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0-訴-295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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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億維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睿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鎧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51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9,5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7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劉秀鳳,嗣變更為邱睿穎,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二275頁),並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本院卷二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訴外人法藍瓷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法藍瓷公司)桃園法藍瓷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新建工程之電器設備、弱電設備及衛生給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總價承攬方式議定工程總價為262萬5,000元(含稅),追加工程後為294萬8,400元。嗣被告於109年4月起,遲延給付工程款,迄至109年11月24日,除系爭工程尾款外,已積欠85萬7,905元,經協調後,兩造乃於109年11月24日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尾款付款方式共同簽訂工程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帳款結付尾款總金額為80萬元,不得異議。詎被告僅給付20萬元後,即不依約履行,尚有60萬元未付。另兩造又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ncc接戶點至手孔配管及佈線工程(下稱系爭佈線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萬1,891元。系爭工程及系爭佈線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並經法藍瓷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6萬2,500元、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60萬元及系爭佈線工程款1萬1,891元,總計87萬4,391元(計算式:26萬2,500元+60萬元+1萬1,891元=87萬4,391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佈線工程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391元,暨其中60萬元自110年7月1日,其餘27萬4,39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及工程瑕 疵,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7條之約定,被告得予以罰款並自工程款中扣抵,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尾款因系爭工程迄今仍未驗收完成,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尚無庸給付,而系爭協議書尚未給付之60萬元及系爭佈線工程之工程款,亦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7條主張有如附表一之扣抵金額而毋庸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542至543頁) :  ㈠被告向法藍瓷公司承攬系爭倉庫新建工程,完工期限原約定 為108年12月31日,後改為109年4月30日。嗣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9年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262萬5,000元(含營業稅),請款方式為30%訂金,其餘款項各期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並預留10%之工程尾款。  ㈡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 尾款協議為:帳款結付尾款總金額為80萬元整,並於每月月底前,結付10萬元;首次付款日為109年11月30日。被告則於109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31日、110年1月4日陸續匯款6萬、4萬、3萬、6萬、1萬元,合計給付共20萬元予原告,剩餘60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㈢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系爭佈線工程,金額為1萬1,891 元(含稅)」,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10%之尾款26萬2,500元,二者合計共27萬4,391元( 計算式:1萬1,891元+26萬2,500元=27萬4,391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以「250平方線單條」施作受電箱現場,經被告工地主任 趙建中於110年2月20日以Line通知原告:「250線改兩條200電線,N項要接地線兩處,請儘快改正,不要影響業主用電」,最後,台電完成送電日期為110年3月初。  ㈤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完成驗收程序。  ㈥被告110年5月10日請款單第1頁說明欄記載:「鎧邦營造因工 程延誤造成法藍瓷業主租金損失,業主做違約性懲罰性扣款75萬元,及其他項目不予追加」,並經被告、法藍瓷公司蓋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工作物交付予法蘭瓷公司,經法藍瓷公 司使用,系爭工作物應視同點交完畢,原告得依約向被告主張給付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3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1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2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3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2階段與第3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3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雙方合約簽訂確認 後,預付訂金30%,其餘請款每月15日前送單,隔月15日前甲方(即被告,下同)以現金匯款至乙方(即原告,下同)帳戶,請款金額達合約90%時,其餘金額由甲方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10%尾款;以上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支付入乙方公司帳戶,乙方需檢附發票及現場工地主任進度簽認。」(本院卷一55頁),足見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進行驗收點交,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且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之保管、保養均由乙方負責,俟甲方驗收合格之同時視為點交完成,其後之保管、保養責任則由甲方負責。」、同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之保管、保養均由乙方負責,俟甲方驗收合格並提交工程保固書之同時視為點交完成,其後之保管、保養責任則由甲方負責。」,依上開約定如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自應視為兩造已完成點交。經查:法藍瓷公司於109年7月14日與被告第1次驗收系爭倉庫,109年7月16日法藍瓷公司使用系爭倉庫,同年10月5日桃園市政府核發系爭倉庫使用執照,又於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第2次驗收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水電先後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3月3日啟用,法藍瓷公司另於110年5月14日支付系爭倉庫新建工程工程尾款予被告等情,有法藍瓷公司111年5月19日法藍瓷行銷字第20220519001號函暨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置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暨附件可稽(本院卷二9至95頁),並經證人即法藍瓷公司系爭倉庫監工陳啟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二420頁),可見被告已占有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始得交付系爭倉庫予法藍瓷公司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工作物,依約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3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因此被告雖得依法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但不得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迄今仍未驗收完成,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尚無庸給付系爭尾款云云,不可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附表一所示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  ⒈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依約施作「台電受電場所」連接至「受電箱」之 管路等情,固提出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佈平面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2年10月30日桃園字第1121137087號函、照片為證(本院卷一601頁、本院卷二575至577頁),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包括合約條文、工程標單(估價單)之各項明細、甲方認可之工程設計圖說(依甲方圖說)、工程技術應有之工作,乙方均應全部確實施工(如報價單)。而系爭工程經被告交付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佈平面圖予原告按圖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系爭倉庫工地主任薛堃偉、趙建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302至303頁、361頁),核與原告自承均按照被告出具之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佈平面圖施作等語相符(本院卷一596頁),足認上開平面圖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固函覆受理法藍瓷公司號碼00000000號連接受電箱與配電場所(基礎台)間之管路,應由用電申請戶自行埋設3吋4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俾供本公司佈設纜線銜接用戶匯流銅排供電等語,有該處112年10月30日桃園字第1121137087號函可參(本院卷二575頁),然觀之上開平面圖及系爭契約報價單均未有3吋4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之施工項目,可見3吋4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並非系爭契約內容,另照片固見系爭工程連接受電箱與配電場所間之管路,且有身穿原告制服之人員在台電變電廠所處,然無從以上開照片證明上開管路為原告所施作,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⑵依上開平面圖記載:「配電場所自備管埋設同意埋至建築線 外0.3公尺,如遇水溝,則通過水溝底至少埋到另側溝壁外0.1公尺並配合台電設計單位指示施工」、「CNS ES-1級 PVC管6"*6管」、「台電配電室系統接地網由承包商責任施工」等語,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3條相符,另證人薛堃偉證稱:壹層電氣配佈平面圖左邊台電「配電場所」,又拉一個線過來PVC管6英寸,就是附表二編號1、2,那裡有一個基座,上面寫「台電配電室系統接地網由承包商責任施工」,這些字的意思是由原告負責施作之意思,範圍主要的部分是6英寸的管線,我們都講管線,其實水電是包含線路跟管,管就是要保護線的,這個是水電專業,所以我們全部承攬給原告,6英寸的管就是原告要做一個基座起來之後,然後接一個6英寸的PVC管,保護由受電室接線到台電的受電場的系統,所以它是一整套的。