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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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蔡孟峯 王誠一 許哲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蕭輔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張為翔律師 被 告 林凡郁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被 告 黃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輔彥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BVI「Hsiaos Investment Co.,LTD」境外代操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為詐騙幌子,佯 稱系爭公司從事以海外美股及債券選擇權為投資標的之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收取1年管理手續費2%、平均年報酬率可達1 2%,誘騙被害人以每1投資單位特別股550股、依該境外公司 資產淨值衡量之每股認股金額為美金107元、100元或90元不 等股款投資入股,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投資入股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署「投資協議書」。被告蕭輔彥 為取信被害人,會在每季季末提出由被告黃星瑋會計師依審 計準則公報執行協議程序之財務報告,增加系爭公司之真實 性及投資績效之可信度,誆騙被害人繼續長期持股可以坐享 投資利潤或弭平虧損。嗣系爭公司投資績效不佳,亦無法依 「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讓原告3人贖回投資股款,因而受有 出資款之損害。被告蕭輔彥非法募集銷售境外系爭公司之特 別股,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而犯第175條 之罪,業經刑事判決在案,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蕭 輔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資 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林凡郁乃被告蕭輔彥之配偶,提供其任職之公司地址用 以收受投資人之郵件,並協助將被告蕭輔彥製作之「投資協 議書」、實體股票郵寄給投資人收執。被告林凡郁上開共同 參與或幫助行為,使蕭輔彥得以完成系爭公司假投資真詐騙 犯行,應負共同侵權權行為人責任。 (三)被告黃星瑋為執業會計師,受託執行系爭公司每季財務報告 之協議程序,以評估該公司金融資產之正確性,經被告黃星 瑋出具西元2019年第3、4季、2020年第1季會計師執行協議 程序之財務報告,然被告黃星瑋僅取得系爭公司客戶自行製 作的「投資帳戶績效分析表」、「金融資產明細表」為形式 上比對而已,並未進一步查明前述資料之真偽,亦無取得足 夠及適切證據以為佐證,嚴重誤導投資人對系爭公司資產淨 值及投資績效的判斷及決策。被告黃星瑋違反專業上應盡注 意義務,配合被告蕭輔彥出具不實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誘騙加深被害投資人之錯誤認知,應與被告蕭輔彥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四)爰對被告3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被告黃星瑋並依會 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峰美金14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誠一美金1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哲綸美金207,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 (一)被告蕭輔彥:  1.本件刑事責任部分經調查確定被告蕭輔彥並無構成違反證交 法第20條證券詐欺、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1、2款之未經許 可經營全權委託、非法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等犯行,原 告3人據此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2 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而系爭公司乃 經合法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且合法存續,並非原告3 人主張之虛設公司。  2.被告蕭輔彥實無以高投資報酬為手段要求原告3人參與系爭 公司特別股之投資,原告3人請求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 規定命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3.股東會聯誼報告以及系爭公司之季報,均係於原告3人參與 特別股投資「後」始作成,並非原告3人參與時所交付之文 件,實與原告3人投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無關,亦無任何不 實之情事。  4.被告蕭輔彥獨自經營系爭公司並於臺灣地區邀請投資人購買 該公司之特別股乙節,雖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交法第44條 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確定,然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3人 投資股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乃投資漲跌所致,與被告蕭輔彥前 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3人參與系爭公司特別股之投資,且已以雙方協議之價 格依約全數申請贖回該等投資之特別股,業經被告蕭輔彥於 111年1月間將贖回之股款匯款予原告3人收執,原告3人卻仍 於111年4月1日提出本件起訴時請求全額之款項,實屬無據 。 (二)被告林凡郁:  1.被告林凡郁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之規範主體,且其行 為經偵查機關認定後,未涉及刑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顯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要件,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符。  2.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凡郁之侵權行為,均非製作系爭公司之 投資協議書與實體股票,且無從證明其曾參與或知悉系爭公 司之業務執行、交易決策、資產配置、對外招攬投資人或款 項作業,原告3人又未說明林凡郁如何具備對系爭公司業務 之認知或注意義務,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三)被告黃星瑋:  1.被告黃星瑋製作系爭公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依審 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6、7條之規定,會計師僅須就客戶提供 之資料(即財務資料、工作底稿)核對有無錯誤即可,並非 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 當表達任何程度之確信,是被告黃星瑋於製作過程並未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之規定。原 告3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星瑋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究竟何處有虛偽不實,自無可採。  2.被告黃星瑋最早係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製作西元2019年第3 季「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然原告3人投資時間係在此之前 ,故原告3人之投資決策乃至損害,皆與被告黃星瑋製作之 上開報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3人主張其等投資認購系爭公司之特別股,詳如附表一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均與被告蕭輔彥簽署原證2 、3、4「投資協議書」,獲得系爭公司之股權證明書等情, 有上開「投資協議書」及股權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 -42頁),此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 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併 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 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 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 ,即無受損害之可言,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 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3人主張因遭被告 3人共同詐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認購系爭公司之 特別股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公司投資績效不佳,亦無法依 「投資協議書」約定讓投資人贖回投資股款,原告3人因而 各受有附表一出資款之損害(即原告蔡孟峯美金148,500元 、原告王誠一美金165,000元、原告許哲綸美金207,350元) 等語。依原告3人主張事實,所受損者乃為債權(一般財產 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3人無從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二)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1.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被告蕭輔彥明知其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 務,竟自107年間起至110年9月7日止,利用臉書「績優股夢 想家」社團、被告蕭輔彥申辦之臉書帳號「蕭輔彥」、「Fr ankShiao」,刊登美股投資家教班訊息,並透過上開臉書帳 號及美股投資家教班推銷系爭公司股票,招攬投資人(含原 告3人)購買系爭公司之特別股,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並附緩刑條件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49-3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2.原告3人固主張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故被告蕭輔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凡郁提供 任職之公司地址收受投資人之文件並協助寄送文件給投資人 ,被告黃星瑋則製作不實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是被告 林凡郁及黃星瑋就被告蕭輔彥上開侵權行為參與其中並提供 協助,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0-44頁)。惟: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 並不屬之。而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屬對於證券商設置 、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 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 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 全金融經濟秩序,此觀其立法意旨自明。是此規定所保護者 並非個人法益,而係國家社會之公眾法益,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蕭輔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⑵被告林凡郁、黃星瑋涉嫌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 度上職議字第1092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下合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39-51頁),且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凡郁、黃星瑋 上開罪嫌既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並非 保護他人法律,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故 原告3人主張林凡郁、黃星瑋參與被告蕭輔彥上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犯行,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三)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證交法第20條證券詐欺部分:  1.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 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 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 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除原告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外,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  2.原告3人固主張遭被告蕭輔彥佯稱系爭公司從事以海外美股 及債券選擇權為投資標的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收取1年管 理手續費2%、平均年報酬率可達12%,誘騙被害人投資入股 ,致原告3人誤信上開高額投資報酬率顯高於國內銀行定存 利率,因而陸續投資入股,並受有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之損 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4頁),並提出原證1被告蕭輔 彥告知原告王誠一系爭公司1年期手續費用及年投資報酬率 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為被告蕭輔彥所 否認。觀諸原證1對話內容為,被告蕭輔彥:「目前應該沒 想到其他費用。」,原告王誠一:「請問蕭大估計年收益大 概是多少左右?」,被告蕭輔彥:「若平均年報酬率有12% ,就算有達到我的目標。畢竟金額較大而且都是大家辛苦錢 ,目標不要訂太高,風險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頁),可見係原告王誠一主動詢問有關投資之年收益大約是 多少,被告蕭輔彥始答覆若有達12%即有到達被告蕭輔彥個 人之目標,堪認被告蕭輔彥並無以年收高報酬而向原告王誠 一招攬參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投資,被告蕭輔彥亦未向原告 王誠一保證有高達平均12%年報酬率之收益,僅表示若有達 到則有算符合個人投資之目標收益,實難認被告蕭輔彥有以 不實之年報酬收益比率,藉以吸引其以參與投資系爭公司之 情事,故原告3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而此部分被告蕭輔彥 涉犯銀行法非法吸金(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罪嫌,經 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蕭輔彥從未承諾將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無任何保本或保證 獲利之約定,認與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有別,故於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6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 第51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二第82-88頁),益徵原告3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3.被告3人涉犯刑法詐欺(即刑法第339條)、銀行法非法吸金 (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證交法證券詐欺(即證交法 第20條)、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等部分:  ⑴被告蕭輔彥就涉犯刑法詐欺(即刑法第339條)、銀行法非法 吸金(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證交法證券詐欺(即證 交法第20條)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 第4726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82-88頁);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 金罪嫌等部分,則經系爭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 本院卷二第355-356頁)。  ⑵被告林凡郁、黃星瑋就上開罪嫌則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39-51頁)。  ⑶審酌系爭公司乃經合法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且合法存 續,有被證5當地主管機關提供之公司登記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97頁),並非虛設之公司。而被告蕭輔彥自107年 間起至110年9月7日查獲時止,確實依約將募得之大部分資 金投入美股、美國垃圾債券等有價證券交易市場,少部分資 金則投資國外基金、期貨選擇權市場等情,有其提出之被證 6系爭公司InteractiveBrokers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99-311頁),可認被告蕭輔彥辯稱系爭公司募 得之資金,確有從事上開有價證券投資買賣,並無未從事相 關交易而藉此訛詐特別股之投資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1頁),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3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輔 彥有何故意詐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因而受有附 表一投資款損害之情事,故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就原告3人之投資款項之 損害,請求被告蕭輔彥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⑷承上,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凡郁提供地址收受資人之文件並協 助寄送郵件、被告黃星瑋則製作不實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並非主張其等從事系爭公司之業務執行、交易決策、資 產配置、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投資款、製作投資協議書或 股票等對投資人詐欺取得投資款之構成要件核心事項,且被 告蕭輔彥上開行為已不成立證券詐欺之侵權行為,自亦難認 被告林凡郁、黃星瑋有何故意詐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故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就原告3人之投資款項之 損害,請求被告林凡郁、黃星瑋應與被告蕭輔彥連帶負共同 侵權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關於被告黃星瑋是否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部分:   1.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42條第1項「會計 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按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之目 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所協議之程序 ,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會計師僅於報告中陳述所執行之程 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 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報告收受者根據會計師之報告自行評估 ,並據以作成結論。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時,得不具獨立性 。協議程序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 師不表示意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6條、第7條、第8條 前段、第9條分別訂有明文,此有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2.原告3人主張被告黃星瑋會計師製作系爭公司之「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並未進一步查明帳戶績效分析表、金融資產明 細表之真偽,亦無取得適切證據加以佐證,故認被告黃星瑋 未盡其專業上注意義務,致投資人誤信「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做出錯誤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故被告黃星瑋係有過失而 應就原告3人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6-17頁)。惟查,被告黃星瑋最早係於108年10月7日製作原 證9之2019年第3季「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5 -86頁),經與附表一投資時間比對可知,原告3人投資在前 ,被告黃星瑋最早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在後,故原 告3人之投資決策皆與被告黃星瑋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 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3人上開主張已難為採。 3.再就被告黃星瑋製作之系爭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有無 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乙節,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 定可知,會計師僅須就客戶提供之資料(即帳戶明細等)款 項數額進行核對、驗算加總正確性即可,並非依照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並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任何 程度之確信。而觀諸原證9由被告黃星瑋製作之西元2019年 第3、4季、西元2020第1季等3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其 上記載被告黃星瑋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進行,核對系爭 公司「金融資產」各該項目與金融機構帳戶、投資帳戶、其 他金融資產帳戶對帳單所示餘額或加總、驗算數額相符,惟 自始至終未就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 之確信,甚至更表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金融資產明細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 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本報 告僅與前述特定項目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系爭 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89、 92頁),足見被告黃星瑋確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受託執 行協議程序,且「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業務內容本即不負 進一步查明帳戶績效分析表、金融資產明細表之真偽並對系 爭公司整體財務狀況乃至營運績效表示意見之責。故原告3 人以上開主張認被告黃星瑋未盡其會計師之專業上注意義務 等語,顯係未能理解「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本質及審計準 則公報第34號之規範,當無可採。 (五)末就原告3人是否受有損害乙節:  1.本件原告3人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全額投資款之損 害,請求權基礎為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2項、證交法第20 條第1、3項,對被告黃星瑋並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 1項,由前述各該規定文義可知,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係 原告3人受有損害始得為之。  2.原告3人投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並簽署原證2、3、4「投資協 議書」,依該「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特別股為記 名制,持有股東不得自由轉讓,並僅由該股票持有人以向本 公司申請贖回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 、27、37頁),是投資人參與投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後,本 即可依約向該公司申請贖回特別股。而觀諸被告蕭輔彥提出 被證1「特別股贖回申請書」,可見原告蔡孟峯於111年1月1 1日申請贖回特別股3張(每張550股)(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共計1,650股,即為附表一所示原告蔡孟峯認購之全部 股數;原告王誠一於111年1月6日申請贖回特別股3張(每張 550股)(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共計1,650股,即為附表 一所示原告王誠一認購之全部股數;原告許哲綸於111年1月 7日申請贖回特別股4張(每張550股)(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共計2,200股,即為附表一所示原告許哲綸認購之全部 股數。  3.承上,原告3人亦出具被證2同意書,確認並同意贖回之股數 、贖回時之價格(見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後續被告蕭 輔彥亦於111年1月17日、18日依照上開雙方同意之贖回金額 將全額款項匯予原告3人(即匯給原告蔡孟峯及原告王誠一 均美金107,261元、匯給原告許哲綸美金142,994元),此有 被證3台新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65頁 )、被證4確認原告3人均已收受贖回特別股之款項之對話紀 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堪認原告3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股數均已全部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贖回,且該贖回之價額係經原告3人與被告蕭輔彥之同意 ,自難認原告3人究竟受有何損害。況原告3人聲明請求返還 之金額乃附表一所示認購時之全部股款,並未將上開被告蕭 輔彥已依約返還之款項扣除,當非可採。  4.再觀諸被證2同意書載明:「The undersigned hereby cons ents to the repurchase of the shares for the conside ration stated above by the Company. Both parties her eby acknowledge and agree to completely release and discharge each other of any obligations and right.( 翻譯內容:立同意書人同意蕭氏公司以上述對價購回股份, 雙方了解並同意完全免除和解除對方任何之權利與義務)」 (見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可見原告3人均合意購回其參 與投資特別股之價格,並且亦同意免除、解除彼此間所有之 權利與義務,是原告3人復起訴請求賠償其等全額投資款, 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3人共同為投資詐騙之侵權行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 告黃星瑋另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之規定,應對原告3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款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並無證 據可佐,難信為真,且與各該構成要件不符,自於法無據。 復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及全部卷證資料,尤其被告蕭輔彥已依 「投資協議書」之回贖約定,與原告3人達成贖回全部股數 所應支付款項之合意,並已依約將款項匯還給原告3人,原 告3人同意放棄所有權利義務,因此自系爭公司特別股之投 資退出,足認本件僅屬當事人間之投資契約糾紛,原告3人 回贖獲取之金額雖與附表一出資款項尚有差額,而未能將全 部投資款取回,然投資本即有賺有賠,無從憑此及系爭公司 事後投資操作績效不佳、財務狀況不若預期,即反推被告蕭 輔彥於募集、銷售系爭公司股份之際,有何詐欺、證券詐欺 之犯行或犯意,僅提供地址收受郵件或協助寄發郵件之被告 林凡郁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逕認曾經製作「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之被告黃星瑋有何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義務或故意侵 權之情事。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之訴,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對被告3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被 告黃星瑋並依會計師法第41、42條之規定,請法院擇一請求 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 峰美金148,500元、原告王誠一美金165,000元、原告許哲綸 美金207,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 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金-15-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趙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8,0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7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48,04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529-20250310-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荷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 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 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 應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又夫 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 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於荷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件自具有涉外因素,揆諸前揭說 明,我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 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而原告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 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且兩造 均為本國人,婚後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於離婚後, 亦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再參以兩造均 委任律師到庭應訊,由我國法庭調查證據,亦無不便利之情 形,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外 派荷蘭工作,兩造長居荷蘭。