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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趙育賢 趙奕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文彬 林素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信坤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 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 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1

TNDV-114-司繼-1247-2025032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春美 李鴻明 游智勝 徐曉蓓 徐珮君 鐘曼菱 陳愛琇 陳堯河 方萬民 劉耿豪 侯世駿 趙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施春美負擔百分之八、李鴻明 負擔百分之十一、游智勝負擔百分之十一、徐曉蓓負擔百分之十 三、徐珮君負擔百分之九、鐘曼菱負擔百分之六、陳愛琇負擔百 分之八、陳堯河負擔百分之十一、方萬民負擔百分之八、劉耿豪 負擔百分之八、侯世駿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趙文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任職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約定上訴人每年給付1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到職未 滿1年者,依實際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於附表「資 遣日期」欄所示日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終止與施春美、李鴻明、游智勝、徐曉蓓、徐 珮君、鐘曼菱、方萬民、劉耿豪、侯世駿間之勞動契約;依 同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陳愛琇、陳堯河、趙文彬間之勞動 契約,惟未將年終獎金計入伊等資遣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 致平均工資短少計算,而短少發給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資遣費(下合稱系爭資遣費差額)。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及 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年終獎金非屬工資,僅係伊單方面恩惠性給予 ,無須將之計入被上訴人資遣費平均工資之計算;且伊於10 6年間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明定年終獎金僅係伊因應 中國新年節慶,視公司營運情形而決議是否發放,該增訂之 工作規則送請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同意核備後公告施行, 被上訴人當應受拘束,伊並無短少發給系爭資遣費差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至1 3頁、第1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附表「資遣日期」欄所 示日期,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施春美、李鴻 明、游智勝、徐曉蓓、徐珮君、鐘曼菱、方萬民、劉耿豪、 侯世駿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陳愛琇、 陳堯河、趙文彬間之勞動契約,並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已 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有卷附資遣通知單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士院調 字卷〉第46至56頁、第228頁)。  ㈡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已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 ,未將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茲就兩造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 有無理由?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 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 非所問。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 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所提供之 勞務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 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 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 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陳愛琇與訴外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90年9月4日簽訂聘僱合約,約定: 「歡迎閣下(即陳愛琇)加入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壹傳媒』)服務……閣下與壹傳媒之聘僱約定事項如下:…… 4.到職日期:90年9月3日起」(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62頁) 。嗣陳愛琇於10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約定: 「歡迎閣下(即陳愛琇)加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即上訴人)服務……閣下 與本公司之聘僱約定事項如下:……3.到職日期:106年10月1 日起,閣下自90年9月3日至106年9月30日止,任職於『香港 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年資合併計之」(見 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10頁)。依上可知,陳愛琇原受僱於壹 傳媒公司,並自10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而由上訴人 承認陳愛琇自90年9月3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壹傳 媒公司之工作年資。是以陳愛琇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當以其等於106年10月1日簽訂之聘僱合約為據,先予敘明 。  ㈢次查,細繹趙文彬於105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 4條約定:「4.薪酬及獎金:【年終獎金】於中國新年加發 相等於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之年終獎金;服務 滿1年或以上者,可享有全額之年終獎金或服務未滿1年者將 依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若閣下(即趙文彬)於獎金發 放日前離職此獎金將不被支付」(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22 頁);陳愛琇於10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該合 約第4條約定:「4.薪酬及獎金:【年終獎金】本獎金非勞 基法第29條之紅利獎金,而是本公司為因應中國新年節慶而 發放者。發放與否,將視本公司營運情形。若決議發放時, 將以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作為發放基準。若服 務未滿1年者,將以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然若閣下於 獎金發放日前離職,則此獎金將不予發放」(見原審士院調 字卷第210頁)。是依陳愛琇、趙文彬(下合稱陳愛琇等2人 )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已明確約定年終獎金係上訴人 因應中國新年而加發,且係以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決議是 否發放,發放時並以陳愛琇等2人仍在職為限,足見年終獎 金性質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 非屬工資。  ㈣再查:  ⒈觀諸施春美、李鴻明、游智勝、徐曉蓓、徐珮君、鐘曼菱、陳堯河、方萬民、劉耿豪、侯世駿(下合稱施春美等10人)各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9條約定:「年終獎金:1個月本薪,服務滿1年之在職員工,每年有前述獎金;服務未滿1年之在職員工將依實際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之」(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58頁、第60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194頁、第198頁、第202頁、第206頁、第218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既係給付「在職員工」年終獎金,則上訴人每年給付施春美等10人年終獎金,需以施春美等10人於上訴人發給時仍在職為限,可見上訴人給付施春美等10人年終獎金,自非施春美等10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又雙方簽訂之聘僱合約業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需以施春美等10人仍在職為限,該等約定並無真意不明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需以被上訴人仍在職為限,縱該約定真意不明,應採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云云,即無可取。  ⒉參以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5條原規定:「本公司員工因實際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經常性給予報酬。員工工資包括本薪資、津貼、獎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下稱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嗣於106年間增訂同條第2項:「本公司年終獎金非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紅利獎金,而是本公司為因應中國新年節慶而發放者。發放與否,將視本公司營運情形。若決議發放時,將以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作為發放基準。若服務未滿1年者,將以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然若員工於獎金發放日前離職,則此獎金將不予發放」,上開新(修)訂之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審核後同意核備(詳如後述)。是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經常性給予報酬係屬工資,而上訴人與施春美等10人約定之年終獎金,並非施春美等10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所稱之員工工資;上訴人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更明文規定其發放年終獎金之要件、基準及對象,乃係就勞雇雙方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予以制度化,並未變更施春美等10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準此,依施春美等10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年終獎金非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至為明確。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每年均固定發放伊等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且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時,已依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工作日數計算給付年終獎金,可見年終獎金係伊等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付,係屬工資云云,並提出資遣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46至56頁、第228頁)。惟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既約定上訴人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需以被上訴人仍在職為限,可知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係為鼓勵發放時全年、年度內實際在職工作之員工而核發,屬上訴人於年度終了後,對於員工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而上訴人按年發放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乃係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約定,尚難據此推論該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又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固依被上訴人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工作日數計算給付年終獎金,有卷附資遣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士院調字卷46至56頁、第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3頁),然此應僅係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而給與被上訴人之優惠離職方案,亦難憑此推論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80至84頁、第94至120頁、第164至第166頁)所示之案例事實,乃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核與本件年終獎金之性質是否屬工資之情節有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本院108重勞上更三字第7號判決、100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4號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86至100頁、第122至159頁、第168至182頁),係法院依事實所為之個案認定及表示法律見解,均無足比附援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即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增訂之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未經公開揭示及被上訴人同意,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對伊等並無拘束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6年間新(修)訂工作規則第2條、第4條之1、第7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35條至第40條、第42條、第43條、第47條、第56條,上開新(修)訂之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審核後同意核備等節,有卷附上訴人用印申請單、上訴人106年8月7日106蘋文字第0061號函檢送之工作規則、新舊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6835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25至481頁)。