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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妘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某時,向黃莛蓁行騙, 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 萬1,700元至簡妘如指定之簡妘如、周芮伃申設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 一編號1)。㈡於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向何昀曄(嗣改 名為何品霏)行騙,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 3萬元至簡妘如指定之黃秀蓁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2)。上開黃 莛蓁、何昀曄所匯之各筆款項,旋經簡妘如提款領出,供己 花用,未依與黃莛蓁、何昀曄之約定而投入投資比特幣、購 買挖礦機、片子及進口水果。嗣因黃莛蓁、何昀曄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何昀曄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妘如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332頁、第336頁、第338頁),並有告訴人黃莛 蓁、何昀曄(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指述、附表己欄所示 其餘卷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莛蓁所為數次匯 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向友人假稱合資投資比特幣、挖礦機、 進口水果,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就告訴人黃莛蓁犯行部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告訴人何昀曄犯行部分坦認己過 ,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損失金錢之數額、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1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所載 素行,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與本案近似(本 院卷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72頁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詐欺、侵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尚偵查或繫屬法 院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 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 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所轄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㈤末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本件衡諸被告前述詐騙之告訴人2人,與被告為近 親、同學之關係,竟仍以其等對己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犯 罪情節,得款後又屢以更多謊言騙取告訴人2人對於無法進 行投資之理解,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344頁),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戊欄 所示帳戶,各該筆款項於入款後旋經被告提取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且有附表己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1,700元(計算式:12萬1,700元 +3萬元=15萬1,7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其均交予「陳和樺」收執,「陳和樺 」是要與其合資比特幣、挖礦、進口水果之人云云,然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其與「陳和樺」合資本案向告訴 人2人所述之投資,至本院第1次通緝到案訊問時尚稱:我確 實有收到告訴人的錢,但我錢也有拿給「小花」,他跟綽號 「AA」同時跟我拿這筆錢;我跟「陳爾文」、「小花」、「 MIKE」還有一個綽號「AA」,姓名「吳紹納」投資水果是「 MIKE」找我,告訴人給我的水果錢我都交給「MIKE」,我覺 得他們是同一夥人,再加上他們是「陳爾文」的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全未提及「陳和樺」,至本院第2 次訊問、審理時始改稱錢都是交給「陳和樺」云云,其前後 供述不一,互有矛盾,所述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交予他人 等說法,俱不值信,遑論其於另案審理時曾當庭承稱,附表 編號2告訴人何昀曄匯入黃秀蓁帳戶之款項,係為被告自己 儲值遊戲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40頁),益徵被告就本案犯 罪所得係供己花用無訛,其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莛蓁 (提告) 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向黃莛蓁要約共同投資比特幣及購買挖礦機、片子等語,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以挖礦機未到貨為由拖延,黃莛蓁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8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被告) (1)告訴人黃莛蓁111年6月26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偵998卷第17至19、79頁) (2)被告及告訴人黃莛蓁之對話紀錄1份、手機匯款明細照片4張(112偵998號卷第39至5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98號卷第27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98號卷第59、61、62頁) 111年4月12日20時7分許 3萬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周芮伃) 111年4月26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 9200元 2 何昀曄 (提告) 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以臉書私訊何昀曄,向其要約:投資進口水果買賣,利潤很高等語,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避不見面,何昀曄始悉受騙。 111年8月27日9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黃秀蓁) (1)告訴人何昀曄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112偵9070號卷第9至10頁、112偵緝1165卷第95至97頁) (2)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照片2張、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張(112偵9070號卷第45至11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70號卷第31至33、41至4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070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210-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仲彬 訴訟 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卓盛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陣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傳中,然於訴訟中已變更為黃仲彬,有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仲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為聲明乃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7萬2000元, 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案卷第8頁);嗣另經原 告具狀撤回對陣榮昌之起訴,並請求刪除連帶債務部分等 情(見支付命令案卷第37頁);惟原告又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審理中具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追加陣榮昌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2萬7000 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卓盛農產有限公司(原名為布達佩斯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卓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陣榮昌明知其自己 與卓盛公司並無購買日本麝香葡萄之能力及資力,竟於112 年9月16日向當時前往參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傳中佯稱被 告卓盛公司為水果大盤商,有議價能力,而得以卓盛公司名 義代原告向專營臺灣進口水果之金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果公司)洽商,委由金果公司自日本進口麝香葡萄,且 因卓盛公司為金果公司長期往來之廠商,以卓盛公司名義洽 談,得以便宜價格取得大批日本麝香葡萄,則原告公司未來 當可在市場上取得價格上之競爭優勢等語,致原告因眼見被 告卓盛公司確實頗具規模,不僅員工達20人上下,公司所在 位置設於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新竹分社內,所述上情當非 虛妄,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陣榮昌商定由被告卓盛公司 以每箱麝香葡萄約新臺幣(下同)470元之價格,海運進口1 0804箱(合計價格為509萬4800元),預計於同年10月中旬 陸續進貨交予原告,且由原告先行給付3成價款為條件而成 交。兩造議定後,原告業已於同年9月18日及19日先後線上 轉帳匯款52萬7000元及100萬元(合計152萬7000元)予被告 卓盛公司。然被告卓盛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後,則未曾依約向 金果公司購買日本麝香葡萄,且於交期屆至後,被告均完全 無法履約,幾經原告催討無果,始知悉受騙。基上,被告陣 榮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當因 涉詐欺取財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陣榮昌為被告卓盛公司 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 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當與被告卓盛公司擔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被告卓盛公司既係經其代表人即被告陣榮昌之 活動而追求並獲取利益,自應就被告陣榮昌出售麝香葡萄之 組織活動而負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規定之適用,故被告2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當連帶賠 償原告上開款項甚明,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 惟據其前所提聲明異議狀略以:原告所請與事實不符,為此 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被告卓 盛公司街景地圖、原告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陣榮昌簽名用 印之簽回單、兩造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支付命令案卷 第11至29頁),而被告前僅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空言辯稱原 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情,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 定。經查,依原告所提由被告陣榮昌出具之送金通知簽回 單(見支付命令案卷第15頁)以觀,既可見被告陣榮昌係 以被告卓盛公司前身布達佩斯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名義簽立並交付該簽回單予原告收執,足見被告陣榮昌係 以被告卓盛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為上開商議內容且要求 原告給付上開購買日本麝香葡萄之款項,當係代表被告卓 盛公司向原告佯稱被告卓盛公司有能力委請金果公司購入 上開日本麝香葡萄後為交付,而以被告卓盛公司法定代理 人名義與原告締約,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從而,被 告陣榮昌以此方式詐騙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 害,即屬被告卓盛公司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卓盛公司應與被告陣榮昌連帶賠 償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卓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陣榮昌與被告卓盛公司連帶賠償,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52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 開款項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113年10月14日寄存 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6

