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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0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5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柏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柏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 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遠傳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同日將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附表編號2至6、8、9)或詐欺得利(附表編號1、7、10)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周國鴻等10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6、 8、9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虛擬帳 戶或金融帳戶,或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遊戲點數而由系統自動產生繳費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 擬帳戶;或於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 號7、10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或取得使 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函暨 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 附表編號1、7、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周國鴻遭詐騙後所匯款之 虛擬帳戶,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所註冊之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 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戶,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7、10部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帳號 ,並向告訴人賴冠霖、林浩羣施用詐術,使其等購買GASH 遊戲點數後,再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編號1、7、10部分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係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8、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1、7、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 編號1、7、9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正犯對於 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周國鴻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張SIM 卡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犯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每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則被告總共提供5個行 動電話門號,應認被告獲取報酬5,000元,此屬其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值之時間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國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3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致電聯繫周國鴻,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不慎將個人資料升級為商業會員,有一筆訂單須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款云云,再假冒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國鴻,訛稱:要測試轉帳云云,致周國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2萬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 2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周國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⒊智冠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資料、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及IP位址。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0391號函。 起訴書 2 黃于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先後假冒為戰神公司人員、玉山銀行行員,致電聯繫黃于修,佯稱:因黃于修先前網購時重複下訂單,須配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黃于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30,123元 蔣經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49,988元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90元 3 李紓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而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成員;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先後假冒為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及客服人員,佯稱:李紓毓先前網購時,因店家內部店家作業疏失造成重複下訂單取消訂單及阻止廠商扣款云云,致李紓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 49,983元 蔣經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紓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 49,983元 4 林玟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doZ000000000」,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江珮綺、王麗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單購物,而取得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4日晚間7時51分許,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玟儀聯繫,佯稱:因林玟儀申請拍賣網站,須認證身分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程式云云,致林玟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林玟儀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江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王麗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⒋告訴人林玟儀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含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351號函。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0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113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0006P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⒎蝦皮拍賣訂單明細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蝦皮拍賣訂單紀錄擷圖。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2分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徐佳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知情之賴惠玉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qazwer3890」,並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而取得右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買家、台新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電話與徐佳筠聯繫,佯稱:欲在徐佳筠之網拍賣場購買商品,但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徐佳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79,988元 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賴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徐佳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⒋左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楊淑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楊淑婷,佯稱:楊淑婷遭設定為該店之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楊淑婷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7時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淑婷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61449號函。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267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訂單資訊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賴冠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冠霖聯繫,佯稱:為確保賴冠霖不是警察,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 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qyangsfgas246」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冠霖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郭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自稱三德包裝有限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郭婉婷聯繫,佯稱:工作內容為該公司以其名義購買包裝材料節稅,報酬是公司會給防疫補助款,應徵此工作須提供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之照片云云,致郭婉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其申辦之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0000-000000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郭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收據影本、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左列成功鎮農會帳戶金融卡之翻拍照片。 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統網字第(112)273號函暨所附左列交貨便條碼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9 鄭翊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tangshengkun」、「hanwenhude」、「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為糖罐子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翊驊,佯稱:鄭翊驊先前網購衣服,因店家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被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翊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鄭翊驊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3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翊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鄭翊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被害人鄭翊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⒋左列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 ⒌蝦皮公司提供之會員購買商品明細及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 ⒍警製被害人鄭翊驊被詐欺匯款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1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3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林浩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1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浩羣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林浩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R2xcjh0xo8qV」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浩羣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皓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2025-03-05