上訴人自陳上開新(修)訂工作規則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後即施行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細繹上訴人新(修)訂工作規則內容除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外,尚包括留職停薪、調動原則、工資內容、平均工資、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休假日、特別休假、休假日工作、停止假期、給假及育嬰留職停薪、請假日數、女性夜間工作保護、退休金給與標準、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規定,攸關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休假日及請假等事宜,衡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施行新(修)訂工作規則(含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當無不知之理,自得推認上訴人業已公開揭示新(修)訂之工作規則(含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難認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與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僅係將其發放年終獎金予以制度化,並無變更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對伊等並無拘束力云云,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年終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且遍觀兩造間簽訂之 聘僱合約內容,復未約定上訴人應將年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資遣費。則被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資遣費,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即為無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 及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各期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11

TPHV-113-勞上易-108-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1號 原 告 趙文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24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 113年9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係一併 訴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已自行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此有被告113年9月9日桃 交裁申字第113014512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 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非為 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為桃園市○○區),經駕駛而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遭逕行舉發,被告乃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經駕駛而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因未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催繳未果, 因認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如附表三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聽候 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裁決 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日前將原告持有之系爭機車轉讓給訴外人林添進(現 於○○○○執行中),當時有簽轉讓書,並由林添進接手繳納 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繳納結束後,原告拿林添進的身分證 件辦理過戶,但林添進的戶籍設籍在○○○○,因此監理站無 法辦理過戶的手續,當時原告有告知林添進請他盡快處理 戶籍問題方可辦理機車過戶。按機車所有權的移轉依民法 第761條第1項「交付」即生效力,監理機關登記僅為行政 管理措施,因此系爭機車所有權已是林添進無誤,檢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足認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係林添進。 2、另原告於109年2月19日發監執行,至111年7月30日出監( 檢附出監證明及監理站列印之交通違規罰單明細表),請 核對違規日期,即可證明在違規當下,不可能是原告行駛 違規產生罰單。 (二)聲明: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汽車所有人倘未經辦理過戶登記者,則公路監理機關因無 從知悉車輛之實際得喪變更情形,而所謂汽車所有人係指 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之車主,而依系爭機車機車 車籍查詢所載,原告乃登記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2、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9日新北警 交執字第1134553194號函,第CG9705410號舉發通知單之 舉發單位依原告車籍地地址完成交寄,因送達處所不明遭 退件,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 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第8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從而,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10年6 月23日公示發文,經20日發生效力,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CG9705410)已合法完成送達, 尚無違誤。 3、又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 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 、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 施。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 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 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 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 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 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 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 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 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 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 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 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 籍地址」為送達(參照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 。 4、則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 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 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依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1 6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 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3571號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113年5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59974號函,本案舉發 通知單係郵寄至車主車籍地,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依前揭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5、按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 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 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未依前開規定 辦理歸責,被告依法處罰車主,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已轉讓交付;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有前述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 駕駛人,惟原告未辦理歸責事宜,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屬相合。 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 與處罰等3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 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 ,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 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 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 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 ,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 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 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 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 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7、是以,系爭機車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 依規定繳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3項 等規定所定要件。 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 裁決前(即111年7月25日前)合法送達原告?