嗣後原告為求長住久安,決 定在荷蘭置產,於96年11月14日購入「Reevelden 60,    5685HK,Best,North Brabant,The Netherlands」之荷蘭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 造名下,其上之貸款、稅賦等相關費均由原告負擔。兩造 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原告仍長居於系爭不動產,被告 返回臺灣居住。   ㈡兩造在離婚條件上,有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被 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請求權之共識,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家上字第11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另案高院)詳 加調查後確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執與另 案高院相同之辯詞及另案高院已審酌之重複證據,強為與 另案高院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辯詞,誠無足採,此外,亦 有原告、A08律師及被告代理人A09律師協商時之錄音暨譯 文、A08律師及A05於另案作證之筆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等 證據可稽,可證兩造間去確實有口頭協議,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宜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原告在簽訂離婚協議 時自己應將系爭不動產納入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分配之考量 ,此由兩造離婚前一年即107年8月間郵件往來提及系爭不 動產為共有之內容,及A09律師在108年8月21日離婚協商 過程中亦轉述被告意見,被告當時有明確提及系爭不動產 ,被告也有產權,由上開證據可見,原告與被告協商離婚 時,原告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持有之基礎事實認 知以協商議定離婚財產分配之條件。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共有,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或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條款,兩造亦無 移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保證人及設籍之約定, 均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何特別約定,原告引另案A0 5證詞主張兩造有將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之合意云云, 並不可採,因A05並未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商過程, 無從知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合意,且原告歷次主張與A0 5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A05證言顯有疑義。   ㈢兩造於108年8月23日始達成離婚協議共識並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書,前於8月14日、21日協商過程中,並未達成任何 共識或合議,原告以未底定之協商過程,反於協議書書面 明文記載,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云云 ,其主張顯逾越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不當扭曲兩造簽訂 協議書之合意。A09律師在8月21日協商過程中有轉述被告 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態,且被告於8月23日所同意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係約 定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可證兩造於8月21日協商當時 針對系爭不動產並未有特別約定,遑論兩造有原告主張被 告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㈣原告曾允諾天母東路房屋所有權共有,被告思及兩造已共 有荷蘭房屋,最後並未向原告要求移轉前開天母東路房屋 所有權登記,始有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之財產分配條件。 另因原告婚內長期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原告基於過錯方彌 補心態,始有離婚協議書所載除離婚後財產歸各自所有外 ,原告另應對被告給付850萬之條件,原告事後反悔,推 託係離婚協議書未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約定云云,顯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並未經 兩造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列為爭點,前述事項之認定,對於 另案判決結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未就此為充分之舉 證攻防並為完足之辯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並非高院另案之重要爭點,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11月1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分別登 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造名下,兩造嗣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 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文書 暨公開估價文件影本、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7頁 至第64頁)附卷可稽。因兩造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解 釋有歧異,被告於109年對原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財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一審),於110年2月26日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上訴駁回等 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39頁至第251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在案。 四、原告主張兩造在離婚時,達成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被告取得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口頭契約,此部分並經另案高院判決載明,有爭點效之適用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該口頭契 約,為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五、兩造於離婚時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 契約: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起另案一審時,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真意即有爭執,並經另案一審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⑴⒈至⒋部分予以認定及說 明(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9頁)。原告就另案提起上 訴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原告單獨取得,仍為爭執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就此爭點 認定:【㈡有關兩造磋商約定之真意為何?⒈證人即上訴人 委託之律師A08證稱:「所有協商及中間聯繫都是透過伊 ,協商條件主要是婚後財產的問題,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A01)在臺灣不動產都是婚前財產,婚後存款都是被上訴 人(即本案被告A02)在處理,上訴人沒剩多少錢,所以 最主要都在談上訴人荷蘭那邊的房產。因為那個房產屬於 婚後財產,伊方要求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一開始提出給付300萬,因為扣 掉貸款,荷蘭房地還剩約600萬元左右之價值,被上訴人 可以拿走一半,因此是300萬。後來3次協商過程從300萬 談到500萬到最後的800萬,簽約當天又加了50萬,總共85 0萬,當時是說荷蘭房產全部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也不得請求荷蘭房產權利,當 然也包含臺灣部分。108年8月14日、21日的協商都是在A0 9律師事務所協商,被上訴人也在,但是考慮被上訴人情 緒問題,她在旁邊會議室等,談論過程中,謝律師都會跟 被上訴人溝通。108年8月23日,那天上訴人要飛回荷蘭, 我們想如果沒談成之後再說,但是謝律師及被上訴人都打 電話給我說他們下午想要談,希望可以談成,所以我們下 午又到謝律師辦公室,當場又加50萬,條件一樣是荷蘭房 產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 。由於當晚上訴人就要飛回荷蘭,謝律師當場打離婚協議 書,伊等一邊討論,簽完協議書,伊還陪兩造去士林戶政 事務所登記,上訴人當場給被上訴人300萬元。」、「因 為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 人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 由上訴人擔任」、「因為被上訴人有時還會去荷蘭住,上 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荷蘭房地如果要賣 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定無償借用乙方設 籍」、「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 是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 此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重頭到尾就是約定荷蘭房地 歸上訴人取得,因為離婚後房產一人一半可能發生問題, 所以不可能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3頁)。⒉ 再依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108年8月14日、108 年8月21日在被上訴人委託之A09律師事務所就離婚條件進 行磋商,上訴人及A08律師及A09律師之對話內容以觀(見 原審卷第100-45至100-49頁):⑴108年8月14日對話譯文 :上訴人:荷蘭的房子她也可能會要求我要給她一半。謝 律師:不是啦!如果處理掉,那邊就要放啦!不是這個概 念嗎?李律師:就是一個金額!謝律師:是一個total.上 訴人:連荷蘭那邊一起估算就是了。謝律師:對,臺荷。 李律師:對,就是一個金額!然後荷蘭那邊她就放棄了。 謝律師:對,就是不要變動你原本的不動產,因為她跟你 共有也只是給你其他的問題。上訴人:那她就要申請放棄 那邊的。謝律師:應該是這樣,這個她一定是同意。這就 是你們真的談到一個金額的話,就是溫和的結束它,不要 變動到王先生在臺荷的資產狀態,它就是應該是現金。因 為跟她共有很麻煩啊!以後還有分割的問題、共有的問題 、稅金的問題,沒有人要共有。李律師:那500的前提是 荷蘭的所有財產都放棄嗎?謝律師:那是一定的啊。⑵108 年8月21日對話譯文:謝律師:…所以那時候她才會說,如 果有一天你退休不住 在荷蘭,那你房子有沒有要給她? 這是一個選項,還是說你到時候也會賣?上訴人:…我在 荷蘭的房子到時候也是我養老金的來源,…我也必須為我 將來打算。謝律師:…她可以接受的是荷蘭的房子過給她 ,她再拿比較少的金額,……。上訴人:可是她還要再800 萬,房子還要過給她,我沒有辦法。謝律師:沒有,她就 不會,我覺得可以是…金額一定就會降!……。李律師:因 為如果牽涉到荷蘭那個房子就變得有點複雜,那後續的貸 款…。上訴人:對啊你不可能還要我繼續……。謝律師:那… 可以賣多少?李律師:大概1000吧。上訴人:現在的話其 實照它的公告地價,荷蘭公告地價跟市價差不多,臺灣是 差很多,它現在的公告地價是23、24萬左右,所以我那天 是用25萬來算,所以那天我為什麼說300萬給她,我是用2 5萬來算,再扣掉所剩貸款,所以實際上我已經有高估了 。上訴人:沒有,800萬其實就是我的底線了,其實我已 經跟大偉講就是說如果她要提高也是沒辦法,我當初為什 麼就是說謝律師妳轉達說她要800萬的時候,我後來想了 一下答應了,實際上我是顧慮到她的身體。⒊是依證人A08 所述及上開譯文內容,系爭離婚協議書主要係為處理兩造 離婚後關於財產分配之問題,兩造為避免離婚後房產共有 所衍生稅捐或日後分割之麻煩,一直以來的協商基礎都是 基於「離婚後房產不共有,荷蘭房地歸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取得現金」為前提。而考量臺灣及荷蘭均就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有相關之立法,上訴人慮及荷蘭房地為婚後 財產,被上訴人得就荷蘭房地主張一半之權利,因此相關 金額之協商、計算荷蘭房產之價值係以荷蘭房地價值,扣 除貸款後之價值之一半為300萬給被上訴人為協商之起價 ,且協商過程中,從未有人提及目前登記名義人係兩造聯 名或上訴人單獨所有,此觀上開譯文甚明。嗣因上訴人考 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始調高金額至最後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之850萬元。且證人A08甚證稱「因被上訴人表示其 尚擔任荷蘭房地之保證人,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關 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有時 還會去荷蘭住,上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 荷蘭房地如果要賣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 定無償借用乙方設籍」等語,已如前⒈所述,核與系爭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旨相符,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協商共識為其取得荷蘭房地全部所有權及其事後查證才 知悉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等語,堪信為真。⒋被上訴人雖 以: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怎可能不知情荷蘭房地之產 權為兩造共有,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雙方同意 辦理臺灣荷蘭離婚手續後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就荷蘭房地之歸屬並未載有由上訴人單獨所 有,足認兩造協商時並無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 所有權云云;惟查:⑴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A05 證稱:伊當時是到A09律師事務所簽屬協議書,一開始上 訴人他們還在討論,伊在大樓大廳等,下午4點半請伊上 去,簽字的時候,被上訴人及她的見證人有過來。謝律師 把打好的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問謝律師,剛才協 調付了這個錢後,荷蘭房產全部歸我,怎麼沒有打上去, 謝律師回答說「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啦,書面不需要寫的 那麼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堪認上訴人當下 確曾向A09律師反映協商內容未完整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內,而A09律師則以「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等語回應 ,上訴人始未再堅持。⑵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載明由上 訴人取得荷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然第二條中段載有「甲 方(即上訴人)承諾負擔荷蘭不動產其上保證人責任,如 銀行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25頁),則該段係約定未來荷蘭房地之貸 款保證人責任亦由上訴人負責。此觀證人A08所述「因為 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人 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 上訴人擔任」等語自明,亦可看出兩造協商時之真意為荷 蘭房地之權利義務均移由上訴人處理。再觀諸108年8月21 日對話譯文(見上述⒉⑵),當時兩造在討論另一種處理方 式即荷蘭房地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但又考量到荷蘭房地尚 有貸款未繳清,當時A09律師提出「荷蘭房地歸被上訴人 所有,再加上一筆小金額款項」之建議,A08律師馬上提 醒「荷蘭房地尚有貸款未繳清」,上訴人即稱「對啊你不 可能還要我繼續(繳貸款)」等語(見⒉⑵所述),足認, 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為荷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無 庸承擔任何義務。是以此點之約定以觀,亦可看出兩造實 有將荷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轉至上訴人處之意。⑶再 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尚記載「…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以荷蘭住所無償借用乙方設籍,若甲方處分荷蘭房地 之際,即不再借用設籍」等語,益徵係以上訴人為單獨所 有人為前提,兩造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籍,如上 訴人處分荷蘭房地,即不再借用設籍;被上訴人雖以:因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因此設籍仍需上訴人同意云云;惟 倘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邏輯, 兩造設籍或處分荷蘭房地均應取得對方同意,何以僅有上 開單方面之記載?何以未有上訴人設籍應取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又倘被上訴人(乙方)欲處分荷蘭房地時,是否仍 借上訴人設籍?甚或兩造對於處分荷蘭房地意見不同時, 又該如何處理?均有未明,堪認此段記載亦係基於荷蘭房 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前提為約定甚明。⑷被上訴人雖以 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不可能誤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云 云,並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之對話譯文證明上訴人知悉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惟審酌兩造之協商過程係在臺灣進 行,而荷蘭房地之相關資料並未在臺灣,因此上訴人於協 商期間確實無機會再次查證實際登記情況,且依證人A08 之證述: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是 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此 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伊事後有問上訴人為何會搞錯,他 說因為荷蘭房地的貸款一直由他繳納,他沒有特別去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足認協商過程中,兩造 均未實際就荷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進行查證,而逕以荷 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前提,進行協商給付金額。至 於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對話譯文主張上訴人知 悉荷蘭房地為共有云云;然觀諸該份譯文之前後文,當時 兩造係為家庭經濟分擔問題爭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抗議 家中經濟多由其有條不紊的操持,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及 荷蘭房地貸款才得以從未遲延繳付過。兩造的對話中,被 上訴人多次表示「房子是買你的名字」、「我怎麼知道, 你是所有權人啊」、「王先生,真的是買你的名字」等語 ,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則稱「老婆我們那個房子是共有 的」;被上訴人則稱「等一下對,房子共有。是啊,房子 共有」;、上訴人再以「那個房子我們當初簽契約是共有 …,荷蘭的名字是兩個人的名字,…車子為何買我名字…這 樣保險的話,因為比較便宜,所以買我的名字」等語,後 續雙方又針對裝修房屋費用、房租、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的存款等家中經濟事務做討論(見本院卷㈡第91、101-102 頁);而依當時對話氛圍,上訴人所欲表達的意思實為「 不論名義人為何人,夫妻財產本應不分你我,利益共享, 請被上訴人相信伊」,兩造當時並非以爭執荷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究為何人為主軸。是縱當時上訴人曾提到荷蘭房 地為兩造聯名,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於2年半後之協商過程 對荷蘭房產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記憶錯誤或一時疏漏。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此段譯文,無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⒌ 綜上所述,兩造協商系爭離婚協議時,雙方口頭協商真意 確為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支付85 0萬元予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成立,原 則上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縱兩造當時未查 證荷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而未將後續相關過戶配合 作為一併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亦不影響兩造口頭協商 過程中關於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共識。至於兩造互為攻防之 「主觀上對房產所有權人之錯誤」及「內在動機錯誤無法 撤銷」云云,均為就荷蘭房地登記名義人究為何人有所誤 認,此不影響兩造就財產分配討論之共識為「上訴人取得 荷蘭房地,被上訴人取得金錢,離婚後房產不共有,避免 麻煩」,且此點共識亦無錯誤可言。】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5頁至第81頁); 經核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同為兩造 ,而兩案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係另案之重 要爭點,於另案訴訟中業由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就所舉證 據為完全之辯論後,始由另案高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存在。再參以被告並未舉證另案高院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 案高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是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不容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荷蘭不動產標示  土 地 部 分 縣 市 地籍編號 地籍識別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Best Best K 3495 000000000000000 151 1/2 建物部分     建 物 門 牌 不動產稅籍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Reevelden 60,   5685 HK,Best, North Brabant, The Netherlands 000000000000 120 1/2

2024-12-30

SLDV-111-家財訴-31-2024123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收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瀚陞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94,224元,及其中 47,403,052元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1 91,172元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 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人培契約)部分:    被告推廣教育部因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 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無法自行辦理非學位與學分之終身 學習業務,遂於102年6月21日與原告進行合作並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開設相關課程,被 告則負責相關合作課程之招生推廣、代收報名費用、開立 收據及提供研習證明等事務,並以其代收金額總額5%作為 委託費用,其餘款項被告應於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之 10日內給付予原告。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均有 將所代收款項依約給付予原告,然原告就被告代收報名費 用款項分別於107年7月17日開立13,849,081元、33,553,9 71元之收據、於109年7月9日開立15,092,575元、21,098, 597元之收據,共計83,594,224元(下稱系爭代收款)向 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竟以系爭人培契約有濫用其資源、中 飽私囊而涉及不法掏空被告資產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代收 款。為此,爰先位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 41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二)本科人才聯合培養計畫委託執行合約(下稱系爭人才合約 )部分:    被告於10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人才合約,委任原告 代為執行被告與福建閩江學院之合作,原告已完成被告所 委託工作內容,被告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透過系爭人才合 約之合作,招生來台之陸生人數共220人,學雜費收入為1 1,369,690元,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收取之 行政管理費用為568,485元(下稱系爭行政管理費),惟 被告經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 費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4,224元,及其中47,403 ,052元部分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6,191 ,172元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2月1日舉行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以臨時 動議提案之方式,決議解除張鏡湖董事長之職務,另選任 蔣瀚陞(原名蔣作恭)為董事長,有違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2項關於董事之選任或解任應以特 別決議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故上開 決議係屬違法、無效,是其後由蔣瀚陞以原告董事長名義 召集之董事會,縱再改選蔣瀚陞為董事長,亦屬違法、無 效,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起訴不合法。 (二)許巧齡雖擔任原告執行長,惟僅能為原告處理內部業務之 執行事項,原告並未授予其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系爭人 培契約係許巧齡無權代理所簽立,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屬 於效力未定,嗣因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就此已於107年1月31 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書)而拒絕承認許巧齡之無權代理行為,故系 爭人培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又,系爭終止協議書係為排除 系爭人培契約效力所簽訂,性質上屬創設新法律關係而取 代原有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業 已捨棄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一切權利,自不得依系爭 人培契約為請求。況且,依系爭人培契約第4條第2款第2 目約定,被告僅能取得課程總收入5%,此係以未扣除成本 、稅賦之總收入為基數,致被告於105、106學年度就系爭 人培契約事務分別蒙受嚴重虧損66,197,099元、76,907,4 08元,足見約定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對待給付顯失均衡, 構成準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 屬無效。此外,原告所提收據均為原告自行計算製作,原 告並未舉證其金額為真正,且迄未就其履行系爭人培契約 義務為舉證,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三)否認系爭人才合約之真正,且原告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 據外,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6月間因推廣教育部之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 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故無法自行辦理非 學位之終身學習業務。   2.102年6月21日當時,原告及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 學之董事長均為張鏡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則為吳 萬益。   3.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 續任。   4.原告於108年2月1日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中,由其董 事王怡芳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解任張鏡湖之董事長職務 ,保留其董事資格,並接續提案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 長,上開提案均經原告董事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通過。後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上開解任、選任董事長之程序函詢法 務部後,經函覆未違反相關法令而准予備查在案。又原告 再於111年6月29日之董事會決議推選董事蔣瀚陞為董事長 ,任期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   5.李天任為被告第7任校長,並於106年8月1日提出本院卷第 326頁之辭呈。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亦即,蔣瀚陞於本件起訴 時是否係經合法選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2.原告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有無理由? 