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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洪千雅 訴訟代理人 劉宜榛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劉易青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8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南投縣○○鄉○○村○○0號農路翠巒段111號農地發生事故, 致劉易青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6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死 亡給付,被告卻以本件事故係劉易青自己使用、管理系爭車 輛所致,非他人使用或管理所致,非屬強保法之汽車交通事 故,而函覆不予理賠。然113年4月3日之地震致路面難行, 故劉易青於113年4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欲下車勘查地形,系 爭車輛卻突然向前滑行後翻覆致壓死劉易青,自符合強保法 第13條「車外第三人死亡之事故」。次依強保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 亡之人,縱將受害人限縮於「車外第三人」,亦非限縮為「 使用或管理以外之第三人」。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立法 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不以汽車的行駛或使用所致者 為限,且該事故發生地點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範的道路 ,因此縱車輛無人駕駛,惟在車輛向前滑行中發生翻覆致壓 死劉易青,亦屬汽車交通事故,原告自得申請理賠。又強保 法並未排除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為受害人,況本件事故非劉 易青故意或過失所致,並無加害人,僅受害人即劉易青,因 而無保險法之道德危險。強保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之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是受害人或遺屬依強 保法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保險金。爰依強保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強保法規定,原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僅於劉易青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 亡時,被告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已將系爭車輛駕駛人本 人即劉易青之傷殘或死亡排除在保障範圍外。且依原告所投 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同樣約定承保範圍 ,僅限於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始負保險金賠償之 責。劉易青因在下坡路段操作不當,使車輛下滑翻覆,致劉 易青遭系爭車輛壓住,導致死亡結果,故劉易青並非乘客或 車外第三人,而係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配偶劉易青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致劉易青死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 亡給付2,00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劉易青於系爭車輛投保汽車責任保 險期間,發生本件事故致死,劉易青是否係強保法所規範因 使用或管理汽車之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 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 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 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 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本法所稱汽車 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 亡之事故。強保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定 有明文。是強保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 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 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 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 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故 強保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則因車禍受傷 或死亡者如為汽、機車之駕駛,則其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必 須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者,請求權人方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明顯已將己車駕駛人就其 自行造成交通事故致本人之傷亡排除在保險範圍外,亦即駕 駛人本人之自行傷殘或死亡乃一般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 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  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於被保險 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被 告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已將己車駕駛人本人(即原告配 偶劉易青)之傷殘或死亡排除在保障範圍之外。另依上開被 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將己車駕駛人本人之傷殘或 死亡排除在因使用或管理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外 。  ㈢原告主張其配偶劉易青於113年4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鄉○○村○○0號農路翠巒段111號農地, 因113年4月3日之地震造成路面難行,劉易青欲下車勘查地 形,系爭車輛卻突然向前滑行後翻覆致壓死原告配偶劉易青 等情,即已自承其配偶劉易青係自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並未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另參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翠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載,劉易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由東往西行下坡路段時,車輛操作不慎下滑車輛向左翻覆, 致駕駛人遭車輛壓住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調查筆 錄原告描述之肇事經過相同(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堪 認原告配偶劉易青之交通事故係自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是係因原告配偶劉易青以 外之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亦即原告配偶並非本 件車禍事故之「乘客」或「車外第三人」,是本件車禍事故 不符強保法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㈣從而,原告配偶劉易青既為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非車內 乘客或車外第三人,自非屬強保法所稱受害人範疇,原告依 強保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2,000,000元,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283-20250331-1

潮保險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柏凱 訴訟代理人 戴雲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志峰於民國112年5月6日16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掛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拖載至屏東 縣○○鄉○○路0號前,將附掛於系爭曳引車之系爭半拖車停放 於路邊(於顯有妨礙他人之處所停車,下稱系爭路邊),未 擺放警告標誌,即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適原告於同日19時 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進路直行 ,嗣行經上揭地點,因夜間燈光昏暗,原告突見系爭半拖車 違規停放於系爭路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半拖車左後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右肩頰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與腓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原告與周志峰及訴外人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於112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 12年度刑調字第109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調解內容 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元。2.就醫交通費用18,880元。3 .住院期間膳食費用3,060元。4.看護費用36,000元。5.