(此係如附 表二所示之裁決合法與否之前提要件) (二)原告以其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乃訴請撤銷 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機車轉 讓予訴外人林添進,且本件違規事實非其所為外,其餘事 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6紙(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87頁、第209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18 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8頁、第230頁、第232頁、 第234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2頁、第244 頁、第246頁、第248頁、第341頁、第346頁、第351頁、 第356頁、第361頁、第366頁)、採證照片26幀(見本院 卷第187頁、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3 25頁至第32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6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73頁〈單數頁〉、第77頁 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單數頁〉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3頁)、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頁)、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7頁〈單數頁〉) 附卷可稽,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並未於裁決前(即111年7月25日前)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89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2、查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30日始出監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出監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4頁)附卷可稽,則該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寄存送達」 、「公示送達」之時,核屬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惟 就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未囑託監 所長官為之,而係採「寄存送達」、「公示送達」之方式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有悖,自不生合法送達原 告之效力。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 機關固各司其職,然「裁決」仍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 ,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已填製,但 於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即原告)前,仍難謂已完成舉發 程序,且影響原告陳述意見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前段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機會,此與舉發機 關於何時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被告處理 而涉及舉發時效(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及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者,尚屬有別, 是被告在舉發程序完成前即予以裁決,自非適法。 4、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既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情事而逕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自有違誤,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未 及於此,然該等裁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認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以其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乃訴請撤銷 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 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於七日內 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 300元。)。 2、查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因未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催繳未果,因 認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如附表 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 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業如前述,且有 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30 日合法送達原告〉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28頁)、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合法送達原告日期 如附表三所示〉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50頁、第 355頁、第360頁、第365頁、第370頁)及全戶戶籍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 車經駕駛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各裁處系 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 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 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 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 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 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 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 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 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 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 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 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 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 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 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 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 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 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 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 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 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 登記之車主。」(參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 ;次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 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 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 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 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 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 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 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 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 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 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 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 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 ,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⑵依前揭機車車籍查詢影本所載,原告係系爭機車登記之車 主,則原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系爭機車之所 有人,則舉發單位以之為對象而予以催繳停車費及予以舉 發,於法自屬有據,又縱使其非實際駕駛人,但其並未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 於實際駕駛人事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並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以原告為受 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依法亦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6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240元。 六、結論: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如附表三所示之裁決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一 編號 裁決書日期、字號 1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O671399號 2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O758660號 3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O255101號 4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608955號 5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24153號 6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26546號 7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39416號 8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40433號 9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L746756號 附表二 編號 裁決書日期、字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字號 送達情形 1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Q0416241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4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Q0416241號 於110年5月25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6頁) 2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8188542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85426號 於109年9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4頁) 3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81887298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87298號 於109年9月17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6頁) 4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81887311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81887311號 於110年9月17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8頁) 5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G970541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110年5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9705410號 於110年6月23日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第188頁) 6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1703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6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17036號 於110年7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0頁) 7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5684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56844號 於110年10月2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8頁) 8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5704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57044號 於110年11月1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6頁) 9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121702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C2917036號 於110年11月3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4頁) 