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奐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至113年1月16日(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4月16日,應予更正)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龜萬夾選物販
賣機商店」內,擺放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裝置(在置物檯
面黑色彈力布、四周圍繞彈力繩,並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
口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檯1臺(下稱本案
機檯),該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
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該鐵盒,並利用上開彈力
布、彈力繩等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如成功
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掉落物品掉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
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
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
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
度及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扣得經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佳奐(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擺設的是選物販
賣機,改裝的原因是因為這樣客人會覺得比較好玩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本案機
檯,本案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盒
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機台內,如成
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保夾金額180元)使鐵盒掉入物品掉
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
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
,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
而本案機檯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查獲等情,
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龜萬夾選物販賣機商店」
經營者胡崇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
第8、10、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3頁)、
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偵卷第27頁)、代保管通知單(偵
卷第29頁)、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偵卷第29頁)、扣押
物品照片(偵卷第33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
機: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
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
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2.參上開現場照片,本案機檯之置物檯面經加裝黑色彈力布
,四周並以彈力繩環繞,更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
,而可認確經改裝。再參經紀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9日
商環字第11200102450號函(偵卷第25至26頁)說明三至
五部分:「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
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要求項目,
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等,來函所述機具「置
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物品掉落口」改裝、遊戲玩法
係以抓爪夾取代夾物(空鐵盒),於機檯上設置刮刮樂對
獎(夾一抽一),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準此,本件足認本案機檯經改
裝後,玩法已與未經改裝前不同,自非「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3.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機檯經上開改裝後
,若一般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鐵盒
,因置物檯面之彈力布或四周環繞之彈力繩等裝置,將使
鐵盒碰觸彈力布、彈力繩而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且
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乙事,更可能對鐵盒掉落於物品
掉落口發生阻礙,而降低掉落物品掉落口之機率,是本案
機檯經上述改裝後,已改變遊戲方式,而大幅度增加一般
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鐵盒之不確定性。且不論一般消費者
是否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均歸被告所有,縱
一般消費者堅持欲以保證取物價格而夾取180元之藍芽耳
機,然其須投入高達18次10元硬幣,而參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我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大約160元等語(易卷第33頁
),是被告將本案機檯前放擺放約1個月,收入亦不到一
次保證取物價格之金額,足認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
夾取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準此,本案機
檯經上開改裝後,因已大幅增加一般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
鐵盒之不確定性,並降低代鐵盒掉落在物品掉落口之機率
,無異使一般消費者進行夾取鐵盒時,必須取決於自身之
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再參以一般消費者成功夾取後尚可
進行刮刮樂1次,而可能獲得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價值
約保夾價格之九分之四等情狀,本案機檯經上述改裝後,
無異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以10元夾得180元之
商品及可能之80元贈品)之僥倖心態把玩本案機檯,於投
入較低成本之情況下,靠自己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而取
得商品並得到贈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
之射倖活動,可認本案機檯之玩法已非「對價取物」,更
足徵本案機檯非屬具對價性之選物販賣機,而應係用以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三)又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0日高市經
發商字第11333912700號函文1紙,欲證明本案機檯為選物
販賣機。然參上開函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認定被
告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法行為義務」(參該函
文說明五部分),而不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機檯既經改裝而改變機檯內結構及遊戲方式,
故於被告重新申請評鑑前,其擺放上開機臺行為,已然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無疑;且本案機檯改裝之結果,使消費者
是否成功夾取商品及得到贈品,必須取決於自身之技術熟
練或幸運程度,已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結果而具射倖性
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賭
玩,而持續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應
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約1
個月、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1至3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之
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於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即應
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若電動賭博機係在營業時間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
具均屬當場賭博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業經警方交由被告具領保管,此有責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約160元乙事,為被告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易卷33頁),故應認被告因本案罪受有不法利
益1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 1台 2 機檯IC板 1片
KSDM-113-易-51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