特殊 材料費20,000元,以上合計79,176元(下稱系爭費用),向 被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詎被告以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 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脫離,且系爭半拖車並非承保汽車為 由,拒絕給付,惟系爭半拖車係由系爭曳引車附掛拖載,違 規停放於至系爭路邊,阻礙原告之行車動線,致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傷,即原告受傷與周志峰不當駕駛系爭曳引車之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強保法)第10、11、13、25、27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即 系爭費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並未承保系爭半拖車,且 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分離,並非可自 行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並非強保法規範之承保汽車, 且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113年度評字第309號),亦經評議中心同此認定, 即駁回原告之申請。綜上,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給 付系爭費用,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 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 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 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 事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 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 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周志峰有於上揭時間,將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掛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嗣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並受傷,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6日枋警交字第1139002382號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肇事報告表 、肇事現場略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覆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等在卷可參, 且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 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評議中心之評議書1 份 為證,經查,本件原告固係撞擊系爭半拖車之左後車尾而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半拖車亦非強保法第5條第1項、公路法第 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指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即 非被告承保之汽車,然細究系爭事故發生之源由,係周志峰 駕駛系爭曳引車掛載系爭半拖車後,將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 於系爭路邊所致,系爭半拖車並非獨自、憑空出現於系爭路 邊,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系 爭曳引車,將其附載拖掛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而發生系爭事故,本件自屬強保法第13條所規定因周志峰 使用承保之系爭曳引車,致第三人即原告受傷之車禍事故, 原告應為強保法第10條所規定之受害人,且周志峰駕駛系爭 曳引車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不當違規停放系爭路邊,與 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參諸強保法第 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27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即系爭費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並未承 保系爭半拖車,且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 車分離,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云云,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另 提出之上揭評議中心評議書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本於 法律獨立審判之效力,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 系爭曳引車不當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所致,則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費用即79,17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8

CCEV-113-潮保險小-3-202503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許芯慈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廖健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0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本金為413萬5,269元(本院卷第5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搭乘訴外人徐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一段(即台四線1公里處)時, 適有被告酒後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 車)行經該處,徐行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腳踏車(下稱 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腰部穿刺傷、右腎第 四級撕裂傷、左膝下創傷性截肢、骨盆骨折、第三至五腰椎 骨折及肝臟第三級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及輔具費用54萬2,384元、勞動能力減 損356萬2,043元、看護費用18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528萬6,427元之損害,因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15萬1,158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13萬5,26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 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 良好與完整;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系爭腳踏車未裝設燈光,其上之反 光設備遭被告噴漆而失去作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 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系爭腳踏車反光裝置遭噴漆之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 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101至105頁、第47頁、第149 至153頁、刑事卷第45頁),而本件車禍經桃園地檢署送請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 :⑴徐行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自 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 因。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未裝 設燈光及反光裝置,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足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129至135頁)。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 告受重傷害,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之情 形下,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之系爭腳踏車上路,影響 後方行車安全,致徐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及輔具 費用54萬2,38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3日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輔具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附民字卷第14 至25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47%,依112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萬8, 896元,自112年9月28日原告年滿20歲之日起,至157年9月2 8日屆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計受有356萬2,043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3日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病患許芯慈於111/7/20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 力減損評估,依據病患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 合各項評估,病患因第5腰椎半脫位式骨折併脊髓損傷,第3 、4腰椎骨折,左膝下截肢,右腎切除,右骨盤骨折,尚有 排便不順,左大腿萎縮,右髖關節活動受限,皮膚疤痕等症 ;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學 生)、年齡(18歲)調整後計算其勞動力減損47%」等語,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行政院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般 人在通常情形,可能收取薪資收入之最低標準,原告主張依 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 算依據,尚無不合。