這個要專業認證跟簽證,所以按照工程慣例是給水電直接處理。契約所附之報價單第29項設備台電接地工事責任施工與第34項施工工資是一起的,與13項、14項一樣,都是同一個工程,這個區塊有2個底座,第1層的底座下來的線要接上來到這裡給台電,管子也要做到這裡讓台電去接受電場的電,然後整個通電,因為高壓電不能裸露在外面會有危險。台電單純做上面的基座和綠色的,原告要做的是「受電箱」,他的電線要接到「受電場所」,因為受電箱接到受電場所有一段距離,需要用6英寸的PVC管線保護這一個線接到受電場所,這個需要專業廠商施工,所以包含受電箱的線還有受電場所需要的6英寸管線及底座,由原告專業施工來完成這個階段,最後台電再從他的外面接他的電線到受電場所這邊,完成一個送電的程序。底座和受電箱還有6英寸管都是由原告施工,6英寸塑膠管、RC底座都沒做,他有做線但是管子沒有做,但是接的動作都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304至307頁、317至318頁),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按照圖面上來說基座下面有8支6英寸的管要通到台電的受電孔,是由原告施作等語(本院卷二361頁)相符。足認系爭工程連接受電箱與配電場所間之管路為6英寸之管線,且與其底座應由原告施作。而原告均未依約施作上開管線,並據證人薛堃偉、趙建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318、361頁),且110年1月23日之原況照片(本院卷二135頁)中亦未見變電箱與配電場所間有何管路,另原告亦自承配電場工程未施作等語(本院卷二438頁),故原告未施作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應可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   原告主張有依施工圖面施作,且經法蘭瓷公司與被告驗收後 ,法藍瓷公司係要求增加插座,可見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等情,固提出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佈平面圖、初驗收簡述為證(本院卷一601頁、本院卷二41至43頁)。然上開平面圖僅得看出系爭倉庫之配置,無從窺知系爭工程各工項施作情形,另依被告與法藍瓷公司109年7月14日初驗收簡述,確有增加插座之記載,然證人陳啟仁證稱:我只知道按照他們帶我去巡的內容能不能使用。109年7月14日與被告驗收紀錄有寫「廁所設備加插座」是說現況的廁所設備已經有了,但是插座不足,所以註記要額外要加插座的意思。我應該是不知道,比方說茶水間本來合約上應該要有幾個,我忘記我當下有沒有做這個去跟他要合約的動作,我是以我們到時候會去進冰箱或是飲水機,來判斷插座夠不夠到時候的需求,所以必須要加裝。可能也有問公司的人,如果我們到時候是飲水機需要什麼樣的電壓,所以才會寫說這個可能是要換成110。在我的印象中我沒有剛剛有一些附件那一些清單一個一個去驗,就算有,我也不知道這個叫什麼U型管、這個叫做什麼東西,所以我們都是依現況是不是真的有,能不能使用,我覺得夠不夠用來做書寫等語(本院卷426至428頁),可知上開驗收紀錄之記載並未依系爭契約逐一項目驗收,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依約施作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監視設備線路等設備係由原告另行轉包由 法藍瓷公司保全廠商柏誠數位弱電系統工程公司施作完成,並經陳啟仁驗收完畢等情,並提出驗收單、材料送審表、電信及寬頻設備工程送審圖說為證(本院卷一603、605頁、本院卷二119頁)。查證人陳啟仁證稱:上開驗收單我印象中不知道是網路還是電話牽線完成,我記得弱電又是另外一個包商,應該不是原告。我去協助監工時,不知道原本公司跟被告的合約內容,已經包括監視系統、監視設備,因為我沒有看到那麼細節的項目,但因為我們過去配合的其他倉庫是中興保全,所以後來我們有請中興保全報價系爭倉庫裝監視系統要多少費用,才知道可能原本的合約裡面就有類似這樣的東西,所以我們就是請他改成只要線路就好,但是不用器材,只要保留線路給我們或是他原本的規劃可能是只有4個或6個,但是我們跟中興保全的是需要8個,就請他做線路的延伸,就是我不要監視設備,可是麻煩你幫忙我把線路配到需要的範圍,沒有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這就是我剛才講的,監控主機就是我希望那台主機可以看各個鏡頭照了什麼東西的那個主機,就是我跟中興保全討論的結果,這個主機如果是用被告原本包商提供的,也許會跟中興保全的監視鏡頭不相容,所以中興保全建議主機跟鏡頭應該都是中興保全,但是線路可以給原本的包商拉沒關係,這就是我講的主機跟鏡頭不是剛剛那份附檔的那些東西,因為那個應該是原本的。這邊我就是說監控主機跟鏡頭要包給中興保全的意思,我才會說剛才那份資料是不是可以扣除或補貼在其他地方等語(本院卷二417至423頁),可知上開驗收單之施工內容為監視設備線路之延伸,非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內容。另材料送審表所載之監視系統主機廠牌為哈伯-臺灣廠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廠牌為優你視.俞式.英仕不同,且證人趙建中證稱:系爭契約內容已有約定監視器,但他用的材料品牌跟法藍瓷公司要求的不一樣,法藍瓷公司已經跟應該是中興保全還哪個保全講好了,由他們指定施工,後來原告要做,我說:「這樣好了,依合約數量,你在我們合約有做的我給你錢,我們合約沒有做的我就不能付款。」,最後原告直接跟法藍瓷公司直接承包這工程,由法藍瓷公司直接付他錢,我們這個合約沒做,整個都是業主付錢,他對業主,沒有對我們。