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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號 原 告 董芊萁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柒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58.2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 前方行駛中由訴外人王靜雯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合併嘔吐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及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及 第五、六頸椎間盤狹窄凸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 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5785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下稱系爭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導致,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 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202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 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部分,經查: 1、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於同年 11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骨 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等情,固有各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然原告上開2次就診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分別已近4個月、6個月,且經系爭刑案 法院函詢榮總、義大醫院可否判斷上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均函覆稱無法研判等語(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165、1 75頁),已難逕認原告事後經診斷之乙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 致。又原告主張其一開始在奇美醫院就診時,就有反應頸部 疼痛,此與該院護理紀錄記載「頸部疼痛」固然相符(本院 卷第171頁),然頸部疼痛,與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 之傷勢,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並 未診斷出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尚難僅因原告 當時曾表示頸部疼痛,逕認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2、原告嗣於112年7月14、17、20日至安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1頁)。然系爭刑案法院前曾函詢安泰醫院 可否判斷上開「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因 素造成?安泰醫院雖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2年5月8日發生 車禍追撞造成之麻木肢體,應為頸部揮鞭症候群,初步診斷 為外力引起等語(下稱第一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29頁)。 惟經法院再次函詢安泰醫院,倘若排除病人主訴內容不論, 只依原告就診時所做的理學檢查、影像檢查等客觀檢查結果 ,可否判斷病人的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 因素造成?據覆略以:無法判定為外力因素造成,或是退化 性因素造成引起等語(下稱第二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37頁 ),依上揭二次函覆交互以觀,可知安泰醫院第一次函覆, 係依原告之主訴為判斷依據,佐以第二次函覆內容,可徵除 原告指訴外,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佐證原告於112年7月14日 所診斷「頸椎損傷」之傷害與車禍有關,況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至其於112年7月14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前,另有至小港 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 診,亦僅分別診斷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 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胸挫傷呼吸疼痛」之傷害,而未 見關於頸椎骨折或頸椎椎間盤之傷勢,有原告提出之小港中 醫診所與高醫診斷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75至77頁) ,考量若原告車禍當下就導致頸部骨折不適,何以原告在車 禍後2個月內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時都未曾反應頸部問題並 接受治療,仍有疑問,再考量原告至安泰醫院就診之時間, 距離車禍時間已經過約2個月,實難排除上開期間有發生其 他外力因素介入之可能性。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24 日之間陸續在榮總就診多次,上開期間晚於原告在安泰醫院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但原告上開期間在榮總卻 未曾診斷或治療頸椎問題,直到112年8月31日才至榮總急診 並經診斷頸椎壓迫性骨折,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9至 85頁),故何以原告會在發生車禍數月後之112年8月31日方 突然就頸椎骨折急診,亦有疑問,其主張自難逕採。又原告 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相關疾病就醫,可證系爭事故 為乙傷害之原因(本院卷第216頁),但這只能證明原告在 車禍發生前頸椎未曾受傷就醫,與原告車禍發生後是否因其 他因素導致乙傷害尚屬二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甲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 又原告雖聲請送義大醫院鑑定乙傷害與事故之關聯性,但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近2年,已無從透過醫學檢查判 斷原告當時受傷情況,且經前述系爭刑案法院函詢各醫療院 所,各醫療院所之回覆已表示無法從傷勢本身判斷與車禍的 關聯性,故即使再將病歷資料送請義大醫院鑑定,也難以期 待義大醫院能透過病歷資料獲得更貼近真實之結論,故本院 認此部分並無鑑定實益。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2270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07元,及自系爭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本院卷第47、5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41712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第229頁表格)。 對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1.原告至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就醫部分合計1730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至小港醫院就醫部分,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之「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112年5月26日至該院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屬甲傷害範圍,有各該日就醫之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認當日支出之醫療費(掛號費、部分負擔、診斷書費用)共650元、470元(本院卷97至101頁)得請求(小港醫院26日另有一張20元證明書收據,但卷內僅見當天有一張診斷證明,且當天已另有支出診斷證明費用,故此20元排除不計)。此部分合計1120元有理由。 3.