MLDV-113-訴-25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0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 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於民國112年3、4月間 至同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火龍果(專賣店) 」、「潮流殿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販毒 集團,擔任毒品補貨人員,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負責補貨予送運毒品之人(俗稱「小蜜蜂」)。乙○○與「 潮流殿堂」、「火龍果(專賣店)」、魏瑜賢(所涉販毒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 73號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潮流殿堂」及「火龍果(專賣店)」之不詳控機手於112 年6、7月間某時許,傳送含有販賣毒品意思之「買進口水果 水果全面大降價 1斤19 2斤33 4斤65」(指1公克愷他命1,90 0元、2公克愷他命3,300元、4公克愷他命6,500元)、「水果 汁1杯600 4送1 6送2 10送4 有5種水果可搭配綜合水果汁」 (指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買4包毒品咖啡包送1包毒品咖啡 包、買6包毒品咖啡包送2包毒品咖啡包、買10包毒品咖啡包 送4包毒品咖啡包、有5種毒品咖啡包可以購買)等廣告訊息 予劉采彤、林嘉城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瑜賢聽從「潮流殿堂」之控機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6月26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向乙○○拿取愷他命10包(毛重約20至30公克)後,再由魏瑜 賢依不詳控機手之指示於同日1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 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將價值1,900元 之愷他命1公克在該處交付予劉采彤,並取得購毒款1,900元 。 (二)魏瑜賢依不詳控機手指示,於112年8月1日0時33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向乙○○拿取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數10包、 愷他命10包(毛重約20至30公克)後,再依不詳控機手之指示 ,於同日16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5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街00號前,將價值3,300元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1.12 公克)在該處交付予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林嘉城,魏瑜 賢因而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及硝西泮等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販賣,竟加入微信暱稱「馬力歐」販毒專線之販毒集 團,以日薪5,000元至6,000元之酬勞,擔任送運毒品之小蜜 蜂,並與「馬力歐」專線控機手「小翔」、送貨小蜜蜂「小 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0 月23日13時許,駕駛該販毒集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不詳地點補貨愷他命14包、混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梅錠35顆,及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 毒咖啡包66包後,放置在前開車輛上,預計依不詳控機手指 示供販賣之用而持有之。 三、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7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所內,無償提供愷他命1包予其兄鄭士豪捲 菸施用。嗣於112年10月23日16時3分許,經警至上開處所進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 9號卷【下稱偵52099卷】第13至16、17至40、275至281頁、 本院卷第136、21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魏瑜賢、於警 詢、偵訊、證人劉采彤、林嘉城於警詢、證人鄭士豪於偵訊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魏瑜賢部分見偵52099卷第41至54、 55至59、255至2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2741號卷【下稱偵22741卷】第47至50、51至71、73至76頁 ;證人劉采彤部分見偵22741卷第105至109頁;證人林嘉城 部分見偵22741卷第117至121、123至127頁;證人鄭士豪部 分見偵52099卷第261至267頁),並有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 見偵52099卷第9頁)、證人魏瑜賢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犯 罪事實一覽表(見偵52099卷第11頁)、執行時間:112年10月 23日14時3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本院112 年聲搜字2495號搜索票(見偵52099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099 卷第77至83頁)、扣案毒品初篩及秤重照片(見偵52099卷第1 61至16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2099卷第165頁)、搜索現 場照片(見偵52099卷第167至173頁)、被告與「馬力歐」專 線販毒集團之補貨人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2099卷第99至10 5頁)、被告工作機備忘錄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2099卷第107 至109頁)、證人魏瑜賢所持有之手機鑑識畫面擷圖(見偵520 99卷第111至117頁)、被告交付毒品(補貨)予證人魏瑜賢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2099卷第119至123、149至155頁 )、證人魏瑜賢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741 卷第81至84頁)、證人林嘉城指認證人魏瑜賢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22741卷第129至135頁)、被告驗尿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22741卷第235至237、247頁)(4)證人魏瑜賢 另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2741 卷第249至254頁)、113年度安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37、59、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 523號、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5號、112年11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9至57 頁)、113年度安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7 5、101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18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113年度保 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院保 字第12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97、105頁)、證 人魏瑜賢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159至18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是以領月薪、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是以領日薪的方式獲得報酬,集團上游「龍哥」 會請人當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208頁),堪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 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 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因購買者並無購 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 未遂罪。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原即有販賣本 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配合警方查緝之證人林嘉城事實上既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 應論以販賣未遂。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 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 日施行),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愷他 命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即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被告販賣 愷他命之行為間不具有延續性,2行為間不具高低度行為之 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容有誤會,另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亦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應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 已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本院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當庭諭知應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 03頁),並使其辯論,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與「潮流殿堂」、「火 龍果(專賣店)」、魏瑜賢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小 翔」、「小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二部分,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4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轉 