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千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文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6,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以新台幣82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簽署GOOGLE臺灣資料
中心漏水勘驗調查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GOOGLE臺灣資料中心之漏水勘驗調查相關工
作(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需協助執行漏水調查前期工
程(積水圍堰、水電供應、進場申請)相關事宜,原告負
責漏水調查分析及報告撰寫,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
過給付50%。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
,且於111年9月19日寄發請款文件,並曾以111年11月29
日千字第111112901號函,向被告請求調查完畢之50%工程
款,被告卻以(111)工總字第1111220-001號函,以原告
「未施作管道間內視鏡攝影」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
,然依被告要求調查之漏水位置,並無管內滲水,根本毋
須進行管道間內視鏡攝影;另原告於完成漏水勘驗調查後
,依約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一版CHG漏水調查報告,隨後
並依被告之要求修改漏水報告五次,最終於111年11月23
日提出第五版CHG漏水調查報告,並以111年12月15日千字
第11112150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被告卻回
函泛稱原告出具之報告內容錯誤、立論欠缺依據或定義錯
誤、立論前後矛盾等理由,拒不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
並未具體指摘特定內容,目的顯然係防阻原告請領款項,
乃以不正當條件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再者,系爭合約亦未約定漏水調查報
告完成期限,被告所指得拒絕給付款項之事由,均無理由
。原告遂再委請律師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
,則原告既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也提出CHG漏水調查報
告,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829,5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漏水調查,被告確實有協力義務。系爭工程地點係在
GOOGLE資料中心,GOOGLE對其廠區管理有相當嚴格之規範
,進出入及進行調查時,需受GOOGLE之安全規定約束並上
安全規定課程,原告所使用之拍照相機、檢測儀器也需經
GOOGLE審核許可,調查照片也要由被告提供給GOOGLE審閱
,待GOOGLE審閱後認為可以作為調查報告使用後,再由被
告上傳至雲端並通知原告,原告方可下載相關照片進行後
續判讀及撰擬報告;且兩造簽約之初,被告之專案經理即
證人謝明宏,即透過LINE群組提供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
共用連結,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協助上傳照片之義務,而
後續被告也不會主動傳訊息通知原告已上傳調查照片,被
告稱無上傳照片之義務與事實顯不相符;另外由證人歐陽
明旺及謝明宏之證述,也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協力義務確
實屬實。
(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未約定原告履約期限,被告辯稱原告未
於期限內完成調查云云,與事實相違背。通觀系爭合約及
報價單,均未有原告之履約期限,亦未見原告應於111年9
月20日前完成調查報告之記載;被告所提之工進表,係因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需被告人員進行前置作業
,前置作業完成後,原告才能進行正式調查漏水作業,原
告係為瞭解被告前置作業計畫,以利安排後續調查漏水作
業之時序,才會向被告索取工進表,並非兩造合意約定履
約期限,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進行調查漏水期間,均親自
到場進行調查,被告於協力原告進行調查漏水期間亦未提
出任何限期履行之催告,竟於臨訟辯稱原告履約遲延云云
,實屬無據;且被告最後一筆上傳調查照片日期為111年1
1月16日,原告下載照片並確認相關文件格式後,於7天內
之111年11月23日交付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片面指稱原
告延誤交其與事實顯不符;又原告111年9月5日提供第1版
調查報告後,經原告要求多次召開會議,兩造遂於同年9
月12日召開視訊會議,於該次會議,被告之總經理及專案
經理對於該調查報告並無異議,之後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
召開會議時,被告之副總亦未就調查報告提出任何異議,
由此可證,被告於會議當時對調查報告並未表示意見,實
已同意原告已完成調查,並同意調查報告之內容,也未提
出原告延誤完成調查報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未於
期限內完成調查,實與事實相違背;另外,亦可由證人歐
陽明旺、謝明宏之證述及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記載,可知
兩造簽約時並未檢附工進表,更可證明兩造未約定履約期
