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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3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車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35號卷第41頁)可按,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條件給付告訴人,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 被告邱宇綸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王亮晨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0號 被 告 邱宇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綸與王亮晨係朋友,王亮晨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委由 邱宇綸代為購買2020年份賓士CLA250自小客車1部,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詎邱宇綸明知其並無代為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允應,致王亮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宇綸指定之其配偶蔡欣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5654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2年8月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FOCUS時尚流行館外,面交現金4萬元與邱宇綸。嗣邱宇綸自112年8月24日起音訊全無,王亮晨始 知受騙 。 二、案經王亮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邱宇綸之供述待證事實: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表示其配偶蔡欣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使用等情,惟辯 稱:我有幫王亮晨找到賣家通訊軟體綽號「bobo 」之男子,並有幫王亮晨代墊10萬元訂金等語, 然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待證事實:⒈被告與告訴人聯絡購車事宜之對話內容。 ⒉被告自112年8月24日起,對於告訴人撥打之語 音電話即不予回應。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該銀行113年8月1日函各1份待證事實:⒈帳戶內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⒉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15,000元款 項後,被告隨即轉帳匯款7,0 20元至和潤公司 虛擬帳戶 ,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 ⒊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入款項後, 被告隨即全數現金提領使用 。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8月6日17時49分 15,000元 2 112年8月11日6時45分 15,000元 3 112年8月19日3時57分 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