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惟本院仍應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二、三之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動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小點」之人,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房威智乙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8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 3003220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中檢介宿 113偵16363字第1139114245號函(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113年7月11日中 市警刑二字第11300202528號報告書(置於卷附彌封袋)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復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就上開各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 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 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 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等犯行,雖其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如毒梟之數量龐大,然其行為致 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 機、目的、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想像競合輕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之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其等人格、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就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 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4,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 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 1、3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盛裝前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各該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 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行為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取得2,000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上開報 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2萬2,900元,雖非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本案扣到的 2萬2,900元是我擔任司機時(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賺取的,是 之前賺的,不是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208頁), 參之被告亦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擔任司機時之報酬約日薪5, 000、6,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自112年10月16日 至同年月23日遭緝獲前,均擔任送運毒品之司機,可知被告 有販毒慣性,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毒品,數量非小,故依卷內事證為蓋然性權衡判斷,確有高 度蓋然性得認扣案之2萬2,900元,乃被告他案販毒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 供其用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聯繫使用,附表一編號 5、8、9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未用於本案聯繫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認附表一編號6、7 、10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6 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混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數10包予證人魏瑜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魏瑜賢之證 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卷內,並無實際查扣到含有 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種類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等事證,亦無其他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交付予證人魏瑜賢之毒品咖啡包內容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1 愷他命 1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3號鑑驗書】 (1)送驗晶體14包(總毛重35.4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 (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2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9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6號鑑驗書】 (1)送驗晶體1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2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1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6274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2.8076公克 (3)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32.1477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24.8823公克。 2 梅錠 35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23號鑑驗書】 送驗粉紅色錠劑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粉紅色錠劑乙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粉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32.66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75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3 紅色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 24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7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紅色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4包,分別編號A1至A24。 (二)SILENCE貓包裝毒品咖啡包,30包,分別編號B1至B30。 二、編號A1至A24:經檢視均為紅色兔子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7.62公克(包裝總重約17.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8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3.76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3.0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9公克。 三、編號B1至B30:經檢視均為橘黑色貓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28.47公克(包裝總重約4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2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2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2.85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2.4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4公克。 SILENCE貓包裝毒品咖啡包 30包 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5號鑑驗書】 (1)112年11月8日送驗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12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1包,總毛重52.8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乙包 (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4.09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6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 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6號鑑驗書】 (1)送驗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4.09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6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 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4.0907公克,純度4.8%,純質淨重0.1964公克 (3)檢品編號B0000000(男子與貓圖示黑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4.8%;估算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 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純度<1%;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總淨重45.01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2.1608公克。 4 現金 2萬2,900元 被告前於犯罪事實欄二擔任司機時所獲得之報酬。 5 手機 1支 白色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 6 手機 1支 紅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 1支 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 1支 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9 手機 1支 藍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0 手機 1支 銀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4 犯罪事實欄三 乙○○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12