限,故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履約期限,不足採信。
(四)原告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且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實已
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並無履約遲延之事實。原告早已於11
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此事實被告亦未爭執,依
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調查完畢之款項,
即工程款50%,原告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出請款文件,並
以111年11月29日千字第111112901號函再次請求被告給付
調查完畢之50%工程款,被告早應依約給付工程款50%;另
原告所提出之最終版調查報告均已記載系爭合約第7條所
要求之4項內容,原告既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且提出之
最終版調查報告實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
調查報告為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且原告於111年9月5
日提出第一版調查報告,隨後依被告要求共修改五次,最
終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既已要求
原告修改報告內容,則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調查報告,被
告臨訟始改稱拒絕受領,與事實顯不相符;又被告有協助
上傳調查照片之義務,然被告上傳之照片並未齊全,致原
告僅得就手邊現有資料及調查紀錄,先於111年9月5日提
供第一版調查報告,被告後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0月3
日及10月13日分別上傳照片,最後於111年11月16日始上
傳最後一筆調查照片,原告下載照片並確認相關文件格式
後,儘速於7日內111年11月23日交付最終版調查報告,被
告片面指稱原告延誤交期,與事實顯不符;況原告於系爭
工程調查前,需先協助向GOOGLE資料中心提出入場申請,
並至檢測現場積水圍堰、供應水電、工安管理等前期準備
作業,待原告確認前期準備作業符合調查需求後,才可正
式啟動調查作業,倘被告未完成前期準備作業,原告即無
法如期進行調查,且還要等被告提供調查資料給GOOGLE審
查,GOOGLE審查後沒問題,被告再上傳至雲端,原告始能
取得相關資料進行後續判讀及撰擬報告等工作,縱鈞院認
被告所辯有理由,因調查作業及資料上傳都需要被告之協
力始能完成,故被告對其所辯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另可由
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反應原告有調查缺失
或遲延之情形,被告更是負責協調現場調查,堪認原告並
無履約遲延,遑論若原告真有履約遲延,何以調查當時均
未立即向原告反應或催告,反而臨訟才辯稱原告履約遲延
,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述並不相符,顯不可採。
(五)被告所辯稱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有瑕疵,並非事實:
⑴被告所謂「現況描述錯誤」:細觀被告於被證4報告內所稱
「現況描述錯誤」之處,僅以文字泛稱錯誤,卻未見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實屬無據,再者,原
告係與被告人員一同進行調查工程,原告依據GOOGLE資料
中心3廠區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協力拍攝照片所作成之報告
,若現場狀況有誤,被告應早已知悉,且相關照片也是被
告協力拍攝,被告於上傳時應早已發現,怎會於被證4始
指摘現況描述有錯誤。
⑵被告所謂「勘驗紀錄缺少合約項目」:由系爭合約第5條,
「乙方(即原告)需依現況提出測試計畫,並依照計畫內
容指導甲方(即被告)施工人員施做至可測試的狀態。」
,及第六條,「乙方(即原告)安排合格之調查人員、調
查儀器設備、漏水勘驗調查。」可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原告一定要使用所有檢測方式,且進行調查工程時,原告
是依據現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採取哪些
檢測方式,絕非如被告所稱合約約定所有檢測方式均需使
用,被告之主張未見記載於系爭合約約定,更顯然與一般
檢測常規不符;且就每一漏水檢測點的相關調查要旨、調
查方式、採用機具設備均於調查前以及調查中的會議,原
告都有向被告說明,且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才會執行,被
告此部分指摘實屬無稽,洵不足採。再者,系爭工程報價
單之備註欄所載相關檢測方法,僅是因為兩造欲進入GOOG
LE資料中心對每一個漏水處進行調查作業前,被告需先向
GOOGLE資料中心檢附相關資料提出入場申請,相關資料包
括調查工程報價單、進入人員名單、攜帶設備等資料並進
行登記,GOOGLE資料中心會依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核對與
攜帶檢測設備是否符合,若有不符,GOOGLE資料中心就可
以拒絕兩造入場進行調查作業,因此,原告為免掛一漏萬
,才會在系爭工程保價單之備註欄記載所有相關檢測方法
,以利兩造至GOOGLE資料中心入場時不會出現因為資料與
攜帶檢測設備不符遭拒絕入場的情況,可以順利入場調查
檢測,然正是進入調查作業時,每一漏水處採取何種檢測
方法,則由原告依據現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
斷決定採取哪些檢測方式。
⑶被告所謂「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本件
調查作業執行是由被告現場派員針對受測標的進行積水或
