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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84號 原 告 王濬暘 被 告 林禹辰 連笙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CDM-114-附民-58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連笙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2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2沒收之。 【連笙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偽造「李沐成」印章1顆、本案偽造收據3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負責收款云 云」補充更正為「負責收款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禹辰、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禹辰、連笙凱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林禹辰、連笙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而符合 上開減刑事由,並業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辯護人協商程序 中所一併考量。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均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另關於連笙凱偽顆之「李沐成」印章1顆,業經扣押於另案,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案件宣 告沒收,然因尚未執行完畢,此經連笙凱供陳在卷,爰經協 商後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4號   被   告 林明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林禹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連笙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因其於本案前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案並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案件 提起公訴,本案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故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5日及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5678」 、「高鐵」及郭東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 約定以取款總額百分之1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 酬。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 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 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王濬暘瀏 覽後,遂與LINE暱稱「謝馨嵐」聯繫並加入投資群組「小嵐 台股實戰D3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濬暘佯稱:可下載 紅榮手機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濬暘陷於錯誤: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好美店面交10萬元。嗣林明德 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 前某時,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紅 榮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後 ,再依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林明德向王 濬暘表示:其為「紅榮投資」之專員,負責收款云云,王濬 暘遂當場交付10萬元,林明德收款後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1 交予王濬暘而行使之。林明德收款後,復於不詳時地,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20萬元。嗣林禹辰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前某時,自 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 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林宇婕」(下稱 本案偽造收據2)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 開地點,林禹辰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榮投資」之「林宇 婕」,負責收款云云,王濬暘遂當場交付20萬元,林禹辰收 款後則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2交付王濬暘而行使之。林禹辰 收款後,復於同日,在臺中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門市面交20萬元。嗣連笙凱 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前某 時許,先在臺中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李沐成 」之木製印章1個,及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 」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李沐成」之 姓名及蓋用印章(下稱本案偽造收據3),再依約於同日11 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連笙凱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 榮投資」之「李沐成」,負責收款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王濬暘遂當場交付20萬元,連笙凱收款後則將上開本案 偽造收據3交付王濬暘而行使之。連笙凱收款後,復於不詳 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經王濬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王濬暘所提供之偽 造收據4張(經辦人為林明德、李沐成【真實姓名連笙凱】 、林宇婕【真實姓名林禹辰】、王宗成【真實姓名郭東源】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明德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濬暘收取1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1簽署其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王濬暘等事實。 2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禹辰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2簽署「林宇婕」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連笙凱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3簽署「李沐成」之姓名及用印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濬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6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360656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連笙凱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各自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明德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核被告林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禹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禹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連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連笙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1、2、3上所示偽造之「紅榮投資」 之印文共3枚、「李沐成」、「林宇婕」之簽名1枚及「李沐 成」之印文1枚,及未扣案之「李沐成」印章1顆,均屬偽造 之印章、署押與印文,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 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 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偽造收據1、2、3上,固載有「紅榮投資」之偽造印 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 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是就「紅榮投資」印文之實體印章,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經辦人:王宗成【真實姓名郭東源】 ),另案處理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388-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案「天聯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高鐵」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 泓」、「趙欣怡」、「天聯資本客服888」等名義,向丙○○ 佯稱:可透過下載「天聯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19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75萬元。甲○○遂依 「高鐵」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資本公司)」印文1枚、 「李沐成」印文1枚)及天聯資本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各1 紙,並於上開收據偽簽「李沐成」署押1枚後,依指示於上 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 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天聯資本公司之員工李沐成,丙○○因 而交付475萬元予甲○○,甲○○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丙○○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聯資本公司、李沐成及丙○○。