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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妤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姵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姵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號 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 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裁判 時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後之規定,亦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賴美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匯入柳杰樺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復於111年2月10日中 午12時3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1,500,000元 連同柳杰樺之台新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1,530,000元 ,轉匯入吳秀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吳秀真之中信帳戶);再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2分 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開1,530,000元中430,000元 ,轉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且被告雖獲有 犯罪所得15,000元,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0,000元,已無 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雖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然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詐騙 他人之行為,亦未收取詐騙款項,所涉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又被告之犯罪動機實係因所托非人,誤信前男友蔡一宏始提 供中信帳戶,一時不察而誤觸刑章,實非被告所願,在客觀 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前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2號起訴書、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顯可 預見將他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卻 為獲取報酬而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 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 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 害額計430,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㈠第323頁至 第324頁、第327頁);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共15,000元 等語,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為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 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其所受部分損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號 調解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 稽,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 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40,000元,所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 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係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除前開報酬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帳戶等資料,固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中信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 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   被   告 王楷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林姵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 才律師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王楷勛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某日加入詐欺集團,除提 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詐欺 被害人詐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帳之第三層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且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提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加入詐欺集團時即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謀,當遭到檢警查緝時,即偽冒為幣商身份並提出詐欺集團 虛偽製作之加密貨幣交易資料,以圖規避刑事追訴及處罰。 (二)林姵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不合常 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帳戶者 ),極可能係計畫透過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獲取詐 欺所得款項,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 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0 日之大約半年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以立即 領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及嗣後每月可收取5000元至 8000元不等紅利之代價,交付予其前男友蔡一宏之友人賴陳 彥志(賴陳彥志由警方另行偵辦),以此方式提供林姵妤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三 )俟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與 王楷勛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佯裝為富盈金控投資平台人員,對賴 美婷詐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賴美婷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 戶,再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各層帳戶之申設人均另案偵辦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其中有55萬元係於111年2月 10日12時41分許,轉帳至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王楷 勛於獲悉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該55萬元之款項匯入後, 隨即於111年2月10日13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填寫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而將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該55萬元詐欺 款項提領殆盡,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另有43萬元係於111年2月10日12 時42分許,轉帳至林姵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43萬元 旋自111年2月10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7分許止,遭詐欺 集團成員至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並製造金流斷點。嗣賴美婷驚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楷勛之供述。 被告王楷勛雖坦承有提領上揭55萬元款項之事實,然否認罪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Wellex..cc」的幣商,我有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交易平台的帳號,該55萬元款項是交易虛擬貨幣USDT的買家轉帳進來的,我提領出來再去向其他售價較低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但我後來於111年3、4月間開始改成在「ecxx.cc」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0 1、被告林姵妤之自白。 2、被告林姵妤提出之答辯狀。 被告林姵妤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 0 1、告訴人賴美婷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0 1、員警職務報告。 2、被告王楷勛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 3、被告王楷勛提出之「ecx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 4、另案被告張瑞麟之供述。 5、另案被告游智凱之供述。 1、被告王楷勛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並無電子錢包,亦無錢包地址,顯與加密貨幣之交易實情不符。 2、被告王楷勛提出之「ecxx.cc」交易平台交易紀錄,經警方以其電子錢包地址查詢幣流網站TRONSCAN後,確認該電子錢包並無交易紀錄,且餘額為零。 3、「BitWellex.cc」交易平台之前身即係「DigiFinnex.com」交易平台,故「BitWellex..cc」交易平台及「ecxx.cc」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顯然亦係該等平台之後台人員製作而成之虛偽交易資料,而被告王楷勛即係第三層帳戶(俗稱三車)之操作者。該等平台製作之交易紀錄係供該等一車、二車、三車之操作者於遭警方查獲時可提出用以佐證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藉此推卸法律責任。另帳戶之操作者會以ATM存款小額款項之方試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驗車)。 4、足證,被告王楷勛所辯其係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Wellex..cc」之幣商,暨所提出之「BitWellex.cc」平台及「ecxx.cc」平台之加密貨幣交易資料,係屬應對檢警查緝時之飾卸之詞及所使用之虛假資料。 0 1、本案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 2、被告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王楷勛填寫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4、被告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層層轉帳,其中有55萬元係轉帳至被告王楷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有43萬元係轉帳至被告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王楷勛臨櫃將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55萬元一次提領完畢之事實。 3、轉帳至林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43萬元遭分次提領一空之事實。 4、被告王楷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每次大筆金額匯入前,被告王楷勛均會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小額款項1000元之事實。(此行為顯係在測試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遭到警示。) 0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52號起訴書。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書。 3、被告林姵妤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林姵妤之本案犯行,與渠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 二、(一)核被告王楷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楷 勛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王楷勛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楷勛與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核被 告林姵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林姵妤幫助詐欺集團實 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 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本案被 告林姵妤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姵妤之犯罪所得,請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5-03-31

