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冠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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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邱冠雄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於上訴 人住所地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亦有 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頁),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8

KSEV-113-雄小-1892-20250208-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雄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1,1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3

KSEV-113-雄小-1892-2024122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邱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慢車 道由北往南向左起步行駛欲切換至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70 號處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由訴外人陳姿蓉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145元(含已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7,845元、工 資費用3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HYUNDAI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車 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1 至2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系爭 事故文件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1,145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2

KSEV-113-雄小-189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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