TCDM-113-訴-644-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正平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 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吳正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才 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吳 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 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 ,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 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 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之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號提供 予「阿勇」,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沈彥君、 楊鴻毅及謝曉琪,致沈彥君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本案帳戶,旋遭吳正平依『阿勇』指示,提領或轉匯各被害人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阿達』收受,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楊鴻毅等3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沈彥君、楊鴻毅、謝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正平(下稱被告 )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犯如附表 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 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 25頁、第64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 ,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 洗錢犯行(偵查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合於 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逕行適用。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 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 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供中信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提領 或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 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 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 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詳如後述),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 法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 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 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 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 致使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 合,並非可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3至104頁 、第106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 實,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經 檢察官訊問)(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3至104頁、第106頁、 本院卷第68至70頁)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之罪刑 ,且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出借其帳戶予其友人使 用並非係惡意的詐騙他人,實非何怙惡不悛之人,且其自始 至終皆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亦對其犯行供認不諱,更積極 與被害人進行賠償並達成和解,又被告前未有其它前科紀錄 ,在犯下本案罪刑之前,其僅是一兢兢業業認真生活的水果 貿易商職員,實因生活所迫始自罹刑典,考量被告並未對社 會造成太大的危害,且已經積極彌補自身造成之過錯,縱被 告已因於偵審中自白而依法減刑,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再適當減輕刑度,使其獲得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 ,因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 刑即無從維持。  ⒉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依原審和解筆錄各給付附表編號1 、3告訴人沈彥君、謝曉琪和解金5,000元及1萬元(告訴人 謝曉琪部分由告訴人沈彥君代收),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亦難認周全。  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雖 不足採,然被告就原審量刑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 予「阿勇」,供詐欺集團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 ,嗣又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 項轉交「阿達」,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 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因本件獲取報酬,並於原審時與 附表編號1、3告訴人沈彥君、謝曉琪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 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於本院 審理時各給付附表編號1、3告訴人沈彥君、謝曉琪和解金5, 000元及1萬元,而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鴻毅未到庭而無法協 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進口水果貿易商職員工作、晚上在朋友餐廳打工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0頁) ,暨被告之素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9月17日至同年 月21日間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沈彥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熙熙」、「盒子BOX」宣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的投資方式,並引導沈彥君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會費及兌換USDT云云,致沈彥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0日 19時1分許 3萬80元 被告吳正平於111年9月21日18時25、27、28、29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號)(含左列匯款金額)。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鴻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起起,以「會員實戰群禁言禁外洩」之通訊軟體LINE社團、暱稱「Michael」宣稱可分享股票投資操作,並引導楊鴻毅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兌換美金操作云云,致楊鴻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9日 17時38分許 3萬80元 被告吳正平於111年9月19日17時41、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萬4,990元、3萬元;於111年9月20日15時3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號)(含左列匯款金額)。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謝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涵」、「盒子BOX」宣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並引導謝曉琪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在平台內進行交易云云,致謝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9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19日 16時5分許 4萬180元 111年9月20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0日 13時35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1年9月19日13時35分許) 4萬180元

2024-10-29

TPHM-113-上訴-4512-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水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誠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八通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日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日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日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興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誠公司 )於000年0月間商議共同自日本進口水果以銷售牟利,約定 由伊及興誠公司提供資金,被告則負責辦理進口、銷售等相 關事宜,伊依約於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 000000000號日幣帳戶,惟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 自日本進口等額之水果。經伊多次催促,被告僅於111年8月 2日、5日分別以匯款方式返還200萬元、100萬元予伊,兩造 及興誠公司嗣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伊100萬 元,至1,350萬元全部付清止,如遲誤一期未付或未完全給 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於112年4月11日給付50萬元 予原告,其餘均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剩餘1,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部分清償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興誠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清償50萬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及興誠公司有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丙方( 即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方(即 原告)日幣100萬元,共12期,並於第12期丙方應一併給付 乙方利息及匯差損失日幣150萬元。