噴淋作業,原告負責派遣技術士於上方測試區域進行作業
監督、受測區域拍照紀錄、下方漏水區域配置漏水調查員
進行漏水蒐證及整體調查活動執行控制,調查完畢後,被
告負責彙整所有調查照片檔並上傳至GOOGLE雲端,待被告
上傳照片至GOOGLE雲端後,原告下載相關資訊進行調查分
析及報告撰寫;原告是依據檢測結果、被告上傳照片及專
業判斷進行分析,並於調查報告內檢附相關檢查前及檢測
後照片進行相對應說明,相關照片均已標示相對應調查點
編號,並依前開照片及說明得出調查結論,實已盡相當說
明責任;被告於被證4僅以報告內記載「試水作業後,室
內地板檢測水分含率,皆在正常值」及「無證據顯示……滲
入」云云,及主張原告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
論,全然忽視原告已於報告內檢附檢測後出現漏水照片,
被告此部分指摘純屬斷章取義,實屬無稽,顯無理由。
⑷被告所謂「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提出
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
,原告於漏水調查報告僅需提出「修繕建議」,即被告「
未來修繕改善建議方向」,並非指示被告如何施作的「修
繕計畫書」,被告此部分之指摘與系爭合約約定顯相矛盾
,更對系爭合約有所誤解;況系爭調查工程之目的在於被
告為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
而委請原告先進行漏水調查確認漏水狀況,以利後續依據
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提出防水修繕計畫,因此防水
修繕計畫書是被告要自行撰擬,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提
供調查報告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之指摘,無非是將被告
自己要承攬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要提供之修繕計
畫書轉嫁予原告,使原告承擔非屬系爭約約定內容之事項
,被告此部分之指摘實屬無據;又GOOGLE廠區有既定的施
工設計規範,廠區也有其相關設置及施工圖說,因此最終
版漏水報告之改善方向建議只能逐項列出修繕方向,以及
記載參考相關施工圖說及圖號,然實際施作涉及GOOGLE廠
區設置相關考量,非原告可以置喙,被告空口辯稱:原告
修繕建議未對症下藥,及無證據證明修繕建議云云,顯然
無視原告專業判斷及報告內所檢附相關檢測照片,實屬無
據。
⑸另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可證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一定
要使用所有檢測方法,且進行調查工程時,原告是依據現
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採取哪些檢測方
式,並非如被告所稱,合約約定所有檢測方式均需使用,
被告之主張亦未見於系爭合約約定,更顯然與一般檢測常
規不符;另證人謝明宏根本無法當庭具體指明原告調查報
告有何瑕疵之處,僅空泛抽象陳述,更可證被告根本無法
具體證明原告所提出調查報告有何瑕疵,而是否漏水,也
是基於原告之專業判斷,並非是積水為消退即可證明並未
滲水,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提出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並辯稱係由證人謝明宏
自行調查、拍照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此份漏水調查報
告,無從確認是否與被告提供予業主之調查報告是否為同
一份,也無法確認調查報告內容是否有齊備;再者,系爭
工程之目的在於被告為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
區防水修繕工程,而委請原告先進行漏水調查確認漏水狀
況,以利後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提出防水修
繕計畫,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第16至18頁之「漏水調查
專案建議修繕更新項目總表」,該表內逐項記載更新項目
及施作範圍,其中有部分項次之施作範圍記載「業主擬自
行處理」,可見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應為被告自行撰擬
之「防水修繕計畫書」,而非被告所稱原告依約需提出漏
水調查報告,因此被證9與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
告並不相同,故被告以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辯稱原告未
完成調查義務,實屬張冠李戴;再者,被證9之漏水調查
報告附件(四)使用之照片,拍攝時間均為111年8月30日
原告完成調查作業前,且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使用之照
片,諸多與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內之照片、檔案名
相同,甚至照片說明文字也一樣,其餘照片也是引用原告
調查期間所拍攝之照片,並非被告於原告調查完成後另行
拍攝,可證被告並未重新進行漏水調查,且被證9之漏水
調查報告係被告以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為基礎
,自行撰擬的;遑論,被告之專案經理證人謝明宏,並無
任何漏水調查之學經歷,也無相關專業經驗,如何能進行
漏水調查,若被告有自行進行調查漏水之能力,自行調查
即可,何需付費請原告調查;另亦可由證人謝明宏之證述
,可證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引用之照片均為原告所拍攝
,且被告及證人謝明宏並無進行漏水調查之經歷及能力,
被告辯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自行調查製作,與
證人謝明宏所述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未依據工進表之時程,於111年9月20日前完成漏