亦即:   ⑴系爭人培契約是否為真正?亦即,許巧齡有無代表原告簽 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若無,則原告是否曾以系爭終止 協議書表示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之效力?   ⑵若系爭人培契約係屬真正,其第4條關於委託費用之之約定 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為無效?   ⑶被告就系爭人培契約之履行,是否有積欠原告107年7月17 日、109年7月9日開立之收據所示代收課程報名費扣除5% 委託費用後之金額即系爭代收款共計83,594,224元?   ⑷兩造是否曾以系爭終止協議書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人培契 約之約定?   3.原告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 管理費568,485元,有無理由?亦即:   ⑴系爭人才合約是否為真正?   ⑵原告是否有依約完成委託事務?   ⑶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經合法代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 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 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 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下 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 後行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 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 ,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45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財團法人「董事之選任及解 任」,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固 應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出,惟關於「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則非屬上開 規定所定之「重要事項」,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自得由董 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經普通決議方式為之。是原告董事 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普通決議方式通過解任張鏡湖之董事 長職務、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即應認係經合法代理。   2.至被告雖另抗辯100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財團法 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規定:「本 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 解聘。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 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係屬前揭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指「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但查, 財團法人法乃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其時間遠在臺北 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訂定之後,是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顯非本於財團法人法所制定,本難認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關於董事會決議方式之規定係屬財團 法人法之特別規定。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 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準此,財團法人法公布施行後,關於財團法人之監督、管 理即應回歸財團法人法之適用,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 規則與之牴觸者應即失其效力,而上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關於董事長選任或解聘方式之規定顯與 財團法人法之規範相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自已無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即難謂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人培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為無理由:   1.許巧齡無代理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 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 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準此,財團法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董事對 外代表法人。經查:  (1)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 議續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290頁);嗣原告執行長 許巧齡於102年6月21日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與由時 任被告校長吳萬益所代表之被告締結系爭人培契約,此 亦有系爭人培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 均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然查,許巧齡既非原告之董事,本無對外「代表」原告 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再者,證人呂新科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伊於93年起擔任被告推廣教育部的執行長,並於101 年被推舉為原告董事、102年第3季被選為原告執行董事 ,協助執行董事會或董事長交辦事務,原告另設有執行 長,由許巧齡擔任,執行長執行業務還是要跟董事報告 ,涉及內部的運作跟基本業務,執行長有被授權處理, 至於對外就還是要向執行董事、董事長取得授權等語,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侵占等案 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據 此,足見原告執行長許巧齡僅具對內處理事務之權限, 若未經董事會授予代理權,則其並無對外代理原告為法 律行為之一般性權限。  (3)至證人呂新科雖亦證稱:其有將與原告合作系爭人培契 約之事請承辦人草擬簽呈,由其簽送被告校長室,再由 校長跟董事長討論是否同意,後來簽呈有被核准;吳萬 益跟張冠群有告訴我經過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惟呂新科就所述原告董事長 張鏡湖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僅係聽聞自時任被 告校長之吳萬益,而非親自見聞,本難單憑其所述即認 張鏡湖確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而證人吳萬 益於另案偵查中就系爭人培契約之締結固證稱:伊當時 每天都會進辦公室針對系爭人培契約的簽署向張鏡湖報 告,張鏡湖知情也同意簽署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 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然證人張海燕於另案偵查中則 證稱:伊自93年起擔任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董事, 自100年至108年7月擔任原告董事,伊與董事長張鏡湖在 此份合約簽署時不知情,我們到107年1月才知道,且都 認為此份合約簽署非常不合理,張鏡湖立即跟文化大學 校長李天任簽立終止合約;系爭人培契約是被告校長跟 原告執行長簽的,沒報到董事會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104頁),是就時任原告董事長 之張鏡湖是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證人 吳萬益、張海燕2人所述顯不相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證 人吳萬益上開證述,即認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知悉 、同意並授權執行長許巧齡代理其簽署系爭人培契約, 況且,許巧齡乃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 契約,已如前述,是其顯亦非以「原告董事長張鏡湖之 代理人」身分代理張鏡湖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再者,依 證人張海燕所述,系爭人培契約既未報到原告董事會, 顯見許巧齡並未獲得原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準此,原告執行長許巧齡既非以「原告董事 長張鏡湖之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復未得原 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則其擅自以 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即難認係屬有 權代理。   2.系爭人培契約因原告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而確定不生 效力: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 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 同,惟逾越代表權限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得類推 適用上開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倘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判要旨)。 查:   (1)許巧齡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既難 認係屬有權代理,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人培契約 之簽署於本人即原告承認前,應屬效力未定,對於原告 尚不生效力。  (2)次查,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就系爭人培契約締結乙事,已於107年1月31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3、4條分別載明:「終止事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發現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之『人培契約書』,甲方之執行長許巧齡在甲方董事長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與乙方代理校長吳萬益簽訂上開『人培契約書』,該合約未經甲方之董事長張鏡湖代表甲方簽名,且合約內容顯然不利於乙方而有違法背信之嫌,為維護乙方之權益,雙方合意自107年1月31日起終止『人培契約書』。」、「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人培契約書』終止後,乙方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並得就合約終止前所受之一切損害,向甲方求償。」、「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付責任。」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證人李天任就此並證稱:當時對於系爭人培契約之合理性質疑,所以就去跟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說明,雙方就決定要廢止系爭人培契約;我們發現有系爭人培契約時,有去請教張鏡湖,張鏡湖告知法務人員說他並不知道,所以我們才會要終止此份合約,因為張鏡湖董事長表示他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所以我們就合意終止並簽系爭終止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3頁),顯見張鏡湖確係以許巧齡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代表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其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等情為由,欲排除系爭人培契約之效力,故而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自足認許巧齡無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之行為,業經張鏡湖代表原告為拒絕承認之意思,是系爭人培契約於此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  (3)據上,系爭人培契約既已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系 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即屬無據。   3.至原告雖另主張縱使系爭終止協議書有效,原告亦得本於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然查:  (1)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 『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 付責任。」顯有拋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代收款83, 594,224元權利之意,則原告自無從再本於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代收款。  (2)另原告雖又以張鏡湖代理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 其同為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之負責人,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約定,是系爭人才合 約經原告拒絕同意而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163頁)。惟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 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 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 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 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29 條、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私立學校乃由校長獨 立對外代表學校,學校法人之董事會、董事長等對於校 長職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並無直接指揮校長之權限。查 ,系爭終止協議書乃由校長李天任代表被告與張鏡湖所 代表之原告締結,並非由張鏡湖同時代表兩造締結之情 況,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張鏡湖對李天任亦無直接指 揮之權限,自難認由其2人分別代表兩造締結系爭終止協 議書有何雙方代理之情形,是原告此節抗辯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 之利益乙節,無非係以其於107年7月17日所開立13,849, 081元、33,553,971元之收據、109年7月9日所開立15,09 2,575元、21,098,597元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44、54頁),並主張:系爭代收款中之62,540,627元 ,業經登載於被告之財務報表應付款項科目,並經會計 師簽證,僅109年7月9日所開立21,098,597元收據部分尚 經列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惟查:上開收據乃 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項利 益之證明,而被告106、107學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中固有記載107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對於 原告之「應付款項」分別為63,739,777元、62,540,627 元,然此金額與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均未完全相符,且原 告另陳稱: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其中14,808,735 元來自107年1月31日以前開設之課程,68,785,489元來 自107年2月份開始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與被告上開財務報表所載亦不相符,是自難認定原告 就此之金額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乃以 扣除代收金額總額5%後之款項為其計算基礎,然此計算 並未包含被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在內,則自難認此金 額均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從而更難認被告確實獲有原告 主張系爭代收款金額之不當得利。  (4)據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亦非有據。 (三)原告就系爭人才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為無理 由: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乙節,僅據 提出期自行製作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 該收據既為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給付義 務之證明。而原告就此固另陳稱:系爭人才合約請款流程 ,均係由被告將相關陸生之招生人數、所屬系所以及所收 取之學(雜)費款項金額通知原告後,再由原告核算所應 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用並開立收據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8頁),然並未提出被告就系爭人才合約告知原告 106學年度第2學期招生結果之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就系 爭行政管理費之主張本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內部就系 爭人才合約曾先後於107年7月10日、107年11月27日製作 簽請開立行政管理收入發票之簽呈(見本院卷三第28、44 頁),而細譯此2分簽呈之內容,均係針對於106年第2學 期之招生申請開立發票,然二者所載106年第2學期之招生 人數、所屬系所、學費總收入等項均不相同,則是否有錯 誤或重複之情事,亦非無疑,是本院更難僅憑此部分證據 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106年 第2學期之招生之系爭行政管理費,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179條等規定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以及,本於系爭人才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0

SLDV-111-重訴-438-20241220-1

商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曾禎祥律師 萬峰律師 蕭凱中律師 趙翊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烈 鄭光育 金愷 簡銘皇 朱勇康 朱有康 江宗星 黃耀弘 郭彥伯 王易生 陳秀如 江宗煙 謝昇倫 施清文 林景芳 邵仁苔 李銘斌 羅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 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 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 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 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 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 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 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 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 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 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 員為代理人,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2024-12-13

IPCV-113-商調-30-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黃有良 金榮華 陳樹 張冠群 袁興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有良、金榮華、陳樹、袁興夏(下與黃有良、金榮華 、陳樹合稱黃有良等4人)、張冠群(下與黃有良等4人合稱 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主張: ㈠、被告第18屆董事會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張鏡湖,董事則為原 告、訴外人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下 與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合稱張海燕等5人), 原經教育部核定之任期為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 日止。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 事長職務出缺,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告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經本院以109年度 法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教育部及張海燕等5人提起抗告 ,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 代行董事長職務,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8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 ㈡、原告前因被告董事長出缺,無法召開董事會以進行校長考核 評估案,乃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 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即訴外人徐興慶之考核評估案 ,經獲准許後,迭次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39次董事會 開會通知(下合稱系爭開會通知),分別定於110年5月17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 會),系爭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張海燕等5人,詎張海燕 等5人無故未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張海燕等5人之董事職 位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嗣陳泰然於同年9月13日 召集被告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進行 該屆董事長選舉,並作成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 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當日有陳泰然、張海燕等 5人、黃有良等4人出席,扣除業已當然解任之張海燕等5人 後,計有5人出席,雖已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董 事總額3分之2以上之出席門檻,然扣除張海燕等5人之投票 票數後,陳泰然僅取得1票,系爭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 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人數門檻,應屬無 效。 ㈢、又系爭裁定選任陳泰然擔任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 職權,陳泰然之職權範圍為「限於行使選舉被告董事會第18 屆董事長」,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 項規定,董事長之推選,以董事長具有董事身分為前提,而 陳泰然之職權既然經本院限縮於行使選舉被告董事會第18屆 董事長之職權,則陳泰然為臨時董事之身分於第18屆董事長 選任完成後即當然解任。然系爭董事會竟列陳泰然為第18屆 董事長候選人之一,並作成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前揭私立學 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 ㈣、縱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然陳泰然不具備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 資格,系爭董事會竟將之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之一,已 構成決議方法之違法,且當日出席之黃有良等4人均在場提 出異議,張冠群當日請假不受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限制,原告均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另黃有良等4人均有針對將陳泰然列於第18屆董 事長候選人之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陳泰然卻裁示以表決 方式排除黃有良、金榮華、陳樹之異議發言,最終僅袁興夏 之聲明異議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中,致剝奪各該董事行使撤 銷訴權之行為,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另依同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2項提起訴訟,應 以董事即張海燕等5人為當事人,非以法人為當事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又被告之董事會已 於110年11月10日舉行第18屆第48次會議,並完成第19屆董 事之選舉,教育部已於111年1月17日核定陳泰然擔任被告董 事會第19屆董事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 陳泰然經被告董事會推選為第18屆董事長後,業經教育部核 定,不因另有司法上之救濟程序而影響該主管機關之行政處 分,在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前,陳泰然當選第18屆董事長即具 有實質確定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 訴外人王子奇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 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縱張海燕等5人與被告間第18屆董 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惟張海燕等5人斯時 不具董事身分參與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至多僅為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 章程,原告應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而非逕自扣除張海燕等5人之表決權數後,遽認系 爭決議為無效。另陳泰然係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經本院選任為被告董事會第18屆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 權,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任期自以被告董事會第18 屆董事任期為其任期,陳泰然經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 事長之職權」雖僅限於選舉第18屆董事長,但臨時董事之身 分並不因選舉第18屆董事長後即當然解任,且系爭裁定並未 限制陳泰然之董事長候選人資格,系爭決議自無違反私立學 校法第15條、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況黃有良等 4人於領取選票及投票之際,均未對於系爭董事會將陳泰然 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表示異議,乃於陳泰然宣布散會即 會議結束後,始為異議,其等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依 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另黃有良 等4人已提出系爭董事會當日之開會錄音譯文證明其等有異 議之表示,則縱系爭董事會未將陳樹、金榮華、黃有良之上 開異議記載於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中,亦未產生任何影響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確認 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 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查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以被告作為 當事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依前揭說明,即具當事人適格 ,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再按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陳泰然與被告間第18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至被 告抗辯陳泰然經系爭決議選任為第18屆董事長後,業經教育 部核定,且被告之董事會已於110年11月10日舉行第18屆第4 8次會議,並作成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選任第1 9屆董事決議),復經教育部於111年1月17日核定在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 原告已對教育部之前開核定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對被 告提起先位確認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該決議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受理在案, 上開行政、民事訴訟均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51、3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676號卷宗確認無訛,則上開教育部之核定行政處分 、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之效力為何,尚有未明,若上開 行政處分、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分別經行政訴訟、民事 訴訟否定其效力,即難謂系爭決議之效力,及被告與陳泰然 間第18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不復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自有確 認利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取。  ⒊按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董事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 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私立學校 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記載 :鑑於以往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生之紛擾,由於無明文規定如何解決, 以至造成當事人、主管機關、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之困擾甚鉅 ,爰參照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增訂本條分列第1項及第3項規範,俾資遵循等語,足見私立 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乃參考民法第56條規定訂定,且 立法者已明文區分私立學校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或捐助章程者,屬無效事由,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屬得撤銷事由。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以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原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 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 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1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 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我國公司法第189條)。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 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2項 (參考公司法第191條) ,以防 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等語 ,可知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參考公司法第189條 、第191條規定訂定。從而,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 項之解釋,自得參考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之解釋。 而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司 法第191條所明定,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 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 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既非股東亦非代理人 參與表決、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 表決權、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投票權之人參與投 票,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事由,並非決 議本身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之事由。經查:  ⑴原告主張張海燕等5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 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第18屆董事委 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9、185至1 87頁),堪認張海燕等5人在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已不具備 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分,則其等仍參與系爭決議之投票,實 屬無投票權人參與投票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得 撤銷事由,非系爭決議本身之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無 效事由,則原告主張張海燕等5人不具董事身分,卻參與系 爭決議之投票,未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事 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人數門檻,應屬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 所定無效事由,並執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非有據。  ⑵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雖 載有略以:被告第18屆原任董事張海燕等5人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存否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董事會於110年9月13日、11 1年2月8日選任陳泰然為第18屆、第19屆董事長,並經教育 部111年1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02391號函、111年2月17 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13770號函核定,固因不具董事身分之 彭誠浩等5人參與董事會而選舉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 、336頁),惟上開內容核屬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在該案之 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所為理由中之論述,並未實質認定系 爭決議之效力究竟為何,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⒋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 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董事不能 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 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 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 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 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 行其職權;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 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 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 代表學校法人,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事長原為張鏡湖、董事為張海燕等5人及 原告,原經教育部核定之任期為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 月6日止。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第18屆董事會 董事長職務出缺,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規定,向本 院聲請選任被告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經本院以109年 度法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教育部及張海燕等5人提起抗 告,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 泰然為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原告提起再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人登記資料、系 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100至11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裁定之全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為真實。  ⑵被告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 為十一人;董事長一人,專任董事得聘三人,均由當屆董事 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見本院卷一第92頁)。  ⑶系爭裁定理由欄雖載有:「…參考私校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 明文揭示其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 之職權(私校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院選任之臨 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應限於行使選舉相對人董事 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1頁),惟系爭裁定之主文第1項、第2項乃諭知:「原裁定 廢棄。選任陳泰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 人第十八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可知系爭裁定並未於主文中限制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 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權限範圍。再參諸私立學校 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 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 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 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 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 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其立法理由固載有:增 訂第二項規定下屆董事長未能於期限內選出時法院之介入機 制,以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 作。至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 職權等語,惟私立學校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僅有:增訂第二 項規定屆期未完成推選及補選時,先由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補選或推選,若屆期未能完成補選或推選時,經徵詢私立 學校諮詢會程序後,方請求法院協助選任臨時董事,或由主 管機關選任臨時監察人,以即時解決董事出缺延滯無法補選 之情形等語,足見私立學校法第26第2項之立法理由中並未 如同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臨時董事之職 權限定在「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顯為立法者之有 意區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亦同此見 解)。復酌以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乃針對私立學校之董 事並無缺額,僅單純無法選出董事長之情況下所修訂之條文 ,因此立法理由始載明依該條項規定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職 權,「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與私立學校法第 26條,乃針對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有出缺」 之情況下,因無法完成補選或推選,始由法院經聲請選任臨 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該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現實上既存 有缺額,即須由臨時董事代行該缺額董事之職權,以迅速、 徹底解決董事會內部無法運作之僵局,非僅限於「行使選舉 下屆董事長之職權」,二條條文所欲規範之情況不同,此由 該二條之立法理由有前開明顯區別,亦可得證,自不得在私 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上,逕比附援引同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而對經法院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2項規定選 任之臨時董事附加法所未明文之職權限制。從而,系爭裁定 既係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選任陳泰然為被告 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陳泰然即具備被告第18屆 董事之資格,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任期應 至第18屆董事任期結束,不因系爭裁定於理由中記載「本院 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應限於行使選舉相 對人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等語,即認陳泰然於第18 屆董事會重新改選董事長後即當然解除其董事職務。  ⑷而陳泰然在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際,既因系爭裁定之選任具備 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分,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被告 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由當屆董事互選,陳泰然 自得作為被告第18屆重新改選董事長之候選人,是原告執前 詞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要非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固為民 法第64條所明定,惟原告備位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僅規定 董事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未明文限制需權利受損之董事 始得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本件原告起訴時既為被告之 董事,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當日 出席之黃有良等4人已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於系爭決議作 成1個月內之110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收文章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應屬當事人適 格。被告執民法第64條規定為由,抗辯須列張海燕等5人為 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不足為採。  ⒉查陳泰然在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際,具備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 分,得作為被告第18屆重新改選董事長之候選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將陳泰然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 ,構成決議方法之違法,備位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查,原告主張黃有良等4人均有針對將陳泰然列於第18屆董 事長候選人之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陳泰然卻裁示以表決 方式排除黃有良、金榮華、陳樹之異議發言,最終僅袁興夏 之聲明異議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中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 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115 、120至129頁),縱屬實,此乃會議紀錄內容是否詳實之問 題,核與行使表決權、參與表決者是否具適格身分、表決方 法等決議方法無涉,亦未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本院復未以 原告未當場異議為由,駁回原告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益徵 上開事由並未侵害原告行使撤銷系爭決議訴訟之權利,是原 告以前詞為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第 11條關於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核與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1

SLDV-110-訴-1310-20241211-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佳訊達國際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欣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簽訂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8260卷第2頁,下稱士院司促卷),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3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支付 命令狀可稽(見士院司促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 額為409,78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與亞 太電信公司於民國於112年12月15日合併,亞太電信公司為 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則亞太電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經濟部113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517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佳訊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 訊達開發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8日、110年1月25日與亞太電 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均加盟成為亞太電信公司之加盟店, 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任何加盟代收罰金約款,且原告與佳訊 達開發公司均有依約將代收費用如數交予亞太電信公司,亞 太電信公司實無短收代收費用之情事,詎原告與佳訊達開發 公司查看對帳單後發現亞太電信公司自108年3月至111年9月 共扣罰加盟代收罰金409,780元,亞太電信公司扣罰加盟代 收罰金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及佳訊達開 發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與佳訊達開發公司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亞太電信公司全數返還,又佳訊達開發 公司已將其對於亞太電信公司之返還加盟代收罰金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原告通知亞太電信公司,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09,7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亞太電信公司早於98年間即訂定「亞太電信加盟 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管範,作為加盟店遲延匯繳各項代 收費用(例如:電信帳單費用、提前終止租用之違約金…等) 之處罰依據,其後,亞太電信公司又將各項加盟管控作業規 範整合成為「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且視管控需要而不 定期修訂規定內容,自98年間起迄至111年為止,有關加盟 管控規定歷經幾次修訂,但其中有關「加盟代收罰金」之處 罰規定,幾乎少有修訂,並實施至亞太電信公司因合併而成 為消滅公司止,又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加盟經營「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其加盟業務即包含代 收亞太電信公司用戶電信帳單費用或其他代收費用(例如: 申請門號之預繳金及提前終止租用之違約金…等),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收款當日結帳並於次一營業日 正午12時前電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同時交付 繳款明細予亞太電信公司,然原告於加盟期間內屢屢違反上 開約款,經常遲延匯繳代收費用,亞太電信公司依據「外部 通路異常管控規定」,對原告處以「加盟代收罰金」,實乃 於法有據,況兩造長達數年加盟期間,每月皆進行對帳,期 間原告對於亞太電信公司扣罰加盟代收罰金乙事並未提出異 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代收 罰金409,78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佳訊達代收客戶款項明細」、自108 年3月至111年9月每月之扣罰金額明細、各月份之加盟代收 罰金報表所載內容及計算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 僅主張被告提出之「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 規範」及「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非系爭契約之內容, 被告不得以加盟代收罰金扣抵原告之佣金云云,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亞太電信公司訂定之「 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與「外部通路 異常管控規定」得否作為扣罰佣金之依據,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亞太電信公司於98年間即訂有「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 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目的:為有效導正經常性延遲 匯款之加盟店家,並降低公司風險乃增列本管控規定。適用 對象:各營運中心所屬加盟店。說明:⒈本公司針對違反代 收資費規範之加盟店,目前已訂有扣分(扣佣)懲罰規範,為 有效導正經常或延遲匯款之店家降低公司風險乃增列下列管 控規定。⒉各加盟店當月延遲匯款情節嚴重者依下表執行加 權處分:…⒊作業方式:⑴代收資費扣佣:每月由財務服務中 心提報前一月加盟店缺失統計表→營運資源整合處→營運資源 整合處依扣分規定執行代收資費佣扣款作業。…⒋其他規定: ⑴加盟店匯入款之時間應於當日18:00前匯入,若逾時則算 隔日。…⑶因大加盟的佣金是合併計算且核發給總公司,故以 該大加盟代收資費總佣除以店數,再乘以提報的店數來計算 扣佣金額。⑷一經提報扣佣後不得申請復佣。」(見本院卷第 65頁);於109年8月1日起適用之「外部通路異常控管規定」 管控項目中之「代收資費管控規範,管控內容:N1:(A)代 收資費匯款金額不正確。(B)代收資費未入帳或延遲入帳。N 2=(當月會辦單件數-N*0.3%);(﹥=0)若N2﹤0則N2=0;N=當月 代收資費總件數。罰則:…代收罰金=(代收資費佣金)*(N1+N 2)/100」(見本院卷第67頁),而每次「外部通路異常控管規 定」修訂,適用對象均為外部通路,亦有電子郵件可考(見 本院卷第69、71、75、79、83頁),上開規定係適用於外部 加盟店,每次修正均關乎各加盟店之權益,正常程序應該都 會通知各加盟店。況「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 控規範」更是早於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8 年即訂定,乃亞太電信公司為有效導正加盟店家延遲匯款所 訂,原告於簽約決定加盟時,自應已納入考量,不得諉為不 知,雖上開電子郵件之收文者均係亞太電信公司之內部單位 ,然並無法遽此認定亞太電信公司未將修正後之規定通知各 加盟店,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均僅通知內部單位,並未副 知各加盟店,各加盟難以知悉云云,尚嫌擅斷;上揭「亞太 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外部通路異常 控管規定」均有針對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訂有扣佣之規 定,復參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至111年9月之對帳單(見士院 司促卷第69-152頁),每月均有記載「加盟代收罰金」之項 目,亞太電信公司顯係依上揭規定從應給付原告之佣金中直 接扣抵,原告既有收受該對帳單,對亞太電信公司有扣罰之 事當屬知悉,其從未曾對亞太電信公司提出任何異議,卻於 亞太電信公司與被告合併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確屬不 知有前揭扣佣之規定,實屬可疑。  ㈡再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佣金並依 甲方(即亞太電信公司)所訂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 規定計算給付。」(見士院司促卷第17頁),然系爭契約卻未 有關於進一步如何計算佣金之方式之相關約定,亦即原告得 請求之佣金數額,仍需仰賴亞太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 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算之,而亞太電信公司另行訂 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得由亞太電信公司 單方訂定,本毋需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店之同意,縱亞 太電信公司未將該等計算佣金之管理辦法或規定通知原告在 內之加盟店,亦無礙於亞太電信公司可據此計算各加盟店之 佣金數額;同理,扣佣辦法或規定,亦係得由亞太電信公司 單方訂定,亦毋需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店之同意,縱原 告主張亞太電信公司未將扣佣辦法或規定通知原告在內之加 盟店為真正,仍無礙於亞太電信公司可依前揭扣佣辦法或規 定直接自應給付予原告之佣金中扣抵。如若依原告主張,亞 太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未 通知或經原告同意,即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不適用該 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則其亦不得據此向亞太 電信公司請領各項佣金,然參原告提出之前揭對帳單,原告 並未拒絕向亞太電信公司領取各項佣金,足認原告係認亞太 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得據此向亞太電信公司請領各項佣金,原 告一方面主張關於佣金計算之相關規定有效,一方面又主張 扣佣之相關規定無效,顯有矛盾,而不可採。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二、乙方經甲方合法 授權所代收之電信資費或其他代收費用,乙方應於收款當日 結帳,並於次一營業日正午12時前電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 戶,同時交付繳款明細予甲方。三、若乙方違反前項規定, 甲方得於該保證金中直接扣抵或行使法定之權利,前述保證 金經甲方扣抵取償產生差額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 三日內,以現金方式補足該保證金。」(見士院司促卷第17- 18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所代收之電信資費或其他代收費 用,應於次一營業日前正午12點前交付繳款明細並將款項電 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如有違反,亞太電 信公司自得依「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 」及「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處以加盟代收罰金,並得選 擇從保證金直接扣抵,或行使法定之權利,如若選擇從保證 金直接扣抵致保證金不足額時,原告應於接獲亞太電信公司 通知後3日內,以現金補足該保證金,本件亞太電信公司係 以加盟代扣罰金扣抵原告之佣金,顯係就原告請求給付之佣 金行使抵銷權,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遲交代收款之罰金應直 接從保證金中扣抵云云,尚非可取。  ㈣從而,亞太電信公司依98年間適用之「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 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及於109年8月1日起適用之「外部 通路異常控管規定」,自108年3月至111年9月向原告與佳訊 達開發公司共收取「加盟代收罰金」409,780元,核屬有據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 太電信公司全數返還409,78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9,7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0

TPEV-113-北簡-2063-20241210-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曾禎祥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兼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王國為(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0樓 王國瑜(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若瑟 陳柏辰 柯文昌 許俊源 潘麗雲 葉志德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 人 張寶月 被 上訴人 陳友安 潘麗美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宗霖 方燕玲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03