原來合約的監視器就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363頁),核與證人薛堃偉證稱:我們原本估價的系統與法藍瓷公司使用之中興保全系統不相容,沒辦法配,所以法藍瓷公司說他們要收回去給中興保全施作,原合約就沒有施作,這個是法蘭瓷公司決定要換新的監視設備,所以我們轉請原告送一個新的材料審查表,後來轉交給法藍瓷公司,然後施作新的保全系統,有追加的部分我們也付錢了等語(本院卷二307頁)相符,可見材料送審表是被告轉交法藍瓷公司,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並未施作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另證人陳啟仁證稱:我們監視系統等相關設備是找中興保全,沒有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且驗收單上之設備與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亦不同等語(本院卷二307至308、418至419頁),益徵驗收單、材料送審表與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不同,原告並未施作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應屬實在。  ⒋附表三編號6、7部分:   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此部分,且經趙建中簽名點收無訛等情 ,並提出材料送審表(本院卷一605頁)為證。查材料審查表固有趙建中簽名,並書寫「數量依合約」之字樣,然證人趙建中證稱:洗臉盆沒有大理石,是簡易的洗臉盆等語(本院卷二372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竣工報告(本院卷一373頁),洗臉盆為白色、牙色,顯與系爭契約不合,至法藍瓷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驗收單固未有此部分缺失紀錄,然證人邱佳文證稱:兩造約定內容我不清楚,點交紀錄只是我現場看到問題,請趙建中幫忙維修而已等語(本院卷二406頁),亦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⒌附表三編號8至27部分:   原告主張均按照工程圖說配管施作完成此部分等情,並提出 壹層污排水配佈平面圖(本院卷一607頁)為證。然上開平面圖僅能顯示系爭倉庫壹層污排水配佈,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污排水設備系統是否確有施作,且證人薛堃偉證稱:系爭工程原本是要分包由我當兵同期經營之育盟電機工程行施作,合約還沒確認的時候,要灌漿來不及,請他先行施作系爭工程污排水設備系統,後來育盟電機工程行時間也來不及,他就把我整份合約跟圖面的內容都給原告估價,那時候我跟原告協議這個金額,沒有做的部分像污水排水設備扣掉就好了,然後我們議一個合約,制定一個金額出來,我先打一個草約,然後再扣這一些項目,因為這個是他沒有做的,原告按照那個圖,把它估進來然後又跟我們請款等語(本院卷二328至329頁)。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因為當時我們要施工時水電發包不出去,薛堃偉請他住宜蘭的當兵同事育盟機電工程行來支援,就是你剛剛給我看的有廁所、消防室、幫浦室、辦公室、儲藏室下面的配管,本來薛堃偉也要請他來做我們水電,還有剛開始照明設備都是這人做的,先做配管,最早是配管,地坪架跟配管、預埋管,有水管,汲水管、排水管,還有一些弱電什麼的就埋在下面,後來他因為住太遠,沒辦法再繼續做,正好當時帶班工頭是「小李」,他請「小李」幫我們做,「小李」就介紹原告來包這工程等語(本院卷二373至374頁)相符,並有免用發票收據、育盟機電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卷二163至167頁),而該等工項之施作內容既為污排水設備系統,顯係施作1次即可完成之工項,而無施作完成後再次施作之可能,被告既已委請育盟電機工程行施作此部分工項,原告理應無法再次施作,而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有實際施作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證人薛堃偉、趙建中上開所證此部分工項業經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應可採信。至被告與法藍瓷公司之驗收紀錄,固有提及上開工項,然此為被告與法藍瓷公司間之驗收,且並非依系爭契約內容逐一確認,已如上述,故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系爭倉庫固於109年10月23日正式供水,並取得使用執照,亦無從遽認系爭倉庫各工項均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符合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⒍被告以原告有下列事由,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對於合約工作 内容及範圍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疏漏或錯誤,致甲方必須追加合約預算成本或造成其他損失時,甲方得向乙方求償(本院卷一67頁)。  ②原告主張受電箱經趙建中於110年1月18日催告改正後,原告 即於同年月23日入場施作等情,並提出邱睿穎與薛堃偉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209至210頁)。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見邱睿穎於110年1月18日接獲趙建中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改善後,有於110年1月23日傳工人在受電箱下方施作之照片,並告知剩下電源線及請趙建中告知台電公司裝1次側電源之日期等語,趙建中則回以「等台電正式通知」等語,然由上開邱睿穎回傳之照片,無從證明係施作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基座之配電場工程。另證人薛堃偉證稱:「底座」我們已經先做了,因為我們要求原告做,他說他不來做,因為工程有時效性,所以我們另外派工來做等語(本院卷二322頁),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當時我有通知「小李」說:「小李,這個基座跟下面的PVC 6吋的配管要配到台電的人孔,是你們要施工的。」,「小李」回答我說這不在合約內,他不做,我說:「請你跟你老闆說,請他來做,你不做的話我就要派人來做,因為不能影響我們的工期跟台電的送電。」,然後他們就遲遲不做、一直不做,我們就派工把這部分做完。