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車禍發 生時為18歲,自其年滿20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計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因 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56萬2,043元(計算 方式為:148,896×23.00000000=3,562,042.00000000。其中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18日住院期間,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專人照顧,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3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侒侒看護中心網站收費標準表為憑,堪信為真正。查原告 雖係由其家人看護,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8萬2,000元(計算式 :2,800×65=182,000),亦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高職肄業,事故發生時為大一學生,目前為全職家 管,名下有汽車2輛;而被告學歷則為高中肄業,110至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萬7,913元、1萬800元、43萬9,866 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600餘萬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 ),堪認屬實。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切除右腎、左膝下 截肢,其肉體、精神當受有極大痛苦,並斟酌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⒉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28萬6,427 元(542,384+3,562,043+182,000+1,000,000=5,286,427)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經 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 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 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 裝置腳踏車之過失,固如前述,然徐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徐行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本院審酌徐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過失之輕重,及徐 行如未超速行駛,撞擊能量較低,原告所受損害應較輕微等 情,認被告、徐行就本件車禍分別應負20%、80%過失責任, 而徐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原告就使用人徐行之過失,依據 上開規定與說明,亦應同負比例責任。  ⒊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0%後,原告就 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5萬7,285元(計 算式:5,286,427×20%=1,057,285)。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 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 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 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 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   扣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自承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萬1,158元,惟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應為系爭機車,而非被告 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是該保險金之給付應視為系爭機車騎士 徐行對原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非用以填補被告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無庸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上開保險理賠。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7 ,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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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呂德盛 訴訟代理人 呂采涵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吳思慧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用兩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 強制險,保險期間為109年12年18日至110年12月18日(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先予敘明。  ㈡又訴外人林庭毅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巷口處,欲 左轉南園二路時,與對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發生碰 撞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 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經診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48所 述「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有一趾或二趾 喪失機能者」之情形,為失能等級第15級,被告公司因而向 原告理賠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保險金。惟原告後於如附 表一「日期」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患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 號5所示之症狀,遂於同日住院接受治療,並分別於如附表 一「日期」欄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接受如附表一「手術治 療項目」欄所示之手術,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10所 述「一足五趾均殘缺者」之情形,為失能等級第9級。原告 復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9所示之時間,經桃園醫院診 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9所示之症狀,符合 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29所述「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失能等級第11級。  ㈢據前所述,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9級情形,負理 賠47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另應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11 級情形負理賠27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合併升等為失 能等級第8級,被告公司因而負理賠60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 之義務,扣除先前被告公司已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15級情 形理賠之50,000元保險金,被告公司尚應理賠550,000元【 計算式:600,000元-50,000元=5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  ㈣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因系爭保險事 故接受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治療,並 經診斷具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編號1所示之傷勢。又 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6日間,分別於如附表一 「日期」欄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醫院」欄編 號2至8所示之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 結果」欄編號2至3、5所示之結果,並接受如附表一「手術 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原告遂於112年2月 間就前開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向伊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而 伊亦已於112年4月12日確有向原告理賠50,000元之保險金, 然伊卻為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申訴,內容為:「保險公司拒賠強制險失能,發生事故時腳 受傷因傷口癒合不良導致截肢腳指頭,保險公司有理賠100, 000元失能給付。後續因反覆感染截肢至半個腳掌,如今保 險公司拒賠認為與車禍無關」等語,惟伊認為原告所遇「因 反覆感染導致半個腳掌截肢」之情形,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 無因果關係,故拒絕向原告負理賠義務。  ㈡就上開感染截肢等,被告認為原告遭截肢一事與系爭保險事 故無因果關係部分,詳述如下:  ⒈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條承保範圍所訂「致乘客或車外第三 人傷害或死亡者」部分之認定,應從內在原因及意外事故兩 方面檢視,內在原因係指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意外事故則指內在 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意外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是就「致傷害或死亡」情形之界定,於有多數 原因均為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 因原則」,即以是否為被害人因前開所述內在原因以外之其 他外來性、突發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所致作個案客觀之認 定,並考量該等意外事故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 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而定。  ⒉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已屆齡81歲,且本身患有第二型 糖尿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等慢性疾病,並於111年9月28日 接受周邊動脈血管擴張手術,主要係為治療「因脂肪、膽固 醇等物質於動脈內壁堆積,形成斑塊使血管逐漸變窄或阻塞 ,於四肢血流極度不足時可能導致組織無法獲得足夠氧氣與 營養而壞死之情形」此一病症,顯見原告本即因倘糖尿病未 受良好控制導致組織再生能力、免疫功能減弱,以及周邊動 脈阻塞疾病造成組織壞死併發感染等因素,而須面臨截肢可 能性增加之風險,故本件原告受截肢手術一事與系爭保險事 故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又壞死性筋膜炎本身係一種罕見但極為危險之細菌感染情形 ,一旦感染將遭皮膚、皮下組織和筋膜遭破壞之風險,且壞 死性筋膜炎發展相當迅速,自感染到出現嚴重症狀經常僅需 數小時至幾天,故壞死性筋膜炎對人體之傷害係迅速且致命 ,須及早診斷並接受施打抗生素、手術清創等緊急治療,否 則將致嚴重併發症甚或死亡之危險。惟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亦於同日接受天晟醫院急診部診斷 ,見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之結 果,於111年3月18日方經天晟醫院門診部診斷見有壞死性筋 膜炎情形,卻遲至111年7月13日才接受清創及右足第三趾截 肢手術。由上可知,原告除經診斷有壞死性筋膜炎之時間點 ,與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已隔3個月之久外,更遲至4 個月後才接受清創與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此與前開所述「 壞死性筋膜炎經常發展非常迅速,自感染到出現嚴重症狀經 常僅需數小時至幾天」,以及「壞死性筋膜炎對人體之傷害 係迅速且致命,須及早診斷並接受施打抗生素、手術清創等 緊急治療」等情皆不符,顯見原告因細菌感染而患有壞死性 筋膜炎一事,與系爭保險事故之間,自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  ㈢再者,原告復於112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載明「綜上( 失能等級)第15級50,000元、第9級470,000元、第11級270,0 00元,『合併升等』為第8級600,000元,扣除已給付第15級50 ,000元,剩餘55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就上開失能等 級何以合併升等一事為相關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實及醫學 相關資料予以佐證,故原告所提失能等級合併升等,以及由 升等後失能等級計算保險金等主張,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與林庭毅駕駛之吳思 慧所有系爭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 巷口處發生碰撞,即系爭保險事故(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而被送至天晟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 ,並經診斷具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 傷勢(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本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等病症(見本 院卷第31頁)。  ㈣被告公司已就系爭保險事故向原告給付保險理賠金50,000元( 見本院卷第31、49至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因系爭保險事故而 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且系 爭保險事故之當事人林庭毅,所駕駛車輛為吳思慧向被告公 司投保汽車強制險之系爭車輛,保險期間為109年12年18日 至110年12月18日止,故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為系爭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被告公司因而負向原告理賠保險金之義務, 原告遂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亦已 於112年4月12日時給付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等情,有系爭 保險契約及保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被告公司匯 款明細查詢、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0月11日天 晟法字第113101101號函、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天晟醫院急 診護理評估表、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診字第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0月1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218號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51、83、91至115、117至133頁;見 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復稱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2至3、4、9所示之時 間,經如附表一「醫院」欄編號2至3、4、9所示之醫院,經 診斷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2至3、4、9所示 等病症,並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時間 ,經如附表一「醫院」欄編號4、6至8所示之醫院,接受如 附表一「手術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治療等 節,雖有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醫院113年9月18 日桃醫醫字第1131911804號函、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85至87、57至61頁;見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卷第6頁)等附卷為憑,亦可認定為真實,然原告據以如附表 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2至3、4、9所示等病症,以及如 附表一「手術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治療等 事,向被告公司稱符合失能等級第9級、第11級,合併升等 為失能等級第8級,被告公司因而負向原告理賠600,000元保 險金之義務,扣除前開被告公司已理賠之50,000元保險金, 被告公司尚應給付5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 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無因果關 係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 元保險金,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 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 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車禍受 傷後因而截足(中段),應視其是否因車禍所引起:如因傷 致病,因病致截足,則侵權之行為與截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截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 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第2條第5項第1款 「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 付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者本人」 、第2條第8項「本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因使用或 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第3條 「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 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亡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㈡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39至 44頁)等約定可知,原告既因系爭保險事故而受有右腳背鈍 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固得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且被告公司亦已 於112年4月12日就原告因車禍受傷部分給付50,000元保險金 予原告,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查詢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已如前述,自無疑義。