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簡-283-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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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洪千雅 訴訟代理人 劉宜榛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劉易青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8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鄉○○村○○0號農路翠巒段111號農地發生事故,致劉易青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死亡給付,被告卻以本件事故係劉易青自己使用、管理系爭車輛所致,非他人使用或管理所致,非屬強保法之汽車交通事故,而函覆不予理賠。然113年4月3日之地震致路面難行,故劉易青於113年4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欲下車勘查地形,系爭車輛卻突然向前滑行後翻覆致壓死劉易青,自符合強保法第13條「車外第三人死亡之事故」。次依強保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縱將受害人限縮於「車外第三人」,亦非限縮為「使用或管理以外之第三人」。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不以汽車的行駛或使用所致者為限,且該事故發生地點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範的道路,因此縱車輛無人駕駛,惟在車輛向前滑行中發生翻覆致壓死劉易青,亦屬汽車交通事故,原告自得申請理賠。又強保法並未排除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為受害人,況本件事故非劉易青故意或過失所致,並無加害人,僅受害人即劉易青,因而無保險法之道德危險。強保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是受害人或遺屬依強保法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爰依強保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強保法規定,原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僅於劉易青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被告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已將系爭車輛駕駛人本人即劉易青之傷殘或死亡排除在保障範圍外。且依原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同樣約定承保範圍,僅限於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始負保險金賠償之責。劉易青因在下坡路段操作不當,使車輛下滑翻覆,致劉易青遭系爭車輛壓住,導致死亡結果,故劉易青並非乘客或車外第三人,而係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配偶劉易青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致劉易青死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劉易青於系爭車輛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期間,發生本件事故致死,劉易青是否係強保法所規範因使用或管理汽車之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保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是強保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故強保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則因車禍受傷或死亡者如為汽、機車之駕駛,則其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必須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者,請求權人方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明顯已將己車駕駛人就其自行造成交通事故致本人之傷亡排除在保險範圍外,亦即駕駛人本人之自行傷殘或死亡乃一般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 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於被保險 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被告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已將己車駕駛人本人(即原告配偶劉易青)之傷殘或死亡排除在保障範圍之外。另依上開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將己車駕駛人本人之傷殘或死亡排除在因使用或管理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外。 ㈢原告主張其配偶劉易青於113年4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鄉○○村○○0號農路翠巒段111號農地,因113年4月3日之地震造成路面難行,劉易青欲下車勘查地形,系爭車輛卻突然向前滑行後翻覆致壓死原告配偶劉易青等情,即已自承其配偶劉易青係自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未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另參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劉易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東往西行下坡路段時,車輛操作不慎下滑車輛向左翻覆,致駕駛人遭車輛壓住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調查筆錄原告描述之肇事經過相同(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堪認原告配偶劉易青之交通事故係自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是係因原告配偶劉易青以外之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亦即原告配偶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乘客」或「車外第三人」,是本件車禍事故不符強保法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㈣從而,原告配偶劉易青既為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非車內 乘客或車外第三人,自非屬強保法所稱受害人範疇,原告依強保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