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V-113-訴-463-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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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賴倫嫺 被 告 趙 定 兼 訴訟代理人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1樓公 寓(有獨立出入大門,下稱A公寓)之住戶,被告趙源屏及趙定為父子關係(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係同棟公寓4樓之住戶(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巷00○0號,與原告使用不同1樓大門出入,下稱B公寓)。查被告於B公寓1樓大門左、右兩側均裝設監視器,其中面向大門右側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架設位置較高,刻意對準原告A公寓之大門口,且24小時不間斷地攝錄原告出入家門所有舉動,帶給原告心理極大不適,居家安全備受威脅,因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並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移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為被告趙源屏裝設,與被告趙定無關 ,原告主張被告趙定本件應負連帶責任,應負舉證之責。又兩造前此已有多起刑事糾紛,原告曾多次無端移動停放於公有巷道路面之鄰人機車,其中亦包括被告機車在內,原告甚且曾對被告趙定機車作出踢、踹等動作,被告趙源屏係迫於無奈,僅得設置系爭監視器自保,以維護自身權益。況該監視並非針對原告家門口攝錄,而係對準公用巷道,難稱有妨害原告隱私權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趙源屏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亦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分別住於同棟之A、B公寓;A、B兩公寓之1樓出 入大門口不同,A公寓享有自己獨立1樓大門,B公寓則與同棟2樓以上住戶共用相同1樓大門出入;被告趙源屏於B公寓1樓大門出入口右側(面對該大門之右側)裝設監視器1只(即系爭監視器,本院卷附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63號卷第13頁照片參照),該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家門口在內;兩造前曾就原告家門口公有巷道部分機車停放位置發生爭執,被告趙源屏曾任告訴人,就原告於109年8月15、16日擅自移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事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刑法強制罪、公共危險罪等告訴,嗣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764號為原告於該案不起訴之處分,被告趙源屏嗣又針對原告前於110年8月28日,在同一地點阻擋其停放機車乙事,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原告涉嫌刑法強制罪、單純恐嚇罪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059號為原告於該案不起訴之處分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上開2刑事偵查案卷核實,上情首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系爭監視器是否為被告共同設置?其設置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如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合宜?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監視器為被告共同設置,惟為被告趙定否認,原告就系爭監視器係被告趙定亦有共同設置系爭監視器之情,自負舉證之責。而查,本件僅據原告起訴主張如上,未據原告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定與系爭監視器之裝設有關,此部分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系爭監視器僅由被告趙源屏1人所裝設,堪以認定。 ⒉第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隱私權是保護個人私生活不受不當干預的權利,包含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及資訊自主的保障。隱私權的保護範圍需視社會情境及侵害方式、地點而定,如行為人蒐集資訊之舉止已侵犯被害人之私領域空間,固應令行為人負侵害隱私權責任;反之,如行為人蒐集資訊之舉止係發生於公共區域或其他缺乏隱密性的場所,如具有正當理由,非顯然恣意而為,蒐集資訊之行為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即應認為被害人欠缺隱私權之合理期待,難認行為人有何不法行為。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源屏設置系爭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權 ,係肇因於屏東地檢署前揭111年度偵字第1059號刑事偵查案件中,檢察官調閱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畫面並予當庭提示(該案偵卷第15至20頁背面參照),而原告始知悉該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實包含其A公寓家門口區域,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本院卷第51至52頁審理筆錄參照)。經本院質以被告趙源屏系爭監視器何以針對該區域攝錄,則據被告趙源屏辯稱略以:當初是因為兩造間有前揭停車糾紛,伊為保障自己權益而攝錄,且事後伊已請廠商調整該監視器畫面,未再朝向原告家門口直接攝錄等語(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參照),案並經被告趙源屏提出系爭監視器目前拍攝畫面截圖於本院為證(本院卷第67至69頁參照)。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將前開截圖畫面提供原告指認A公寓大門之位置所在,並據原告於前開截圖中以紅色蠟筆繪製現場概況(本院卷第69頁參照)。而查,依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主要針對B公寓大門向外通行巷道區域,未直接朝向原告A公寓大門直攝;另參諸本院於網路擷取之GOOGLE道路現場圖(本院卷第71至75頁),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該巷道顯係公眾及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且A、B公寓住戶平日均經由此巷道對外聯繫,此情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81頁審理筆錄第15至21行參照)。從而本件自堪認系爭監視器之攝錄區域要不具備隱密性可言,雖其攝錄內容可能擴及原告A公寓大門部分區域,然就其攝錄主軸而言,仍在該公用巷道之區域範圍,非以原告A公寓大門為主要,縱然或有錄及原告平日出入情形,惟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本於社會通念,實難認原告就此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況被告趙源屏亦係本於兩造間爾來之停車糾紛,而有系爭監視器之裝設,此亦有兩造間歷來訴訟資料在卷足憑,即非無端恣意所為,原告本於民法前揭關於隱私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趙源屏移除系爭監視器,尚屬無據。又被告趙源屏就系爭監視器之裝設,既難認於原告隱私權有所侵害,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趙源屏給付精神慰撫金,同非有據,亦難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非有據,難能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