水調查報告之全部編製,且原告所提出之漏水調查報告,
內容疏漏百出,亦未依約完成調查內容,被告無法將之提
交業主,被告即請原告依約完成調查報告並提供應有之品
質,原告亦同意修改,然原告經多次修改後,所提出之調
查報告仍有⑴對於現況描述錯誤,⑵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
目,⑶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
況不符,⑷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⑸提出之修
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等瑕疵,原告迄未依約完成漏水調
查報告,並非被告蓄意阻卻條件成就,況兩造間約定被告
之付款條件首先為「調查完畢」,原告未依約完成調查,
實不能推稱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原告之主
張並不可採。且因兩造約定漏水調查報告之完成期限為11
1年9月20日,原告遲至111年11月間方提出不符合合約要
求之最終版調查報告,已大幅延滯被告對業主交付期限,
被告不得已僅能另外製作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交付予業
主。均與原告製作之調查報告無關,兩造間約定之第二個
付款條件亦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且因原告所提
出之調查報告未符合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乃未依債之本
旨所提之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已另行製作漏水調查報告,
原告所提之調查報告對被告已無利益,反係被告得拒絕原
告之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報酬。
(二)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11年11月16日方完成協力義務上傳調
查照片非事實,因現場調查照片之拍攝係原告之契約義務
,然因原告初始第1、2版之照片並未有說明,甚至有無法
呈現調查內容之照片,無法由照片理解並還原現場狀況,
更無助於證明調查之推論,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原告仍無
法善盡其契約義務,被告公司人員為及早交付報告予業主
,方自行編製拍攝調查照片之說明,以盼原告早日完成調
查報告,此舉並非承擔原告之契約義務,充其量僅屬好意
施惠行為,原告不得以之對被告有所主張或抗辯。
(三)原告稱本件漏水調查工程並未約定期限云云。系爭合約所
附之報價單第4頁,原告已自行記載整體工程約25天;且
被告曾於111年5月31日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提供「
CHG123漏水調查預定進度表0515」,至111年6月27日也有
提供「CHG漏水調查工序0627版」,原告亦有要求被告提
供工進表以利其遵守,而依前開工進表,原告至遲應於11
1年9月20日前完成CHG1、3之漏水調查報告,111年8月10
日前完成CHG2之漏水調查報告;又原告雖稱被告未曾提出
限期履約之催告,但一LINE對話紀錄,CHG2之漏水調查報
告,本應於111年8月10日提出,經被告之多次催討,原告
直至111年9月6日才提出需經被告確認、修改內容之報告
,原告辯稱兩造間未約定期限、被告並未催告均非事實;
被告公司人員早於111年10月出即已編匯上傳照片集,原
告蓄意僅摘錄111年11月間被告上傳之照片集,而被告公
司人員於11月間編匯之照片集,係因原告之調查報告延宕
許久仍未完成,被告公司人員已擬自行製作漏水調查報告
,故重新匯編統整被告公司人員自行拍攝之現況照片,其
中並移除原告拍攝之照片,該版本已非供原告使用;又原
告稱歷次會議中,被告公司人員未對原告所提各版漏水調
查報告有意見,然被告公司人員曾提出「貴公司漏水調查
報告的版次及我司的修改評論」,其中包含第一至四版之
修改評論,顯見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仍
有疑慮及修改要求;原告另以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詞辯稱兩
造間並未約定履約期程云云,然歐陽明旺亦已自承系爭工
程負責與被告聯絡以及負責管控時程之人均係原告之張繼
文,並非歐陽明旺,是歐陽明旺對於履約期程並不了解自
屬當然,亦無從依其證詞證明兩造間之履約時限,而依被
告所提出之被告人員與原告之張繼文間之歷次對話紀錄亦
可知悉被告確曾依原告之要求提出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
及調查工序,故此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時限
,原告亦已嚴重遲滯履約進度。
(四)原告稱其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稱其已完成漏水調查
且被告並未爭執,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之被告公司函
及答辯狀中,一再表示原告之調查未完成,且所提出之報
告紕漏百出未達被告之要求;原告又稱其依被告之要求修
改五次調查報告且被告已受領,臨訟始稱拒絕受領,然原
告歷次所提之報告均不堪使用,經被告一再要求修改,原
告均未詳實改正致無法合於契約要求,況原告已自行提出
111年12月20日之被告公司函,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
已知其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所拒絕。
(五)原告所提漏水調查報告之瑕疵:
⑴對現況描述錯誤:以被證4第10頁為例,該處並非通風管道
間亦無通風口百葉,原告之調查報告描述內容竟與現況不
符甚至無中生有,該描述是被證4第4頁之調查內容,且是
原告至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始出現之內容,顯然原告並未
實際進行調查;被告係指述「原告製作報告時對於現況描