TPHV-112-金上-1-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孟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112年8月18日解除委任) 周宜瑾律師(112年8月18日解除委任) 曾茗妮律師(112年6月5日解除委任) 陳憲裕律師 李蕙如律師 被 告 葉曜彰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穎孟部分   林穎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 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葉曜彰部分:   葉曜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穎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北市議會(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第13屆議員,任期4年,至111年12月 25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穎孟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6人至8人,同條第2項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 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薪資 係由臺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付,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 一部分,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 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科目,客觀上已限制僅能使用 於「助理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 貼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 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林穎孟自107年12月25日起聘用楊尚偉擔任公費助理,嗣於10 8年9月間,楊尚偉因課業關係無法兼顧助理工作,林穎孟經 與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討論後,遂決定自108年9月28日起將楊 尚偉資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第12條規定 即應發給資遣費,惟「資遣費」卻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酬 金或費用之範圍內,而須由議員自掏腰包支付,詎林穎孟為 免除應由其自行支付之資遣費用,竟基於利用議員身分所衍 生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遲至 108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聘,致使不知情且無實 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 誤認楊尚偉於108年10月仍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而 於108年10月某日在職務上應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 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楊尚偉於108年10月仍為林穎孟之 公費助理,並於108年10月29日將該月份之「月酬金」30,00 0元撥入楊尚偉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末5碼13 81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及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 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末5碼68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林穎孟的台北富邦 敦南帳戶),各該金額俱如附表一所示。則林穎孟藉由上述 方式詐領1個月的公費助理補助費、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 提撥補助款等款項共計35,563元,權充其本應自行支付予楊 尚偉的資遣費,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 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與計算之正確性。  ㈡林穎孟前於107年12月25日起聘僱當時的男友葉曜彰為公費助 理,助理薪資由葉曜彰領取並供渠2人支配使用(林穎孟與 葉曜彰此部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處分不 起訴),林穎孟、葉曜彰2人均明知議員須有實際聘用助理 之事實,方得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嗣葉 曜彰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星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2樓,下稱米達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公關行 銷),擔任負責人,致無法繼續受聘為議員之公費助理,惟 林穎孟斯時有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宣傳品、經營自 媒體等工作事項之需求,且為扶植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 之米達克公司,經葉曜彰提議,渠2人乃謀劃將米達克公司 新聘雇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指示從事林穎孟、 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以便將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 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謀 議既定,渠2人即共同基於利用林穎孟之議員身分所衍生之 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葉曜彰將其於109年4月間業以米達克公司名義對外招 聘、面試並早已於109年5月1日起正式聘用至米達克公司之 設計師郭羿岑(註:米達克公司當時其餘員工僅有2名專案 經理及2名工讀生,所以郭羿岑是米達克公司唯一有設計專 長之專職人員,負責執行米達克公司所有承攬之諸項設計工 作,包括平面設計、攝影及媒體影像製作等,並須負責米達 克公司本身所需之設計業務),推薦予林穎孟辦公室聘用, 葉曜彰乃於109年5月12日攜帶不知情之米達克公司專案經理 康育菱、不知情之設計師郭羿岑至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代表 米達克公司方面與林穎孟及其助理進行設計會議,會後林穎 孟即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於109年5月15日辦理停 聘葉曜彰及新聘郭羿岑,並填妥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選(異動)表,載明新聘郭羿岑及酬金35,000元,向臺 北市議會提交郭羿岑為公費助理名單,致臺北市議會陷於錯 誤,誤認林穎孟所聘用之郭羿岑確為全職公費助理,不知情 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遂自 109年5月起,在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 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郭羿岑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 且按月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末5碼3383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並將郭羿岑 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的台北富邦 敦南帳戶,嗣林穎孟於109年10月間向米達克公司詢問可否 停聘郭羿岑後,方於109年11月1日向臺北市議會提出停聘之 通知;而究其實際,林穎孟於聘用郭羿岑擔任議會公費助理 之期間(即109年5月間起109年11月1日),郭羿岑固有從事 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設計公關文宣等等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 實質關聯之事項,然此與其他林穎孟辦公室之公費助理相比 ,工作量顯不相當,且葉曜彰更同時指示郭羿岑製作諸多米 達克公司承接之案件(包含其他政治人物形象照、紀念小物 、Podcast、海報、政見白皮書等),郭羿岑不僅實為米達 克公司該期間之唯一專職設計師,所產出之成果甚至為米達 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司卻未另行支付郭羿岑之薪資、 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則林穎孟、葉曜彰共同 以上述方式圖米達克公司之不法利益,亦即藉由將米達克公 司原聘僱之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岑改以林穎孟公費助理名 額聘用,令臺北市議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 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惟郭羿岑除了須 從事與林穎孟議員職務實質有關之工作外,亦須聽從葉曜彰 指示從事米達克公司之設計業務,米達克公司乃因此免除支 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 ,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管 理、核銷與計算之正確性。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11 1年3月22日執行搜索,扣得林穎孟的手機、筆電、葉曜彰的 雲端資料、米達克公司帳冊及工作時數、工作日誌等紀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楊尚偉、郭羿岑、蕭新晟、林家宇、吳香君、陳威翰、 簡崇晉、歐陽政杰(即分別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5 、8、9、10、11、12)等8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被 告林穎孟而言,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 告林穎孟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84頁,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林 穎孟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楊尚偉、郭羿岑、蕭新晟、林家宇、吳香君、陳威 翰、簡崇晉、歐陽政杰(即分別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 、5、8、9、10、11、12)等8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被告林 穎孟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 ,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詳后述)。 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林穎孟之對質詰問權已受 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蕭新晟、周熙元、林家宇、吳香君、簡崇晉(即分別為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8、9、11)等5人於調查局詢問 抑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葉曜彰而言,俱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葉曜彰及其辯護人爭執 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3、167頁,卷二第11 頁,卷四第9至41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 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葉曜彰之案件應無證據 能力。 四、又證人蕭新晟、周熙元、林家宇、吳香君、簡崇晉(即分別 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8、9、11)等5人於偵訊時所 為具結證述,雖亦據被告葉曜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53、167頁 ,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 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詳后述 )。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葉曜彰之對質詰問權 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六、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穎孟暨其辯護人、被告葉曜彰暨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153、167、284頁,卷二第11至12頁,卷四第9至99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七、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 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林穎孟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汙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嫌,辯稱: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我並沒有資遣楊尚偉,亦無資遣他 的需求,更沒說過要多給一個月薪水充當他的資遣費,我未 曾跟楊尚偉吵過架,也未覺得他工作做得不好,怎麼可能會 想要資遣他呢?當時是吳香君告訴我楊尚偉的工作狀況不佳 ,無法同時兼顧課業跟工作,她認為楊尚偉應該想要離職、 好好地畢業,但我認為此並不是構成辦公室突然缺一個人力 的狀況,便請吳香君去問是否可讓楊尚偉留職停薪,讓他先 寫完論文,之後再繼續工作,嗣後吳香君向我表示楊尚偉不 接受留職停薪,堅持要離職,我當下心裡感到蠻受傷,覺得 自己留不住人才…我心中一直覺得楊尚偉應該要留職停薪, 才會之後於109年3月還透過吳香君去問楊尚偉是否可回任… 所謂「吳香君向楊尚偉表示要資遣、多給他一個月薪資作資 遣費,且我在旁附和」這件事根本沒發生過…我錯在單方面 聽信吳香君的說法,而未直接向楊尚偉本人求證,吳香君向 我聲稱楊尚偉自願離職,說詞是楊尚偉經常性地假日、晚上 都一直加班,又同時要剪片、上課,導致太忙而過勞,因此 他要離職的這段期間要多給他一個月的補休,吳香君甚至提 及此段補休期間,楊尚偉可慢慢地把工作交接給大家…所以 我的理解,始終都是楊尚偉堅持要離職,且他有一個月的補 休,此就可解釋為何楊尚偉於9月29、30日都還在看臉書社 群的訊息做工作,並不是檢察官起訴所指的9月28日,且他 於10月中才把相關業務交接予其他的助理,我們才會將歡送 會辦在11月。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我聘用郭羿岑的本意始終都是要找 一個不需要跑地方行程,而是專責設計影音及製作自媒體的 助理,因為我的選民主要是年輕一代,跑行程遇不到自己的 選民,必須透過自媒體,尤其透過質詢影片可以將訊息傳遞 給他們,我可藉此檢視有無符合他們的期待並修正問政方向 …原先是楊尚偉自告奮勇要剪輯影片,但他同時要跑地方又 要剪影片,導致工作量繁重而最終離職,對我來講是很大的 損失,中間吳香君雖曾推薦外包給她朋友來做影片,不過一 支影片要價2萬元很貴,急件還要加錢,所以我認為直接以 月薪3萬5000元聘請一個專責助理來幫我做影片,很划算也 符合我的工作利益,像郭羿岑的工作日誌顯示她一個月就做 了8支影片…基本上我並沒有打算要長期聘請剪片助理,只想 要短期聘任郭羿岑5個半月,她也不需要代表辦公室去跟選 民做服務和互動,沒有印名片是很正常的,我其他所有短期 助理也沒有印名片,是節省預算的思維…我個人立場,就是 要以月薪3萬5000元聘請郭羿岑幫我剪影片和設計,我認為 我明明就有親自跟郭羿岑介紹其他助理,也跟她講因為議員 辦公室沒有任何議會軟體、剪片軟體,她可以異地辦公,我 不會限制,只要有交出工作成果即可,更可用助理證隨時進 來使用議會的健身房等設施,或來跟其他同事聊天,且製作 議員助理證需要的相關文件諸如照片等資料,係由郭羿岑提 供給辦公室主任吳香君去協助辦理,又郭羿岑說她沒當過粉 絲專頁的小編,但她曾幫我做過直播,要做直播就必須加入 粉絲小編群,再者,關於指派工作的模式,我跟我所有助理 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不會一對一交辦,所以實際上我跟 郭羿岑的互動主要都是透過群組,她會回應我、我也有看到 成果,另外我於9 月21日時已跟其他所有助理因為勞資糾紛 的緣故鬧翻,他們完全不工作,故當時願意替我工作的人只 剩下郭羿岑1個人,為了避免他們雙方接觸,她必須單獨向 我講關於工作的事情,我要請郭羿岑離職時,便請蕭新晟拉 了一個群組,裡面只有我、蕭新晟還有郭羿岑3人,就是在 討論她離職的事情,同時也討論關於請她做會議紀錄故,我 很難理解既然我跟郭羿岑有這些溝通過程,我要如何認知到 她並不是我的助理,僅僅是外包或承攬?更有甚者,法律上 並未規定議員助理不得兼職,我並未去思考郭羿岑跟米達克 公司之間的僱傭關係究竟如何,也未曾答應米達克公司可以 不用付錢請郭羿岑做事情,況且,由我花錢聘雇郭羿岑,卻 讓米達克公司可以來來去去指揮她,是不符合我工作利益的 ,因為我的工作量就是這麼多,我直接能夠聘用她、指揮她 對我來說才是最大的工作利益,我也不需要損害自己的利益 去對其他公司好等語。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依林穎孟之主觀認知,楊尚偉於10 8年11月1日從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離職是「自願離職」,此 觀諸吳香君代為填寫/偽造林穎孟簽名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 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勾選「停聘」而非「資遣」,且 林穎孟一向認為楊尚偉工作表現良好、嗣更曾於109年3月間 詢問楊尚偉是否有意願回任等節即明,而楊尚偉任職期間既 有加班292小時,換算可補休36.5天,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不論係自願離職或遭資遣離職,均有權先將補休權利行使 完畢後才離職,佐以吳香君於108年間皆未製作出缺勤紀錄 ,致林穎孟無從掌握各助理之加班補休狀況,故楊尚偉係於 108年10月間將補休休完畢之後,方於108年11月1日離職, 楊尚偉從臺北市議會受領之108年10月款項當屬其擔任議會 助理之月酬金/薪資,則林穎孟於10月間所領取楊尚偉部分 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亦合法有據;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林穎孟係基於過往剪輯影片外包之 經驗不佳,自始向蕭新晟、葉曜彰明白表示要「聘」一個專 門剪片設計的人當助理,乃確實聘用郭羿岑擔任議員公費助 理,郭羿岑不僅並非米達克公司員工,且確實從事與林穎孟 議員公務有關之事項,其擔任助理之工作內容名實相符,雇 傭契約成立於林穎孟跟郭羿岑之間,林穎孟跟米達克公司間 並不具承攬關係,易言之,郭羿岑的助理補助費既然係流向 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尚非挪為私用,林穎孟就郭 羿岑所受領之薪資當無不法所有意圖,何況郭羿岑之工作成 品未稅價約29萬6500元(稅後31萬1325元),相較於郭羿岑此 期間受領的議會薪資共19萬4194元,顯然林穎孟聘用郭羿岑 是物超所值,至於證人簡崇晉提到的「米達克公司那邊有個 …扣打」是其自行編撰之詞,又卷內報價單都只是洽商階段 、未曾就之與米達克公司達成任何合意,亦與郭羿岑製作的 內容不符,均不足作為不利林穎孟之認定,再者,法律並未 規定議員助理不得兼職,則倘若米達克公司私下請郭羿岑做 事卻不付錢,只應屬於米達克公司占郭羿岑便宜,不得據此 (即米達克公司未給付郭羿岑相當之報酬)反推林穎孟有違法 之圖利行為,林穎孟對於米達克公司為何交辦郭羿岑其它工 作都一無所知,俱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㈡被告葉曜彰部分  ⒈訊據被告葉曜彰就就犯罪事實一㈡,矢口否認有何貪汙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嫌。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公訴意旨逕認葉曜彰與林穎孟為保留葉 曜彰原任職助理之薪資供渠2人支配使用、部分用以扶植米 達克公司,故謀劃由米達克公司聘用郭羿岑佯為議員助理之 外觀,再將郭羿岑受領之議會薪資區分額度,分別由林穎孟 及米達克公司瓜分支用,謀議既定後由葉曜彰負責計算林穎 孟每月使用額度扣抵原應支付給米達克公司之製作費,然而 ,葉曜彰與林穎孟間根本不存在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謀議計畫 ,蓋林穎孟有實際聘用郭羿岑擔任公費助理,郭羿岑亦已確 實執行林穎孟所交辦諸如影片剪輯、製作文宣等助理工作, 其自臺北市議會領取助理薪資後從未回流予林穎孟,林穎孟 要無詐領助理費之餘地,且由林穎孟對郭羿岑有指揮監督之 權利,及郭羿岑之工作內容以觀,林穎孟與郭羿岑間確實存 有勞雇關係,當不得僅以辦公室助理多有透過康育菱聯繫郭 羿岑,而遽認林穎孟無法直接對郭羿岑行使指揮監督權,再 者,議員助理工作具有彈性,故郭羿岑執行助理工作之時間 長短、頻率及地點、甚或是否有另外為米達克公司的其他客 戶製作文宣,均不影響郭羿岑確有為林穎孟工作之判斷,又 卷內尚無證據佐證林穎孟有同意或回簽米達克公司之專案報 價單,故無從憑以認定林穎孟、米達克公司、郭羿岑間係「 外包」關係,至於郭羿岑審理中證稱自認是米達克公司員工 ,抑或其他證人即辦公室助理們證稱郭羿岑是米達克公司員 工,皆無從據此判斷其與林穎孟間勞雇法律關係,則依最高 法院及相關實務見解認若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 質關聯之事項,即非挪為私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 間,況郭羿岑於此期間確實執行林穎孟議員職務相關工作, 所執行工作價值更與其領取助理薪資相當,堪認本案實與貪 污欲處罰「公款私用」之情形迥異,是林穎孟自無涉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至於郭羿 岑雖有為米達克公司製作其他客戶之政治文宣,但此係因米 達克公司有為林穎孟提供郭羿岑之工作設備及技術指導,基 於互惠原則而來;又依郭羿岑工作內容項目對照109年4月27 日專案報價單所示工作項目單價,略為估算郭羿岑此段擔任 議會助理其間之工作價值略為16萬2000元,亦核與郭羿岑擔 任林穎孟議員助理其間共受領薪資19萬2500元相當,顯見林 穎孟並未有將公費助理費挪為私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 無論葉曜彰或林穎孟都無圖利米達克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及 犯意,爰請求諭知葉曜彰無罪,退萬步言,倘認葉曜彰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亦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酌予減刑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所憑證據(業經本院偕同當事人整理並確認,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筆錄):  ㈠林穎孟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為止,擔任臺北 市議會議員(第13屆,任期4年),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林穎孟於107年12月25日起聘用楊尚偉、葉曜彰擔任公費助理 。  ㈢林穎孟於108年1月14日起聘用林家宇擔任辦公室助理。  ㈣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出納職員於108年10月29日將10月月酬金 3萬元撥入楊尚偉的台新帳號末5碼13816號帳戶,及勞保健 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計5,563元)撥入林穎孟的台北 富邦敦南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亦可見111偵字第1 0684號卷(下稱偵10684卷)卷二第35頁的臺北市議會108年10 月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勞保、健保、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清 單】。  ㈤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之助理楊尚偉,其停聘資料上載日期, 依照臺北市議會提供之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上載日期 為108年11月1日,並由歐陽政杰於108年11月18日接替楊尚 偉的助理位置【卷證出處可見109他字第13037號卷(下稱他 字卷)卷一第49頁的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 動人員名冊】。  ㈥葉曜彰於109年3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米達克星球有 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卷證出處可見偵10684卷一第567至57 3頁的米達克公司設立登記表)。  ㈦郭羿岑於109年5月1日開始任職米達克公司擔任設計人員,於 109年5月1日至14日期間薪資由米達克公司負擔(如本判決 附圖30至37所示,卷證出處亦可見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 頁的2020工作日誌)。  ㈧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之助理名單,依照臺北市議會提供之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上載日期為109年5月15日起停 聘葉曜彰、新聘郭羿岑,並載明郭羿岑酬金35,000元【卷證 出處可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的臺北市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 異動)表】。  ㈨郭羿岑於109年5月15日至31日之薪資,由臺北市議會依任職 天數比例匯入(卷證出處可見偵10684卷二第89頁的臺北市 議會109年5月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勞保、健保、勞退機關提 撥補助款清單)。  ㈩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出納職員嗣於109年5月15日起至10月期 間,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的中信帳號末5碼33838號 (完整帳號詳卷),及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計5 ,563元)均撥入林穎孟的台北富邦敦南帳戶【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231,656元,卷證出處亦可見偵10684卷二第89至100頁 ,111偵字第22433號卷(下稱偵22433卷)第299至313頁】 。  林穎孟向臺北市議會辦理於109年11月1日停聘郭羿岑之通知 【卷證出處可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的臺北市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選(異動)表】。  三、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復經本院偕同當事人整理並確認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二 第12至15頁筆錄):  ㈠楊尚偉何時從林穎孟議員之公費助理一職離職?  ㈡楊尚偉於10月間自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是薪資(月酬金) 或資遣費?  ㈢林穎孟於10月間所領取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 撥補助款,是否於法有據?  ㈣郭羿岑是否係林穎孟實質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郭羿岑究竟 係與米達克公司抑或林穎孟間成立勞僱關係?郭羿岑是否是 受領林穎孟臺北市議員之助理薪資,卻除了幫林穎孟提供勞 務外,還要在亦未另領取米達克公司薪資之情形下,幫米達 克公司工作?  ㈤林穎孟以公費聘用郭羿岑擔任議員助理之工作內容,是否名 實相符?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證人簡崇晉提到的「扣打」、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8提及餘額的對話,所指為何?是否是指 「工讀生的使用時數」?  ㈦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名下助理究竟何時起聘或停聘,其形 式上之申請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就此部分向臺北市議會 提出之相關申請表由何人為之?  ㈧被告二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郭羿岑所領薪資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茲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暨所涉爭點之證據及理由,依 本判決行文之順暢,論述如下:  ㈠楊尚偉於108年10月起即未再實際從事林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 ,而從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一職離職,且楊尚偉於10月間自 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之性質乃「資遣費」而非薪資(月酬 金),有下列事證足明:  ⒈證人楊尚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2月 25日進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任職期間從事文山區 的選民服務、接受陳情、辦公室庶務、粉絲專頁的貼文撰寫 或影片,前期的YouTube頻道也是我製作質詢影片後上傳…一 開始月薪26000元,108年7月1號開始調升到3萬元…嗣於108 年9月離職,因為我碩士論文還沒寫完,想早點畢業、想離 職去準備…但不是我主動表示要離職…當時是吳香君來找我談 ,她說林穎孟這邊希望用資遣的方式,因為我兩邊跑可能會 無法顧及工作…我是被動地離開這個工作…從108年9月28日後 ,我就沒有用任何方式協助或參與林穎孟議員助理的相關事 務…雖然我於108年10月還有領到議員助理的薪水,不過當時 說是資遣費,他們詳細處理情形我並不清楚…(問:何人告 訴你該款項名目是資遣費?)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跟林穎孟都 有說過…吳香君告訴我要資遣,當時吳香君、我跟林穎孟在 議員辦公室內,林家宇也在,另外還有兩位我不確定是誰, 吳香君向林穎孟提出給一個月的薪資充當資遣費,林穎孟就 直接回「好」…我知道林穎孟對這件事是知情的,因為她說 大家要再吃一頓飯,所以在約吃飯時就有提到我離職時會再 多給我一個月…10月8號、9號後某日繳回議員助理證,我離 職後業務的後手是簡崇晉跟陳威翰,負責大安區跟文山區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81至86頁;本院卷二第303至339頁)。  ⒉證人吳香君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林穎孟當選後 即107年底,我就開始擔任她辦公室主任,當時的上司,名 義上還有1個辦公室執行長葉曜彰,我的工作實際上直接對 林穎孟負責…一剛開始的辦公室同事有我、林家宇、簡崇晉 、陳威翰和楊尚偉,楊尚偉被資遣之後就換成歐陽政杰…我 負責行政事務,比如財務、人事、問政相關資料準備,林家 宇是法案主任,主要是質詢內容跟法案,簡崇晉負責地方加 上媒體宣傳,陳威翰是地方行程的組長,楊尚偉也是負責地 方行程,加上一些剪片,後來歐陽政杰是地方行程加攝影… 有關市議會停聘、新聘的資料是上網公開,每個人都看的到 ,林穎孟也看的到…(問:根據他字卷一第49頁的臺北市議 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楊尚偉停聘日 期從11月1日異動生效,則108年10月31日是否是楊尚偉實際 擔任議員助理的最後一天嗎?)楊尚偉是提前一個月離職的 ,在10月左右…他字卷一第53到56頁是我跟楊尚偉之間的對 話,我於108年10月8日詢問楊尚偉何時繳回員工證(即議員 助理證),因為楊尚偉工作到108年9月底就不再在我們團隊 內工作、他已正式被移除工作權限,所以要把助理證追回來 …我知道楊尚偉實際領議會公費助理的薪資直到10月底…(問 :這樣等於108年10月間,楊尚偉不是議員助理,卻可以領 議會的助理費,原因為何?)因為那時候林穎孟議員要給他 資遣費…(問:資遣費是否可以用議會撥給公費助理的薪資 來支付?)我沒有決定權,我只知道資遣費一定要給…(問 :是何人決定用議會撥給公費助理的薪資作為資遣費?)這 個只有林穎孟本人可以決定,她當面講的,但我也不記得確 切細節…(問:你有無跟林穎孟表示這樣可能會有問題?) 我有講建議還是要自己付…(問:林穎孟怎麼告訴你?)林 穎孟說議會沒有補助資遣費,所以讓楊尚偉延後一個月退保 …(問:楊尚偉為何離職?)因為當時楊尚偉工作狀況有點 做不來,我就跟林穎孟報告這件事情,後來有去關心楊尚偉 現況,楊尚偉說他確實要開始寫論文,也會比較忙,我就回 去再跟林穎孟報告,林穎孟就決定資遣他…(問:你如何知 道林穎孟有親自向楊尚偉說明這件事情?)因為林穎孟請我 叫楊尚偉進去議員辦公室跟她聊聊…(問:你如何知道林穎 孟在兩個人的對話裡有跟楊尚偉說要請他離職的事情?)離 職的事情是林穎孟先跟我講,我先去跟楊尚偉傳達說他要被 資遣,後續林穎孟本人也有跟楊尚偉親自確認這件事情…( 問:林穎孟有無跟楊尚偉講資遣費要多給一個月?妳如何確 定林穎孟有告訴楊尚偉?)有,因為林穎孟跟我說她會親自 跟楊尚偉講,所以請我叫楊尚偉進她辦公室,我的理解是林 穎孟都會跟楊尚偉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3至507頁,偵10 684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三第50至108頁)。  ⒊而證人楊尚偉與被告林穎孟間從無怨隙恩仇,現亦早已另謀 高就,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 被告林穎孟之動機與必要;又雖證人吳香君曾與被告林穎孟 間有另案勞資糾紛,而經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期間不斷指 摘證人吳香君所言不實在云云,惟觀諸證人吳香君與證人楊 尚偉之前開偵、審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閃爍之情,更 何況證人楊尚偉、吳香君2人所為證述內容,皆與卷附「證 人楊尚偉、吳香君於109年9至10月間SLACK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節錄如下(詳參他字卷一第53至56頁、偵10684卷一 第387頁)】,互核相符,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堪信證人楊 尚偉、吳香君所證應與事實無悖: 日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 108年9月26日 吳香君:尚偉,你今天找完里長回來找我一下。 楊尚偉:好 吳香君:穎孟明天14:00想跟你聊聊,這時間回得來嗎? 楊尚偉:可以。 108年10月1日 吳香君:尚偉,辦過的案件掃描檔案跟紙本也要交接, 大家都會在的時間是星期三下午跟星期五下午, 你再看哪天要來。 楊尚偉:好。 108年10月4日 楊尚偉:香君,我可以交接了。 吳香君:好。 108年7月10日 楊尚偉:香君,弱勢兒童醫療補助的陳情人在問交接的人 是誰? 吳香君:先留我的電話給他。 