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易-210-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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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妘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某時,向黃莛蓁行騙,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萬1,700元至簡妘如指定之簡妘如、周芮伃申設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1)。㈡於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向何昀曄(嗣改名為何品霏)行騙,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3萬元至簡妘如指定之黃秀蓁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2)。上開黃莛蓁、何昀曄所匯之各筆款項,旋經簡妘如提款領出,供己花用,未依與黃莛蓁、何昀曄之約定而投入投資比特幣、購買挖礦機、片子及進口水果。嗣因黃莛蓁、何昀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何昀曄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妘如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332頁、第336頁、第338頁),並有告訴人黃莛蓁、何昀曄(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指述、附表己欄所示其餘卷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莛蓁所為數次匯 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向友人假稱合資投資比特幣、挖礦機、進口水果,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就告訴人黃莛蓁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告訴人何昀曄犯行部分坦認己過,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損失金錢之數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1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所載素行,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與本案近似(本院卷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72頁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詐欺、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尚偵查或繫屬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轄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㈤末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衡諸被告前述詐騙之告訴人2人,與被告為近親、同學之關係,竟仍以其等對己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得款後又屢以更多謊言騙取告訴人2人對於無法進行投資之理解,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44頁),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戊欄所示帳戶,各該筆款項於入款後旋經被告提取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附表己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1,700元(計算式:12萬1,700元+3萬元=15萬1,7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其均交予「陳和樺」收執,「陳和樺」是要與其合資比特幣、挖礦、進口水果之人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其與「陳和樺」合資本案向告訴人2人所述之投資,至本院第1次通緝到案訊問時尚稱:我確實有收到告訴人的錢,但我錢也有拿給「小花」,他跟綽號「AA」同時跟我拿這筆錢;我跟「陳爾文」、「小花」、「MIKE」還有一個綽號「AA」,姓名「吳紹納」投資水果是「MIKE」找我,告訴人給我的水果錢我都交給「MIKE」,我覺得他們是同一夥人,再加上他們是「陳爾文」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全未提及「陳和樺」,至本院第2次訊問、審理時始改稱錢都是交給「陳和樺」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所述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交予他人等說法,俱不值信,遑論其於另案審理時曾當庭承稱,附表編號2告訴人何昀曄匯入黃秀蓁帳戶之款項,係為被告自己儲值遊戲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40頁),益徵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係供己花用無訛,其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莛蓁 (提告) 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向黃莛蓁要約共同投資比特幣及購買挖礦機、片子等語,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以挖礦機未到貨為由拖延,黃莛蓁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8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被告) (1)告訴人黃莛蓁111年6月26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偵998卷第17至19、79頁) (2)被告及告訴人黃莛蓁之對話紀錄1份、手機匯款明細照片4張(112偵998號卷第39至5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98號卷第27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98號卷第59、61、62頁) 111年4月12日20時7分許 3萬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周芮伃) 111年4月26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 9200元 2 何昀曄 (提告) 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以臉書私訊何昀曄,向其要約:投資進口水果買賣,利潤很高等語,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避不見面,何昀曄始悉受騙。 111年8月27日9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黃秀蓁) (1)告訴人何昀曄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112偵9070號卷第9至10頁、112偵緝1165卷第95至97頁) (2)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照片2張、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張(112偵9070號卷第45至11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70號卷第31至33、41至4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070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