原告實際施作只有上面受電箱的部分,台電受電廠工程原告沒有施作,我是找「許先生」,他一個人是沒辦法做的,因為有挖土機要挖,要配管,叫了一個怪手,兩個粗工、一個水電才完成的,他還打水泥,模板圍起來打基座,他是專門幫我們做這些事情的,以前我的小包等語(本院卷二362、372頁)相符,參以趙建中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睿穎表示:「星期三(20號)請到工地將電錶箱放置訂位及線路接定」等語,邱睿穎回以:「如果接案/完成送電/臨時電繳回/電氣負責人掛牌/其費用為/85000」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613頁),可見邱睿穎認趙建中通知改善之工程非系爭契約範圍,始另行報價,且對照工程報價單所載之項目為「台電申請用電掛牌,臨時電電錶繳回」,與上開邱睿穎傳送之報價內容相符,報價日期則為110年1月20日,而該部分工項內容係台電申請用電掛牌,臨時電電錶繳回等,要無可能由不同人重複施作,證人薛堃偉、趙建中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有實際施作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該部分工項業經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完畢,而非原告所施作。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由系爭工程款扣抵8萬元,應屬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 線200V雙條,導致台電遲遲送電,法藍瓷公司於辦理結算時,不予辦理追加與原告有關之項次7、10共計30萬8,000元,被告受有無法與法藍瓷公司辦理追加款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請款單、加增結算表為證(本院卷一561至563頁)。然請款單固記載:「被告因工程延誤造成法藍瓷公司租金損失,業主做為違約懲罰性扣款75萬元及其他加增項目不予追加」、加增結算表補充說明欄2則記載:「水電正式用電施工錯誤,圖說200V電線雙條,現場施工250V單條,嚴重延誤業主用電時間」等語,然無法證明被告對法藍瓷公司延遲交付系爭倉庫之原因與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有關,且證人陳啟仁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們口頭承諾說可以加電熱水器,有些東西他說是他送給我們的,可是實際上我們也是有付大概30萬元,在原本的2,500萬元之外,我們也有追加一些我們申請的東西,但是金額比較大的,大概30萬元左右的款項給他們。編號7 、編號10好像就不追加,沒有不讓他們做。編號7電熱水器,就是我說的我們在使用需求上,他原本只有冷水,我們就提出有人要住在這裡,洗澡沒有熱水是不行的,需要他們去做這個東西,他當時並沒有說需不需要收費,所以在我們的認知是,對你來說不是什麼困難的地方,所以在我們的認知是你送給我的,而他們到了最後的時候,也許他們想要跟公司說你不要扣我這麼多錢,所以把這個拿出來說,我們已經幫你們多做這一些了,他們在對公司會計的時候,是說我有幫你多做這一些,但是依我們使用者,當時是我們發現這個怎麼會有缺或是那個怎麼會有缺的時候跟他說,這個應該要有,是正常廠房使用狀況下應該要有的東西怎麼會沒有,我們並不知道這個對他來說是一個額外的追加的費用,是直到他們說要去跟會計可能要降低罰款的時候,提出來的一個數據。編號10是台電正式電,本來就在一個可以使用的廠房該有的東西,對我的認知,我會覺得你本來就該給我電。編號7電熱水器比較像追加的沒有錯,但是他們的說法是送給我們,我不會知道他最後會拿出來放在追加工程裡面,反正編號7、編號10與逾期罰款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二414至416頁、434頁),可知加增結算表編號7電熱水器、編號10台電正式電並非法蘭瓷公司另外追加之工項,且與逾期罰款無關,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 線200V雙條,經被告通知改善後,遲至110年3月間系爭倉庫始正式用電,且仍有跳電與不亮等線路問題,致法藍瓷公司以工期延誤,扣款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等情,並提出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系爭倉庫工程期間與被告聯繫紀錄為證(本院卷一561至563頁、609頁、本院卷二33至39頁、109頁)。查鎧邦營造法蘭瓷工務群LINE對話紀錄中固見趙建中通知「2月9号送電,放完春假第1天掛電錶,正式用電」等語,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倉庫之配電箱工程於此時應已完工,又趙建中與邱睿穎LINE通訊軟體亦見趙建中於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通知邱睿穎:「250線改2條200電線,N項要接地線2處,請儘快改正,不要影響業主用電,謝謝!(如去改善請通知我」等語,可見趙建中認原告施作之配電箱工程有應改善之瑕疵,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施工前需先與現場工地主任開會確認進場時間並排入進度表。可知系爭工程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且需與被告確認後,始得進場施工。另證人陳啟仁證稱:系爭倉庫原本竣工日為108年12月31日,後來協議為109年4月底,但沒有如期完工,這個廠房蓋好了,但是電只有臨時電,我不能開燈,一開燈就跳電,水是臨時水,就是水壓也不足,地板打磨也沒有完成,都還是比較原始很多灰塵的地,所以對我們來說只是這個廠房的架構完成而已,但是裡面的設施都是還沒完成的,包括也還沒有網路那些。之後我們還有再改成109年7月間要去完成,109年7月中的時候,因為前面的倉庫合約到期,必須要把貨搬過去,所以我們就當做開始使用了,但是的確還沒有水跟電,地平都還沒有完善,包括地板、消防、水電、網路、層架、地坪都還沒完工等語(本院卷二411至432頁)。可知被告與法蘭瓷公司約定系爭倉庫於109年7月中完工,但完工期限屆至時,被告除了水電外,尚有其他工項未完工,難認被告遭法藍瓷公司以工期延誤,扣罰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係可歸責於原告。至證人薛堃偉、趙建中固均證稱:被告與法蘭瓷公司有約定110年2月底之前送電完成不會罰款等語(本院卷二326、364頁),然證人陳啟仁對此則證稱:沒有聽說等語(本院卷二430頁),故證人薛堃偉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抗辯以未施作工項比例,按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應扣除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項及附表一編號3另行僱工處理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87萬4,391元未給付(計算式:60萬元+27萬4,391元=87萬4,391元,不爭執事項㈡、㈢),經扣除原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之工程款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另行僱工費用總計39萬4,875元(計算式:18萬7,750元+12萬7,125元+8萬元=39萬4,875元)為抵銷,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7萬9,516元(計算式:87萬4,391元-39萬4,875元=47萬9,516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不因其有無施作完成或數 量有所增減,而追加減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合約總價約定:本工程總價為262萬5,000元整(含營業稅),包含...。