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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芝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以將海洛因 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與邱柏堯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找尋物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林芝華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2.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21 公克,2包抽1包檢驗後淨重1.053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橋頭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核 與證人邱柏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 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537)各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 頁;偵一卷第67頁、第8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 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第2792 號、108年度簡字第54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引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 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 離婚、有1個18歲小孩、需扶養父母、之前在外租屋(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 ,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扣案毒品是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 頁),而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21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17-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 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簡-374-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補充採尿 時間為「113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1至2行更正為「訊據被告邱柏堯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4、5月間等語」,補 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柏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4、5月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明 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0)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為:0000000U0590)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 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 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 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 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各為4,440ng/mL、42,16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 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 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邱柏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柏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14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7月13日23時21分許,邱柏堯與友人林芝華在停放於高 雄巿岡山區嘉新西路75號前之BJE-7687號自用小客車上翻找 物品,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警員盤查,當場扣得林芝華所有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林芝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經警徵得邱柏堯同意,於上開 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柏堯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3、4月間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9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上開辯詞, 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0

CTDM-114-簡-88-202502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柏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2,749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萬918元) 1 利息 17萬918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2月9日 (131/365) 2.775% 1,702.27元 2 違約金 17萬918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2月9日 (99/365) 0.2775% 128.65元 小計 1,830.92元 合計 17萬2,749元

2025-02-05

SJEV-114-重補-8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4號 原 告 邱柏堯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 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 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 施;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七條之 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 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六款、第二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所載被告名稱未完整正確(似為「財 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之誤),且所列「臺北教會」 僅係法人之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未臻具體明確,第二項關於「公開道歉」部分之請求, 亦與憲法法庭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二號判決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 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 思想自由意旨」有間,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被告正確完整名稱及住所。 (二)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不得為內部單位)。 (三)被告如無訴訟能力,並應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 (四)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具體明確(應載明所應享有之權利內容 ,「牧養」意義不明且無從強制執行)。 (五)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內容應合於憲法保障 人民自由之意旨(除去「命公開道歉」之請求,另提出適 當之回復名譽請求)。 (六)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不明,似為請求恢復兩造間 某社團團員法律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聲明第二項為回復名譽 之請求,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 聲明第三項亦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陸萬元; 第一、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壹佰柒拾壹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加計非財產訴訟 應徵裁判費合計貳萬零玖佰貳拾玖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一千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3

TPDV-113-訴-5164-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 重零點陸貳公克),連同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邱柏堯前案裁 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5至6 行應補充為「…4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證據部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略以:(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 是(113年)4月17日云云(見:毒偵卷第86頁),惟查: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 ,與服用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 況等因素有關,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在卷可查,是足認被告實係 於本案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上陳情詞應不能採為裁判 之基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 驗照片所示(見:毒偵卷第23頁、第28頁),毛重0.62公克 之白色結晶狀物品1包,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所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86頁),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 亦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照片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7至28頁),堪認為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邱柏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1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4時57分許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6月5日3時2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民權二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從其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 7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47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金分 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1-06