甲 ○○收受上開款項後,遂將該款項交給「高鐵」指定之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開收據影本、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獲 得面交金額的1%之報酬(見警卷第11頁),卻未自動繳交, 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 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 」印文,及被告偽造「李沐成」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高鐵」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然 其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 ,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日薪約3,000元、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上開收據及未扣案之上開識別證各1 紙,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 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李沐成」印文各1枚及「李沐成」署押1枚,為該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47 5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有獲利,是面交金額的1%等語( 見警卷第11頁),是該47,500元【計算式:4,750,000元*1% =47,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CTDM-113-審金訴-298-202503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笙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6 、185 、194 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   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85 頁),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   造署押(簽名)、印文之行為(見警卷第3 頁),係屬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被告與「高鐵」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頁),且無保有詐騙   贓款、亦未領得個人報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85 頁),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   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   11、12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為憑,竟   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   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擔任板模工人、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9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擔任角色、收取金額非少,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185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尚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編號2 所示之收   據也已交付告訴人,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李沐成」印文及「李沐成」署押(簽名),   係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業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姓名: 李沐成) 警卷第7 頁 2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上有偽造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印文各壹 枚及「李沐成」署押壹枚) 警卷第7 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高鐵」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連笙凱前因同一詐欺集團案件,經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非首次詐欺犯行經繫屬法院之案件,非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連笙凱與「高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吳亘琦佯稱:你有抽中股票,可以付款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將該股票買回等語,致吳亘琦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連笙凱再依「高鐵」之指示 ,於112年12月29日19時19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街0號 仁壽公園,向吳亘琦收取現金135萬元,並向吳亘琦出示「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李沐成」之偽造工作證, 並將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吳亘琦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連笙凱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高鐵」指定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 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吳亘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笙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亘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暘璨投 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 部外派經理李沐成」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高鐵」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3-金訴-384-2025022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吳亘琦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連笙凱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NTDM-114-附民-3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 不詳之暱稱『高鐵』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第13行至第17行應補充、更正為「 先至超商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已有其先行提供照片予『高鐵』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李沐成』識別證1張,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造之『李沐成』印章,於該收據上偽造『李沐成』之署名及印 文各1枚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被告至超商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其內印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經 被告在其內填寫日期、金額,並偽造收款人「李沐成」之署 名及印文,用以表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沐 成」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被告自承提供照片予「高鐵」之人用以偽造其於「正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識別證,作為其於「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 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 開收據交予被害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於現儲憑證收據內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偽造「李沐成」署名及印文,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以偽刻之「李沐成」印章偽造「李沐成」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先行提供照片予「高鐵」之人 偽造識別證;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李沐成」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 「高鐵」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 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甚有悔意;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 查: (一)未扣案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 含其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署名 各1枚)及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李沐成」)各1張,雖係被 告持以交予被害人王生金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然 亦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 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 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之「李沐成」印章1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本案所使用的印章業於另案扣 案等情(詳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印章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沒收,本院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新臺幣1,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詳本院卷第131頁)不諱,此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 經轉交「高鐵」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偽造之識別證(姓名「李沐成」)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3號   被   告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高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陳」、「陳嘉 敏」向王生金佯稱:可使用「wealthfront」APP進行股票投 資等語,致王生金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項,連笙凱則依「高鐵」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沐成」識別證1張,並在上開收據 上偽簽「李沐成」簽名、盜蓋「李沐成」印文各1枚而偽造 文書,連笙凱復冒充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 沐成」,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王生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向王生金出示偽造之「李沐成」識別證、交 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連 笙凱再依「高鐵」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連笙凱則獲得1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王生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生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影本4張、對話紀錄截圖39張。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李沐成」 之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階段行為,且 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高鐵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百分之1即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98-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笙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笙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連笙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6月1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1 年3月至112年4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 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4200-202412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詳之人」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均未滿18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其 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下稱 暘璨公司收據)共3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 其上有「博龍資產管理」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下稱博 龍資管收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收款證明單據」後補充「( 其上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 1枚,下稱海能公司單據)」。  ㈤起訴書附表關於「配戴」之記載均更正為「出示」。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56、63、73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高鐵」、其他不詳行 騙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高鐵」、其他不詳行騙者共同偽造①「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博龍資產管理」、「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沐成」之印文、②「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 、「博龍資產管理李沐成」、「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沐成」之識別證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告訴人丙○○○有數次交付款項 行為,然不詳行騙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 訴人丙○○○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被告多次向同一告訴人丙○○○ 出示識別證、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等行為,乃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 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丙○○○、甲○○、乙○○(下 稱告訴人3人)各受有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 (其中告訴人丙○○○部分高達1300萬元、告訴人乙○○部分高 達23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 直接參與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博龍 資產管理李沐成」、「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 」之識別證各1張、出具交付之暘璨公司收據3張(偵卷第 116、117、119頁)、博龍資管收據1張(偵卷第45頁)、 海能公司單據1張(偵卷第155頁),均分別供作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暘璨公司收據3張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 李沐成」印文各3枚、博龍資管收據上偽造之「博龍資產 管理」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海能公司單據上偽造之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 ,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各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 文書既均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 。   4.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高鐵」或其他不詳行騙者係偽造印 章後再蓋印於該等收據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 必要。  ㈡犯罪所得:   被告面交100萬元可分得1萬2000元之報酬,是其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部分犯行獲得15萬6000元之報酬,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部分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犯 行獲得2萬7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9頁; 本院卷第73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 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 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 3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行騙者,已非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  ㈣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於警詢稱:(問:你有無使用工作手機?)沒有,我是 用我私人機(iPhone15Pro),但手機被東港分局查扣了, 而且「高鐵」每次面交結束後就會馬上把對話刪除等語(他 卷第9頁),堪認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7至32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之識別證、「112年12月11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4年1月24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1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博龍資產管理李沐成」之識別證、「114年1月24日博龍資產管理現儲憑證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之識別證、「113年2月20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帳號名稱「高鐵」之人(下稱「高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高鐵」於不詳時、地,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博龍資產管理 (下稱「博龍資管」)』員工「李沐成」、『海能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之識別證圖 案檔案及「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博龍資管」現儲憑 證收據、「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圖案檔案後,「高鐵」 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丁○○,再由丁○○將上述檔案列 印出以偽造「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博龍資管」員 工「李沐成」、「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之識別證及「 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博龍資管」現儲憑證收據、「 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 所示之時、地與丁○○會面,丁○○並分別配戴如附表「詐騙方 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員工識別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展 示,取信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且丁○○於收受如 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單據,用以表示「暘璨公司」 、「博龍資管」或「海能公司」之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博龍資管」、「海能公 司」、「李沐成」;丁○○旋將所收受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甲○○、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偽造「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博龍資管」員工「李 沐成」、「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等識別證之偽造特種 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高鐵」、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113年1月24日15時許、113年2月1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附近,且分別將遭騙之4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交付與配戴「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丁○○,丁○○並交付「暘璨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丙○○○。 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份 2 甲○○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楠梓天后宮附近,且將遭騙之50萬元交付與配戴「博龍資管」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丁○○,丁○○並交付「博龍資管」之現儲憑證收據與甲○○。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博龍資管」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3 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5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且將遭騙之230萬元交付與配戴「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丁○○,丁○○並交付「海能公司」之收款證明單據與乙○○。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2024-11-07

PTDM-113-金訴-698-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笙凱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笙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亦陳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4、84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連笙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 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前所述之第47條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 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 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舉例而言 ,如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 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 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如前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據原 審認定事實明確(原判決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9行),當 無適用「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   ㈢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業如前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本院 卷第84頁),均已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罪 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及本院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及量刑時未予審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減輕事由,適用法律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所科處之刑度過 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適用法律未恰之瑕疵,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另為適當之量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為圖輕鬆獲取 工作所得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偽造私文書、收取 