TCDM-114-金簡-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俊(TELEGRAM暱稱「恒」)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金磚26商務」群 組內暱稱「小萱」、「小唏唏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家 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7 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黃家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負責接收偽造之收據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擔任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黃家俊即與「小萱」、「小唏唏 唏」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在通訊軟 體LINE「Q財富之路」、「Y3勇往直前」群組內,發送可下 載啟宸、立鴻投資之APP(http://app.zmhuiso.com)投資 獲利云云之不實訊息,適徐永男瀏覽上揭不實訊息,即下載 前揭APP,並與LINE暱稱「立鴻客服No.188」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好友,「立鴻客服No.188」復向徐永男訛稱需面交 儲值金以投資云云,致徐永男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9月6 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黃家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在投宿之飯店門口 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蓋用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高宛玉」及「林俊恒」印文各1枚之收據,並至便 利商店列印「林俊恒」工作證後,再依「小萱」、「小唏唏 唏」指示,接續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1樓大廳與徐永男碰面,自稱是「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俊恒」,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 據,向徐永男分別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6 0萬元,再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徐永男 收執,足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 、「林俊恒」;嗣黃家俊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拍照 回傳至「金磚26商務」群組後離去,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 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徐永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家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永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徐永男提出之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立 鴻客服No.188」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家俊 到案照片、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 俊恒」工作證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罪,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 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新 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使用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 林俊恒」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立鴻公司工作證,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 該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76、185頁),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乃係依上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場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故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知 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變更,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 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萱」、「小唏唏唏」,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陸續向告訴人收款,收款時間尚屬密接 ,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 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 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 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前科素行、尚未獲取任何利益(詳後述)、分工角色與 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 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 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收據、 出面取款之車手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 獲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又被告為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 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經查,附表所示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雖均未扣案,然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均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該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重複 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 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高宛玉」及「林俊恒」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 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 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 ,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還未取得約定之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任何酬勞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合計共210萬元,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均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 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 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故綜 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9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 150萬元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林俊恒」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69頁) 2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9月4日下午5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 60萬元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林俊恒」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75頁)

2025-03-31