KSDM-113-簡-4363-20250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王志瑋(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丙○○、戊○○(下稱丙○○等2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由 王志瑋以iMessenger指示乙○○至不詳地點取得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再由乙○○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王志 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乙○○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 丙○○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3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6 851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1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170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金訴卷第28、53、 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50、67至6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警卷第17至2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41至4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 47頁)、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8至79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茲查,王志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告訴 人丙○○等2人,使告訴人丙○○等2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依王志瑋之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上繳王志瑋,被 告雖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 等2人遭騙之款項,與王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 ,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打電話騙被害人的人應該 不是王志瑋,是有人會找王志瑋去領錢,王志瑋再找我或其 他人去領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9頁),是以被告應已認知本 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一節堪以認定,是其主 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 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王志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丙○○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 ,侵害告訴人丙○○等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 、地點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 合,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 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持提款卡取款後上繳,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丙○○等2人財物 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且供出共犯王志瑋,使員警因而查獲王志瑋與被告共犯本案 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7頁) ,態度尚可;復酌以告訴人丙○○等2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金額損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然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96 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77至79頁);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 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丙○○達成和解(尚未履行),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 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 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 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⒉本案被告係以IPHONE手機之iMessage與王志瑋聯絡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被告手機中與王志 瑋之簡訊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7頁),該IPHO NE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持以領款之本案中華郵政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 ,是本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人丙○○等2人匯入本案中 華郵政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王志瑋之指示提 領後全數交付予王志瑋,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 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 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1時許,先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叶羽」聯絡丙○○,佯稱:欲購買丙○○在臉書社團「嬰幼兒,全新,二手,圍欄,推車,汽座,嬰兒床,電動安撫椅,滑板車拍賣」販售之商品,並欲以臺灣宅配通下單云云,復以LINE暱稱「臺灣宅配通」向丙○○佯稱:需先匯款方能開通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2時29分許,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30日12時3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113年9月30日12時3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3年9月30日12時33分許,9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聯絡戊○○,佯稱:欲購買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之商品,並稱欲以「好賣+」APP下單,但因流程問題無法下單云云,復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需繳交保證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1時14分許,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9月30日11時22分許,1萬元 全家超商文濱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KSDM-113-金訴-893-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號:   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西瓜」、「2」、「楊宣穎」、「營業部主任」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嗣由邱柏堯依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交予上述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   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西瓜」、「小美」、「吳專員」、「@vareskojan000000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嗣由邱柏堯依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交予上述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賴美吟、梁育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李沂諳、林安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美吟、梁育祺、李沂諳、林安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美 吟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 、提領熱點表、警示帳戶表、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6 5提供熱點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邱柏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 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邱柏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邱柏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邱柏堯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 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 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 ,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 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 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 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 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 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 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西瓜」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警卷(一)第5至6頁、警卷(二 )第9至10頁、審金訴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 罪所得10,000元,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取款之車手,較 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審金訴卷第42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賴美吟等4人遭詐騙匯款 後,經被告數次提領共272,000元並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承從事車手工作薪資一天5,000元,並因本案獲 有1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6頁)。而參以本 案被告經起訴之提領行為日期為兩天(即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9日),是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 數額10,000元應屬實在,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 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奕筑、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美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賴美吟購買商品,告知無法進行交易便提供假客服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2月20日23時31分許 49,98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1日0時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60,000元 113年2月20日23時47分許 49,985元 2 梁育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梁育祺購買遊戲帳號,稱帳戶遭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2月20日23時50分許 15,000元 3 李沂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李沂諳購買商品,稱賣場未升級無法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3月9日 11時48分許 123,45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11時 51至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 123,000元 113年3月9日 12時24分許 27,027元 113年3月9日12時32至 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 27,000元 4 林安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林安樺購買商品,稱造成帳戶遭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4時19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14時 20分許 6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7792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99520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卷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700-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號:   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西瓜」、「2」、「楊宣穎」、「營業部主任」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嗣由邱柏堯依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交予上述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   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西瓜」、「小美」、「吳專員」、「@vareskojan000000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嗣由邱柏堯依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交予上述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賴美吟、梁育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李沂諳、林安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美吟、梁育祺、李沂諳、林安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美 吟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 、提領熱點表、警示帳戶表、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6 5提供熱點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邱柏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 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邱柏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邱柏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邱柏堯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 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 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 ,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 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 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 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 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 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 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西瓜」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警卷(一)第5至6頁、警卷(二 )第9至10頁、審金訴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 罪所得10,000元,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取款之車手,較 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審金訴卷第42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賴美吟等4人遭詐騙匯款 後,經被告數次提領共272,000元並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承從事車手工作薪資一天5,000元,並因本案獲 有1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6頁)。而參以本 案被告經起訴之提領行為日期為兩天(即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9日),是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 數額10,000元應屬實在,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 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奕筑、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美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賴美吟購買商品,告知無法進行交易便提供假客服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2月20日23時31分許 49,98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1日0時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60,000元 113年2月20日23時47分許 49,985元 2 梁育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梁育祺購買遊戲帳號,稱帳戶遭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2月20日23時50分許 15,000元 3 李沂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李沂諳購買商品,稱賣場未升級無法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騙賣家)。 113年3月9日 11時48分許 123,45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11時 51至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 123,000元 113年3月9日 12時24分許 27,027元 113年3月9日12時32至 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 27,000元 4 林安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林安樺購買商品,稱造成帳戶遭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4時19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14時 20分許 6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7792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99520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卷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1137-2024110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張琳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0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08

CTDM-113-附民-4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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