108年10月8日 吳香君:尚偉你何時來還員工證? 108年10月9日 吳香君:請問你何時回來還員工證? 楊尚偉:我下禮拜一回去。 108年10月14日 楊尚偉:我東西放妳桌上了。   亦即,依上揭證人楊尚偉與吳香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所示, 證人吳香君於108年9月26日向證人楊尚偉表示「林穎孟翌日 要找楊尚偉私下聊聊」,接著於108年10月1日便開始催促楊 尚偉辦理交接事宜,復於108年10月8日、9日兩度追問楊尚 偉何時要歸還員工證即臺北市議會的助理證,楊尚偉則於10 8年10月14日正式交還助理證予吳香君,凡此諸節俱經證人 楊尚偉、吳香君結證屬實;參以該議員助理證之用途,僅係 供進出臺北市議會工作者之識別證,別無其他用途,可證楊 尚偉於108年9月28日後,已停止從事林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 ,而實於108年10月起即非林穎孟議員的助理。  ⒋又證人楊尚偉於108年9月28日起停止實際從事林穎孟議員之 助理工作後,其所遺留業務,係由同辦公室的同事陳威翰、 簡崇晉暫時接手,迄至108年11月18日方由新聘之助理歐陽 政杰取代等情,業據:  ⑴證人陳威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從107年12月 25日開始擔任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辦公室同事有葉曜彰、 吳香君、簡崇晉、林家宇,還有一位楊尚偉,嗣因楊尚偉離 職,故補上歐陽政杰,他們都是公費助理…我所認知的議員 工作包含兩大類,第一個是選區服務,第二個是準備議會的 質詢…我任職期間是負責選區服務(大安跟文山區),剛開始 我負責跑文山區的木柵,文山區的景美則由楊尚偉跑地方行 程,後來他離職,便由我負責整個文山區(包含木柵跟景美) ,大安區原本是簡崇晉負責,但他後來轉為辦公室助理,就 由我幫忙一部分大安區的選民服務…楊尚偉的離職日期就如 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應是108年9月27日,因為我跟楊尚 偉在工作上有直接往來,他要交接給我,我有看GOOGLE行事 曆,所以交接內容跟日期,於調詢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三第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306至349頁)。  ⑵證人簡崇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林穎孟在競選 議員時我已經擔任志工、競選團隊的助理,等她當選後,就 成為議員助理,迄至109年12月31日才離開…在我任職期間, 主要一起在辦公室工作的議員助理有林家宇、吳香君、陳威 翰、歐陽政杰,在歐陽政杰到職前還有楊尚偉和葉曜彰…陳 威翰負責整個文山區的地方行程經營,楊尚偉也有經營地方 的服務、負責做媒體跟剪片,我則是從107年接任助理後就 開始負責媒體、臉書等相關經營,及負責大安區的選區經營 …(問:11月才新聘歐陽政杰,楊尚偉何時離職你有無印象? )108年7、8月間,但詳細時間不清楚,楊尚偉離職後,他 的業務基本上就是我本人跟陳威翰接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 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306至349頁)。  ⑶證人歐陽政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1 月起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離開,擔 任她的地方助理,實際工作內容是跑地方的紅白帖、大概會 出席一些會議、里民活動等,另外也在議會裡會擔任議員隨 身助理,有時候會幫林穎孟拍照或載她到處走…我主要跑文 山區、大安區,任職期間,同辦公室其他助理還有簡崇晉、 陳威翰、吳香君、法案主任林家宇…簡崇晉就是支援的角色 ,比如法案主任有需要他幫忙時,他就去幫忙,或我們可能 地方行程跑不過來,他就會支援…陳威翰是大安區的地方助 理,他的工作內容其實跟我,但是我需要凡事需要跟他回報 ,他算是我的上司,如果陳威翰跑不過來的話,我偶爾也要 負責大安區的業務…我105年大學畢業後曾擔任王威中議員辦 公室助理,108年3月開始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直 到108年的11月18日到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問:根 據你的工作經驗,工作到幾月,議會發的薪水應該到該月就 終止,至於資遣費是議員要自己想辦法,是否如此?)對, 因為苗博雅議員就是當天匯給我,我沒有接受再多做幾天, 然後用議會助理的薪水去支付,因為這部分也不符合事實, 我從苗博雅議員辦公室離職那天就進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一個離職一個入職,馬上就接上,也是我剛好休假期滿的日 期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43頁 )。  ⑷證人林家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 月 加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當時同事有我、吳香君、陳威翰、 簡崇晉跟楊尚偉,分工則是我負責政策方面,吳香君負責辦 公室管理及行政,楊尚偉、陳威翰跟簡崇晉都是負責地方行 程…楊尚偉就實際工作層面應該是108年9月27日離職,10月 份沒有工作沒有錯,至於他議會那邊何時辦手續我就比較不 清楚…(問:你是否知道108年10月間議會仍有撥給楊尚偉公 費助理薪水?為何楊尚偉9月底就沒有工作,10月份還可以 領助理薪水?)我知道這件事,當時聽林穎孟說,要把這一 個月的薪水當成是楊尚偉的資遣費…應該說助理可以聘6到8 人,但我們長期以來都少一個人,所以一直以來,我們的人 力都是不足的狀態,也一直有跟林穎孟議員反應爭取我們需 要有新的人力進來,因為指派的事情真的做不完,那個時候 楊尚偉、簡崇晉都還在唸書,不算能非常完全執行交辦的工 作…當然辦公室的事情大家都會討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1 至221頁;見本院卷三第13至50頁)。  ⒌而被告林穎孟雖於本院審理中迭以雙方間有勞資糾紛為由, 指摘證人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所言均不實在 云云,惟衡諸證人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4人 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復與上揭證 人楊尚偉、吳香君之認知及卷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同,是 各該證人彼此間之證言互核一致,堪可採信。綜合上開脈絡 ,可知楊尚偉108年9月間因課業關係無法兼顧助理工作,被 告林穎孟經與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討論,復於108年9月28日前 某日親自與楊尚偉晤談後,遂決定自108年9月28日後,即讓 楊尚偉毋庸再從事其議員助理之工作,楊尚偉於108年10月 間確實亦未實際執行任何林穎孟議員助理之業務,且在林穎 孟議員辦公室助理同仁之間,悉皆見聞或認知林穎孟係以資 遣方式辭退楊尚偉。是楊尚偉於108年9月28日起停止從事林 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後,已從林穎孟公費助理一職離職,才 會續於108年10月間辦妥交接及離職手續,此乃其未於108年 10月實際從事任何助理業務之原因;申言之,楊尚偉於108 年10月間確已離職,並無所謂「於108年11月1日離職前,於 同年10月間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之可言,則楊尚偉於10月 間自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之性質,當非薪資(月酬金), 而應屬資遣費無訛。  ⒍被告林穎孟與辯護人固辯稱:林穎孟主觀上一直認知楊尚偉 於108年11月1日是「自願離職」,此觀諸吳香君代為填寫/ 偽造林穎孟簽名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上勾選「停聘」而非「資遣」即明,又楊尚偉任職期間既 有加班292小時,換算可補休36.5天,則不論係自願離職或 遭資遣離職,均有權先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後才離職云云。 然查:  ⑴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錯在未主動找楊尚偉懇 談瞭解內情,方遭吳香君欺上瞞下,而一直認為楊尚偉是自 願離職」乙節,明顯與所有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相違背( 詳如本判決前揭),毋寧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又關於林穎孟議員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上,就助理楊尚偉部分勾選「停聘」而非「資遣」一情 ,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林穎孟自己或其授意代為辦理之下屬 ,未依名實相符之方式申報(亦可參後揭貳、四、㈢的論述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所辯「楊尚偉於108年10月間是先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後 ,才於同年11月1日離職」云云,更有悖事實,蓋連楊尚偉 本人都僅認知其係於108年9月底離職,絲毫不知道自己於10 8年10月間是在補休狀態;否則,倘若楊尚偉108年10月間純 粹只是補休才沒進辦公室工作,其既仍屬在職身分,焉需於 10月中旬前,就趕緊將可進出議會的門禁識別證(即議員助 理證)繳回?且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人力不多、工作量吃緊 的狀態下,又豈有其他辦公室同仁均全然不知楊尚偉只是在 離職前把補休休完的道理?再者,被告林穎孟選區服務之工 作量非微,人數甚少的幾位助理們是否能適切將工作量完成 ,至關重要,被告林穎孟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我所有 助理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不會一對一交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2頁),則其焉有可能對於楊尚偉於109年10月間即 在團隊工作群組內銷聲匿跡、不再協助任何工作事項乙情均 渾然不覺?更何況證人陳威翰、簡崇晉均已證述「楊尚偉於 109年9月底離職後,所留業務由其等接手」之事明確,而非 僅僅是「楊尚偉於109年10月補休期間的業務代理人」。益 見被告林穎孟此番辯解,要屬無稽。 ㈡被告林穎孟向臺北市議會申報給與楊尚偉108年10月份之公費 助理酬金,以權充其本應自掏腰包支付予楊尚偉之資遣費, 另並以個人名下帳戶領取該月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 機關提撥補助款,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情形,此不實之詐術並致市議會陷於錯 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 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 ,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 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 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305 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 ,同條第2項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每月不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 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薪資係由臺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付 ,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且係「議員公費助理 」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 科目,客觀上已限制僅能使用於「助理報酬」,自始非屬議 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 ⒉經查: ⑴「資遣費並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費用之範圍內」一事,早業 經內政部發函公告在案,此徵諸卷附內政部100年4月26日內 授中民字第1000032171號、103年1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10350 33169號函(見109他13037卷一第376至379頁)均載:「議會 議員為任期制,為避免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及議員於任期 屆滿前任意資遣助理,本案比照立法院作法,助理資遣費由 議員自行負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事由,與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資遣費仍應依勞動法規定由雇主負責,本 案依上開規定議員公費助理資遣費應由議員自行負擔」等旨 甚明;且依卷附臺北市議會111年4月25日議人字第111000643 90號函(見111偵10684卷一第479至487頁),亦明載依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市議會補助項目, 除議員自聘公費助理之月酬金外,另僅編列助理之勞保、健 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等款項,至於資遣費則不與焉。 ⑵又衡諸接手證人楊尚偉業務之新助理即證人歐陽政杰,原係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於108年11月15日經資遣),旋於108年11月18日新聘至林穎孟議員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此有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可考(見109他13037卷一第49頁,見下圖)   甚且,證人歐陽政杰經苗博雅議員資遣時,除了明確知道自 己是在資遣前把尚未使用的假休完外,其資遣費亦係由苗博 雅議員自行支付,並非占用市議會補助之助理酬金權充等情 ,業據證人歐陽政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05年大學畢業 後就開始陸續在王威中議員、苗博雅議員、林穎孟議員的辦 公室擔任助理…(問:根據你的工作經驗,工作到幾月,議會 發的薪水應該到該月就終止,至於資遣費是議員要自己想辦 法,是否如此?)對,因為苗博雅議員就是當天匯給我,我 沒有接受再多做幾天,然後用議會助理的薪水去支付,因為 這部分也不符合事實,我從苗博雅議員辦公室離職那天就進 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一個離職一個入職,馬上就接上,也 是我剛好休假期滿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43頁) 甚明。足徵資遣費並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費用之範圍內, 必須由議員自行支付,乃議會上至議員下至助理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林穎孟就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其向臺北市議會申 報給與楊尚偉108年10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以權充其本應自 掏腰包支付予楊尚偉之資遣費,另並以個人名下帳戶領取該 月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灼。 ⒊從而,被告林穎孟利用擔任市議會議員之任公職機會,明知楊 尚偉於108年10月間已未實際擔任其議員助理工作,猶指示其 辦公室主任吳香君遲至108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 聘乙事,雖非行使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然仍屬依其立法委 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自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復進而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 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乃 於108年10月某日在職務上應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楊尚偉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並據以 核發108年10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予楊尚偉,並將該月楊尚偉 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匯入被告林穎孟的台 北富邦敦南帳戶內,則被告林穎孟藉此名實不符之方式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總計35,563元,致市議會支付該等於法無據之 款項而受有損害,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㈢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名下助理究竟何時起聘或停聘,其形式 上之申請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就此部分向臺北市議會提 出之相關申請表由何人為之?   承前所述,被告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其名下助理楊尚偉於1 08年10月間即未再實際執行任何議員助理之業務,被告林穎 孟身為議員,對自己辦公室助理間分工及資金之安排,當有 所掌握,且其選區服務之工作量非微,人數甚少的幾位助理 們是否能適切將工作量完成,至關重要,佐以被告林穎孟既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我所有助理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 ,不會一對一交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則衡諸常情 ,其自無可能對於楊尚偉於109年10月間在團隊工作群組內即 銷聲匿跡、不再與其他人分工或互相幫忙處理業務,且亦無 任何人擔任楊尚偉之補休代理人等情,均渾然不覺,在在足 證楊尚偉於108年10月間確屬已因資遣離職的狀態。詎被告林 穎孟明知該情,猶指示其辦公室主任吳香君遲至108年11月1 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聘,藉此方式詐得1個月的議會助理 補助款、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共計35,56 3元,遂其逕以公款權充本應自行支付予楊尚偉的資遣費之意 。從而,關於被告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之異動,在臺北市議 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上經勾選事由為「108年11 月、楊尚偉、停聘」,形式上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昭彰明甚 ;且此既係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承被告林穎孟之授意所為,當 不因吳香君填寫表單時為何逕簽林穎孟姓名、或未註明代簽 字眼而有異。被告林穎孟就之辯稱:都是吳香君玩兩面手法 ,她自作主張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7頁), 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所 辯尚乏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五、茲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㈡暨所涉爭點之證據及理由,依 本判決行文之順暢,論述如下:  ㈠郭羿岑是否係林穎孟實質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郭羿岑是否 是受領林穎孟臺北市議員之助理薪資,卻除了幫林穎孟提供 勞務外,還要在亦未另領取米達克公司薪資之情形下,幫米 達克公司工作?  ⒈關於被告林穎孟聘請郭羿岑擔任助理之緣由,首應綜觀其聘 用前、後之全部脈絡暨相關舉止,而非僅以斷章取義之片段 而為認定。亦即,原擔任被告林穎孟議員助理的被告葉曜彰 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公司後,旋於109年4月1日開始 與證人吳香君討論欲將林穎孟的影音剪輯外包之事,並先傳 送價格12萬6,000元的米達克公司報價單,討論後再改傳送 另一張價格36萬9,600元,專案時間為109年4月至12月之米 達克公司報價單。接著於109年4月23日至27日期間,在林穎 孟辦公室群組內,被告葉曜彰除了向辦公室同仁表明自己要 離職且聲稱米達克公司已有一位視覺設計師可提供服務給林 穎孟,被告林穎孟也同時表示有意要聘專門剪輯影片之人; 然而,於此群組公開對話之際,被告林穎孟跟葉曜彰兩人間 私底下的對話,內容實提及諸如「為免葉曜彰離職後薪資額 度遭其他助理分掉,葉曜彰一離職就補上證人郭羿岑掛名為 議會助理,表面上薪資35,000元,多的工時,米達克公司會 退還現金由葉曜彰領走,葉曜彰會幫林穎孟存起來或以捐款 等方式交給林穎孟,或者由葉曜彰去繳青商會的錢…關於設 計師薪水的內情要隱瞞吳香君、林家宇等人」等旨,被告林 穎孟另外更主動向米達克公司股東即證人蕭新晟表示「米達 克公司的設計是否可掛林穎孟辦公室助理名額,用一半金額 聘僱,該設計師必須一半專職幫忙處理林穎孟的事物…如果 可以的話就將設計掛其辦公室助理,由林穎孟辦公室跟米達 克公司共同合聘」等旨。俟上開討論大致成形,米達克公司 遂於109年4月27日提出總金額從先前12萬6,000元、36萬9,6 00元,大幅降低為3萬5,000元之報價單,被告葉曜彰復旋於 109年4月30日成立「林穎孟xMiddag」群組,用以討論米達 克公司和林穎孟辦公室的工作內容、合作方式以及薪資,且 群組內成員除了林穎孟、其辦公室成員吳香君、林家宇、簡 崇晉外,尚包含米達克公司的負責人葉曜彰、股東蕭新晟、 業務周熙元、專案經理康育菱,又該群組對話內容中,幾無 證人郭羿岑之留言,毋寧係由米達克公司團隊,包含證人蕭 新晟、康育菱及周熙元為主要與被告林穎孟辦公室溝通影片 製作與其他設計事項。又於109年7月至9月間,被告林穎孟 在其「孟媒體區」、「孟地方組織」等工作團隊群組內,偶 有指責其辦公室成員吳香君、林家宇、簡崇晉等人未妥善檢 查米達克公司製作出來的文宣、剪片成果,而未盡到驗收義 務等微詞,惟該工作團隊群組之成員不僅未見證人郭羿岑加 入,亦未見被告林穎孟直接指揮郭羿岑辦理事務。嗣迄至10 9年10月間,被告林穎孟甚至私訊向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 詢問「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市議會)…得用她的額度聘人 」等語。以上諸節,俱有被告林穎孟經扣案之手機或電腦內 擷取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亦可見本判決附圖所示各該對話 擷取畫面的掃描檔;清晰的原始檔案則請詳卷),並將其中 部分節錄如下: 從扣案手機或電腦資料擷圖所示之對話節錄 日期 群組名稱 對話者/對話內容 出處 109年4月1日 葉曜彰與吳香君兩人間私訊 葉曜彰:穎孟今天早上沒人幫她做圖很焦慮,我們跟     蕭欸直接用好一個專案,妳跟Larry(註:即     林家宇)討論看看。     (傳送如附圖3所示總價126,000元的「林穎孟專案報價單.pdf」)。 吳香君:好,問個,穎孟看過這個報價嗎?圖片設計     是哪一種啊? 葉曜彰:還沒有給穎孟,就是臉書圖,妳們還有其他     需求嗎? 吳香君:討論中,請問影片報價是否包含腳本,我覺     得還是要看穎孟打算整年花多少預算外包     業務,我們才有辦法討論。 葉曜彰:就單純活動跟拍+剪輯。我算過,今年大概     有12-15萬的空間,財務上就是從我這邊可     以動用這麼多。 吳香君:不然其實所有項目都是我們辦公室本來就     在做的,只是比較辛苦但沒有特別需要到     外包。 葉曜彰:因為青商會的組織,今年疫情關係,沒甚麼     要花到錢。 吳香君:了解,穎孟OK我們就沒問題。 葉曜彰:我是想說,可以把辦公室業務外包,讓大     家更專注一點在本職上。…沒辦法聘一個     人,算是聘半個人來用。… 吳香君:這樣好了,不然你們價目表開出來好了,我     跟穎孟討論看她覺得需要甚麼。 葉曜彰:剛剛加一加項目,需要36萬,大概有20萬的     缺口…全部加進去的報價單:(傳送如附圖8     所示總價369,600元的「林穎孟專案報價單     _ver2.pdf」)。 附圖1至8 109年4月1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pdf 客戶名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1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126,0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3) 附圖3 109年4月1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_ver.2.pdf 客戶名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1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369,6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8) 附圖8 109年4月23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葉曜彰:有件事要跟大家討論,我跟蕭欸,下周開始     就會投錢到新的金流公司。需要去辦離     職,但我還是一樣繼續幫忙。 林穎孟:看是不是4/30離職,@吳香君請幫忙辦理。     附圖9 109年4月24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葉曜彰:米達克星球找了一個視覺設計師,她會設     計、拍片和剪片,為了磨練她,我們提供兩     支免費影片的額度給議員辦公室,妳們規畫     一下吧~ 附圖10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林穎孟:你們有沒有認識專門剪影片的人(junior)我     想聘到辦公室。 附圖10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x蕭欸聯誼區」群組 林穎孟:你們有沒有認識專門剪影片的人(junior)我     想聘到辦公室。 蕭新晟:你們拍片量多大?     林穎孟:有聘人進來就會變大呀。 蕭新晟:聘我們就好啦,這樣壓力比較小。   林穎孟:我的質詢影片、直播、圖片等等。我的經     費只能用助理聘,那不然你們的設計是否     掛我辦公室助理,用一半金額聘她? 蕭新晟:可以嗎?@Carlos     林穎孟:這樣她就是要一半專職幫我。 蕭新晟:但她影片很junior欸。     林穎孟:我的質詢影片需要上字幕也是很junior的。 葉曜彰:我覺得很像可以。     林穎孟:我需要質詢影片、臉書圖片、文宣設計、     直播、跟林亮君那種等級的短影片就好。     那個設計能否吃得下來? 葉曜彰:我們公司整個團隊可以吃下來。 林穎孟:我的經費只有助理費(再次強調喔),如果     可以的話,那就請那位設計掛我辦公室助     理,我們辦公室跟你們公司共同合聘。 葉曜彰:我再跟蕭欸討論這樣聘用的技術細節。      附圖11至12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葉曜彰:她的薪資就掛議會,多的工時,米達克(我)     退現金給妳。 林穎孟:她的薪資多少? 葉曜彰:35000。 林穎孟:好可以。 葉曜彰:意思是她在妳那領35000。 林穎孟:那她就掛吧,等妳離職後,你們可以用捐     款給我。 葉曜彰:然後米達克每個月退例如15000給妳(但由我     領走)。 林穎孟:但這部分希望不要讓香君larry知道好嗎? 葉曜彰:我知道。 林穎孟:昨天他們在跟我討論。 葉曜彰:所以才跟妳這樣講。 林穎孟:你走以後,多出來的額度,他們想要分掉。 葉曜彰:太厲害了,妳竟然想到解法。 林穎孟:但我覺得應該是補人力缺口。因為他們分掉     薪水也不會有時間多做工作。 葉曜彰:好,我要跟蕭欸討論一下怎麼執行比較好。 林穎孟:就是你一離職,就補上她,再請你們處理     一下你們公司的技術問題了。但為何15000     是你領走(?) 葉曜彰:我從米達克領走,再給妳。     林穎孟:我想存下來,如果有額外人事支出可以用。 葉曜彰:意思是,妳付35000收15000回扣回去。 林穎孟:如果你要繳青商也可以用的,喔喔好,總之     這筆我要存起來。 葉曜彰:我會幫妳存起來。         林穎孟:可能要請你當我的親密伴侶,我才比較好     委託你幫我存。 葉曜彰:不用擔心。 林穎孟:?? 葉曜彰:幫妳存錢這件事不用擔心。 林穎孟:不是不信任你的問題啦,只是這份重要又私     密的事情,再讓你做好像有點尷尬。           附圖13至17 109年4月27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那個設計的薪水不要跟香君他們講喔。請     交代給蕭欸。 葉曜彰:我知道。 林穎孟:我現在說我們這邊付35000。 葉曜彰:好,工作流程的部分,之後再來確認,西     元,今天會給妳報價單。 林穎孟:我希望我的案子可以被優先處理。 葉曜彰:絕對優先處理。 附圖17至18 109年4月27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 客戶名稱:林穎孟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27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35,0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11) 附圖19 109年4月30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我覺得要跟香君larry確認細節前,我們需     要先確認一下內容和統一說法。今天我看行     程才知道你要直接找他們談,我完全不知     情。請問是否可以先和我說明一下呢?感恩     ~ 葉曜彰:就妳的需求我們都可以滿足,反正議會一     個月付35000給設計師,Larry香君知道這     樣就好。           附圖20 109年4月30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葉曜彰:嗨,要討論一下設計師後續的工作和使用。 吳香君:影像+平面設計。 葉曜彰:剛剛跟穎孟確認細節如下:簽約期間2020     年5月至2020年7月。服務內容:影片…。 …(中間略)……            林家宇:這個你們要跟林穎孟討論,我們這邊只處理     工作內容。 …(中間略)……            林穎孟:半年也沒有不行,主要是我覺得第一次要先     適應一下,看看彼此的合作模式可不可wor     k,所以才會說先3個月試試看。 蕭新晟:也OK喔。 林穎孟:或者報價單的內容可以滾動式調整,不要     這麼死。 …(其餘略)……          附圖21至23 109年5月6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林穎孟:好啊那主要約設計來的時間,大家喬好就     好。 葉曜彰:你們除了周四下午四點,下周一二三有比較     方便的時間嗎? …(中間略)……      葉曜彰:林家宇下周三10-12來內湖辦公室,討論影     孟的案子,設計師和我職位交接的日期就     訂5/16開始可以嗎? 林穎孟:5/16不是星期六嗎? 葉曜彰:那就5/15?就是剛好半個月,這樣比較好     計算。 附圖23 109年5月7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吳香君:我們應該工作內容都談好了?剩執行細節對     吧?…我需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一     寸證件2照2張,希望可以先提供給我,我有     些流程要跑。我可以跟誰要? 葉曜彰:下周二早上帶給妳。     附圖24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簡崇晉:@YvoneLin 米達克說影片初剪預計8/15出     來。 林穎孟:你們要監督阿。 簡崇晉:好。 林家宇:是只說要逼他早點出嗎? 林穎孟:不是吧,監督品質阿,看是不是有趣。…之     前影片有錯字又給我自己剪掉重要片段,都     是上架了才看到。 附圖25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林穎孟:他們上架前有問題就要叫他們改,我希望     給我看到影片的時候,沒有錯字這種基本問     題了。 簡崇晉:好的。 林穎孟:各位要在施工過程中就要檢查他們的影片     品質,還有做基本的政治判斷。 林家宇:這應該是他們公司管理階層要做的吧。 林穎孟:各位是驗收單位,不是最後讓我看到基本問     題。              附圖26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簡崇晉:@YvoneLin 米達克那邊,蕭欸說要跟我們     確認還有沒有要做議會開箱的影片… …(中間略)……      林家宇:自己拖到以為不用做是哪招。     林穎孟:對阿一個影片做2個月。     附圖27 109年9月15日 「孟地方組織」群組 林穎孟:上次台中同鄉會的比較好看,可以類似那樣     嗎?… 吳香君:…崇晉,速請米達克改成同鄉會設計,然後     講者旁邊放經歷,請他們急件11點前提供。 附圖28 109年10月10日 林穎孟與蕭新晟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蕭欸你這邊有人可以來幫我暫時的特助嗎? 蕭新晟:有,坐辦公室嗎?    林穎孟:是短期的喔,就是跟你借將的意思。