TCDM-113-金訴-1940-20250331-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 5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濠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 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 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 成上開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 提領,截至112年7月5日13時59分許,上開帳戶尚有餘額195 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 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載被告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潘柏宗 使用。惟證人潘柏宗於警詢證稱:我向被告約定以1張提款 卡1萬元之代價借用,但我是騙他的,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 。是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 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嘉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 理由,於112年7月2日前某日,與潘柏宗(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偵辦)約定提供帳戶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洪嘉濠交付、提供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潘柏宗使用,以此方式使潘柏宗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祥毅、蕭景隆 、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等6人施以詐術,致陳 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陳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毅、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洪嘉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潘柏宗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潘柏宗說沒提款卡用,他有跟人借錢,叫我幫忙借他卡讓他去領錢。我是要幫他,沒有利益關係等語。 (二) 1.告訴人陳祥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祥毅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告訴人陳祥毅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1.被害人蕭景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蕭景隆提供如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被害人蕭景隆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許登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登智提供如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3所示之告訴人許登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五) 1.告訴人蕭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蕭智元提供如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4所示之告訴人蕭智元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周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昶瑋提供如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5所示之告訴人周昶瑋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蔡宗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勲提供如附表編號6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6所示之告訴人蔡宗勲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八)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潘柏宗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潘柏宗之事實。 (九)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陳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我長年在外 地工作,我跟潘柏宗相處時間不長。我當時有跟潘柏宗說你 不要拿去亂用,他說不會叫我放心,所以我心裡也是有點疑 慮等語,是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已在擔心帳戶恐遭不法使用 ,如非為圖提供帳戶可獲取利潤之目的,又豈會仍決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前,對 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難謂其無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的 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償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轉 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祥毅(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陳祥毅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祥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2日20時32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7月3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4日20時14分許 3萬5000元 2 蕭景隆(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蕭景隆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景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20時53分許 2萬4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3 許登智(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許登智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登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許登智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7月4日21時47分許 4萬元 4 蕭智元(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蕭智元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智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田中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蕭智元郵局、田中鎮農會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 112年7月5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5 周昶瑋(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LINE與周昶瑋結識後,即陸續謊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周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16時1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6 蔡宗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蔡宗勲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宗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2日18時5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025-03-31

PTDM-114-金簡-142-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芷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 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芷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芷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 、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再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 範圍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再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 及最低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 最低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未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 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琬 婷、林秉澄、呂永鎮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 轉出,截至113年7月17日14時23分許,本案帳戶尚有餘額40 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於案情 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   被   告 盧芷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芷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林秉澄、林琬婷、俞岱紅、呂永鎮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芷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詳下述。 2 告訴人林秉澄、林琬婷、俞岱紅、呂永鎮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過程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使用,而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將上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求職需 要,當時我看到虛擬貨幣專員助理的工作,對方就跟我說是 做文書的工作,而且是兼職的工作,基本底薪3萬元,我還 沒有做到這個工作就先把帳戶交出去了,對方並沒有說這個 帳戶要做什麼,只是說要查我的帳戶明細,看看能不能轉入 及轉出云云。經查: ㈠、對方「徐巧薰」一再提醒被告,前往郵局臨櫃申請約定轉帳 帳戶時,必須欺瞞行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真正用途,須謊 稱是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不可坦承是受僱於某公司工作所需 ;「財務陳志豪」亦提醒被告,若銀行詢問帳戶內資金用途 ,須謊稱係自己做服裝或餐飲生意所用,此均有LINE對話紀 錄可證。然查,若是正當合法工作,根本無需對郵局或銀行 如此遮遮掩掩,被告顯可預見自己從事詐欺相關工作。 ㈡、又查,被告國中畢業,有工作經歷,應有足夠學識經歷分辨 此求職過程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而被告對素未謀面之人 仍執意相信其說詞,而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顯有若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或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林秉澄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57分許 100,000元 2 林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有賺錢管道,下載軟體,先儲值後,於該軟體上販賣商品,即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4時21分許 50,000元 3 俞岱紅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聯繫後,向被害人詐稱父親生病,需要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 170,000元 4 呂永鎮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為紅酒商,近期會至新加坡洽談紅酒買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21分許 471,000元

2025-03-31