述錯誤」,原告卻將之曲解為「照片與現況不符」而稱「
被告於上傳(照片)時應早已發現」云云,亦非事實;且
現場照片之說明描述屬於契約約定之「現況說明」與「勘
驗紀錄」之一環,均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並非被告之協力
義務。
⑵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以被證4第4頁為例,報價單項
次一1備註欄3「混凝土高週波水分儀濕度量測」及4「管
道間內視鏡攝影」均為系爭合約書中原告自行提出之報價
項目卻未施作,亦屬調查未竟;原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原告一定要使用所有檢測方式云云,然原告於報價單針
對每一項次均提出不同之檢測方式為報價,原告臨訟方稱
其報價之檢測方式並非一定需要使用,卻猶就所有之檢測
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原告之主張實屬矛盾;且原告
於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之檢測方式,亦未記載到「管道間
內視鏡攝影」,然於該項次之改善建議卻記載「1.通風管
道間,管線貫穿處防水填塞檢討」,無異自承該處必須進
行填塞測試但原告並未進行,是原告先承諾應以「管道間
內視鏡攝影」檢測管道間防水填塞,卻又在改善建議中建
議「應檢討管線填塞」,除自相矛盾外,亦形同原告自承
未依約定之量測項目進行調查;此外,原告辯稱係為免向
業主GOOGLE資料中心申請時有掛一漏萬方於報價單之備註
欄中全部記載所有檢測方法云云,設若此說為真,原告自
應於報價單之備註欄記載「所有」檢測方法,但細核報價
單備註欄,並非所有備註欄均記載「所有」檢測方法,如
項次一3、二4至6均未記載「管道間內視鏡攝影」,顯見
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⑶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況不符
:以被證4第38頁為例,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與說明即逕
行提出調查結論,被告與業主無從推斷出原告之調查結論
自何而來,且該結論亦無法與實際現況有所連結;該處之
漏水狀況描述為「從建築物外牆滲水進來」,原告之調查
結論1.稱該處係因「RF地坪與排水管防水失效,導致水源
由假柱內滲入」,然依第35頁右上方相片下記載於上午9
時40分時,屋頂圍堰區試水已積水5公分,至第36頁上方
相片記載至上午11時4分時室內地板水份含率仍位於正常
值而無漏水現象,顯見地坪防水並未失效,已與原告之結
論不符,而第36頁右下方相片則記載「假柱內部積水至外
牆墩座頂部」,顯見假柱內部之積水仍僅止於牆外,是此
一相片亦不支持原告「水源由假柱內滲入」之結論,以上
均足顯見原告並未依據相片及現場調查之結果進行漏水調
查報告。另現況照片之說明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而非被告之
協力義務。
⑷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以被證4第16頁為例,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者,包含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約定
之「修繕建議」,然原告提供之改善建議竟係需再「檢討
」,對於如何「檢討」之建議卻付之闕如,顯然亦未完成
調查;原告僅泛稱兩造約定之內容僅及於原告提出修繕建
議而非修繕計畫書云云,然被告於被證4及答辯狀即已陳
明原告對於應提供之修繕建議僅有「再檢討排水系統」等
,然排水系統之狀況亦應屬於「現況說明」、「調查分析
」之內容,原告之結論卻稱應「再檢討」,無異於原告再
次自承其未調查排水系統之情況,並非要求原告提出修繕
建議,原告稱被告對此有所誤解顯係誤會。
⑸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以被證4第16頁為例,原
告之修繕建議為「加設迴風罩防止雨水噴入」,但該迴風
罩對於導水溝積水漫流之滲漏情形並無助益。
⑹證人歐陽明旺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漏水調查報告中改善建
議「調查A1管線是否已被高壓灌注時鑽孔破壞,判斷是否
更換修繕」之記載亦認係仍不確定管線狀態,是原告之改
善建議已自證原告並未完成調查義務至明。
(六)因原告無法完成被告委託製作之漏水調查報告,被告為趕
赴業主規定之提交期限,故由被告公司員工證人謝明宏製
作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該報告之調查程序、照片拍攝
、及製作均由謝明宏另行為之,與原告無關,是原告既未
實際完成調查義務,亦未完成調查報告,付款條件均未成
就,且均可歸責於原告本身,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反
應是被告得另向原告請求業主因遲延交付所為之不利處分
及被告員工為此趕工加班所支付之費用。原告雖稱被證9
之漏水調查報告中之諸多照片與原告提出漏水報告中之照
片及檔名相同,但依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當時現場很多
人拍攝,兩造報告中之照片為何人拍攝,無從由證人歐陽
明旺之證詞中得知,且由證人謝明宏之證詞可知,被證9
之調查報告中之照片集,係證人謝明宏為趕赴工期親自拍
攝照片及編著照片說明內容提供協助予原告,故被證9之
漏水調查報告中之諸多照片與原告提出漏水報告中之照片
及檔名相同,實係因該照片本即被告人員所拍攝並整理,
原告卻反稱被告使用其調查成果;原告另指稱被告之人員
謝明宏並無進行漏水調查之專業能力與經驗云云,然謝明
宏曾任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工務課之工程師,
對於建築相關領域本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僅係因當時
業務繁多,被告為求儘速完成業主交辦之任務乃另行委由
原告進行漏水調查報告,並由謝明宏做為專案經理負責確
認原告嗣後製作之漏水調查報告,此即因謝明宏具備相關
之專業知識能力,是原告此一質疑並非事實。
(七)證人歐陽明旺已自陳並未全程參與系爭工程,其證詞之憑