TYDM-113-簡-224-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被告 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金坤為同事關係,藉共同工作之機會 ,借用告訴人手機使用,卻在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 下,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惟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499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 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   被   告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7時2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張金 坤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未得張金坤同意,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iTunes Store、Goog le Play網頁(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後),在上開網頁內輸入門號0000000000 號,並藉由使用該手機,以取得相關之授權碼,再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該等授權碼輸入於上開網頁,佯以表示張金坤同意 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透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 Store及Goog le Play支付費用,而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 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並均計入上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中,並 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iTunes Store及Google Play公司,陳 秉勳因而詐得如相當於附表消費金額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4990元)之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 金坤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上開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張金坤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通知後發現帳單金額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坤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1 2年2月繳費單暨交易明細、APPLE公司函復使用者資料、112 年10月11日GMAIL電子郵件資料、線上遊戲會員帳號資料暨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8日 台信數媒字第1130006405號函各1份、告訴人提出門號00000 00000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以告訴人所 有之手機進入上開網路商店,佯以告訴人欲以上開手機門號 所屬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 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所 取得係網路無實體商品,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前揭方式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利用 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款機制進行無實體商品消費,應屬相 當於無實體商品消費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以該門號小額付費消費之行為 ,均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 網路商店以告訴人手機門號,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消費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詐欺所得利益4990元,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核其性質乃不能原物返還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偽造不實線上消費訂單,實質上為電磁紀錄,且該電子紀錄傳 送至上開商店之網路平臺,其載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廠商 1 112年1月17日7時24分許 2990元 ALLPE 2 112年1月17日7時56分許 960元 GOOGLE 3 112年1月17日7時57分許 460元 GOOGLE 4 112年1月17日8時11分許 460元 GOOGLE 5 112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60元 GOOGLE 6 112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60元 GOOGLE

2025-02-18

TNDM-114-簡-477-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淞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淞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蔡淞程係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於同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胞弟蔡沛旭(已歿),並容任蔡沛旭以不詳方式、不詳 代價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以 不詳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尚欠 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蔡沛旭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胞弟蔡沛旭,並容任蔡沛旭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姜彥蓉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 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3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淞程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11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予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7日10 時8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 司)申請修改遊戲橘子會員帳號「huan47dzhe」(下稱本案遊 戲橘子會員帳號)之進階驗證電話為本案門號。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姜 彥蓉,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以網路刷 卡方式消費(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 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中。嗣姜彥蓉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彥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淞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詢時先辯稱:我曾經將2、3張電信門號SIM卡買給「趙建宇」,時間我忘記了,他說要拿去賣等語,復辯稱:我將這門號SIM卡交給我弟弟蔡沛旭,在我住處的房間交的,他已經於113年2、3月死了,他跟我說他不方便去辦門號,叫我去辦給他用,後來說SIM卡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姜彥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銀行刷卡通知簡訊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調取: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2年12月1日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 ⑶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提出之會員儲值紀錄(含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集團詐欺,於112年11月8日以網路刷卡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遭詐騙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4 本署調取: ⑴遠傳資料查詢報表 ⑵遊戲橘子公司提出之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含修改進階驗證資料) 證明: ⑴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申辦,迄113年7月19日仍在使用中。 ⑵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於112年11月7日10時8分許遭人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修改進階驗證電話為本案門號。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詞反覆,又未提出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 其胞弟(已歿)之證據,其所辯要難採信。按目前電信實務 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 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 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 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 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且被告自陳曾經出售電信門號SIM卡予友人「趙建宇 」,供友人轉售,顯見其對於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 詐欺犯罪一事,已有預見,猶為貪圖不正當報酬,為不熟識 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自由使用,是其主觀上 顯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姜彥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5時44分許起,陸續佯以台灣之星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你的資料外洩,如要解除手機預購,需依指示刷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刷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方式消費右列金額,購買遊戲點數,遭存入右列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112年11月8日 17時32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4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5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40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43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合計 2萬8,000元

2025-02-17

PTDM-114-簡-179-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2 號、111年度偵字第157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11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 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及移送併辦(①111年度偵 字第17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3810號;③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 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④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 ⑤111年度偵字第26886號;⑥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⑦111年度偵 字第28280號;⑧111年度偵字第26702號;⑨111年度偵字第36652 號;⑩111年度偵字第42603號;⑪111年度偵字第29458號;⑫111年 度偵字第32193號;⑬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⑭111年度偵字第34 480號;⑮111年度偵字第51556號;⑯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⑰11 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 7936號;⑱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 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得利或幫助詐欺得利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某時,分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內壢中華店、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內 壢忠孝店,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後,於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前 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 得利及恐嚇得利之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附表二 編號4、5、10、11、14、18、27、37、40)或詐欺得利(附表二 編號1至3、6至9、12、13、15至17、19至26、28至36、38、39) 之犯意,先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接收註冊GASH會員認證碼,向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 編號帳號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 或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亥○○等40人實施詐術或恐嚇,致 其等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 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 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編號帳號內,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 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GASH會員,並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亥 ○○等40人等施以恐嚇或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亥○○等40 人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 知該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或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 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是儲值GASH遊戲點數後使用網路平 台提供服務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 依被害人天○○、告訴人寅○○、廖○旂、未○○、玄○○、M○、D ○○、申○○、酉○○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可知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係以威脅外流不雅影片或對其等不利作為恐嚇手段 ,致其等心生畏懼而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依上開說明, 自屬恐嚇得利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10、11、14、18、27、37、40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 恐嚇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2、13、15至17 、19至26、28至36、38、3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 意旨就附表二編號4、5、10、11、14、18、27、37、40部 分,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二編 號15、29、31至36、38至40部分,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二編號1至8、11、12、14至17、19至25、27至40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恐嚇或詐騙後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正犯對於其等所為數次 恐嚇或詐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亥○○等40人遂行恐嚇得利或詐欺 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4至4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恐嚇得利或 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 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恐嚇得利或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廖○旂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惟告 