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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綸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宇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是代行告訴人並無 撤回告訴之權利。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被害人 簡炎輝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而無法提出告訴,而被告 之配偶亦因生病昏迷,目前為植物人狀態,無法替被害人提 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指定被害人之子簡名彥為代行告訴人,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鑑定報告等件(調偵卷第437-438頁)及該署檢察官 同日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參。而簡名彥雖於本 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然依前開說明,簡名彥無法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 訴,是代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自不發生撤回本件告 訴之效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9頁)在卷可 考,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警卷第23-26頁)在卷可查,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73-76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代行告訴人並已 表達被告若如期給付賠償則不予追究,然卻因前開說明無法 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使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之判決,應 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此似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考量被告 為肇事次因,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損害,堪認 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邱宇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綸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草溪路96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紅燈時段不得超越路口停止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簡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欲左轉草溪路969巷時,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炎輝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及復健 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水腦症而終生生活無法自理 (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嗣邱宇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炎輝之子簡名彥代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宇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簡名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簡炎輝與被告邱宇綸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因終生生活無法自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4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時段不當超越路口停止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事故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病歷資料、主治醫師回覆單、112年10月26日、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水腦症而終生生活無法自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⑵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1日鑑定後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宇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 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NTDM-113-投交簡-58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3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車款項,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35號卷第41頁)可按 ,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易字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 調解內容條件給付告訴人,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8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 償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 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 被告邱宇綸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王亮晨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0號   被   告 邱宇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綸與王亮晨係朋友,王亮晨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委由 邱宇綸代為購買2020年份賓士CLA250自小客車1部,約定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詎邱宇綸明知其並無代為購車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允應,致王亮晨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邱宇綸指定之其配偶蔡欣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56540 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2年8月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FOCUS時尚流行館外,面交現金4萬元與邱宇 綸。嗣邱宇綸自112年8月24日起音訊全無,王亮晨始 知受騙 。 二、案經王亮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邱宇綸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表示其配偶蔡欣 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使用等情,惟辯 稱:我有幫王亮晨找到賣家通訊軟體綽號「bobo 」之男子,並有幫王亮晨代墊10萬元訂金等語, 然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⒈被告與告訴人聯絡購車事宜之對話內容。 ⒉被告自112年8月24日起,對於告訴人撥打之語 音電話即不予回應。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 明細及該銀行113年8月1日函各1份 待證事實:⒈帳戶內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⒉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15,000元款 項後,被告隨即轉帳匯款7,0 20元至和潤公司 虛擬帳戶 ,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 ⒊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入款項後, 被告隨即全數現金提領使用 。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8月6日17時49分 15,000元 2 112年8月11日6時45分 15,000元 3 112年8月19日3時57分 16,000元

2024-10-30

TNDM-113-簡-3189-2024103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宇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689元,及其中新臺幣18,5 65元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8

NTDV-113-司促-685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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