信性可疑。原告另辯稱「系爭調查工程之目的在於被告為
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以利
後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防水修繕標準計畫」
云云,並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自行撰擬之防水
修繕計畫書而非漏水調查報告云云,然被證9之第1頁緒論
已開宗明義載明此係針對建築物之漏水點作調查分析,與
原告所辯大相逕庭,況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條亦已載明漏
水調查報告之內容必須包含修繕建議,是修繕建議本即為
調查報告所應記載之內容,原告以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
中載有建議修繕更新項目而辯稱此為修繕計畫云云即非事
實。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則需協助執行漏水調查前期工
程(積水圍堰、水電供應、進場申請)相關事宜,原告負
責漏水調查分析及報告撰寫,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
過給付5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調查,並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最終版調查報告
,被告卻拒絕付款,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
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工程款829,500元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
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
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
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
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又如果定作
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
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
,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
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於調
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一事並不爭執。然原
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調查,並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
之最終版調查報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迄未依約完成調查,且原告提出之報告亦未
通過審核,被告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不生付款義務云云
。下就本件原告是否已有完成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
有無付款義務為審查。
(四)被告是否應給付調查完畢之工程款: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此
與被告所提出之工進表相符,被告也未否認原告有依其所
提出之工進表進場調查,原告嗣後也已經編撰且提出漏水
調查報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卷二第48頁),被告公司人員亦請原告先提供請款資料,
以便系統作帳,足認原告確實已經完成漏水勘驗之調查,
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即總工程款之50%。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仍有上述之五項瑕疵,原
告未依約完成調查,然其所指之瑕疵,其中「對現況描述
錯誤」、「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
與現況不符」、「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都
是有關報告撰寫之瑕疵,無關原告是否調查完畢;至於被
告所指「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未據實完成漏水
修繕之調查與建議」等瑕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與
被告人員一同施作,被告人員當場亦未有反應有漏未調查
之部分,證人歐陽明旺亦證述實際施測時,會依據現場狀
況來調整檢測方式(現本院卷三第108頁);況且兩造之
契約既係約定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如
須待被告收受原告出具之調查報告,經被告審視原告是否
有完成所有項目,被告始負付款責任,契約即約定一次給
付即可,被告所辯亦與兩造之約定並不相符,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仍應依給付調查完畢之工程款。
(五)被告應給付報告通過之工程款: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最終版漏水勘驗報
告等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仍有其所述之五項
瑕疵,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已依約完成
承攬項目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證明原告完成之工作
