標單所記載應埋設之管線材料均係「 6英吋PVC管」,而非HDPE管線,且未記載埋設該管線之深淺 (見原審卷24、25頁),足認筌盛公司所埋設之PVC管線及 埋設之深度,均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準此,蕭胤珩之證詞足以推翻原審對於前揭爭點之判斷,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項爭點自不受原審判斷之拘束。筌盛 公司埋設PVC管線及埋設深度既無瑕疵,即無修補義務,亦 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筌盛公司應再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賠償損害37萬6,870元云云,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再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證詞(見本院卷166頁、193 頁),抗辯系爭工程款含稅總工程款73萬5,000元係以筌盛 公司完成18座陰井報價,然筌盛公司僅完成6座,應扣除12 座未完成之陰井工程款云云。證人趙建中證稱於工程現場拆 除前手埋設之6座陰井,由其另埋設6座,而現場留有多座前 手留下未埋設的陰井,其沒有計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166 頁)。證人蕭胤珩則證稱挖出來的陰井有6座等語(見本院 卷193頁)。參以筌盛公司自陳其購買10座陰井,現場只能 施做6座,其餘陰井留置於施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219、22 0頁),足認筌盛公司設置6座陰井、遺留4座陰井於施工現 場。衡情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申報系爭工程 完工,有上訴人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9頁),且不能證明 業已返還遺留現場之4座陰井予筌盛公司等情,堪認上訴人 受領筌盛公司10座陰井。又依系爭合約約定每座預鑄型陰井 報價為6,200元(見原審卷24頁),則上訴人應給付筌盛公 司10座陰井之報酬為6萬2,000元(6,200x10=62,000,見原 審卷24頁),上訴人抗辯應其僅應給付筌盛公司6座陰井報酬 云云,無可憑採。至筌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不 論有無完成其餘8座陰井,上訴人均應給付該部分報酬云云 ,然筌盛公司既未完成其餘8座陰井,自無完成工作可言, 上訴人即無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應給付筌 盛公司之含稅總工程款68萬2,920元【700,000-(111,600-6 2,000)=650,400,650,400x(1+5%)=682,920】,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工程預付款30萬元,尚應給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8萬 2,920元(682,920-300,000=382,9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 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萬2,3 04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筌盛公司反訴依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8萬2,92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原審卷1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5萬2,08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4,566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04

TPHV-113-上易-309-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口罩數個」更正為「口罩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黃琮桀之財物,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實有非是;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 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口罩1包,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3號   被   告 趙建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17時22分許,在黃琮桀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橋頭大碗牛肉麵店」內,徒手竊取黃琮桀置放 在雜物架上之口罩數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琮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琮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建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琮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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