…然後     這樣我想問一下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市議     會),我就先放棄剪影片了,我得用她的額     度聘人… 附圖29  ⒉由上開脈絡,已足徵:  ⑴被告葉曜彰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公司擔任負責人,致 無法繼續受聘為議員之公費助理,惟被告林穎孟斯時有剪輯 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宣傳品、經營自媒體等工作事項之 需求,且為扶植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之米達克公司,經 葉曜彰提議,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乃於109年4月25日至3 0日間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新聘雇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 員再依指示從事林穎孟、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以便將應 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 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   此情觀諸被告林穎孟除於109年4月25日向米達克公司股東蕭 新晟表明「米達克公司設計師可掛其辦公室助理名額,用一 半金額聘,即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與米達克公司合聘」等詞 ,另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於109年4月25至30日間私訊對 話內容(業如本判決節錄如上,亦可參見附圖11至18所示) ,除明確提及「設計師的薪資35,000就掛議會領」、「不要 讓吳香君、林家宇知道」、「若以議會名義付薪水35,000, 從中或許可扣回15,000,葉曜彰會幫林穎孟存起來」等意旨 ,益顯見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於斯時尚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與 私交,尚非如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我109年3月 底、4月初就已經跟葉曜彰很不和平地分手,是很難看的狀 態,所以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互信,也不可能講到任何重要對 話,葉曜彰講的話我已經完全不相信,我根本不可能圖利已 經分手、劈腿的前男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卷四第9 7頁),核與卷證不合,委難憑採。  ⑵上開謀議既定,被告葉曜彰遂將其於109年4月間業以米達克 公司名義對外招聘、面試並早已於109年5月1日起正式聘用 至米達克公司之設計師郭羿岑,推薦予林穎孟辦公室聘用。 葉曜彰乃於109年5月12日攜帶不知情之米達克公司專案經理 康育菱、不知情之設計師郭羿岑至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代表 米達克公司方面與林穎孟及其助理進行設計會議,會後林穎 孟即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於109年5月15日辦理停 聘葉曜彰及新聘郭羿岑。  ⒊俟林穎孟以議員助理名義聘請郭羿岑後,郭羿岑除了處理有 關林穎孟之影音、設計等事務外,實仍須聽從被告葉曜彰指 示而繼續處理米達克公司其他對外之承攬案件,且就此並未 另外領取米達克公司給付之薪資或酬勞,更有甚者,米達克 公司當時其餘員工僅有2名專案經理及2名工讀生,所以郭羿 岑是米達克公司唯一有設計專長之專職人員,負責執行米達 克公司所有承攬之諸項設計工作,包括平面設計、攝影及媒 體影像製作等,並須負責米達克公司本身所需之設計業務等 情,有下列事證足明:  ⑴證人郭羿岑於偵查及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1日 至米達克公司任職,擔任平面設計、影音剪輯,直到110年1 1月才離開…米達克公司的面試主考官是葉曜彰、蕭新晟兩人 同時面試,地點在金湖路(註:米達克公司所在位置係金湖 路1號2樓),由葉曜彰跟我談報酬、勞動條件,例如怎麼加 班、加班時數、休假等等,告知我薪水並親自介紹公司環境 ,我在米達克有自己的座位…任職期間,如果要請假,以口 頭、SLACK或臉書訊息向葉曜彰講,然後有點忘記是否要跟P M康育菱講…我從109年5月1日入職到110年11月離職,這段期 間都是在金湖路上班,諸如平面設計、影片剪輯和素材拍攝 等業務,在米達克公司只有我會做,沒有其他人會做…我任 職期間曾經接過林穎孟議員的工作,此工作是葉曜彰、康育 菱指派給我做…(問:有無林穎孟直接派業務給你做的情形 ?)應該是沒有,有的話可能會在群組講…(問:什麼群組 ?)有林穎孟、康育菱跟我,還有其他人,但其他人我不太 熟…我任職米達克期間,跟林穎孟相關業務,有由葉曜彰、 康育菱直接指派,也有簡崇晉、林穎孟透過群組指派…(問 :做好之後要給任何人檢查嗎?)印象中會丟到米達克的群 組…葉曜彰、蕭新晟,他們會跟我說哪部分要修改,其他平 面設計也都是他們兩人檢查…我有印米達克公司的名片,但 沒有印議員助理的名片…(問:妳任職於米達克公司的期間 ,公司如何支付你薪水?)109年5 月到10月是由市議會匯 到中信的戶頭,然後109年11月到110年11月是由米達克公司 匯到玉山戶頭…(問:109年5月到10月這段時間是由市議會 直接付款給你,這樣的薪資支付方式是誰決定?)面試完後 ,去議會開完會後,葉曜彰告知的…薪資都是葉曜彰在管…去 市議會開會我不記得是哪一天,但應該是五月,康育菱要報 到的前後,有約了一天去北市議會林穎孟辦公室見面,說要 告知我林穎孟設計的一些注意事項或偏好之類的相關事情, 那時候好像就有說我要領助理證,當天在場的人除了我,還 有蕭新晟、葉曜彰、林穎孟本人、康育菱,幾個林穎孟的助 理,但姓名我不清楚…現場沒提到我要在林穎孟辦公室上班 ,沒有介紹環境或給我一個林穎孟辦公室座位,實際上該議 員辦公室裡面始終沒有我的座位…(問:所以你到底有沒有 擔任過林穎孟議員的助理?)我認知是沒有。(問:你沒有 當議員的助理,但卻是領市議會的薪水,為何如此?)是老 闆葉曜彰跟我說薪水會由市議會支付,我就聽從他安排…檢 察官所提示他字卷二第281頁的郭羿岑上班時數資料,應該 是我110年離職時,葉曜彰給我還有周子筠看,葉曜彰他說 是打卡,上、下班紀錄…上面還有漏掉幾筆我的加班紀錄…我 就補上去請他修改…(問:加班是如何計算?)加班會以口 頭或私訊跟葉曜彰、康育菱講,我也會自行紀錄,然後就擇 日再補休…(問:這張表是葉曜彰記錄妳的加班時數或上班 時數是從109年5月1日,是否如此?)對…平常就有在計算加 班補休,是因為我們離職後發現有高薪低報,所以才請葉曜 彰重新繕打…偵訊時我說「我的認知是我是米達克公司的員 工,林穎孟議員是我們的客戶」,因為我是到米達克辦公室 面試,薪水也都是透過葉曜彰跟我討論,林穎孟則像是公司 其他政治人物一樣,有點像其中一個案子…(問:109年5月 到109年10月妳領市議會薪水這段期間,除了做林穎孟的業 務外,有無做其他客戶的業務?)我在米達克公司做過的業 務我可以講得出來,例如吳怡農,康家瑋、錢龍等人,都是 不分黨派的議員,不僅是林穎孟或時代力量…(你在米達克 公司工作,你覺得你是因為米達克公司受到林穎孟辦公室的 委託,讓你在這裡代為受訓嗎?)我的認知沒有…(問:如 果你知道林穎孟的助理會做影片剪輯的工作,你還會認為你 完全不是林穎孟的助理嗎?)可能會,因為面試我的人是葉 曜彰,我認知中的老闆也是葉曜彰,我的請假這些全部都是 跟他講,所以在我認知的雇主關係一直都是跟葉曜彰…(問 :你自己在領市議會薪水時,你沒有想過你是助理嗎?)我 不清楚議會是怎麼運作的,我覺得是老闆就是這樣安排,我 也只是聽老闆的安排…(問:例如帳戶收到薪資是否會備註 為議會匯入的助理薪資?)好像只寫北市議會,只有這樣寫 而已,沒有寫什麼助理薪資…我最後要從米達克公司離職時 有算加班費,年終獎金的部分,5月到10月我在北市議會,1 1月之後我回到米達克,但發放年終獎金時葉曜彰不承認北 市議會,這件事我有詢問過他,因為我覺得不合理,我是聽 從他安排,然後去北市議會這樣支領薪水…(問:葉曜彰叫 你從市議會離職時,有沒有表示你要自己另外找新工作,還 是說你就回米達克公司?他是如何跟你說?)他說薪水就改 由米達克發放…(問:你在領議會薪資的期間,主要出缺勤或 是薪資問題是跟吳香君報告,還是全部都是跟康育菱報告? )都是跟葉曜彰及康育菱…(問:根據111偵字第10684號卷 二第521至527頁及他字卷二第299到303頁之2020工作日誌, 妳領議會薪資的期間,確實有做到林穎孟的工作,但中間也 參雜了很多其他例如愛沙尼亞數位政府封面設計、其他的政 治人物等相關工作,這些全部都是包在妳3萬5000元薪資裡 面的工作項目嗎?)都包含在3萬5000元裡。…(問:不是另 外兼職或接外包之類的?)都沒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5 至317頁,偵10684卷二第507至515頁;本院卷二第340至384 頁)。  ⑵證人即米達克公司業務經理康育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21日到110年11月間在米達克公司 任職,後來到應援公司上班,但面試通過後、尚未正式就職 前,為了讓我們提前準備接下來要進行的工作進度,便於10 9年5月12日把我跟簡崇晉加入「林穎孟×Middag」群組…米達 克公司主要業務,我認知是有點類似公關公司,做一些設計 案或影片剪輯、小編這類…我的主要業務,像是專案管理, 我必須確保所有東西都在預期內可以被產出,我們會跟業主 討論這支影片何時要上,我就要去確認所有準備工作,包含 完成交到業主手上大概需要多久時間,在業主規定的期限內 ,我們要交出來…(問:妳任職期間,米達克公司裡面還有 哪些人?)郭羿岑、周熙元、葉曜彰、蕭新晟,及黃柏緯、 周子筠兩位工讀生…米達克公司主要營收來源就是看有無一 些設計跟影片剪輯的案子,這些工作大部分都是郭羿岑負責 ,她是唯一正職的設計人員…(問:根據111偵字第10684號 卷二第521頁之2020工作日誌,郭羿岑從109年5月開始到109 年10月底,除了做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的工作外,還有其他人 的工作,譬如林昶佐、吳怡農、台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 家瑋等人,這部分你是否認同?內容是否真實?)這些我都 有印象,是真實的…(問:在你知道郭羿岑是領議會薪水之 前跟之後,郭羿岑所做的工作內容有無改變過?)我印象中 郭羿岑做的事情就是我剛剛說的設計,平面設計或剪輯影片 ,沒有什麼太大的改變…郭羿岑的座位及她的休假模式,也 沒有什麼太大的改變…(問:111偵字第10684號卷二第521至 527頁之2020郭羿岑工作日誌,檢辯剛剛有提示的郭羿岑工 作日誌,上面除記載郭羿岑製作的林穎孟相關作品外,還有 其他諸如林昶佐、吳怡農、黃俊哲、李柏瑟、JCI Taipei、 台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家瑋等這些其他人的作品,這些 林穎孟以外的客戶,米達克公司是否免費幫這些人製作或設 計?還是會以米達克公司的名義出具報價單向這些人請款? )我的理解不是免費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5至390頁,偵 10684卷二第575至578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86頁)。  ⑶證人即米達克公司業務經理周熙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具結證稱:我約於109年3月到6月間任職米達克公司當專案 經理,負責針對所接到不同專案的公關或設計案件,管理其 進度及需求。米達克公司的業務範圍,就是設計的案件,例 如設計字卡、文件、簡報,應該也做過PODCAST、影片剪輯 ,當時影片剪輯及設計類佔比較多…(問:蕭新晟、葉曜彰 二人在米達克公司的經營上,關於薪資的事,若有疑問要跟 誰討論?)那時候應該是葉曜彰。…我認識郭羿岑,她在米 達克公司擔任設計師,負責影片剪輯、字卡設計、平面設計 、簡報設計這些都有…我109年3月至6月任職米達克期間,我 的理解是郭羿岑是我的同事…(問:你在米達克公司任職, 你跟康育菱兩人都是專案經理,是否都有負責到林穎孟辦公 室的相關事務?)我只有一開始對需求報價這些,林穎孟辦 公室案件的執行,後期是由康育菱負責…(問:你調詢時說 依你印象,郭羿岑在執行林穎孟辦公室行銷專案期間,還有 負責製作鬼島之音PODCAST 宣傳圖及國際青年商會候選人的 競選圖片,是否如此?)對,我有找郭羿岑做過宣傳圖。… (問:針對鬼島之音PODCAST 跟青商會候選人競選圖片等叫 郭羿岑做的項目,米達克公司是用外包,另外再付錢給郭羿 岑嗎?)錢的部分我不清楚,就是我直接交辦給郭羿岑去做 ,我需要設計時就會找她…(問:你們公司當時有無其他PAR T-TIME的設計師,可能郭羿岑做不來,有些設計文案另外再 找PART-TIME的設計師?)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363至366頁;本院卷二第420至439頁)。  ⑷證人即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米達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葉曜彰,我只是股東…米達克公 司聘請的員工,周熙元、康育菱是專案經理,就是統籌型的 ,黃柏緯是文案分析,郭羿岑是設計師,她的業務是設計圖 片或剪輯影片相關…郭羿岑向米達克公司應徵的,由工作內 容判斷應該是全職工作,由葉曜彰面試、我也有參與…雖然 員工周子筠、黃柏緯都會做一點圖文設計,但影片剪輯只有 郭羿岑會做,沒有跟她重疊者…員工間業務如何統籌或分配 是葉曜彰負責…(問:你是否知道郭羿岑在米達克公司工作 期間,曾經有幫林穎孟、林昶佐、吳怡農做過影片剪輯這類 工作?郭羿岑是聽誰的名義來從事這樣的業務?)我知道, 是老闆葉曜彰的命令,這是團隊的運作,我在那邊的時候, 通常是葉曜彰或康育菱這個專案經理會交辦任務…我的認知 如同之前所說,郭羿岑一直都坐米達克的辦公室這個空間裡 (註:即金湖路辦公室)幫助林穎孟議員做這些影片剪輯的 事情…郭羿岑在領林穎孟的薪水時,沒有領米達克的薪水…因 為郭羿岑算是剛出社會,對於政治活動不太清楚,對於剪輯 影片技能可能也需要再磨練,所以米達克公司就會提供必要 的協助…比如說剪質詢影片時哪邊該剪、那邊不該剪,這個 語速要加快比較有人看之類的等一些細節上的提點,我也有 幫忙製作一些片頭,其他團隊也有幫忙處理一些文案…康育 菱會跟林穎孟助理簡崇晉確認有哪幾支質詢影片要剪,再分 派給郭羿岑…郭羿岑沒有領米達克公司的薪水,但是她的確 坐在米達克公司裡,我們一起工作、一起協助處理這個公司 的事情,我也親自參與指導她…(問:郭羿岑既然是林穎孟 議員的員工,為何要做其他議員的工作?)對,就是郭羿岑 在米達克裡面做事的時候,會協助參與其他人的工作…(問 :林穎孟要如何指派工作給郭羿岑?)透過林穎孟助理傳達 給我們的康育菱,康育菱再指派郭羿岑…(問:如果郭羿岑 當時是林穎孟的助理,為何不能直接聽命,還要透過米達克 公司的康育菱來指派工作執行她的業務?)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10684卷一第275至291頁;本院卷二第439至492頁)。  ⑸而上開證人郭羿岑、康育菱、周熙元、蕭新晟與被告林穎孟 、葉曜彰間並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動機與必要,又 各該證人之歷次偵、審證述概屬一致,尚難認有何矛盾或閃 爍之情,且所為證述內容,皆與如本判決附圖30至37所示之 卷附「2020工作日誌」,以及卷附證人康育菱與簡崇晉間針 對林穎孟之文宣設計品(包含問政、記者會背板、手舉牌、 海報、質詢影片剪輯製作等)進行修正溝通之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見他字卷第211至223頁)俱屬相符,足資補強其等之 證述,堪信屬實。  ⑹申言之,本判決附圖30至37所示之卷附「2020工作日誌」, 除了係證人郭羿岑於110年10月間遭米達克公司資遣時,提 出其自109年5月1日起之「郭羿岑上班時數」交付被告葉曜 彰,以便做為計算加班時數、高薪低報之勞保差額、請領年 終獎金之依據外,復參諸卷附「上班時數資料」(見他字卷 二第277至295頁),亦顯示米達克公司自行製作證人郭羿岑 之出缺勤上班時數紀錄時,係從「2020(即109年)/5/1」 記錄到「2021(即110年)/10/31」,並有註記「補休」、 「休假」等內容,均足認被告郭羿岑自109年5月1日起確係 米達克公司所聘僱員工之事實。復依該工作日誌顯示,於10 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除前揭與被告林穎孟相關 業務外,郭羿岑業已完成米達克公司指派的工作,包括:設 計(米達克名片設計、識別證、信封、資料夾設計,及其他 公司或單位的封面設計、傳單設計、紀念小物、國家寶藏名 片、祝賀花、門板、廣告圖、研究案、競選海報、世界局勢 圖等等)、貼文(蕭新晟的每週貼文)、形象照拍攝、外景 拍攝(故宮、棒球場、艋舺青山宮等地)、錄音、申請米達 克公司社群帳號、立法院作品展示書等。且客戶包括:林昶 佐、吳怡農、黃俊哲、李柏瑟、臺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 家瑋、JCITaipei等跨黨派、跨組織之工作,足見郭羿岑需 接受米達克公司的個別指示,始能完成前揭各項種類不同、 客戶來源多元、客製化的業務,亦即,郭羿岑被納入米達克 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米達克公司其他同 事間,居合作狀態,與米達克公司間亦存有勞動契約之從屬 關係。再佐以卷附米達克公司EXCEL帳冊資料(見他字卷二 第405至443頁,偵10684卷二第529至561頁),顯示證人郭 羿岑為米達克公司所製作上開品項,實為米達克公司之主要 收入來源,亦即米達克公司對外承攬或所接第三人客戶之案 件,泰半仰賴郭羿岑之設計工作成果,當無所謂被告葉曜彰 及辯護人所辯稱:「郭羿岑雖有為米達克公司製作其他客戶 之政治文宣,但此係因米達克公司有為林穎孟提供郭羿岑之 工作設備及技術指導,基於互惠原則而來」可言,益見其此 等辯解之無稽。  ⒋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與辯護人固辯稱:林穎孟是以月薪35,00 0元聘請專責助理來做影片,很划算且符合工作利益,且因 林穎孟當時已指揮不動辦公室其他助理,為了避免他們與郭 羿岑接觸,故准許郭羿岑「異地辦公」,只要有生產出成果 即可,又卷內的數份米達克公司報價單都僅屬於洽商階段, 林穎孟最終並未就之達成任何合意,至於為何「米達克公司 可以不付錢就請郭羿岑做事」,林穎孟不知情也未曾答應, 何況「法律並未禁止議員助理兼職」云云。然此番所辯,業 與上開與林穎孟、葉曜彰均無利害衝突或怨隙恩仇之證人即 米達克公司成員等所為結證內容迥異,且查:  ⑴證人郭羿岑業已證稱其認知自己是米達克公司僱員,無論關 於林穎孟的事務、或與林穎孟不相干的其他米達克公司工作 範疇,都是包含在其受領的薪資35,000元內,並非自己另外 兼職等語,顯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辯詞大相逕庭。  ⑵又「議員公費助理應聘用何人、薪資、何時起聘或解聘」等 事項,既為議員自己一人即可獨自全權決定,則郭羿岑若確 為林穎孟聘用之「全職助理」,大可由林穎孟自行決定何時 終止僱傭關係,焉須先徵得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同意後, 才停聘郭羿岑?【註:蕭新晟與郭羿岑非親非故,惟被告林 穎孟於停聘郭羿岑前,曾於109年10月10日發訊詢問米達克 公司股東蕭新晟「我想問一下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我得用 她的額度聘人」(見附圖29),嗣郭羿岑於109年11月1日經 停聘為林穎孟議員之公費助理後,旋改回受僱於米達克公司 ,並由米達克公司支付薪資、勞健保及提撥款】,足見被告 林穎孟雖以公費助理全職之薪資額度聘用證人郭羿岑,郭羿 岑卻不是全職專屬於林穎孟轄下,而亦歸由米達克公司管轄 ,此節乃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所明知。  ⑶另按,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或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 之要式為限,而綜觀本案之人證及書物證,已足勾稽被告林 穎孟與葉曜彰間業已就合聘設計師郭羿岑一事,確有於事前 共同謀議規劃、後據以付諸實行之情明確,當非僅憑該數紙 米達克公司報價單即驟下斷論。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林穎孟 未曾與米達克公司達成合意、也不知道米達克公司背後之作 為云云,亦難憑採。 ⒌況查,倘依被告林穎孟之邏輯,逕將證人郭羿岑視為僅僅專 責「剪輯影片、設計圖片等」等等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實質 關聯事項之「全職公費助理」,該證人之工作量與其他林穎 孟辦公室之公費助理相比,更是顯不相當,凡此業據:  ⑴證人吳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郭羿岑有來 過議會一次,但沒有在林穎孟議員助理辦公室上班,也沒有 固定的座位或印名片,我們的模式,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康育 菱,不能直接指派工作給郭羿岑…(問:有關交辦工作給郭 羿岑必須透過康育菱,是誰規定?)CARLOS葉曜彰提醒我們 的,我先前曾經要直接指派郭羿岑工作,後來葉曜彰就提醒 說不能這樣子…郭羿岑任職期間的實際工作,主要是質詢影 片的編輯,就剪影片、上字幕,還有一些圖文設計…在她來 之前,我們辦公室剪片是楊尚偉、圖文設計是簡崇晉…(問 :所以其實郭羿岑的工作量蠻大,把另外兩位助理的工作量 都拉過來做了,是否如此?)不是很完全,因為這兩個工作 對簡崇晉和楊尚偉來講都只是一小部分,所以這個工作量我 不認為很大…郭羿岑到職後,我一開始以為她是我管理的人 員,很期待她來辦公室做設計跟剪職詢影片,需要甚麼就丟 給她做,但她沒進辦公室,助理是可以不用在辦公室,不過 合作沒多久後,我要直接指派她工作時,跟米達克公司的人 發生一些不愉快,葉曜彰來辦公室告訴我們大家不要直接指 派郭羿岑…(問:所以後來才發生妳講的米達克公司反應給 郭羿岑工作太多,所以後來有一定的額度,是否如此?)對 ,她剛到職時沒有額度…我是辦公室主任,卻沒有直接跟這 個人有互動或一起工作,後來整體來講,我不覺得她是編制 內的人員…郭羿岑比較像是影片剪輯,就外包而已,對我們 的認知來說她不是一起討論議會所有工作的同事…我有被交 辦要幫郭羿岑報助理薪資,但我認為她是米達克公司員工、 長期沒在我們辦公室工作,只是薪資掛在市議會,我不覺得 她是議會助理或我們正職員工…(問:到底是誰阻止妳們交 辦這麼多工作給郭羿岑?)是葉曜彰,但他說的理由我現在 沒有印象…(問:在你任職辦公室主任期間,林穎孟辦公室 其他助理的工作有無限量?)沒有限量…(問:除了郭羿岑 一個人的工作有限量之外,其他議員助理的工作都是無限量 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3至507頁,偵10 684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三第50至108頁)。  ⑵證人簡崇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米達克公司 出現之前,我們辦公室關於設計的事情是我本人跟楊尚偉在 做…後來某個時間點之後,基本上都是米達克公司,該公司 派郭羿岑來協助,曾先由米達克公司的成員康育菱、郭羿岑 、蕭新晟陪著郭羿岑跟林穎孟開會…郭羿岑身分上是議員助 理,實際上是在協助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的設計工作…在我的 認知中,葉曜彰才是郭羿岑的老闆,因為她實質上沒有在林 穎孟議員辦公室的現場工作,也無辦公室座位…(問:有無 可能郭羿岑只是受僱於林穎孟,是異地辦公的員工或助理? )就我所知及實際接觸,我如果要請求協助設計相關工作, 不能直接指派郭羿岑工作,必須透過米達克公司的康育菱跟 郭羿岑接洽…羿岑沒有跑過任何地方行程或陪同議員參與法 案的外出行程…(問:提示111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頁的2 020郭羿岑工作日誌所載,諸如「林昶佐形象照拍攝」、「 吳怡農的紙風車拍攝」、「黃俊哲的紀念小物設計」、「李 柏瑟」、「JCI TAIPEI」、「台北律師公會」、「市議員黃 郁芬」、「康家瑋的名片設計」等工作內容,是否都屬於林 穎孟議員辦公室的業務、或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相關?)都 不是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135至179 頁)。  ⑶證人歐陽政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調詢時 說「109年5月間某天,葉曜彰跟蕭新晟突然帶郭羿岑到議員 辦公室的會客區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所有助理開會,我當時 也在場,林穎孟向我們表示之後郭羿岑會加入團隊」這些話 是正確實在的…因為我們辦公室長期沒有新人,剛開始郭羿 岑來的時候我們蠻開心,都以為有一個新人要來辦公,但是 後來郭羿岑一直沒有進辦公室…只有第一次宣布時見過她, 第二次見到就是在青商會,然後看到郭羿岑跟葉曜彰之間的 互動,所以我認為她是米達克公司員工…我不認為郭羿岑的 屬性是異地辦公,因為議會的公務很繁忙,幾乎沒辦法有能 夠異地辦公的員工,她也不是我們能夠交辦事務的同事…( 問:為何你會認為郭羿岑不是林穎孟所聘僱的助理?)因為 郭羿岑不在辦公室,我們也沒辦法互相合作,因為我們這幾 個人的工作內容都息息相關,至少我自己沒有辦法聯繫郭羿 岑,也沒辦法委派她任何工作…我105年大學畢業後曾先、後 擔任王威中議員、苗博雅議員辦公室的助理,在他們兩位議 員辦公室任職期間,有看過這他們請助理剪輯質詢影片,剪 輯都是在辦公室裡面進行,跟我同辦公室…(問:擔任上開 兩位議員助理期間,這兩位議員助理有無任何人有異地辦公 的情形?比如說他們完全沒有任何辦公室座位,可能在地方 辦公?)對,地方服務處,我以前就在地方服務處…(問: 如果有的助理比較長時間在地方服務處辦公,這種助理在議 會辦公室裡是否會有座位?)通常不需要,因為我們在地方 就有辦公室,我們東西通常都在那邊。我在王威中議員辦公 室時,在議會沒有座位,但我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時,在議 會有座位,所以不一定…)問:你在苗博雅、王威中議員辦 公室工作期間,這兩位議員的影片是請助理兼著做,還是他 們有另外找外包公司去做影片?)就是在辦公室裡面的某位 助理專職做影片…(問:這種專門請來剪輯影片的助理,是 否需要透過其他議員助理去取得議會的影片,或由別人去告 訴他應該剪輯什麼影片?例如因為有的議員助理是新來的, 對政治比較沒有敏感度或搞不太清楚,就要仰賴其他議員助 理抓議會影片下來跟他說要剪哪一段、要強調哪些重點,這 個專責剪輯影片的人才知道要怎麼剪。依你在王威中、苗博 雅議員辦公室任職的經驗,專門剪輯影片的助理是否會無法 自己全責處理事情,需要別人給他材料,才有辦法剪輯?) 依我的工作經驗,這位剪輯影片的助理自己有辦法工作,不 需要人家一直告訴他,但有可能議員會親自指點他的影片哪 裡需要修改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0 4至243頁)。   ⑷證人林家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108年1月 加入林穎孟辦公室擔任法務主任時,同事有我、吳香君、陳 威翰、簡崇晉跟楊尚偉,當時我負責政策方面,吳香君負責 辦公室管理及行政,楊尚偉、陳威翰跟簡崇晉都是負責地方 行程…因為我們的工作算是常要互相COVER,大家多少都會去 做到一些,例如在網路上寫貼文,楊尚偉還有多一個剪輯影 片…在我任職期間的運作模式,原則上每一位助理都有自己 的座位,沒有人異地辦公…我們只有一個主要的議員辦公室 ,沒有像其他議員有所謂的地方服務處,至於為何不會有異 地辦公,可能是因為工作型態的關係,就是我們沒有像其他 議員有長期派駐人在例如殯儀館或其他單位,基本上都是有 接到事情才會出去跑,基本上大部分時間都待在辦公室裡面 、要做什麼都會在那間辦公室…郭羿岑沒有印議員助理的名 片,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裡也無助理座位…(問:若辦公室 同仁有不管是剪片或設計方面的任何需求要請郭羿岑幫忙, 可否直接請郭羿岑處理?)不行,要跟米達克公司的管理人 員康育菱講有這個需求,再由康育菱指派給郭羿岑…我們是 把需求透過簡崇晉傳達給米達克公司員工康育菱,康育菱指 派工作給郭羿岑…要釐清的是我們一開始以為郭羿岑是辦公 室員工,所以會直接跟郭羿岑說要做某些事情,但在某一次 之後就改成通通都要透過康育菱,我印象中應該是如此…( 問:你覺得郭羿岑的工作量跟楊尚偉相比,結果如何?)不 能相比,因為楊尚偉除剪片外還有需要跑地方的行程,剪片 都是跑地方行程的閒暇之餘,以及就我所知,他有時會加班 自己處理。郭羿岑的工作量跟楊尚偉無法相比,郭羿岑有時 可能整個月只有做一件事情…(問:林穎孟曾說你們辦公室 沒有足夠的電腦設備,所以郭羿岑必須遠距上班,你對此說 法,有何意見?)這樣的說法很奇怪,首先林穎孟辦公室位 置都是足夠的,電腦跟議會申請就有,楊尚偉也是在議會剪 片,並沒有設備不足的問題,就算設備不足,電腦不是什麼 太大的東西,郭羿岑要搬到議會來應該也是可以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211至221頁;本院卷三第13至50頁)。  ⒍又被告林穎孟雖於本院審理中,迭以雙方間有勞資糾紛為由 ,指摘上開證人吳香君、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所言均 不實在云云,惟縱使證人即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成員吳香君 、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4人與林穎孟間關係不睦,衡 諸該4名證人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復與(無利害衝突或怨隙糾葛之)證人郭羿岑、證人即米 達克公司成員康育菱、周熙元、蕭新晟所為證言皆大致相符 ,是各該證人彼此間之證言互核一致,另有書物證補強,堪 可採信。則被告林穎孟指摘證人等之可信性低落、大家都胡 說云云,尚乏所本。 ⒎再稽以證人郭羿岑於109年5月15日至10月31日間,共完成20 支影片之剪輯(清單詳參被告林穎孟提出之被證11,見本院 卷二第263頁),此節復為林穎孟及證人郭羿岑所不否認; 而觀諸該20支影片內容均為被告林穎孟在市議會質詢的影片 ,未包括被告林穎孟參與其他活動的影片(如政論節目之談 話、剪綵、地方廟會、拜會等),且經比對臺北市議會第13 屆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開會時間可知,在議會於109年7月3 日起至109年9月16日休會期間,約2個多月,因被告林穎孟 無質詢議會的活動,郭羿岑竟無影片可剪輯,益見其掛名議 員助理之工作量,顯與林穎孟辦公室其他助理之工作量顯不 相當。比對情形如下: 第13屆市議會會議時間 被告林穎孟質詢日期 郭羿岑依左列質詢剪輯之影片數量 第3次定期大會時間:109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23日 109年5月14日 3支 109年5月7日 2支 109年5月19日 2支 109年6月11日 3支 109年6月19日 1支 第7次臨時大會時間:10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 第4次定期大會時間: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4日 109年9月21日 2支 109年9月17日 1支 109年10月5日 2支 109年10月13日 3支 109年10月15日 1支  ⒏綜觀上開人證及書物證,足見被告林穎孟於聘用郭羿岑擔任 議會公費助理之期間(即109年5月間起109年11月1日),郭 羿岑固有從事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設計公關文宣等等與林穎 孟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然此與其他林穎孟辦公室之 公費助理相比,工作量顯不相當,且葉曜彰更同時指示郭羿 岑製作諸多米達克公司承接之案件(包含其他政治人物形象 照、紀念小物、Podcast、海報、政見白皮書等),郭羿岑 不僅實為米達克公司該期間所擁有之唯一專職設計師,所產 出之成果甚至為米達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司卻未另行 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此 舉無疑是將原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 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且該計畫均為被告林 穎孟、葉曜彰私下討論謀議後付諸實行。惟應說明者,乃議 員之公費助理並無限制不得異地辦公,參以被告林穎孟與其 辦公室的原本助理群關係不睦之後,其於109年11月1日自行 另聘之助理黃芝庭(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未在同辦公室進 出或配屬座位,故「證人郭羿岑異地辦公」乙事並非本院據 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穎孟認定之原因;又觀諸證人郭羿岑於上 開期間,其工作量中所佔大半之篇幅,確實係為林穎孟製作 設計或剪輯成品,而尚可寬認與被告林穎孟之議員職務有實 質上關聯,證人郭羿岑除該設計工作外,另衡以郭羿岑嗣曾 於109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間某日,經被告林穎孟要求而擔任 林穎孟與原辦公室助理群間之勞資協商之會議紀錄者(見本 院卷二第267頁之被證13群組對話擷圖),則證人郭羿岑固 係米達克公司之員工,但被告林穎孟對郭羿岑亦有部分指揮 監督之權限而存在實質雇傭關係,是堪認證人郭羿岑實際上 係被告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之設計師。  ㈡林穎孟以公費助理名額聘用郭羿岑之工作內容,難認完全名 實相符,且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就證人郭羿岑所領薪資具不 法所有意圖:  ⒈承前所述,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先共同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於1 09年5月1日起即已新聘之雇員(即設計師郭羿岑,與米達克 公司談妥月薪35,000元)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指 示從事林穎孟、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嗣後,被告林穎孟 果以公費助理全職之薪資額度35,000元聘用證人郭羿岑,郭 羿岑卻不是全職專屬於林穎孟轄下,而亦歸由米達克公司管 轄、續受米達克公司指揮監督,核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 人事前謀議「由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設計師」之 規劃相合。易言之,被告林穎孟形式上雖係以公費助理之全 額薪資聘用證人郭羿岑,但無論是林穎孟或葉曜彰,都清楚 認知郭羿岑並非林穎孟的全責專職助理,毋寧,實質上係林 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該設計師,而將原應由米達克 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均全 部轉嫁由議會負擔,當屬名實不符,殆無疑義。  ⒉實則,被告林穎孟若欲與被告葉曜彰開設的米達克公司各自 聘請同一位設計師即證人郭羿岑、抑或證人郭羿岑欲同時兩 邊兼職擔任被告林穎孟之議員助理及米達克公司員工,固非 法所不許,但理應由被告林穎孟僅以半薪(或相應其工作量 比例之薪資)聘請郭羿岑擔任議員助理從事與其議員職務實 質關聯之事項,並由市議會負擔該部分薪資對應的勞健保或 提撥款項,至於被告葉曜彰則應另以米達克公司名義支付郭 羿岑另一半的薪資並負擔該部分薪資對應的勞健保或提撥款 項,始為正辦。詎被告2人捨此不為,逕讓米達克公司搭市 議會補助款的便車,而因此全然免除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 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更有甚者,郭羿岑 為米達克公司製作之成果復為該公司對外承攬其他客戶案件 之主要收入來源,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縱使非為圖自己個 人之不法利益,然仍寓有扶植米達克公司,而均具有為他人 (米達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被告林穎孟猶辯稱其 不知道米達克公司的作為,並無意去圖利米達克公司云云, 尚乏可取。  ⒊而查,本案與以往司法實務多有立委、議員、或民意代表申 報人頭助理或虛報助理薪資,助理受領議會薪資再上繳給議 員挪作他用之典型案例不同。