內容有瑕疵,方得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修補費用。經查,
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勘驗報告,其內容已含有系爭合約
第7條所載之「1.現況說明」、「2.勘驗紀錄」、「3.調
查分析」、「4.修繕建議」,已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形
式,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項目;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最
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對於現況描述錯誤」之瑕疵,但並
無證據以供證明;另被告辯稱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勘
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
」部分,已如上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與被告人員
一同施作,被告人員當場亦未有反應有漏未調查之部分,
證人歐陽明旺亦證述實際施測時,會依據現場狀況來調整
檢測方式(現本院卷三第108頁);被告辯稱最終版漏水
調查報告有「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
亦與現況不符」、「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
、「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原告於調查報告
中已提出其調查、分析過程,不能因原告與被告對於漏水
成因及修繕意見不同,即認原告所提之報告為有瑕疵;況
被告迄未能證明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其主張之瑕
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為真。
⑵再者,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後,
被告未有任何異議,直至111年12月20日被告始發函稱原
告未完成調查且所提出之報告未達被告之審查標準,已逾
合理的審視期間;又證人謝明宏證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
報告即為被告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觀該報告格式
,與原告所出具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不同,也與系爭合
約所載需含之「1.現況說明」、「2.勘驗紀錄」、「3.調
查分析」、「4.修繕建議」等項目不同,內容也含許多業
主廠區之圖面,此應非原告所能取得,且依原告提出GOOG
LE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被告仍有於原告應被告要求修改
漏水調查報告之同時,彙整漏水調查之相關資料,足見被
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本即被告依其對業主之契約義務,本
應交付的,與原告所應交付被告之漏水調查報告不同,再
觀該漏水調查報告,所使用之照片皆為原告111年8月30日
原告完成調查作業前,且部分與原告所使用之照片相同,
且證人謝明宏亦證稱「其到職才約2年6個月,故相關漏水
檢測經驗待調查公司先前的工程紀錄」,足見被證9之漏
水調查報告係證人謝明宏參考原告出具之漏水調查報告所
製成。從而,被告已受領原告之最終版調查報告,並使用
於其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則既然原告交付之最終
版調查報告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且被告也已受領及使用
原告所交付之調查報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告通過之工
程款。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遲延提出漏水勘驗報告,被告已另外自行
製作被證9之漏水勘驗調查報告予業主,原告之給付對被
告已無利益,被告得拒絕受領原告之漏水勘驗報告云云。
惟兩造間之契約及報價單,均無記載履行期限,報價單上
雖有記載整體工程約25工作天,但並非確定之期限,難認
系爭合約有以原告於25個工作天內完成調查報告為要素;
又被告雖有交付原告工進表,但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需完成
各項測試前置作業,而有多數廠商分別於不同日期進場施
作之情形,GOOGLE資料中心對於進場人員也有其管控,該
工進表應只是為了系爭漏水調查工程順利進行,以及讓各
協作廠商知悉何時進場施作而製作,且該工進表是被告單
方面製作,於簽約時也未納入為契約之一部分,難認兩造
有約定履約期限為工進表上所載之時間,則系爭合約既無
約定履約期限,原告即無逾約定之期限始提出漏水調查報
告。且如上述,被告於原告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後,並未
有任何異議,逾越合理期間至111年12月20日始表示原告
未完成調查且所提出之報告未達被告之審查標準,並使用
於被告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中,被告已有受領原告
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況且本件承攬契約並未解除或終
止,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為無理由。被告
仍應給付報告通過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查完畢之款項及報告通過
之款項,均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