如遲誤一期未付或未完 全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丙方應一次清償乙方積欠款項」 等語,本件被告未於112年1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依上開約 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 償全部債務,而被告嗣於同年4月11日清償50萬予原告(見 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餘款1,300萬元 ,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協議書有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而被告對原告之1,300萬 元債務已於112年1月15日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即應自 同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律並 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3-訴-498-2024102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瑜繁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高朝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林德盛 被 告 陳慧玲 被 告 陳素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高朝宗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七、八、十三、十四「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七、八、十三、 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德盛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玲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慧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素蘭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清福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全 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程威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果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為大洋僑果公司、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上開4家公司統稱為大洋僑果集團,主要經營國外進口水果 銷售業務,陳月鳳(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為全 青公司及萬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清福並為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又高朝宗(民國104年4 月退休)係大洋僑果集團財務主管,林德盛(105年6月1日 接任大洋僑果集團財務主管)、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則 均為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兼會計,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 二、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 公司關於103、104年度部分)、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 陳素蘭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陳清福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高 朝宗(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於103、104年度 部分)、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則共同基於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農產品交易買賣雙方短開、漏開 及未收取發票之陋習,未開立發票等銷貨憑證予國內盤商, 或開立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之發票,並要求國內盤商除將部 分貨款存入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銀行帳戶外,其 餘則依陳清福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指示匯入陳清 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榮祥 (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玲玲之永豐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私 人銀行帳戶),或經業務員向該等盤商收取現金及票據後, 交予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之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存入本案 私人銀行帳戶內,並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故意遺漏本案 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貨款不為記錄,進而於103年至10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核課期間及未分配盈餘申 報期間,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短報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收入,使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依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銷貨毛利後,再依各該年度適 用稅率計算,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八所示營所 稅(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部分均未發生逃漏營所稅之結果 ),及逃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 示未分配盈餘稅捐(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均未 發生逃漏未分配盈餘稅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   起訴書就被告高朝宗部分,係認其擔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 主管,而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有關商業會計 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屬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起訴書中明確記載被 告高朝宗於104年4月退休,是依起訴書文義,應認被告高朝 宗被訴部分,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關於103 、104年度部分,而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 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35至297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 陳慧玲、陳素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 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7009號卷【下稱他7 009卷】㈡第3至23頁、第43至46頁、第61至80頁、第107至 122頁、第207至228頁、第231至238頁、第333至349頁、 第389至397頁、第247至268頁、第275至295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下稱偵1106 5卷】第81至95頁、第53至64頁、第221至226頁、第497至 500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07頁,本院卷㈡第9至17頁、第23 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137至165頁、第187至 194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07頁,本院卷㈡第9至17頁)、證 人穎川欽和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13至1 7頁,偵11065卷第497至500頁)、證人林天來於調詢時之 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33至38頁)、證人林志強於調詢時 之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39至44頁)、證人陳榮祥於調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305至316頁、第319至32 3頁)、證人莊澤欽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 第429至447頁、第451至454頁)、證人梁金虎於調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457至473頁、第507至514頁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 素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高朝宗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高朝宗於104年4月 離職,而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 期間為104年5月、105年5月,而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期間則為105年5月、106年5月,均 已非被告任職期間,故該逃漏稅之結果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被告既係於104年4月方離職,其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於103年、104年4月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之行為,被告仍有參與,被告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 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而未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 果關係,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仍須就此部分(即就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關於103、104年度部分) 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負責。是被告高朝宗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 玲玲、陳慧玲、陳素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基此,就被告陳清福於103至106年度為全青公司、萬果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依上開修正顯較不利於被告陳清福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陳清福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至 被告陳清福於行為時即為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 利於被告陳清福之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等人(下合稱被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 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同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 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 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 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 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 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陳清福等6人之 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自應一律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 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 、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福雖為 全青公司、萬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就全青公司、萬 果公司於103至106年度所示部分之行為時(不包含附表二 編號四、編號十六部分),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 施行,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 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其與具該身 分之人即被告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等人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仍以正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就此部分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尚有未洽,惟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論罪:   ⒈被告陳清福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至106年度,及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就103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詳下述)。   ⑵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⒉被告高朝宗部分:    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就103、1 04年度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 十四部分,詳下述)。   ⒊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至106年度,及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就103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詳下述)。   ⑵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四)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清福等6人間(被告高朝宗部分僅及於103、104年度 ),就本案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間(被 告高朝宗部分僅及於103、104年度),就本案幫助逃漏稅 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上開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而無另論 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雖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為其行為要件,但係以整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為其 等結果要件,而財務報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第30條前 段規定,依「會計年度」為之。從而,同一會計年度之財 務報表內,雖有多筆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不作為情形,惟 倘僅使同一會計年度之該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單一整體 結果,則該同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亦僅能以單一不實 結果之一罪論處,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則因編製時 間不同,始以不同之會計年度為基準而認定其罪數。查, 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目的均係為逃漏全青公司、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該年度稅款,依上說明,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陳清福就全青公司於103至106年度、程威公司及萬果 公司於103至108年度,各於同一年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⒋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全青公司於103至 106年度、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於103至108年度;被告高 朝宗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於103、104年度, 各於同一年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⒌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前揭各 公司於103至108年度,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18罪間,及被告高朝宗就前揭各公司於103、104年度, 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6罪間,因申報之公 司、年度均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福等6人,分別 身為全青、程威、萬果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人員,理應依法誠實報稅,竟共同以前揭方式,故意在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進而於103年至10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上虛偽短報營業收入,以此方式逃漏稅捐,紊亂稅務 體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陳清福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 清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擔 任大洋僑果公司董事長、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德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擔任大洋僑果公司財務主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高朝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陳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 在大洋僑果公司財務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須扶養媽媽及視力有障礙之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陳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仍在大洋僑果公司財務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㈡303至304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陳清福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 、態樣類似,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清福等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12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 、第319頁、第321頁),審酌其等所為固非可取,然均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念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等6人所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被告陳清福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高朝宗、林德盛 、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等6人所為本案犯行時間長達數年,且金額非 微,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 、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 再賦予被告等6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分別諭知被告陳 清福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被告林德盛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內起1年向公 庫支付10萬元、被告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均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被告等6 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陳清福等6人所不實登載而作成之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 固為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其等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等6人所有之物 ,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逃漏稅捐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全青、程 威、萬果等公司(法人),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歸屬於 本案何被告(自然人),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況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均已遭國稅局補稅並 裁罰等情,有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各年度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 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 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19頁、第227至271頁、第2 77至309頁),是倘再對上開公司宣告沒收節省稅捐之利 益,將使該等公司受雙重負擔,即屬過苛而無沒收必要, 自無須由法院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三)未扣案之本案私人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又其中陳榮祥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並非被告等6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 陳清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及被告陳 玲玲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 路分行帳戶則均具高度屬人性,帳戶本身之價值低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6人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 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尚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 ,尚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 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 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 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 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 成立之可言。 (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部分 ,全青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虧損 分別為-16,188,634元及-23,910,971元,其短漏報營業收 入總額分別為39,977,853元及194,099元,營業毛利分別 為5,996,678元及29,115元,因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為 營業虧損,無應納稅額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 2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153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而全青公司於107年及108年度既 為營業虧損,自無未分配盈餘可言。