訴人廖○旂於斯時已即將滿18歲,且被告與告訴人廖○旂並 不相識,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廖 ○旂之實際年齡,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或恐嚇 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本院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錦宗、徐明光 、張羽忻、楊挺宏、白勝文、鄭芸、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方 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GASH會員編號 證據 1 0000-000000 V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762卷第87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21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762卷第83至84頁;111偵7549卷第80、82、83頁;111偵26892卷第28至31頁;111偵26486卷第109至110頁;111偵26486卷第134至135頁;111偵39637卷第23至25頁;111偵47936卷第71至75頁;111偵47936卷第71至75頁) 2 0000-000000 B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9308卷第23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21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9308卷第18至19頁;111偵10118卷第32頁;111偵17052卷第32至34頁;112偵46602卷第21至22頁) 3 0000-000000 A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7549卷第85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21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7053卷第29頁;111偵32726卷第67至78頁) 4 0000-000000 Z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409卷第33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1偵4251卷第115頁) ⒋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檢附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訂單查詢明細() ⒌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909卷第31至34頁;111偵4409卷第43至45頁;111偵26886卷第25至26頁;111偵42603卷第29至32頁;111偵51502卷第138至147頁) 5 0000-000000 X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251卷第19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4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1偵4251卷第113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0162卷第30至31頁;111偵7549卷第53至54頁;111偵4251卷第17至18頁;111偵20072卷第64至65頁;111偵26486卷第50至51頁;111偵26486卷第179頁;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7頁) 6 0000-000000 G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2642卷第31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8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85至11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2642卷第19至21頁;111偵21183卷第31至33頁;111偵36652卷第29至30頁;111偵32193卷第76至77頁) 7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919卷第80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9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117至14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919卷第21至23頁;111偵51556卷第87至88頁;111偵51556卷第87至88頁) 8 0000-000000 C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少連偵274卷第45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9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149至17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704卷第27至28頁;111偵15798卷第32頁;111少連偵274卷第37至38頁;111偵28280卷第23至26頁;111偵26702卷第15至16頁;111偵34480卷第63至64頁) 9 0000-000000 F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9458卷第65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1頁;111偵4409卷第15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181至21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9458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或恐嚇方式 GASH會員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購買遊戲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亥○○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55分許,致電亥○○,佯稱:亥○○在「Dr.Wu」網路平台下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取消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至10時3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762卷第59至60頁) ⒉被害人亥○○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聯影本(111偵5762卷第67至69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762卷第83至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J○○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J○○,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J○○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至晚間9時9分許 價值合計2萬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0162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J○○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0162卷第37至39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0162卷第30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E○○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E○○,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E○○聯繫,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8分許至晚間10時38分許 價值合計4,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起訴書漏載其中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7549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E○○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7549卷第57至67頁) ⒊告訴人E○○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7549卷第5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7549卷第53至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天○○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19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恫稱: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有黑道上門對天○○不利等語,致天○○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至晚間9時59分許 價值合計4,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251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251卷第29至31頁) ⒊被害人天○○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111偵4251卷第2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251卷第17至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寅○○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寅○○裸體視訊影片,要求寅○○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寅○○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3、5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 價值合計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起訴書漏載其中價值8,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7549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111偵7549卷第97至103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111偵7549卷第93至9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7549卷第80、82、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庚○○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致電庚○○,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至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合計1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909卷第13至23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8909卷第35至45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909卷第31至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7 午○○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提供按摩服務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31分許 價值合計1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409卷第57至61頁) ⒉被害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409卷第71至85頁) ⒊告訴人午○○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4409卷第69頁) ⒋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檢附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409卷第43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8 癸○○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癸○○,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提供按摩服務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至晚間6時53分許 價值合計4萬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9308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9308卷第14至1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9308卷第18至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9 C○○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C○○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43分許 價值5,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0118卷第9至18頁) ⒉告訴人C○○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0118卷第49至72頁) ⒊告訴人C○○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0118卷第2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0118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10 廖○旂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廖○旂,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旂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廖○旂裸體聊天影片,要求廖○旂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廖○旂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42分許 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旂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704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廖○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8704卷第51至69頁) ⒊告訴人廖○旂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8704卷第3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704卷第27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1 未○○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未○○,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未○○裸體聊天影片,要求未○○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未○○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49分許 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5798卷第17至19頁) ⒉被害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5798卷第25至29頁) ⒊被害人未○○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5798卷第23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5798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2 G○○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G○○,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G○○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7 (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至下午4時15分許 價值合計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919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G○○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919卷第49至75頁) ⒊告訴人G○○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5919卷第4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919卷第21至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3 戌○○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並表示須儲值GASH點數始可開通交易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2642卷第5至9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2642卷第37至45頁) ⒊告訴人戌○○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交易紀錄擷圖(111偵12642卷第4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2642卷第19至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4 玄○○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玄○○聊天並相約見面,嗣玄○○因故失約,該成員乃致電玄○○,恫稱: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對玄○○不利等語,致玄○○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00) 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19分許至晚間7時29分許 價值合計1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053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17053卷第25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7053卷第23至24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7053卷第29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5 丑○○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丑○○,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丑○○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晚間7時27分許至晚間8時6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其中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052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17052卷第27至30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7052卷第23至2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7052卷第32至34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6 子○○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1分許,致電子○○,佯稱:子○○於君悅飯店消費時遭誤刷信用卡,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補足誤刷金額及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10時5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0072卷第17至25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1偵20072卷第31至33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0072卷第64至65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7 丙○○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丙○○,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晚間7時14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183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1183卷第19至30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1183卷第15至1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1183卷第31至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8 M○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M○,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M○聯繫,恫稱:其有M○合成之色情影片,必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就將影片外流並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M○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少連偵274卷第91至94頁) ⒉告訴人M○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少連偵274卷第147至209頁) ⒊告訴人M○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111少連偵274卷第9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少連偵274卷第37至38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9 乙○○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乙○○,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至晚間9時7分許 價值合計9萬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892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網頁、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1偵26892卷第49至54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6892卷第41、45至4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892卷第28至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 L○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約麼」結識L○,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L○聯繫,佯稱:其有在L○「FOREX」平台帳戶中投資40萬元,要求L○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歸還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晚間10時25分許 價值合計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8280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L○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8280卷第93至99頁) ⒊告訴人L○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8280卷第67至6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8280卷第23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28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1 F○○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F○○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至下午3時44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886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F○○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26886卷第35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886卷第25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2 丁○○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2分許 價值合計6,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702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26702卷第35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702卷第15至16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3 H○○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H○○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至先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價值合計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53至60頁) ⒉告訴人H○○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111偵26486卷第81至103頁) ⒊告訴人H○○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6486卷第7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50至5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24 地○○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ing」結識地○○,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佯稱:其可提供伴遊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54分許 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486卷第120至123頁) ⒊告訴人地○○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及翻拍照片(111偵26486卷第117頁、第119至120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109至110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25 辛○○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辛○○,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其可提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晚間9時57分許 價值合計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141至146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1偵26486卷第155至至158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6486卷第149至15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134至135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26 甲○○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甲○○,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 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161至165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486卷第181至18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1偵26486卷第18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179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27 D○○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Woo Talk」結識D○○聊天,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D○○聯繫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D○○裸體視訊影片,要求D○○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D○○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2分許至晚間9時23分許 價值合計1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D○○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8至1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7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8 辰○○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乾杯」結識辰○○,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6652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6652卷第41頁) ⒊被害人辰○○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36652卷第3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6652卷第29至30頁) 111年度偵字第36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9 卯○○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卯○○,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卯○○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按摩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9 (0000-000000) 110年10月16日晚間9時31分許 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9458卷第77至80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29458卷第87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卡頁面擷圖(111偵29458卷第85頁) ⒌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9458卷第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94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0 戊○○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至下午5時39分許 價值合計9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2603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42603卷第49至51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2603卷第29至3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1 宙○○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繫,佯稱:宙○○被加入蝦皮商城「金蝦會員」,須至先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2193卷第31至38頁) ⒉告訴人宙○○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32193卷第53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2193卷第76至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2 