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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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然未有繳納聲請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在收受 送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21

TYDV-114-司消債調-87-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邱惠雯 被 告 曹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03

TPEV-114-北簡-1753-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邱惠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芝竹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其已償還其中1萬5 ,000元之款項,故提起抗告,嗣卻經原審於113年9月3日以 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系爭駁回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見 原審卷第16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 期間1日後,於同年8月6日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 0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 顯已逾抗告期間,原審因而於113年9月3日以系爭駁回裁定 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系爭駁回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抗告人指稱其已償還部分款項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 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6

TYDV-113-抗-221-20250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號 原 告 邱惠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立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4-北補-5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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