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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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戊○○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劉得正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戊○○(男,民國00 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劉得正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戊○○之母, 相對人之祖母劉李惠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後,相對人 之父親劉得正亦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為被繼承人劉李惠玉之再轉繼承人,並同為被繼承人劉得正 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及劉得正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丙 ○○、甲○○分別為相對人丁○○、戊○○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 、劉得正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及劉得正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 真。今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劉得正均留有遺產,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再轉繼承人,並同為劉得正之繼承人, 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劉得正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 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劉得正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劉芮甄、丁○○、戊○○共4人,是核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除被繼承人劉得正所遺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00號之房屋由聲請人全部繼承外,其餘不動產 則由聲請人繼承2分之1,繼承人劉芮甄及相對人丁○○、戊 ○○各繼承6分之1,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丁○○、戊○○分得之遺 產固少於渠等應繼分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丁○○、戊○○ 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劉得正享有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考量相對人丁○○、戊○○均尚未 成年,聲請人須獨自扶養相對人丁○○、戊○○直至成年,是 相對人丁○○、戊○○所分得之遺產雖略低於應繼分,然綜觀 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丁○○、戊 ○○實質上應無不利。至被繼承人劉李惠玉之遺產,聲請人 既已於陳報狀中載明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足認此分割方 案對於相對人丁○○、戊○○亦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外祖母、舅舅,誼屬 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劉得正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 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 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4-司家聲-54-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賴孟之繼承人,現擬共 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甲○○為辦理 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賴孟之除戶謄本、甲○○之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9 日、114年1月1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估價報告、未侵害受監護 宣告人之分割協議書及受監護宣告人已分得現金或其他補貼 之證明,以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前開函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聲請 人並未提出。本院嗣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資料,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提出欲 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仍 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 宣告人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 證據資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監宣-23-20250331-2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許皆得之繼承人,現擬共同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可稽。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黃世鈺願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請就全部財產為分割,以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前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 請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提出欲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仍有辦理 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宣告人 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證據資 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監宣-26-20250331-2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江昀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榮裕遺產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江昀蓁之母,而未成年 子女江昀蓁之父即被繼承人江榮裕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 成年子女;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江昀蓁之姑姑,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 未成年子女江昀蓁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榮裕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江昀蓁之應繼分為 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3月14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子女江昀蓁之姑姑,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 子女江昀蓁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成年子女 江昀蓁對於被繼承人江榮裕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江昀蓁之特別代理人,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榮裕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人江昀蓁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3-司家親聲-57-2025032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游尉彬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游尉彬於民國113年12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游 尉彬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游尉彬於113年12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游采緹、丙○○共3人,是核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游尉彬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3,239 ,46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079,823元。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游尉 彬所遺之遺產由相對人丙○○繼承72,5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丙○○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 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丙○○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游尉彬死亡時遺有債務,且相對人丙○○尚未成年,聲請 人尚須獨自扶養相對人直至成年,是相對人丙○○所分得之 遺產雖略低於應繼分,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 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祖母,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游尉 彬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家聲-118-20250326-1

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許陳美玉之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擔 任被告許陳美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許陳美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2年度家重家繼訴字第15 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陳美玉辦理被繼承人許燈財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確定在案,本案已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判決,聲請人並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共提 出書狀1次、出庭1次(113年6月11日),為此爰聲請鈞院裁 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案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確已完成特別代理人職務。又經調卷核查聲請 人於113年6月5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同年月11日到庭1次 ,並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審 理期間長短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 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3-家聲-35-20250326-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庚辛 受監護人 魏美瑛 關 係 人 魏基訓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魏黃砧所留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與受監護人甲○○同為被繼承人魏○○之繼承人,茲為辦理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 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之弟,因甲○○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魏○○之繼承人,有利益相 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甲○○於辦理魏○○ 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 ,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乙○○為甲○○之姪,於上揭 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 由其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對甲○○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 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4

CYDV-114-司監宣-2-202503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顏宜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顏黃秀琴前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為受監護 宣告人顏黃秀琴辦理如附件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監護 宣告人顏黃秀琴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項,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顏俊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請求依聲請狀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 代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辦理被繼承人顏基祥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惟稽之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分 割方式,既係由被繼承人顏基祥之其他繼承人直接繼承被 繼承人顏基祥所留之不動產,並由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 繼承存款部分,然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應繼分為5分 之1,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顏基祥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37,910元,故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最少應獲分配5 分之1即3,547,582元(計算式:17,737,910元÷5=3,547,58 2元)價值之遺產,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人 顏黃秀琴分得之存款遺產金額共計僅2,841,244元,佐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又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該部分遺產 之價值,而依照一般交易行情,該等土地之市價又較土地 之公告現值高出甚多,可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 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顯有不公,自難認聲 請人本件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財產事件 ,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利益而為處分。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24

TNDV-114-監宣-198-20250324-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楊杉字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選乙○○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 ㈠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 、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 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㈢同意擔任 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 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親疏、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 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 遺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即未成年子女分得部 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 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 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上開通知函業 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 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1

PCDV-114-司家親聲-1-20250321-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王志良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王志良除戶謄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㈠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 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㈢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 同意書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親疏、 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 (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即未成年子女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另以 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 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 契約成立日期。上開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 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 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1

PCDV-113-司家親聲-5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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