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新台幣100萬元之鉅額財 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 未能深刻記取前案之教訓;並參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判 時始終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賠償之 犯後態度;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即前述之 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被告之隱私,不詳列載,詳卷),暨 衡以被告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結構所擔任之角 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600-202410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鑫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嘉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賴柏勳 林政鴻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七編號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七編號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辰○○、巳○○、庚○○、癸○○於民國112年底,貪圖不法 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情形如下 :㈠巳○○媒介上游盤口予辰○○,辰○○再與被害人聯繫收取受 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㈡丁○○分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㈢辰○○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取款車手、監控手於 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庚○○、癸○○監控現場取 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 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而巳○○、丁○○、辰○○、庚○○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 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人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卯○○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辰○○聯繫 卯○○等11人約定面交款項等事宜後,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交付時間向卯○○等11 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收水人員, 收水人員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辰○○並指 示庚○○在場監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車手收款、轉交收水 之情形,癸○○則與巳○○、丁○○、辰○○、庚○○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辰○○指示在場監控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車手 收款、轉交收水之情形。嗣該集團上游成員再將報酬以虛擬 貨幣方式轉至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丁○○再將虛擬貨幣轉 換為新臺幣發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下游成員。嗣因警方於 000年0月間接獲民眾報案遭「假投資」方式詐欺,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4月9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丁○○、庚○○、巳○○、辰○○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及巳○○、辰○○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之 居處、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甲○○、壬○○○、子○○、乙○○、戊○○、己○○、辛○○ 、寅○○、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丁○○、癸○○、巳○○、庚○○、辰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 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至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就證明其本身之犯罪事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至18頁;偵二卷第391至401、405 至407頁;偵三卷第405至418、433至437頁;偵四卷第293至 296、299至319頁;偵五卷第13至87、343至345、351至355 、359至370頁;偵六卷第369至371、373至379頁;偵聲卷第 57至59、75至77、81至82頁;本院卷㈠第89至93、111至115 、131至136、151至156、171至175、319至323、367至371、 375至396、407至411、415至440頁;本院卷㈡第13至16、21 至42、53至73、107至109、113至135頁),核與證人連笙凱 、陳逸柔、楊凌於警詢中、證人陳怡如、孫承絃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 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互為相符( 見偵一卷第211至217、221至225、253至257、259至263、27 7至305頁;偵七卷第3至16、513至519、539至543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16日偵查報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通聯記錄與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對照表、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 月7日內警偵字第11330066400號調取聲請書、雙通聯調閱查 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2月17日內警偵字第 11330403500號函暨檢附庚○○詐欺案聲請譯文認可報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監 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表、本院113年2月2 6日屏院昭刑公113聲監可字第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暨面交車手、監控路線 圖、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微法字第11302230 04號函、113年3月2日微法字第1130302001號函、113年3月4 日微法字第113031500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 查隊113年3月14日偵查報告暨與被害人通聯及網路歷程對照 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月23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3017P函暨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隊、刑事局偵八大隊第四隊113年4月7日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 監察譯文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庚○○、丁 ○○、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巳○○)、勘察採證同意 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陳苡緁手機截圖聯絡人「士官長」 畫面、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癸○○)、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拍攝癸○○、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相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辰○○)、辰○○手機聯絡人「鴻鴻」、門號: 0000000000之截圖畫面、LINE聯絡人「鴻鴻」之截圖畫面、 證人孫承絃提出之自拍相片、海能國際識別證及收款證明單 、與「阿BE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暱稱「G oogle」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正華投資工 作證及收據單、手機入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LINE通知 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45、55至134、14 3至147、153至187、191、197至201、203至208225至230、2 63至275、279至312頁;偵一卷第317至334頁;偵二卷第91 至105、107至117、119至127、133、175至209、211至253、 255至321、323至350頁;偵三卷第139、423至429頁;偵五 卷第111至119、123至129、131、159至162、371至379頁; 偵六卷第105至117、119至123、125至129、131至135、137 至143、205至20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5人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編號2至3、8、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 、3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現金等物可佐,足認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 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5人僅 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5人均 符合此項規定,其等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5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5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 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 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 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5人並未有自 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庚○○、巳○○、辰○○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6、8至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丁○○、巳○○、辰○○、庚○○、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巳○○、辰○○、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 附表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人員係以同一詐 術詐騙告訴人壬○○○,取款車手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之行為,因取款之地點相同 、時間尚屬密接,且所侵害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2、按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告訴人壬○○○部分,是被告丁○○、巳○○、辰○○、庚○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 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被害 人丑○○部分,是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 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 45頁)。