然原告另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壞死性筋膜炎) 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向被告公司請求理 賠保險金時,則應以系爭保險事故乃「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等情發生之原因為 前提,亦即原告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時,方得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  ⑶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原告既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 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自應先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 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一事,提出相關事證說 明之,倘原告無法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則應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  ⑷經查,原告除僅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後續載111年12月6日接 受截足(中段)手術,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12-10項次第9級47 0,000萬元,並在112年6月21日開立診斷足踝關節活度約10 度,應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12-29巷次第11級270,000元」( 見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3頁),以及於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真的是車禍引起的;車子是從 原告左前方撞過來,原告被撞以後就跌倒,身體很多擦傷, 原告被撞到左邊,但是是右腳截肢,右腳的部分是因為擦傷 慢慢形成;醫生說因為原告上了年紀,所以要後續觀察,當 日有做腳部X光,沒有做超音波,有些傷口要看原告自己恢 復的能力,也有可能更嚴重、也有可能這樣就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外,並未提出如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 書等具體事證,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 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 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一事,另提相關資料支持其所述,是認原告未就其所述 盡舉證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 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 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已非無疑。  ⑸再查,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31 914417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雖原告自系爭保 險事故而受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1所示等傷 勢後,倘傷口照顧不佳且癒合情形不良,確有可能伴隨嚴重 周邊血管阻塞而導致感染進一步惡化之結果。惟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歷而論,仍無法確認原告所遇如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 險事故究竟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前因系爭車禍所 受系爭附表編號1之傷害,依一般情形,必不生截足之結果 ,原告之所以截足係因原有周邊血管阻塞及糖尿病等疾病, 因而於車禍數月後引發壞死性筋膜炎,最終導致截足。原告 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截足結果與林庭毅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是以,原告既無法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事 ,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說明之,即屬未盡舉證責任情形,且桃 園醫院亦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 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則因 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 ,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無何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元保險金,有 無理由?  ⑴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 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 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八、第8等級:新臺幣600,000元。九、第9等級:新臺幣4 70,000萬元。十一、第11等級:新臺幣270,000元。十五、 第15等級:50,000元;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時 ,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受害人身體遺 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2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款、第1 1款、第15款、第4條第3款等規定自有明文。又自系爭保險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 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二、 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約定可知 ,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數額部分係依照「第9級4 70,000元、第11級270,000元,合併升等為第8級600,000元 ,扣除已給付第15級50,000元,剩餘550,000元」。  ⑵惟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 項目,向被告公司為給付550,000元保險金之請求,既係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為據,自應以系爭保險事故,與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如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 保險事故間既不存在何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不得以此情為 憑,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 金。  ⑶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元保險 金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本件原告接受之醫療診斷及手術治療項目。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院 醫療診斷結果 手術治療項目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10日 天晟醫院 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 - 本院卷第83、117至133頁;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5頁 2 111年3月18日 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 - 本院卷第85頁 3 111年7月12日 壞死性筋膜炎、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 - 本院卷第87頁 4 111年7月13日 - 清創、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 5 111年11月14日 桃園醫院 右前足多處缺血性潰瘍併壞死性筋膜炎、周邊動脈阻塞疾病 - 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6頁 6 111年11月22日 - 經皮血管成型術 7 111年11月25日 - 第四趾截肢及死骨切除手術 8 111年12月6日 - 截足(中段)手術 9 112年6月21日 足踝關節活動度約10度 -

2025-01-17

TYDV-113-保險-17-2025011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張家榮 被 上訴 人 路易十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起箴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 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 鎮○○里○○00之0前發生自撞路樹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輪胎磨損所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在 程序上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輪胎磨損是指前輪,於本院所 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 到後面去等語,係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 准許上訴人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6、131頁)。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及言詞抗辯系爭車輛輪胎已經磨損沒有 胎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6頁),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人寄予其之110年9月22日存證信 函亦載明「…車況是這次意外主要原因,車後面兩個輪胎已 經磨損嚴重…」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卷(下 稱勞專調卷)第33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指稱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到後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此屬上訴人對於其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追復提 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員工, 負責駕駛車輛運送產品,於同年7月15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車輛運送茶葉至臺東縣鹿野鄉,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且 於修車期間被上訴人無車可用,以致需另向訴外人即員工黃 啟輝(下逕稱其名)租用車輛而支付租車費用12萬元及油資 1萬150元,此外,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產生價值減損20萬 元;嗣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經保險公司告知上 訴人之駕照已被吊銷故無法請求理賠。