壬○○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壬○○,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壬○○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4480卷第67至75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34480卷第77至79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4480卷第63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3 巳○○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以電話與巳○○聯繫,佯稱:其為老友王梓友,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晚間5時58分許至晚間6時55分許 價值合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502卷第27至29、31至33頁) ⒉告訴人巳○○購買遊戲點數明細(111偵51502卷第175至17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1502卷第138至147頁) 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4 宇○○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宇○○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7 (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13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1556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1556卷第47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影本(111偵51556卷第4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1556卷第87至88頁) 111年度偵字第51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5 A○○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A○○,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A○○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7 (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10時53分許 價值合計13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556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A○○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1556卷第75至79頁) ⒊告訴人A○○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51556卷第63至73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1556卷第93至98頁) 111年度偵字第51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6 己○○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幫己○○按摩之女子被警察抓走,懷疑己○○是便衣警察,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3、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3分許至同年13日下午2時48分許 價值合計40萬6,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2726卷第51至56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2726卷第57至58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111偵32726卷第113至125、147至15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2726卷第67至78頁) 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7 申○○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申○○,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申○○裸體視訊影片,要求申○○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申○○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 價值合計6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9637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1偵39637卷第61至71頁) ⒊告訴人申○○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39637卷第45至5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9637卷第23至25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38 黃○○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黃○○,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沒錢繳房租,且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至晚間10時27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792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7928卷第37至47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47928卷第25至2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7928卷第49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39 K○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K○,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K○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但為避免投資平台賺手續費,要求K○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至晚間9時4分許 價值合計9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7936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K○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47936卷第121、122、125、12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7936卷第71至75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40 酉○○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酉○○,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酉○○裸體視訊影片,要求酉○○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24分許 價值合計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602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6602卷第122至127頁) ⒊告訴人酉○○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2偵46602卷第129至13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2偵46602卷第21至2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25-02-07

TYDM-113-簡-547-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林裕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 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惟林裕哲於民國 112年10月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處聽聞可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為對價收購門號等資訊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 對外徵集門號以供詐欺之用,仍同時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門號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前某 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A、B門號合稱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小老闆」使用。嗣「小老闆」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得逞(各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裕哲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小老闆」, 供「小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 其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A門號、B門號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幫助詐欺取財之 利益價值高於附表編號1幫助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是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65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偵 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 偵35771號卷第119至12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等SIM卡均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儲值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使用門號 1 林千婷 112年10月23日20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千婷佯稱:因賣場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人資料核對以止付云云,致林千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該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遊戲點數。 詐欺集團成員持右列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ZHUdgn523」號帳號後,即於①112年10月23日21時42分許、②112年10月23日21時45分許,分別儲值右列金額至前揭帳戶內 ①5,000元 ②5,000元 0000000000 2 陳怡安 113年1月18日10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怡安,偽裝為檢察官,向陳怡安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經調查云云,致陳怡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10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③113年1月20日12時28分許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6分許 ①143萬元 ②131萬5,700元 ③140萬 ④31萬1,000元 0000000000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1號   被   告 林裕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1分前某不詳時許,在不 詳地點,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老闆」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 會員帳號「ZHUdgn52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修 改為本案門號。其後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 月23日晚間8時1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林千婷 ,向林千婷謊稱其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資核對身分 止付云云,使林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該人即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使用 該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儲值於本案會員帳 號內。嗣林千婷查詢該信用卡交易紀錄察覺有遭盜刷之情事 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千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通信使用者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千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GASH點數,其中2筆係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綁定之本案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被告取得300元之對價,乃屬犯罪 所得,被告願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令被告當庭提出扣押 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1 林千婷 112年10月23日 21時42分許 5,000元 本案會員帳號 2 112年10月23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65號   被   告 林裕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治股)審理之113年度桃簡字 第22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林裕哲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月間,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神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後,即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 8日上午8時51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怡安,佯以其 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匯款,致陳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 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 445萬6,700元至指定之帳戶(另由警偵辦中)。案經陳怡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網 路資料查詢單及通訊使用者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裕哲,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林裕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577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治股) 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同 一時期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法律上同一事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8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 303928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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