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 該等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各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被告丁○○ 、巳○○、辰○○、庚○○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 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並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告訴人乙○○部分,為本案被告癸○○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而認本案被告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之認定,係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點 為斷,而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觀諸附表一 編號5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 詐術之時間點為000年0月間,而附表一編號7、9部分,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丑○○、告訴人辛○○施用詐術之時間 點均為000年00月間,則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顯非被告癸 ○○本案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又依卷內現存卷證無法認 定被害人丑○○、告訴人辛○○遭施用詐術之先後順序,然審之 被害人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即將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辛○○則為同年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交 付款項,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為被告癸○○本案首 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較為合理,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 未洽,併此敘明。 3、被告丁○○、巳○○、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均同 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至6、8至9 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丁○○、巳○○、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11次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次犯行,分別係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 被告巳○○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惟偵查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0頁),公訴檢察官則表示「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不相同,不請求加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尚難認 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 說明本案被告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巳○○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巳○○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併此說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5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被告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中減輕其刑,然就被告5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至被告丁○○、巳○○、辰○○、庚○○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 9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雖均坦承不諱,惟 其等並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被告辰○○、被告癸○○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至299、448至456頁)。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 觀本案被告辰○○、癸○○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均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2人本案 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均無依刑 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且本案詐騙分工精細,參與之詐欺組織人數非少,被告5人 間彼此配合分工,先由實施詐術人員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後,由被告巳○○將被害人聯繫資料提供予被告辰○○,再由 被告辰○○聯繫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並指示取款 車手、收水及監控人員到場,被告庚○○、癸○○則依被告辰○○ 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監控取款及收水情形,嗣由被告 丁○○負責發放報酬,被告5人所為各助長犯罪,分別使告訴 人、被害人各自被騙交付款項,金額分別為12萬元、25萬元 、50萬元、60萬元、90萬元、100萬元、103萬1,374元、200 萬元、230萬元、1,300萬元不等,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 ,374元(其中被告癸○○所犯部分受騙金額共計417萬元),是 被告5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自均不宜輕縱 。 2、被告巳○○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111年間已因 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間復因發起詐欺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90頁),顯見被告巳○○歷經數次偵審程 序仍未獲取教訓,再度為本案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惡性實屬重大,素行非佳;又被告辰○○另涉犯加 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被告丁○○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7至199 頁),素行難稱良好;被告庚○○、癸○○並無前科,目前也無 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6頁),則 被告庚○○、癸○○素行尚可。 3、被告巳○○、丁○○、辰○○、庚○○於偵辦之初均否認犯行,惟嗣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各因成立 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被告癸○○到案之初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因成 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又被告5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未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 、被害人之諒解。 4、被告丁○○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幣商,月收 入約10萬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癸○○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搬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1,800元,離 婚、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辰○○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 395、438頁;本院卷㈡第40、72、134頁),及告訴人卯○○、 子○○、寅○○、戊○○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22、3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5、另考量就被告5人所犯部分,審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次數、 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查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 前述。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癸○○所犯上 開5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不符合 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 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 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 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2、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抽1%報酬,丁○○、辰○○抽0.5 %。本案扣案現金是我另外賺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 ,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總計2,220萬1,374元,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巳○○因本案犯行總計獲得22萬2,014元(計算式:2,220 萬1,374元×1%≒22萬2,014元【四捨五入】),且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丁○○的報酬是各抽0.5%。 扣案之現金1萬5,200元是我花剩下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兌換虛擬 貨幣的匯差,大約0.5%,我跟辰○○約拿被害人贓款的0.5%。 扣案之現金其中5萬元是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369至37 0、394頁),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總計2,220萬1,374元,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辰○○、丁○○均因本案犯行獲得11萬1,007元( 計算式:2,220萬1,374元×0.5%≒11萬1,007元【四捨五入】) ,且依被告2人上開所述,可知其等犯罪所得僅扣得1萬5,20 0元、5萬元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萬5,807元、6萬1,007元,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監控可獲得1,000元,以 日計算,本案我獲得2,000元。扣案之現金8,000元是我個人 存款,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9、437頁);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監控可獲得2,000元,以日 計算。