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從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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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宏軼即趙從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4,650元( 即經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2,314元-上訴人願給付金額87 ,664元=154,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3-雄簡-1348-20250226-4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宏軼即趙從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減輕違約金及利息,並合理調整上訴人應清償金額;確認 調整後的清償金額,並直接以台新銀行已扣押之存款作為清償。 」,未明確記載上訴範圍為何,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尚有不明,致本院無從計算第二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上訴範圍, 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242,314元核定為上訴利益(如上訴利益 為242,31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05

KSEV-113-雄簡-1348-20250205-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趙宏軼即趙從龍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執瑞 字第452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溫字第746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86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內容為被告於98年8月10日自訴外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受讓 伊於88年積欠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伊未曾收 受美國運通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債權自 88年以來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訂15年消滅時效,爰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原告異議,已於103年2月20 日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嗣伊於106年5月持系爭支付命令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受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伊再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及113年1月15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伊歷次聲請執行均生合 法中斷債權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3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而於103年2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 命令卷宗查核無訛,亦有司促卷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可佐,則被告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於本訴再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系爭債權存否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 旨相反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伊未收受被告與原債權人美國 運通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債權自88年以來已罹於 民法第125條所訂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此為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前所生事由,依上開說明,不容原告事後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系爭債權存否再為爭執。基此,應該系爭執行名義為 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依法起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1348-2024122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趙宏軼即趙從龍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5

KSEV-113-雄簡-134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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