PTDM-114-金簡-143-202503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甯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甯翔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某日、某時,在高 雄市九如路上某麥當勞(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 ,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 未記載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尚欠明確,應予補充)提供給 身分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張甯翔知悉 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及其等所施用之詐術)。 二、緣另案被告鄭偉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3號、5951號、9922號、1 1124號提起公訴)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工, 由鄭偉辰至高雄市第一銀行開戶,申辦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許儷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許儷瓊陷於錯誤,以 其弟媳鍾芳青名義,於111年1月12日13時1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鄭偉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經身分不 詳之人以網路約定轉帳方式於111年1月12日13時52分許匯出 9萬9,95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95元,應予更正)、同年 月13日0時11分許匯出9萬9,980元、1時17分許匯出2萬5,800 元、1時19分許匯出1萬元、1時21分許匯出4萬1,250元、1時 24分許匯出2萬2,900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即以行動網路 幾近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清查鄭偉辰上開帳戶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儷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3、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將本案帳戶資料在麥當勞借給大學同學「小張」,借給他之 後2、3天,我發現本案帳戶被鎖起來,我沒有想到「小張」 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100、13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563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03卷二第51至222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許儷瓊遭詐騙,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200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鄭偉辰(下稱鄭偉辰)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身分不詳之人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經詐騙集團成員幾近轉匯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4200卷第33至34頁、偵16267卷第177頁、偵1303卷一第233至23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4200卷第35頁)、鄭偉辰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6267卷第137至145頁)、鍾芳青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5951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有關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 10年10、11月間,在高雄九如麥當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友 人董兆威使用,他說他要存錢,跟我借用1至2個月等語(見 偵1303卷二卷第237頁),復改稱:董兆威以前借我錢,我 騙他還錢時間,他罵我,所以我懷恨在心,實際上向我借簿 子的是大二通識課的同學等語(見偵1303卷二卷第263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借帳戶給我大學同學「小 張」,是他拿去詐騙;「小張」希望我借他帳戶可以供他家 人匯款給他,借他之後過2、3天我發現帳戶被鎖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究竟為 「董兆威」或「小張」,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尚 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所述「小張」向其借用帳戶乙節屬實, 惟依被告所述,其不清楚「小張」之真實姓名、亦無「小張 」之聯繫方式(見偵1303卷二卷第263頁、本院卷第165、16 7頁),可見被告與「小張」毫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 ,「小張」為何不向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 借用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 供其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並無「小張」之聯繫方式 ,則日後如何向「小張」索回本案帳戶資料?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稱可以預見將帳戶交付對方可能被非法使用(見偵13 03卷二第293頁),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小張」使用,恐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被告卻仍在無任 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小張 」使用本案帳戶,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 欺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確有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小張」到庭作證,惟其不知道「小張」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如上述,是在其無法特定證人之身 分下難認有傳喚之可能性。再者,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如 前述,堪認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前述之聲請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記載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鄭 偉辰)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鄭偉辰再依另案被告林冠岑、盧 璿光指示,綁定網路跨行轉帳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等語。惟觀之卷附鄭偉辰、另案被告林冠岑、盧璿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提及鄭偉辰有何轉帳上開金額之行為 ,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為,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記載被告僅提供提款卡予身 分不詳之人等語。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行動網路轉出一 節,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否則身分不詳之人如何匯出帳戶內之款項,是起訴 書就此部分記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一併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 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 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 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截至111年1月13日1時25分許 ,本案帳戶尚有餘額223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參(見偵1303卷第220頁),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 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PTDM-113-金訴-124-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撒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給付癸○○ 、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 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卯○○於本院民 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第171),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壬○○、巳○○、癸○○、丑○○、子○○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 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甲○○、巳○○、癸○○、丑○○、寅○○、丙○○等人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2萬5,000元、2萬1,500元、11萬4,955元、2萬 9,949元、2萬元、1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甲○○、巳○○、寅 ○○、丙○○等人業已當庭給付完畢,另告訴人癸○○、丑○○當庭 給付各2,000元,其餘款項則均以分期給付方式,而獲得其 等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 第143至145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室內計設助 理,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7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 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 所示時間,分期將和解金額元款項匯入告訴人癸○○、丑○○指 定之帳戶,告訴人甲○○、巳○○、癸○○、丑○○' 寅○○、丙○○等 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筆錄及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4、172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 癸○○、丑○○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 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癸○○、丑○○所生損害, 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所列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內容,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戊○○、午○○、乙○○、壬○○、巳○○、辛○○、辰○○、 癸○○、丑○○、子○○、庚○○、寅○○、己○○、丙○○告訴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7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甲○○提供在旋轉拍賣賣場貼文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告訴人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Umi葵」、「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個人主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之轉帳等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2之轉帳等事實。 