扣案之現金9,200元是我之前工作的薪水,不是本案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2頁),則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之「交付金額」、「交付時間」,可知本案被告癸○○ 參與監控之天數為2日(即113年2月15日、同年2月20日),被 告庚○○參與監控之天數為8日(即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2 2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113年2 月15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8日),則堪認被告癸○○ 因本案犯行總計取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庚○○因本案犯行 總計取得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8=1萬6,000元)之報 酬,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聯 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1頁;本 院卷㈡第71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現金9,200元、電腦主機 2台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 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3、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 丁○○所有,且均係供其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7、10所示之物尚無證據 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5萬元, 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外,已如上述,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現金10萬9,000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4、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巳○○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31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癸○○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437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6、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9支、SIM卡1 1張,均係被告辰○○所有,且係供其聯繫共犯或被害人所用 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爰 依前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至8 所示之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 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3所示之現金1萬5,200元,為被告辰○○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業如前述。 ㈢、洗錢標的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2、經查,本案係由取款車手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告訴人、 被害人面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但車手取款後均轉交予 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集 團上游成員再將報酬以虛擬貨幣方式提供予被告丁○○,被告 丁○○再將虛擬貨幣兌換成新臺幣發放報酬予被告巳○○、庚○○ 、辰○○、癸○○等人,可見被告5人均未直接經手詐騙款項, 僅係從中獲取報酬,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 標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卯○○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店」,並將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間 103萬1,374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告訴人卯○○與「林詩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91至93、175至184頁;偵七卷第73至88、101至106頁;本院卷㈠第401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楠梓天后宮」,並將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配戴「博龍資管」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連笙凱,連笙凱並交付「博龍資管」之現儲憑證予甲○○。嗣連笙凱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之明細資料、對方假冒之身分及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93至94、185至209頁;偵七卷第108至13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1)(2)(3)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附近,並分別將遭騙之右列對應所示金額(1)(2)(3)交付予配戴「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取款車手連笙凱,連笙凱並交付「暘璨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壬○○○。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⑶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 ⑴400萬元 ⑵200萬元 ⑶700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94至95、211至230頁;偵七卷第160至173、200至210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莊敬門市」,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偵七卷第213至219、281至294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 90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二卷第99至101、231至253頁;偵七卷第230至24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 60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七卷第301至339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丑○○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25萬元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被害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104頁;偵七卷第359至37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發國際APP翻拍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告訴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5頁;偵七卷第375至381、387至452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配戴「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連笙凱,連笙凱並交付「海能公司」之收款證明單據予辛○○。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230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告訴人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7至108、289至308頁;偵七卷第454至479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寅○○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00樓住處大樓之管理室,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取款車手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31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金儲值收據(見偵二卷第110、309至321頁;偵七卷第487至501、505至511頁;本院卷㈠第403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95至97頁;偵七卷第210、212、259至287、553至598頁) 附表二:自庚○○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5 VIVO牌行動電話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6 現金 新臺幣9,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所示(見偵四卷第81頁) 7 電腦主機 2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4-8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附表三:自丁○○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序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序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5 網卡 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6 Rolex手錶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8 現金 新臺幣5萬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9 現金 新臺幣10萬9,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所示(見偵三卷第133頁) 附表四:自巳○○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網卡 2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2所示(見偵二卷第127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藍色)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4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4 K盤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5 SIM卡 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6 現金 新臺幣10萬5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附表五:自癸○○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2 OPPO牌行動電話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3 筆記型電腦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4 現金 新臺幣8,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附表六:自辰○○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9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所示(見偵六卷第115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PRO)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所示(見偵六卷第115頁) 3 現金 1萬5,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見偵六卷第117頁) 4 SIM卡 1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六卷第117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六卷第123頁) 6 隨身碟 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六卷第141頁) 7 電腦主機 2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六卷第141頁) 8 監視器主機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偵六卷第141頁)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案參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㈡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㈢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㈣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㈤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㈥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㈦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㈡ 本院卷㈡

2024-10-25

PTDM-113-金訴-60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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