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倫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定
訴訟代理人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徒手推擊原告,致原告身體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損害為
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9,550元。而本件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5月11日具狀,以原告係騎
乘系爭機車衝撞被告在先,且被告因而受有醫療費及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是原告應給付被告50,250元為由提起反訴,核
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生,即有相牽
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於屏東縣○○
市○○○街00巷00號處,欲發動系爭機車向前行駛時,被告從
原告正前方徒步走來,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原告胸口推
擊,致原告身體與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胸部挫傷
、下背、右髖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90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㈢交通費用360元;㈣
精神慰撫金7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推原告,且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890元及交通費用360元等情不爭執。然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實為原告於前開時、地,先突然以系爭機車加速
衝撞被告,被告雙腳因而被壓傷,被告無從閃避,僅得從側
面防禦推擊,以避免被告身體繼續受侵害。基此,被告之行
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與交通費用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另原告實際支付系爭機車維修費之時間為113年9月13日,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相隔2年以上,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其胸
口推擊,致其身體與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系爭機車因而
受損,其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毀
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7、21、25頁;證件存置袋),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316195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
供之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確有以雙手朝原告上半身推
擊,致原告受力後連人帶車往右側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並受
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又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890元等情意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受有8,300元之損害等
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毀損照片、111年2月7日系爭機車
維修估價單及113年9月13日系爭機車維修支出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9、155頁)。惟查,原告自陳系爭事故
發生後,系爭機車仍可騎乘,所以僅先估價,並未修理,直
至113年9月13日才實際至機車維修行修理系爭機車,修理項
目如前開估價單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76頁),又觀
諸前開收據原告實際維修系爭機車之日期為113年9月13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歷時逾2年等情,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情
形當然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同,自難逕以前開估價單作為前
開收據維修項目之基礎。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實際維修
日止,原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機車,實難排除上開期間系爭
機車另因其他原因受有毀損。基此,原告以上開收據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往返屏東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用360元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就診醫療費
用單據及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且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60元等情
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損害7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自陳目前為
大學四年級學生,並無打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90元+交通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9,25
0元)。
㈢至被告以其行為適用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150條緊
急避難之規定而免責,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經查: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
法第149條、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
稱:000000000C00000000431.mp4),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23:28:38」至「23:28:44」
原告自左方進入監視器畫面,先站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機
車左側,將該機車大燈打開後,隨即跨坐至機車上方。
⑵畫面時間「23:28:45」至「23:28:47」
原告將機車龍頭向右偏移,並以雙腳滑動方式,將機車自原
停放位置,向畫面右側倒車移動後,將機車龍頭轉正。同時
,被告自左方進入監視畫面。
⑶畫面時間「23:28:48」
原告發動機車後,機車向前移動,向前移動過程中,被告原
先以右腳前、左腳後之方式站立於機車左前方,嗣機車前輪
與被告左腳極為接近(此時被告左右腳為平行),後被告左
腳稍往後退,原告則停下機車。機車尾端有亮燈,但影像畫
面為黑白,無法判別亮燈實際顏色。
⑷畫面時間「23:28:49」至「23:28:51」
被告右腳向後退一步後,稍微停頓後即踏出左腳,並伸出雙
手朝原告上半身推擊(推擊同時跨出左腳),原告受力後連
人帶車往右側倒地。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7頁),而依上開勘
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3:28:48」之勘驗內容,固可知原告
發動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向前移動過程中,系爭機車前輪
曾與被告左腳極度接近,惟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甚難判斷
被告左腳是否確實遭系爭機車前輪撞擊。又被告雖於111年2
月5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
)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雙膝、雙足、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
另於當日警察詢問時稱:我有受傷等語,有屏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屏基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113、163至17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就系爭機車是否撞擊被告左腳等
情已難逕以認定,監視器畫面更未清楚攝得系爭機車有何觸
及被告右腳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傷害確
係肇因於系爭機車撞擊,自難逕認被告就醫經診斷受有之前
開傷勢係原告所致,而無以認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
權、健康權之侵害,要與正當防衛須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之
要件有別。再被告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未煞車蓄意衝撞
被告,此由勘驗影片中未見系爭機車有紅色煞車燈閃爍可證
等語,惟原告亦否認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3
:28:48」之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尾端有亮燈,但影像畫面
為黑白,無法判別亮燈實際顏色等情,自難於上開監視器畫
面有燈光亮起,但未見「紅燈」閃爍等情即遽認原告未煞車
,況系爭機車前輪與被告左腳極為接近後,原告隨即停下機
車,與原告主張有按煞車之情尚無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述不
可採,而原告於上開時點既已停下系爭機車,其後自難認被
告身體受有急迫之危險,與緊急避難之前提有所不符,且縱
被告身體受有侵害之虞,依前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現場
空曠,仍有往四周退開並報警等避免衝突發生或擴大之方式
,確選擇以手推擊原告,此亦不符緊急避難應具備之最小侵
害性原則。綜合前情,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9條正當防
衛或同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適用,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50元為
有理由。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
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於屏東
縣○○○街00巷00號附近,徒步前往其機車停放處欲騎乘機車
,反訴被告突然騎乘系爭機車加速衝撞前方步行之反訴原告
,致反訴原告受有雙膝、雙足、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腳傷),爰依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反訴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狀
繕本(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根本未壓到反訴原告之雙腳,反訴
原告何來系爭腳傷,且反訴被告見到反訴原告後確有按系爭
機車之煞車,否則監視器應會出現系爭機車衝出去之畫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前已綜合現有卷證資料,認本件尚難認定反訴原
告受有系爭腳傷係因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所致,則反訴
原告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並受有前開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50,25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小-164-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