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3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車款項,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35號卷第41頁)可按
,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易字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
調解內容條件給付告訴人,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8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
償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
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 被告邱宇綸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王亮晨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0號
被 告 邱宇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綸與王亮晨係朋友,王亮晨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委由
邱宇綸代為購買2020年份賓士CLA250自小客車1部,約定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詎邱宇綸明知其並無代為購車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允應,致王亮晨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邱宇綸指定之其配偶蔡欣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56540
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2年8月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FOCUS時尚流行館外,面交現金4萬元與邱宇
綸。嗣邱宇綸自112年8月24日起音訊全無,王亮晨始
知受騙 。
二、案經王亮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邱宇綸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表示其配偶蔡欣
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使用等情,惟辯
稱:我有幫王亮晨找到賣家通訊軟體綽號「bobo
」之男子,並有幫王亮晨代墊10萬元訂金等語,
然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⒈被告與告訴人聯絡購車事宜之對話內容。
⒉被告自112年8月24日起,對於告訴人撥打之語
音電話即不予回應。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
明細及該銀行113年8月1日函各1份
待證事實:⒈帳戶內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⒉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15,000元款
項後,被告隨即轉帳匯款7,0
20元至和潤公司 虛擬帳戶
,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
⒊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入款項後,
被告隨即全數現金提領使用
。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8月6日17時49分 15,000元 2 112年8月11日6時45分 15,000元 3 112年8月19日3時57分 16,000元
TNDM-113-簡-318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