又就附表二編號十四 所示部分,萬果公司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核定稅 後純益為-4,070,038元,嗣加計該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之 稅後純益1,786,678元後,重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283,36 0元。因未分配盈餘重行核定後仍為負值,無需繳納未分 配盈餘加徵稅額等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 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87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㈡第59至60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 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實際上均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自難以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責相繩被告 陳清福及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分 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公司 短報營業收入 銷貨毛利 稅率 漏稅額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一 103 全青公司 128,809,451元 19,321,418元 17% 3,284,641元 二 104 全青公司 156,509,843元 23,476,476元 17% 3,991,001元 三 105 全青公司 90,699,333元 13,604,900元 17% 2,312,833元 四 106 全青公司 67,728,824元 10,159,324元 17% 1,727,085元 五 107 全青公司 39,977,853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5,996,678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0% 0元 六 108 全青公司 194,099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9,115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0% 0元 七 103 程威公司 146,804,955元 22,020,743元 17% 3,743,526元 八 104 程威公司 97,614,481元 14,642,172元 17% 2,489,169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89,170元,應予更正) 九 105 程威公司 92,043,092元 13,806,464元 17% 2,347,09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47,099元,應予更正) 十 106 程威公司 73,866,261元 11,079,939元 17% 1,883,589元 十一 107 程威公司 41,714,561元 6,257,184元 20% 1,251,436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51,437元,應予更正) 十二 108 程威公司 13,272元 1,991元 20% 398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十三 103 萬果公司 10,692,314元 1,603,847元 17% 272,65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2,655元,應予更正) 十四 104 萬果公司 14,350,784元 2,152,618元 17% 365,94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5,946元,應予更正) 十五 105 萬果公司 4,461,255元 669,188元 17% 113,762元 十六 106 萬果公司 2,260,275元 339,041元 17% 57,637元 十七 107 萬果公司 2,206,533元 330,980元 20% 66,196元 十八 108 萬果公司 14,200元 2,130元 20% 426元 附表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編號 年度 公司 漏稅額 一 103 全青公司 2,002,676元 二 104 全青公司 2,085,835元 三 105 全青公司 1,423,925元 四 106 全青公司 8,163元 五 107 全青公司 0元 六 108 全青公司 0元 七 103 程威公司 1,772,134元 八 104 程威公司 1,215,300元 九 105 程威公司 1,145,937元 十 106 程威公司 919,635元 十一 107 程威公司 250,288元 十二 108 程威公司 80元 十三 103 萬果公司 1,118,853元 十四 104 萬果公司 0元 十五 105 萬果公司 55,542元 十六 106 萬果公司 28,140元 十七 107 萬果公司 13,239元 十八 108 萬果公司 85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一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扣押之105至107年手寫收入帳冊(扣押物編號A-63) ⒈他7009卷㈡第27至31頁、第91至95頁、第181至184頁、第375至379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下稱偵3045卷】㈠第739至766頁 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5至107年內帳(扣押物編號F-31) ⒈他7009卷㈡第33至38頁、第83至88頁、第171至180頁 ⒉偵3045卷㈠第767至789頁 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7年損益粗估(含帳列)(扣押物編號A-42) 他7009卷㈡第351至355頁 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7年損益粗估(扣案物編號A-41) 他7009卷㈡第357至361頁 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10174號函暨所附103至108年度違章案件辦理情形彙整表 偵11065卷第237至239頁 七 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上開私人帳戶收取之全青公司 、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銷貨款金額一覽表 偵3045卷㈠第723頁 八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1月18日財北國監發字第110020526號函暨所附全青公司及萬果公司86至10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本稅資料 偵3045卷㈠第725至731頁 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53859號書函暨所附程威公司86至108年度漏報免稅收入及逃漏營業稅明細表、預估營所欠稅金額 偵3045卷㈠第733至737頁 十 永豐商業銀行108年4月2日函覆陳榮祥、陳清福、陳玲玲自開戶日至108年3月27日之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109至316頁 十一 彰化商業銀行108年4月1日彰銀管字第10820002043號函暨所附陳玲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323至570頁 十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5月6日合金館前字第1080001523號函暨所附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571至667頁 十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合金圓山字第1090002177號暨所附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669至671頁 十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5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59919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書 他7009號卷㈠第3至12頁 十五 大洋僑果公司、全清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资料 他7009號卷㈠第63至70頁 十六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製作案關公司營業額暨帳戶資金統整表、資金流向圖、時序圖、大洋橋果集團關係圖 他7009號卷㈠第209至215頁 十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09年8月13日北房字第1094365567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 他7009號卷㈠第247至257頁 十八 林德盛提出之說明書 偵11065卷第71至77頁 十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34470號函 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 二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153號函 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 二十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874號函 本院卷㈡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八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1

TPDM-112-審訴-329-202410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鳳 選任辯護人 古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陳月鳳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陳清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文岳律師   被   告 林德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高朝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陳月鳳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玲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慧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福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全 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程威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果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為大洋僑果公司、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上開4家公司統稱為大洋僑果集團,主要經營國外進口水果 銷售業務,陳月鳳則為全青公司及萬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大洋僑果公司之董事,並任職於大洋僑果集團財務部門,陳 清福、陳月鳳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高朝宗(104年4月 退休)、林德盛分別係大洋僑果集團前後任財務主管,陳慧 玲、陳玲玲、陳素蘭則均為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兼會計,屬 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陳清福、陳月鳳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高朝宗、林 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且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 玲玲、陳素蘭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農產品交易買賣雙方短 開、漏開及未收取發票之陋習,未開立發票等銷貨憑證予國 內盤商,或開立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之發票,並要求國內盤 商除將部分貨款存入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銀行帳 戶外,其餘則依陳清福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指示 匯入陳清福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榮祥(涉 犯幫助逃漏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中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玲玲之永豐銀行中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或經業 務員向該等盤商收取現金及票據後,交與負責管理公司財務 之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存入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內,並在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遺漏記載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取之 貨款,進而於103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核課期間,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短報如附表一所示 營業收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使全青公司、程威公 司及萬果公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銷貨毛利後, 再依各該年度適用稅率計算,逃漏如附表一所示103年至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390萬7,003元及 附表二所示未分配盈餘稅捐1,203萬9,831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2 被告陳月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②105至107年度之手寫收入及內帳係由其製作並經被告林德盛審核之事實。 ③被告高朝宗要求被告陳玲玲、陳榮祥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公司使用之事實。 3 被告林德盛之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林德盛自105年6月1日起擔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主管,前任財務主管係被告高朝宗之事實。 ②大洋僑果集團由被告陳清福管理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陳月鳳管理之事實。 ④被告陳清福知悉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係作為公司收取貨款之用,且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均未開立發票並藉此逃漏稅捐之事實。 ⑤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手寫收入帳冊及105至106年度內帳係被告陳月鳳製作之事實。 ⑥被告林德盛負責核對內帳之收入、支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高朝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高朝宗自104年4月卸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主管,任職期間約20年左右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貨款並未開立發票、記入帳冊及逃漏稅之事實。 ③被告高朝宗係依被告陳清福指示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逃漏稅捐之事實。 5 被告陳玲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玲玲借用私人銀行帳戶予公司使用之事實。 ②被告陳玲玲負責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之記帳、被告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之記帳,被告陳慧玲則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進銷存統計並製作傳票及開立發票之業務。 ③被告陳玲玲、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事實。 ④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收入及支出均無開立傳票、發票並入帳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6 被告陳慧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慧玲負責開立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銷貨傳票及三聯式發票,或交由被告陳玲玲、陳素蘭開立二聯式發票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並未開立發票及入帳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內帳係由被告林德盛或高朝宗記載之事實。 7 被告陳素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慧玲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進銷項登載及開立傳票,被告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之進貨、關稅費用類之傳票記帳、開立發票及存、提款業務,相關帳冊登載完成後交由被告德盛審核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均未開立發票及入帳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內帳係由被告林德盛、陳月鳳記載之事實。 8 ①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105至107手寫收入帳冊(扣押物編號A-63)、105至107年度內帳(扣押物編號F-31)、107年損益粗估 ②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上開私人帳戶收取之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銷貨款金額一覽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1月18日財北國監發字第110020526號函附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86至10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本稅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53859號函附程威公司86至108年度漏報免稅收入及逃漏營業稅明細表、預估營所欠稅金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10174號函附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103年至108年度違章案件辦理情形彙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4月21日北區國稅局中和營字第1112408412號書函檢附程威公司103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③被告林德盛於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二)狀檢附漏報營業收入補徵稅額及罰款明表暨繳款書 ④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統計表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103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390萬7,003元及未分配盈餘稅捐1,203萬9,831元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清福等7人行為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 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 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陳清福等7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陳清 福等7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 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 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 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應 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 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以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367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考。 (二)是核被告陳清福、陳月鳳所為,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嫌;被告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均係涉 犯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被告陳清福、陳月鳳 、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就上開違反商 業會計法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 玲玲、陳素蘭於各年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係用以申 報各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 ,其等各該年度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遂行逃漏稅捐之行為 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 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逃漏103年起至108年(被告高 朝宗逃漏103、104年度)之各年度如附表一、二所示稅捐,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編號 年度 公司 短漏報營業收入 銷貨毛利 稅率 漏稅額 1 103 全青公司 128,809,451元 19,321,418元 17% 3,284,641元 2 104 全青公司 156,509,843元 23,476,476元 17% 3,991,001元 3 105 全青公司 90,699,333元 13,604,900元 17% 2,312,833元 4 106 全青公司 67,728,824元 10,159,324元 17% 1,727,085元 5 107 全青公司 0元 0元 20% 0元 6 108 全青公司 0元 0元 20% 0元 7 103 程威公司 146,804,955元 22,020,743元 17% 3,743,526元 8 104 程威公司 97,614,481元 14,642,172元 17% 2,489,170元 9 105 程威公司 92,043,092元 13,806,464元 17% 2,347,099元 10 106 程威公司 73,866,261元 11,079,939元 17% 1,883,589元 11 107 程威公司 41,714,561元 6,257,184元 20% 1,251,437元 12 108 程威公司 13,272元 1,991元 20% 0元 13 103 萬果公司 10,692,314元 1,603,847元 17% 272,655元 14 104 萬果公司 14,350,784元 2,152,618元 17% 365,946元 15 105 萬果公司 4,461,255元 669,188元 17% 113,762元 16 106 萬果公司 2,260,275元 339,041元 17% 57,637元 17 107 萬果公司 2,206,533元 330,980元 20% 66,196元 18 108 萬果公司 14,200元 2,130元 20% 426元 合計 23,907,003元 附表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編號 年度 公司 漏稅額 1 103 全青公司 2,002,676元 2 104 全青公司 2,085,835元 3 105 全青公司 1,423,925元 4 106 全青公司 8,163元 5 107 全青公司 0元 6 108 全青公司 0元 7 103 程威公司 1,772,134元 8 104 程威公司 1,215,300元 9 105 程威公司 1,145,937元 10 106 程威公司 919,635元 11 107 程威公司 250,287元 12 108 程威公司 80元 13 103 萬果公司 1,118,853元 14 104 萬果公司 0元 15 105 萬果公司 55,542元 16 106 萬果公司 28,140元 17 107 萬果公司 13,239元 18 108 萬果公司 85元 合計 12,039,831元

2024-10-01

TPDM-112-審訴-32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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