從而,因上訴人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合計54萬 5150元(計算式:215,000+120,000元+10,150+200,000=545 ,15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萬9757元(包括修車費 用7萬2257元及車輛價值減損14萬7500元),及自111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約月餘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前左、右輪與後左、右輪計四具輪胎互換裝修,即將磨損嚴 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此意外發生時,後輪遇 雨打滑即依慣性原理加速向前衝擊,產生車體旋轉之現象, 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已無胎紋所導致,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又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撰狀所提 呈「變更起訴聲明狀」為生效基準,竟將賠償金判定諭示超 前一年(111年2月18日)給付,即有衍生逾越加付一年利息 之違誤。再者,民間協會組織僅依書面資料、車訊雜誌刊登 之影本等,於收費三日後即作成鑑定車價文件,實務上係作 為買賣交易之參考,若以此為全額賠償之計算,顯為悖離常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為被上訴人運送茶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37頁、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60公里,有該肇事路段速限標誌(GOOGLE花東縱谷公路地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且路面濕滑(見勞專調卷第 84至88頁),則上訴人於駕車時自應遵守速限行駛,並於下 雨積水時尤應減速慢行,避免所駕駛之車輛因天雨路滑而失 控發生事故,而上訴人自承其於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 (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已超過該路段速限,遑論未依上 開規定減速慢行,以致失速打滑而撞上路樹,則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磨損嚴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致駕駛時遇雨打滑而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系爭車輛均有定期維修,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輪均無磨損等語。經查,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照片(見勞專調卷第84至88頁、原審卷二第84、85頁),均未拍攝得系爭車輛之後輪胎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相關單據,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0日維修之結帳清單顯示「四萬公里定期保養」,該次保養有支出2個輪胎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及110年9月15日之估價單(總金額為21萬5000元),均無關於更換輪胎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再於110年10月15日之發票記載「五萬五千公里定期保養」(見本院卷第97頁),該次之維修檢診表,其上「輪胎檢查」項目,在「後胎溝深」欄位「NG」處打X,未於「OK」處打✔(見本院卷98頁),可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0月15日之定期檢查,系爭車輛之後輪確有磨損致溝深不及格之情。而系爭事故係於110年7月15日發生,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而暫時無法使用,該車輛毀損狀態至110年9月24日方修復(見本院卷第93頁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且檢修項目均為車輛前半部撞損部分(包括前輪定位),修復後未及1個月,至110年10月15日即檢查出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堪認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狀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再者,系爭車輛屬四輪傳動車輛,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函所附之系爭車輛車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88頁),則後輪胎紋已磨損,後輪驅動亦對路面之摩擦阻力減少,遇路面濕滑或水窪,顯仍有陡增打滑之風險,被上訴人辯以車輪打滑主要是前輪出問題云云,容有誤會。是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後輪已磨損,因該車輪磨損致遇雨打滑,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系爭車輛之義務,與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1萬9757元本息,於10萬9879元本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21萬50 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110年7月16日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證(見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又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勞專調卷第 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個 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讓金額後,鈑金價格為3, 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工 資為4萬6341元,合計21萬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37頁), 足見應折舊之材料部分為16萬8659元(計算式:鈑金價格為 3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16萬 8659元),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2萬5916元(計算式如原判 決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7萬2257元(計算式:25,916+46,341=72,257)。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關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價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 函文為據,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鑑定車體 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再參考權威車訊雜誌110年7月版 所示車價資料,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25% 之價值減損,即折價14萬7500元乙情,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可 查(見原審卷二第83至88頁之原證12),乃本其汽車鑑價之 專業及客觀資料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業已 就該證據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8頁),於本院復質疑稱不 得僅以書面為鑑定及車訊雜誌之記載僅得作為買賣交易之參 考云云,惟車輛之價值減損本係就市場買賣價格而論,又車 損狀況如得以客觀照片顯示之,亦可就書面資料為價格之鑑 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  4.承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257元,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兩者合計為21萬9757元(計算 式:72,257+147,500=219,75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具有超速及 遇雨積水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與有未善盡維護系 爭車輛輪胎之過失,均為主因,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 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各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10萬9879元(計算式:219,757元÷2=109,8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8日(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見勞專調卷 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1 年2月17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應以被上訴人11 2年2月6日撰狀變更起訴聲明之日為利息起算基準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112年2月7日所提變更聲明狀,係將其請求金額 自54萬1520元本息變更為54萬515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75 頁),其於起訴時即已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1520元本息,而 本件准許之10萬9879元,在被上訴人起訴金額範圍內,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 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9879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13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之規定,汽車強制責任險係就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責任為保險,本件係關於車輛毀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涉,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22

TPHV-112-勞上易-8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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