亦即,就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 謀議後,容任葉曜彰指揮證人郭羿岑從事米達克公司另外承 攬的業務部分,固堪認與「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之名義」名 實不符,毋寧係使米達克公司搭便車免除該部分之營運成本 ,而堪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主觀上」均業已該當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惟,針對郭羿岑確實 有從事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則與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再者 ,既然證人郭羿岑之工作量確實有不少比例屬於從事林穎孟 有關之事務,且被告林穎孟就其亦非毫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佐以證人郭羿岑逐月領取之議會薪水均未曾「回流」予被告 林穎孟、葉曜彰收受(註:公訴意旨所指「扣打」一詞,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詳後述),則本案尚與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⒋按犯罪原則上係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 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依此進行論罪;然如客 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致所犯與所知 之罪責不同時,應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申言之,在法益評 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 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 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 ,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承前所述 ,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共同謀議後,將米達克公司原聘僱之 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岑改以林穎孟全職公費助理名額、薪 資聘用,令臺北市議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 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被告林穎孟就此 雖非行使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然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 ,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之機會,自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且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12條亦已明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而證人郭羿 岑實際上係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所開設米達克公司共同合聘 ,米達克公司亦因而免除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 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甚至該公司之主要營收更泰半 仰賴郭羿岑之工作成果,而確實經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圖 利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準此,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主觀上雖 具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但客觀上尚難 認定為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毋寧係該當圖利罪。是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 誤理論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2人上開行為,應依圖利 罪論處。  ⒌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 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 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 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 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 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 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 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 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均明知證人即設計師郭羿岑並非 林穎孟的全職專責助理,而應係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實質合 聘共用,卻於共同謀議後,由被告林穎孟授意辦公室主任向 市議會申報「林穎孟聘用郭羿岑擔任全職議員助理並領全薪 」之不實事項,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市議會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林穎孟所聘用之郭羿岑確為全職公費 助理,遂自109年5月起在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臺北市議 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郭羿岑為林穎孟之公費 助理,且按月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帳戶,並將 郭羿岑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的台 北富邦敦南帳戶,米達克公司乃因而將原應分攤之雇員薪資 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均全部轉嫁由議會負擔,俱如前 揭。是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共同基於利用林穎孟之議員身分 所衍生之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具有犯意聯絡,且 此犯罪計畫始自謀議、迄至付諸實行,被告葉曜彰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與被告林穎孟同樣具有支配地位無訛 。足見被告2人就本件圖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於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葉曜彰辯護人猶未其辯 稱:公訴人並未具體特定指出葉曜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 分為何,葉曜彰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要屬無據 。  ㈢至關於「證據清單編號11證人簡崇晉提到的『扣打』、證據清 單編號28餘額的對話,所指為何?是否是指『工讀生的使用 時數』?」等爭點: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新聘雇 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公司指示處理所承攬之議 員工作,藉此佯裝為議員專責助理之外觀,而該薪資內部再 區分額度,分別由林穎孟及米達克公司瓜分支用,藉此分攤 米達克公司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亦可套 取款項供林穎孟個人靈活運用;而使米達克公司因此免除支 付郭羿岑於附表二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 款,並由葉曜彰計算林穎孟每月使用額度,林穎孟即以此方 式,扣抵原應由林穎孟個人支出之議員臉書等社群媒體影像 製作費、文宣設計費或G-SUITE網路服務費,倘每月有餘額 則留為其他使用等語,無非係以證人簡崇晉曾於偵查中證稱 :109年5月12日確定議員辦公室有關影片剪輯及文宣設計等 業務都交由米達克公司負責後,伊曾經聽被告林穎孟在某次 開會時,提醒伊等往後不只影片剪輯,連文宣設計也可以丟 給米達克公司,因為米達克公司那邊有一個「扣打」等情為 主要論據。然關於「扣打」一事,業據證人簡崇晉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其已不記得細節(見本院三卷第158至161頁),卷 中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究竟是工讀生的使用時數、抑或 葉曜彰在米達克公司內部計算林穎孟每月使用額度後可扣抵 之餘額,自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不利之認 定。惟此爭點並不影響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前揭犯罪之成立 ,併此指明。  ㈣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所為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所辯均難憑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林穎孟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被告林穎孟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㈢被告林穎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所詐得財物既在5萬元以下,考量其此部分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林穎孟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曜彰雖無公務員身 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穎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非公務員 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2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 431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 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 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 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 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 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 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查 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 圖利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揭,當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㈥至葉曜彰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倘認葉曜彰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責,亦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酌予減刑等語。惟查被告葉曜彰於本案犯罪計畫, 與被告林穎孟同樣基於謀劃及主導之地位,核非消極、被動 配合者,情節非輕,佐以葉曜彰所設立之米達克公司藉由本 案圖利行為而免除支付證人郭羿岑於109年5月至10月期間之 薪資暨勞健保、勞退提撥款,該公司營收泰半更均仰賴證人 郭羿岑之設計工作成果,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僅在區區5萬元以內,是本院認被告葉曜彰尚無 從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穎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林穎孟擔任臺北市議會之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 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 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因而詐得 1個月之助理補助費,以權充為其本應自行支付予助理楊尚 偉之資遣費;嗣林穎孟又因有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 宣傳品、經營自媒體等工作事項之需求,且欲扶植被告葉曜 彰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之米達克公司,乃經葉曜彰建議 並規劃後,將米達克公司原已聘僱之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 岑,於109年5月起至109年11月1日期間改以林穎孟公費助理 名額聘用,以便將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 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市議會負擔,即令臺北市議 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 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惟該設計師除了須從事與林穎孟議員 職務實質有關之工作外,同時須聽從葉曜彰指示從事米達克 公司之設計業務,且不僅實為米達克公司該期間之唯一專職 設計師,所產出之成果亦為米達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 司卻未另行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 補助款,是林穎孟、葉曜彰共同藉此圖米達克公司之不法利 益,其等行為均非可取,破壞議員助理補助費用制度之美意 ;稽以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迄今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爰參酌刑法所列各量刑事由、所涉犯各罪法規範目的,兼衡 其2人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分別妥適裁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 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穎孟、葉曜 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 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被告林穎孟本件犯行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相符,然本院審理期間未及讓其就是否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則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 ,宜俟被告林穎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 本判決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既未就被告林穎孟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則不併予就被告林穎孟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 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為35,5 63元(即:市議會匯入不知情證人楊尚偉名下帳戶之10月酬 金35,000元+撥入林穎孟富邦商銀帳戶之勞保、健保及勞退 機關提撥補助款各2,372元、1,373元、1,818元=35,563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亦不容 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查被告林穎孟固與被告葉曜彰等人以圖利方式,將米達克公 司職員即唯一的影片剪輯設計師郭羿岑掛在市議會議員助理 名額,使市議會逕行支付該員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勞保、 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米達克公司乃藉此免除 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 益,而構成公務員對於非其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然 米達克公司自該行為中所獲取之利益【註:包含但不限於米 達克公司藉此搭便車行為所獲取設計師郭羿岑之勞動成果、 就之向所承攬第三人客戶案件所賺取之利潤、該公司因而毋 庸自行支付雇傭員工即設計師郭羿岑之薪資、甚至負擔該員 工勞健保之相關成本費用等等(惟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具 體計算該部分詳細金額若干)】,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穎孟、葉曜彰確實各自從中取得任 何具體數額之不法利益,佐以米達克公司並非被告葉曜彰獨 資設立的一人公司,而尚有股東蕭新晟乙情,有米達克公司 設立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偵10684卷一第567至573頁),要 難遽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各自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酬金 勞保費 健保費 勞退提撥 合 計 108.10 30,000 2,372 1,373 1,818 35,563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酬金 勞保費 健保費 勞退提撥 合 計 109.05 19,194 1,516 1,614 1,162 109.06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7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8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9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10 35,000 2,842 1,614 2,178 小計 194,194 37,462 231,656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品項 數量及單位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穎孟 林穎孟公費助理聘書及勞動契約等附件 1本 A-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9、2183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9至90、97頁) 林穎孟107年11月至110年12月公務Google行事曆 1本 A-2 臺北市議會109年5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 1本 A-3 黑色ASUS工作筆電(含電源線、滑鼠,密碼:lalalove) 1台 A-4 林穎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B-1 林穎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B-2 林穎孟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B-3 iPhone 8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4 MacBook Air電腦(含充電線,密碼:7012) 1台 B-5 MacBook Pro電腦(含充電線,密碼:admin) 1台 B-6 USB電子產品 1支 B-7 2 被告葉曜彰 名片 5張 C-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7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1頁) 葉曜彰扣繳憑單 2張 C-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G-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G-2 葉曜彰雲端資料 1片 G-3 3 證人蕭新晟 葉曜彰名片資料 10張 F-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8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5至86頁) 米達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本 F-2 郭羿岑米達克公司離職移交簽收單 1本 F-3 米達克公司委託合約書 1本 F-4 應援公司員工勞健保資料 2張 F-5 米達克公司專案報價單 1本 F-6 郭羿岑勞保加保資料 1張 F-7 康家瑋課程及行程規劃(葉曜彰座位) 1本 F-8 郭羿岑上班時數資料 1本 F-9 MacBook Air電腦(康育菱使用,含電源線,密碼:1234) 1台 F-11 員工保密切結書 1張 F-12 王媛婷筆電資料USB電子產品 1支 F-13 蕭新晟住家蒐證光碟 1片 H-1 4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扣押物數位證據硬碟(ID編號:SUH2001T108027) 1個 111年度刑保字第2182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93頁) 附圖: 卷證頁碼 1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2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3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109他13037卷二第331至335頁) 4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5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6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7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8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9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5頁) 10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7頁) 11 起訴書證據清單#21(見109他13037卷二第207頁) 12 起訴書證據清單#21(見109他13037卷二第208頁) 13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3頁) 14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5頁) 15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7頁) 16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9頁) 17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1頁) 18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3頁) 19 起訴書證據清單#22(見109他13037卷二第65頁) 20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5頁) 21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3頁) 22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5頁) 23 起訴書證據清單#25(見111偵10684卷一第69至92頁) 24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7頁) 25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6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7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8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9 起訴書證據清單#29(見109他13037卷二第487頁) 30 起訴書證據清單#33(見111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頁) 31 同上 32 同上 33 同上 34 同上 35 同上 36 同上 37 同上

2024-11-29

TPDM-111-訴-915-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趙翊婷律師 曾禎祥律師 萬 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 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係自民國104年3月25 日起,經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陳民郎自109年12月3 日起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任董事長。陳民郎與康 友公司前任董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文烈(業經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於107年間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有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所定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之情事 ,顯然不適任康友公司董事,應予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陳民 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涉有操縱股價之行為發生 於107年間,斯時其尚未擔任康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非 執行康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且無操縱股價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係以:康友公司係經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 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擔任康友 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擔任董事長,為康友公司在我國境 內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 (下稱期交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 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規定依同法第10條之2,於證交法 第165條之1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加強公司治理 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 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規定保護機構有代 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 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 機構之職能,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上市、上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身分為要件,若行為時非董事或監察人,無執行 業務可言,自無從據此認其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109年5月22日修正該條項,增列對有價證券或 期貨交場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 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或解任訴 訟之獨立事由,係因實務對於上開行為是否屬董事或監察人 「執行業務」之行為,見解不一,非謂該等獨立事由之行為 人不需具備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參以該條項第1款代表訴訟 修正理由載明「該代表訴訟權本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 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第2款解任訴訟則記載「其 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且亦 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以 行為人於行為時須具備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要件,始符合督 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年間有證交法第155條之 操縱股價行為,訴請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 惟陳民郎於107年間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即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 訴訟之規範對象,上訴人請求解任其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 務,無訴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 司董事之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交 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 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 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 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 情事,保護機構應進行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109年6月10 日修正同條項本文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 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 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 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 「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 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 司治理,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 由,以杜爭議。準此,該條項規定於修法前後,均係以行為 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為其適用範圍,以督促公司管理 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促進公司治理,僅於修法後 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文化,並未擴大其適 用範圍及於行為時未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查康友公司係經 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 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始擔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 起擔任董事長,其於107年間並非康友公司或其他上市、上 櫃、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 年間與康友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文烈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 有證交法第155條規定之情事,縱然非虛,仍非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上訴人對陳民郎提起本 件解任訴訟,洵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128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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