4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午○○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暱稱「盧可可」個人主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告訴人午○○提供LINE暱稱「少根筋的貓星人」個人主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午○○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3之轉帳等事實。 5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乙○○與FB暱稱「陳鈴」、「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陳明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乙○○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4之轉帳等事實。 6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壬○○提供LINE暱稱「客服專線006號專員」個人主頁頁面截圖1張 (3)告訴人壬○○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帳金額50,000元、4,213元之轉帳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5之轉帳等事實。 7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巳○○與FB暱稱「7-Eleven客服」、「岩橋由佳」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巳○○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6之轉帳等事實。 8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7之轉帳等事實。 9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辰○○在旋轉拍賣賣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 (3)告訴人辰○○提供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個人主頁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轉帳金額37,123元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8之轉帳等事實。 10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9之轉帳等事實。 11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0之轉帳等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1之轉帳等事實。 13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說為附表二編號12之轉帳等事實。 14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3之轉帳等事實。 15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己○○提供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亞太分期貸」借款廣告截圖1張 (3)告訴人己○○提供LINE暱稱「亞太分期」、「陳夢蕾」之個人主頁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告訴人己○○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轉帳金額50,000元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4之轉帳等事實。 16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丙○○與FB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告訴人丙○○提供FB暱稱「周曉欣」個人主頁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林益誠」對話紀錄截圖1份 (5)告訴人丙○○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轉帳金額29,035元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5之轉帳等事實。 17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至3之金流。 18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4至6之金流。 19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5之金流。 20 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7、8、9之金流。 21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金流。 22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9、13之金流。 23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9、14之金流。 24 被告提供LINE暱稱「黃大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FB「台中八大行業&台中酒店經紀公司」徵人貼文截圖、租借合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任意提供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其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被告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原本在FB上找 工作,後來在FB看到台中八大行業的貼文,之後伊加入對方 (即暱稱「黃大爺」之人)之LINE後,「黃大爺」表示其是 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投資公司),是在幫 企業做逃稅避稅的業務,要伊提供帳戶處理金流,並詢問伊 附表一所示帳戶的額度,而本案伊是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給外送人員;又伊提供帳戶可以收受薪水,以 每日1,000元加上卡片額度成數計算;伊雖有想說提供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行為是詐騙,然因為「黃大爺」所傳送之租借 合約第四條有約定不得將帳戶用於詐騙、博弈行為等語。經 查: (一)觀諸卷附被告與「黃大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大爺 」固有提供租借合約供被告觀覽,然細繹前開契約之甲方代 理人及乙方當事人簽名欄、日期等事項均為空白,被告於偵 查中復自承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時,「黃大爺 」搪塞理由就走了,可見被告自始未與大台中投資公司簽署 前開契約,且前開契約內容及討論簽約過程均極為草率,難 以想像一般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明顯悖於常情。 (二)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被告對於「黃大爺」及大台中投資公司為何須使用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避稅處理金流之緣由,均不予究 明,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黃大爺」 ,並得收受高額之報酬(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得報酬 高達103萬元),足證被告對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將成為 行騙工具之結果有所預見。況被告自承為資訊管理科系之碩 士生(碩二、休學中),亦陳稱其在看到上揭貼文後,就有 想說可能是詐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交付之帳戶 資料成為行騙工具及用以規避執法機關人員之追查,並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目的等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 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其本案犯嫌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 5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甲○○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25分 49,985元 台灣銀行 2 戊○○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38分 11,760元 台灣銀行 3 午○○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47分 11,760元 台灣銀行 4 乙○○ 假網拍 113時6月1日 2時15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 5 壬○○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0時00分 49,985元 國泰世華 113年5月31日 20時03分 4,198元 國泰世華 6 巳○○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1時10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 113年5月31日 21時16分 13,456元 國泰世華 7 辛○○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16時26分 13,036元 聯邦銀行 8 辰○○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16時01分 37,123元 聯邦銀行 9 癸○○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14時55分 29,985元 台新銀行 113年5月31日 15時05分 25,000元 台新銀行 113年5月31日 15時43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 113年5月31日 16時24分 29,985元 聯邦銀行 10 丑○○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13分 9,986元 遠東銀行 113年5月31日 23時13分 9,982元 遠東銀行 113年5月31日 23時14分 9,981元 遠東銀行 11 子○○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16分 49,986元 遠東銀行 113年5月31日 23時32分 32,100元 遠東銀行 12 庚○○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45分 33,096元 遠東銀行 13 寅○○ 假親友 113年5月31日 15時12分 40,000元 台新銀行 14 己○○ 假貸款 113年5月31日 15時28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 15 丙○○ 假網拍 113年6月1日 1時37分 29,035元 中華郵政 附表: 卯○○應分別給付癸○○新臺幣(下同)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丑○○貳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並均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癸○○、丑○○各壹仟伍佰元,並分別匯款至癸○○、丑○○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SLDM-114-審簡-281-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3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時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己○○、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 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 院與告訴人庚○○、乙○○當庭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9000元 、1萬元,並均當場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庚○○、乙○○諒 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 46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廳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庚○○、乙○○當庭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9, 