第7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利,乙方接獲書面資料3日内如未予異議、簽認者,視為同意。變更工程、增減數量之計價,甲、乙雙方依下列辦法議價加減之。...㈠原估價單上有相同之項目者,按合約所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57頁)。揆諸上開契約條款,系爭工程應屬總價承攬契約,即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格,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惟依上開契約條款,兩造係約定若有變更設計致數量增減時,工程費依工程增減數量與合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單價得重新議定。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縱屬總價承攬契約,契約總價仍有調整之可能,倘系爭合約之附件所列工項於實際上未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應自約定之工程總價中扣除,要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至遲於110年3月台電公司正式送電時, 已全部完工,則迄至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就附表一所示之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云云。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工程配電場下方基座,並於同日委請旻豐工作行施作,有LINE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可參(本院卷二107、209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1月18日起算1年短期時效(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1、2瑕疵發現之時間),迄111年1月17日罹於時效,而被告於111年6月6日始為抵銷抗辯,有民事答辯㈡狀可佐(本院卷二99至105頁),固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罹於時效之前已適於抵銷,被告亦已表明以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為抵銷,自已生抵銷之效力,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時發現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抵銷抗辯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就部分工程款爭議,達成和解 與確立金額之協議,並簽立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被告自不得為扣抵之抗辯,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和解係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前段固有明定,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證人薛堃偉證稱:當時寫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是因為原告做 那麼久的時間,希望我們能逐步付他們一點錢,因為大家在施工的時候一定需要錢,我們協議說還沒付的工程款,目前做到哪裡我先結算,最後施工完成之後再做一個總結,在這段期間先每個月付10萬元給原告可以週轉,這是一個協議,以原合約的金額以及後續陸續變更或追加的金額彙算協議,扣掉我們已經付給他的,還剩餘85萬7905元未付,把尾款給截掉,才簽這個協議書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312頁),可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固在突破被告遲付款項,而有互相讓步,消弭爭執之和解性質,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僅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尾款,可見兩造藉由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欲解決者,只限於續付工程款事宜,而不及於其他爭點。又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繼續施作,迄至110年3月3日始正式供電,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認已生拋棄對原告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求償權利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協議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尾款為80萬元,每月月底付款10萬元,首次付款日為109年11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協議可知,被告就其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至遲於110年7月1日陷於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佈線工程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9,516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被告主張扣減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電氣設備工程 18萬7,750元 原告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主張扣減。 