10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C295915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 於110年11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0頁) 11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121760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 於110年11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12頁) 12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8TOP4A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10年4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A08TOP4A5號 於110年6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24頁) 13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N3K4A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02N3K4A6號 於109年7月9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7頁) 14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L3A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L3A4號 於109年7月15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6頁) 15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A0A8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A0A8號 於109年7月14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8頁) 16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91A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6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91A0號 於109年7月16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0頁) 17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TOP9A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7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01TOP9A0號 於109年8月28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42頁) 18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T914A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8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00T914A5號 於109年9月24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0頁) 19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Y097587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9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Y0975875號 於109年10月13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2頁) 20 111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TON2A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109年9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02TON2A4號 於109年10月28日寄存仁美郵局 (見本院卷第234頁) 附表三 編號 ①停車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字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停車地點 1 ①112年3月27日10時24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9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0899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27日前 ④112年6月9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0899號 罰鍰300元 2 ①112年3月28日13時50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2146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2146號 罰鍰300元 3 ①112年3月29日11時09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3407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3407號 罰鍰300元 4 ①112年3月30日10時47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4774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4774號 罰鍰300元 5 ①112年3月31日10時31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3日北市交停字第1AQ496096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7月30日前 ④112年6月12日 ⑤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496096號 罰鍰300元 6 ①112年4月6日10時17分 ②西園路1段 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12年5月31日前繳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6日北市交停字第1AQ500254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8月2日前 ④112年6月15日 ⑤112年7月24日 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Q500254號 罰鍰300元

2025-02-19

TPTA-112-交-2011-20250219-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文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文彬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 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 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需處理,致協商不成立,經本院審閱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53頁)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 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 務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3,948元(本院卷第17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1萬4,10 0元(本院卷第2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09萬9,280元(本院卷第215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2萬7,412元(本院 卷第21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 萬1,886元(本院卷第243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3,950元(本院卷第343頁)、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萬3,042元(本院 卷第34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11萬5,735元(本院卷第347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4,270元(本院卷第349頁)、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6萬8,018元(本院 卷第35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480元(本 院卷第37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 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0萬,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04萬2 ,121元(計算式:333948+314100+0000000+0000000+131886 +133950+0000000+115735+44270+968018+50480+100000=000 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資產表、郵局存摺及各金融機 構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本院卷第25-33、59-65、71-107、 395-397、409-4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全球人壽 保單外,尚有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存款4,548元、臺灣新光銀 行帳戶存款140元、土地銀行帳戶存款636元、華南銀行帳戶 存款17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1,022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存款747元、華泰銀行帳戶存款9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款832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維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近2年內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501元(本院卷 第387頁),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條影本(本 院卷第109-118、399-407頁)為證,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應以3萬8,501元計算為適當,用以判斷債務人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1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2萬122元(本院 卷第387、391頁),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122元,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8,379元(00000 -00000=18379)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1年生,距勞工 得退休年齡尚有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 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 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10

TYDV-113-消債清-11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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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94號 債 權 人 林立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文彬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本件請求範圍為何?(本金、利息或一併請求?)。㈡ 確認訴訟標的金額、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044,933元」之 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因與借款金額 新臺幣2,287,500元-已清償部分新臺幣1,203,000元=新臺幣 1,084,500元不相符。)」,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 補正,無法確認是否僅請求利息,且債務人既曾清償部分款 項,債權人未補正債權抵充之計算方式,其利息起算日與清 償數額顯不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 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12

TCDV-113-司促-31094-202411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94號 債 權 人 林立釗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趙文彬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請求範圍為何?(本金、利息或一併請求?)。 ㈡確認訴訟標的金額、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044,933元」之 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因與借款金 額新臺幣2,287,500元-已清償部分新臺幣1,203,000元=新 臺幣1,084,500元不相符。)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09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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