000元、1萬元,並均當場給付完畢,而獲得其等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筆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51頁);又被告雖有意與 其他告訴人和解,惟渠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 與渠等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第47頁),尚不能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殊無向他人租用帳戶 之必要,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然為貪圖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軌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日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 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寄交不詳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強」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 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未 滿18歲之人),並約定每3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戊○○、庚○○、己○○、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不詳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強」之人,並約定每3天可獲得60,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坦承其未詢問「李強」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無法確保「李強」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事實。 (3)坦承其知悉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庚○○、己○○、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丁○○、戊○○、庚○○、己○○、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及告訴人丁○○、戊○○、庚○○、己○○、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數法益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該條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是應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處罰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 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貼文,並向丁○○佯稱:要先支付定金才會優先讓其看屋云云。 113年8月5日14時29分許 14,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要先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才可得到中獎的金額云云。 113年8月5日16時41分許 20,000元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有臺北市之房屋可出租,但要先支付押金云云。 113年8月5日17時24分許 18,000元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買家向己○○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復假冒國際遊戲交易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因提領帳戶有錯誤,致提領帳戶遭凍結,要購買遊戲點數、以網路匯款才能解凍云云。 113年8月5日18時58分許 10,000元 113年8月5日19時18分許 10,001元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買家向乙○○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復假冒交易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因帳號有問題,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8月5日19時34分許 10,000元 113年8月5日20時24分許 10,001元

2025-03-31

SLDM-114-審簡-3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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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萱穎 選任辯護人 鍾妤君律師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甲○○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等詞,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等詞、第10行所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訴卷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甲○○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而獲 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訴卷第47至48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 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 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 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 所示時間,分期將調解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 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 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3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 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之來源、去向,竟基於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1時13分許,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7-11店到店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則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 2.坦承其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綽號「樂樂」、「LW」之網友作為投資用途,惟其與對方素未謀面,不知悉對方以何方式投資,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甲○○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 1.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2.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而出。 4 當庭拍攝被告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2月11日函附之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並未見綽號「樂樂」或「LW」之相關內容。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甲○○ 假檢警 ①113年5月13日10時31分許,匯款42萬3,650元 ②113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匯款42萬3,650元 ③113年5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42萬3,650元 ④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許,匯款42萬5,360元 本院附表: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並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捌萬元,餘款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柒仟元,並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違約時,則加計違約金拾萬元。

2025-03-31

SLDM-114-審簡-28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04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吳東霖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並未起訴),與「博奕-張科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 騙,所示之人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吳東霖隨即依「博 奕-張科員」指示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 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10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另構成假冒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但被告只是擔任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其主觀明知或可得而 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手段,自難論以此部分之加重事由( 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 款設備詐騙罪,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 能預見該金融卡係詐騙得來,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附表所示金融卡多次取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 ,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提領 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 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 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李采蓉、吳翠伶、魏志翰達成和解,將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被害人李采蓉表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 見,被害人魏志翰表示沒有意見,被害人辜素珍具狀表示: 我損失慘重,如果被告不願意賠償,希望依法判決,懲治不 法,為善良百姓主持公道等情,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姊姊同住,我現在在工 地上班,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至3萬元,我當時 是因為找工作,才會擔任車手去領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 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 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取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金融卡,並未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關於被害人辜素珍部分,一 共實際取得8,00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並未扣案、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 