2 弱電設備工程、衛生及給排水設備工程 12萬7,125元 原告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工項,主張扣減。 3 台電無法完成送電,導致被告增加成本費用 8萬元 原告配電箱工程基座之配電場工程未施作,致園區內之配電場無法連接至台電專用配電箱,而無法完成送電,經催告原告改善後,溝通未果後,被告另行僱工處理,已支付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4 原告施工錯誤,導致被告無法與業主辦理追加金額之損失 30萬8,000元 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導致台電遲遲送電,法藍瓷公司於辦理結算時,不予辦理追加與原告有關之項次7、10共計30萬8,000元,被告受有無法與法藍瓷公司辦理追加款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5 原告施工錯誤,導致台電無法送電,遭法蘭瓷公司處以違約罰款之損失 75萬元 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經被告通知改善後,遲至110年3月間系爭倉庫始正式用電,且仍有跳電與不亮等線路問題,致法藍瓷公司以工期延誤,扣款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附表二:被告主張未施作之電氣設備工程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備註 1 PVC電器管6"×8.5mm E-150 62 米 400元 2萬4,80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 PV配管彎頭.吊架.固定及裝接另 1 式 2,000元 2,000元 3 打鑿及修補費 1 式 5,000元 5,000元 4 運雜費 1 式 3,000元 3,000元 5 施工工資 1 式 15萬元 15萬元 6 冷氣單暗插座20A-250V WN1223 3 個 70元 210元 國際WTDFP3620KT型 7 除霧鏡雙暗插座15A-125V WN1512接地 3 個 80元 240元 國際WTDFP15123 8 施工工資 1 式 2,500元 2,5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未施作之弱電設備、衛生及給排水設備工程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備註 1 監視系統主機(含螢幕,長時間錄影機) 1 組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2 磁簧開關 SAS-106CC 52 對 120元 6,24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3 感應式電子鎖(陰極鎖+輔助鎖) 1 台 2,100元 2,1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4 複合式彩色影視門口對講機 1 台 1,200元 1,2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5 施工工資 1 式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6 檯面洗面盆(大理石,50cm,單盆,配件全) 1 組 8,000元 8,0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7 施工工資 1 式 2,500元 2,500元 8 浴廁地板存水落水頭(不鏽鋼)2"A-3554S 3 只 220元 6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9 室內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1 只 160元 1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0 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7 只 160元 1,1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1 廚房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1 只 160元 1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2 屋頂落水(高籠型.附網罩)2"A-3611A 10 只 400元 4,0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3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2"A-5241A 1 只 320元 3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4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3"A-5243A 1 只 500元 5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5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4"A-5245A 3 只 640元 1,9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6 PVC雨水排水管 2"×4.5mmB-52 25 米 50元 1,250元 南亞.華夏.大洋 17 PVC雨水排水管 3"×5.5mmB-80 145 米 90元 13,050元 南亞.華夏.大洋 18 PVC廢水排水管 2"×4.5mmB-52 23 米 55元 1,265元 南亞.華夏.大洋 19 PVC廢水排水管 3"×5.5mmB-80 8 米 80元 64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0 PVC汙水排水管 4"×7.0mmB-100 44 米 160元 7,04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1 PVC配管彎頭.吊架.固定及裝接另料 1 式 5,600元 5,600元 22 VTR透氣管 2"含防蟲網罩,通風球 1 處 1,200元 1,200元 專業廠 23 其他另料及損耗 1 式 800元 800元 24 打鑿及修補費 1 式 1,600元 1,600元 25 運雜費 1 式 800元 800元 26 包商利潤及工程管理費 1 式 4,000元 4,000元 27 施工工資 1 式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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