原告至榮總就醫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醫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可認與甲傷害有關(本院卷第79、83頁),此二日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836元、761元(本院卷第109、111頁)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另至神經外科就醫支出436元部分(本院卷第108頁),無診斷證明可參;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支出證明書費80元,但同日支付之耳鼻喉科門診費用(本院卷第109頁)已有證明書費,無從認定另有支出此筆80元之必要; 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至身心科就醫部分,雖有診斷證明(本院卷第81頁),但無事證可確認該診斷證明所載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事故之關係,以上部分均難憑採。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後在該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故此部分合計1597元有理由。 4.原告至安泰醫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5.原告至高醫就醫部分,未見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6.原告至義大醫院部分,或屬乙傷害範圍(診斷書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或無法確定與事故相關(本院卷第91頁,診斷書病名為「疑似鐵末沉積症」),均難認有理由。 7.原告於112.11.20購買頸圈支出6000元,雖與義大醫院112.11.22診斷證明記載需使用頸圈相符,但該診斷證明為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法確認與甲傷害之關係,難認有理由 8.醫療費部分合計 4,447元為有理由(1,730+1,120+1,597=4,447)。 2 就醫交通費 28140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依診斷證明應為6次,其餘無因果關係,均爭執。 1.依小港中醫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6月5日因甲傷害至該診所就醫共6次(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單程以135元計算,業經提出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故往返12次合計得請求1620元。至於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往返小港中醫診所交通費超過此範圍部分,依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其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於112年5月23日、26日至小港醫院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29頁)以每趟160元計算,合計640元。 3.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榮總就醫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33頁)以每趟500元計算,合計2000元。 4.原告其餘就醫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故原告交通費合計得請求1620+640+2000=4260元。 3 看護費 88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小港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宜居家休息兩週,此部分核屬甲傷害範圍,且原告居家休息期間日常生活既需照料,即有看護需求,而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本院考量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及原告是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000x14=14000元。 2.原告另主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有記載需專人照顧部分,因原告在義大醫院就醫部分無從證明為甲傷害範圍,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准許。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甲傷害之受傷程度、前述各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當期間仍持續因腦震盪後續影響多次就醫,因此所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447 + 4,260 + 14,000 + 100,000 = 122,707元。

2025-02-20

CDEV-113-橋簡-86-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哲瑋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量刑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除原判決 所認定「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外,另因 本件車禍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五、六頸椎間盤狹 窄凸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除甲傷害外,另新增乙傷害,並因此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 於同年11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骨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等情,固有各該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請上卷第19、21頁)。然告訴 人上揭2次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分別已近4個月、6個 月,而經本院函詢榮總、義大醫院可否判斷上開傷勢是否 與112年5月8日車禍有關,均函覆稱無法研判等語(交簡 上卷第165、175頁),自難逕認告訴人事後所受乙傷害確 係本件車禍所致。   ⒉次觀諸告訴人於車禍甫發生後至奇美醫院就診時,其急診 護理紀錄固有記載「頸部疼痛」等語(交簡上卷第113頁 ),然頸部疼痛,與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傷勢, 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告訴人於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並未 診斷出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尚難僅憑告訴 人就診當時曾感受頸部疼痛,逕認乙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   ⒊再者,告訴人嗣於112年7月14、17、20日至安泰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病歷亦有記 載「頸椎韌帶扭傷之後續照護、頸椎發炎脊椎病變」等語 ,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請上卷第17頁、 交簡上卷第117至141頁)。經本院函詢安泰醫院可否判斷 上開「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因素造成 ?安泰醫院雖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2年5月8日發生車禍 追撞造成之麻木肢體,應為頸部揮鞭症候群,初步診斷為 外力引起等語(下稱第一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29頁)。 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安泰醫院,倘若排除病人主訴內容不論 ,只依告訴人就診時所做的理學檢查、影像檢查等客觀檢 查結果,可否判斷病人的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 是退化性因素造成?據覆略以:無法判定為外力因素造成 ,或是退化性因素造成引起等語(下稱第二次函覆,交簡 上卷第337頁),依上揭二次函覆交互以觀,可知安泰醫 院第一次函覆,僅係依告訴人之主訴為判斷依據,而仍屬 告訴人單一指訴之性質,佐以第二次函覆內容,可徵除告 訴人指訴外,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供補強佐證告訴人於11 2年7月14日所受「頸椎損傷」之傷害與車禍有關,況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其於112年7月14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 前,另有至小港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就診,亦僅分別診斷出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胸挫傷呼 吸疼痛」之傷害,而未見關於頸椎骨折或頸椎椎間盤之傷 勢,有告訴人提出之小港中醫診所與高醫診斷證明在卷足 憑(請上卷第13、15頁),又告訴人至安泰醫院就診之時 間,距離車禍時間已經過約2個月,實難排除上開期間有 發生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之可能性,是仍無從認乙傷害確為 本件車禍所導致。   ⒋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受有乙傷害一節, 屬不能證明,尚難憑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查原審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甲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惟因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達成合意, 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刑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哲瑋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 至此,而未與告訴人董芊萁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 具狀聲請調閱告訴人第一次就診紀錄,以確認告訴人所稱後 頸椎壓迫是否與本案有關,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 受有後頸椎壓迫之傷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奇美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至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坦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 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固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惟因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達成合意,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刑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58.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行駛中由 王靜雯所駕駛並搭載董芊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董芊萁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 二、案經董芊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董芊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報告1份。  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2024-12-31

CTDM-113-交簡上-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成前受告訴人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龍欣公司)雇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 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工地(地址不詳 ),受鄭愛珠交付由龍欣公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車上放有電剪、剪刀、阿蠟【台語音譯,意指可 以把彎曲之金屬扳正之工具】、做延長線用之電纜、鐵絲、 小冰箱、工人所有之小包包等物),原應按鄭愛珠之指示, 將前開車輛駛至告訴人龍欣公司所在地,詎料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車輛駛至龍欣公司 所在地以外之不詳地點,而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愛珠於警詢及偵訊中經 具結之證述、車樣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從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 工地回龍欣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在 國道一號上發生車禍追撞在前之大貨車,致上開車輛損傷, 伊將車開到旗山託朋友修理,想要修理好再開回公司,伊手 機被老闆沒收所以無法打電話告知老闆,被告並無業務侵占 之行為,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僱用駕駛上開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代 理人鄭愛珠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安路之工地,將上開租賃小貨車(車上放有電剪、剪刀、阿 蠟、做延長線用之電纜、鐵絲、小冰箱、工人所有之小包包 等物)交付被告,指示被告將上開車輛駛至告訴人龍欣公司 所在地,嗣被告並未將上開車輛駛回龍欣公司,告訴人於11 2年8月22日報警,警方於112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告訴人於同日23 時2分許領回開車輛,領回時車頭撞毀,玻璃破損,車鑰匙 不在車上,工具都在車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鄭愛珠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5至47頁),復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 年8月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339400號函及職務報告( 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 實,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 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 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 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 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 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未返還 上開車輛及車內工具之期間,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侵占之故意而定。經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之地點為高 雄市○○區○○巷○○○○○000號旁,告訴人取回上開車輛時該車輛 狀況為車頭撞毀,玻璃破損,車鑰匙不在車上,工具都在車 裡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辯稱上開車輛因車禍撞擊損壞 ,伊將該車輛駛至高雄市旗山區請朋友修理等語,尚非全屬 虛構。又警方係於112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乙情,已如前述,可知上開 車輛係停放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旁,並非偏僻、隱密之 地點,堪認被告並無刻意藏匿上開車輛之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上開車輛藏匿於他處,且證人鄭愛珠亦 證稱被告並無手機可供聯絡等語(警卷第4頁),是被告辯 稱無手機可以聯絡老闆等語,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112 年8月21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台南市永康區工地,直至112年 8月26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期間僅有5天,尋獲時仍處於車 頭毀損玻璃破損之狀態,被告所稱欲將上開車輛送交朋友修 理等語,亦難認與事理有違,要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侵占上開車輛及車內工具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準此, 被告既無刻意藏匿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之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藏匿於他處、私自 將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挪用為其他營業使用,或有將系爭車 輛及車內工具出租或出售等收益或處分行為,益徵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實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或具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侵占之故意,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逕 以該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所 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所為業已構成業務侵占犯 行之確實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NDM-113-易-76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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