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 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 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 ,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 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 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 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 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圖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蕭富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富緯聯繫,佯稱可透過「Tikok324」平台投資獲利,蕭富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埤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辜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辜素珍聯繫,佯稱其為戶政人員、員警及大法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行騙),因辜素珍遭冒名開設人頭公司,多人遭到行騙,需交付帳戶進行調查等語,辜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五營將軍廟,將辜素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許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許家銘聯繫,佯稱可透過「TP WALLET」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許家銘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3萬2,993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化中正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李采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VEECA」與李采蓉聯繫,佯稱可透過「JFK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李采蓉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金豐機械工業,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被害人吳翠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CA」、通訊軟體LINE與吳翠伶聯繫,佯稱可透過「JFK 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吳翠伶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聯彰化門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被害人蕭龍潭)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FB、LINE與蕭龍潭聯繫、訛詐金錢,蕭龍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48分 51分、下午1時8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銀行彰化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5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被害人廖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美玲聯繫,佯稱可透過LINE的投資群組「魚躍龍門N」及「宏亞投資」APP投資獲利,廖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安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被害人陳睦典)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愛派」、通訊軟體LINE與陳睦典聯繫,佯稱可透過「BEST BUY」、「E-commerce tutor」平臺投資獲利,陳睦典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南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萬5,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被害人魏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7日下午5時許,以交友LINE、Instagram與魏志翰聯繫,佯稱可透過「CEX.PRO」平台投資獲利,魏志翰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8,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被害人李至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至翔聯繫,佯稱可透過「CECOPro」平臺投資獲利,李至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市仔尾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5-03-31

CHDM-114-訴-63-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婕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2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另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第16 至17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更正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除丁○○、子○○匯入之款項,因 華南銀行帳戶即時結清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外,其餘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增列「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華南仁德字第 1140000033號函1份」(金簡卷第23頁)、「被告丙○○於本 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5、7、9至16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6、8部 分)。起訴書認為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6、8所為,係犯幫助 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丁○○、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2,300元,已由華南銀行匯還丁 ○○、子○○,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114年3月 12日華南仁德字第1140000033號函1份在卷可佐(金簡卷第2 3頁),且被告已與子○○、甲○○、卯○○成立調解,承諾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然被告迄 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 孩,從事品檢人員,月入2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蘇榮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6號   被   告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 文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將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夢萍」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夢萍」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寄出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前開2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寅○○(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4時38分許 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丑○○(提告) 假租屋 ①113年6月4日16時56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57分許 ③113年6月4日12時54分許 ④113年6月4日12時56分許 ①1萬元 ②4,000元 ③1萬元 ④5,000元 ①玉山銀行  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③華南銀行帳戶 ④華南銀行帳戶 3 辛○○(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2時29分許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壬○○(提告) 假代工 113年6月4日14時21分許 2,562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癸○○(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4時12分許 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丁○○(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5時24分許 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己○○(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4時58分許 1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子○○(提告) 假兼職 113年6月4日15時10分許 2,3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巳○○(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2時58分許 5,79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庚○○(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6時12分許 13,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 戊○○(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5時41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2 辰○○(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5時36分許 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3 甲○○(提告) 假認養猫咪 ①113年6月4日16時16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1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①玉山銀行  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14 乙○○(提告) 假網拍 ①113年6月4日15時30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5時41分許 ①1,000元 ②6,000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15 温凱同(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6時5分許 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6 卯○○(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4日16時34分許 2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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