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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芳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芳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張芳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暨密碼等資 料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綽 號「吳嘉旭」之人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 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 2條第3項)規定,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 ,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 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調解期日有到庭之告訴人 廖儒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受有報酬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 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2號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0 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嘉 旭」之人聯絡,約定以掛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對價,由張芳銘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吳嘉旭」 使用,張芳銘遂於112年10月11日21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蓮莊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交貨便寄送 、提供予「吳嘉旭」使用,張芳銘因而收受對價2,000元,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張芳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爾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芳 銘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廖儒、陳竑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3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被告張芳銘與「吳嘉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2.被告張芳銘本案華南帳戶以及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以郵局帳戶收受對價2,000元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撥入電話之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儒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竑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撥入電話之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竑喨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第22條第3項第1 款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 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廖儒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喜樂時代影城刷卡未成功扣款,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其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4日18時4分許 29,985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 2 陳竑喨 詐欺集團佯以喜樂時代影城員工操作疏失致錯誤扣款,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其操作排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4日 18時57分許 18時59分許 49,987 20,987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

2025-03-28

HLDM-114-金簡-9-20250328-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珍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6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文珍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游文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暨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核被告游文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 2條第3項)規定,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 ,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予詐騙集 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後,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 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 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受有 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 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號   被   告 游文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美惠」聯繫,約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獲取新臺 幣(以下同)3,000元之報酬,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游文珍因而於112年12月29日10時45分收 受對價3,000元,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風美莉、蔡正輝、施妗宛、簡林美慧、郭捷 、廖純慧、林志明、陳國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楊美惠」之人,並期約、收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風美莉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現金繳款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正輝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施妗宛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簡林美慧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郭捷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廖純慧之警詢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志明之警詢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國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並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風美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風美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28分許。 9時29分許。 9時32分許。 9時33分許。 9時47分許。 9時50分許。 113年1月5日12時50分許。 12時52分許。 12時5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帳戶。 2 蔡正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正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3 施妗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妗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15分許。 10時1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4 簡林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林美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40分許。 50萬元。 5 郭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1時22分許。 70萬6,000元。 6 廖純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純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8時47分許。 21萬7,730元。 7 林志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志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9分許。 30萬元。 8 陳國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國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38分許。 31萬元。

2025-03-28

HLDM-114-金簡-13-20250328-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雯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0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蕙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蕙雯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吳蕙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等資料以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吳蕙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郭明惠後,得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 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 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 受害人數僅一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郭明惠達成調解,有本院當庭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7頁-49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郭明惠,且告訴人郭明惠與被告於本院當庭調解時 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郭明惠之權 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 人郭明惠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 已與告訴人郭秀珍達成調解,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吳蕙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 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吳蕙雯提供之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郭明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要從事家庭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會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和密碼寄給對方,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然查:被告為找家庭代工工作,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寄出帳戶之後,顯對於帳戶之用途無法控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明惠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自難認被告確因找家庭代工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而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於寄交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將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與本意無違,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56分許 13時58分許 14時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2025-03-06

HLDM-114-原金簡-9-2025030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靜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  1.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2.被告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毒品來源,警方亦以114年2月24日函暨所 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相關證據,回復本院已查獲被告所稱 之毒品來源(因偵查不公開,相關警局單位及文號、被移送 人真實姓名、相關證據均見院卷第47至99頁),且移送書所 載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施用時間並未抵觸,足認本案確實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審以本 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於警逮捕他案通緝犯嫌時,自願配合 毒品查驗,並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所述之 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吻合,而 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且施用毒品所生的危害主要係自我傷害, 犯罪手段較為平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無直接或重大影 響,另兼衡犯後坦然承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62條、第70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被   告 朱靜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日15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靜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9日檢驗總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3-04

HLDM-113-花原簡-92-202503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㈠程序部分之補充說明:按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 依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 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 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 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 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 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 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非字第117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檢察事務官雖當庭告知被告 徐鈺翔緩起訴相關條件,惟本案卷內既未經檢察官製作緩起 訴處分書,亦無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之資料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已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檢 察官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其起訴程式亦無違反規定 ,均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審以被告於警詢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吻合,而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缺乏被告有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且施用毒品所生的危害主要係自我傷害, 犯罪手段較為平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無直接或重大影 響,另兼衡犯後坦然承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徐鈺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4樓之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7月10 日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其 係警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8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21

HLDM-114-花簡-1-2025022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罰金1萬元,易 服勞役10日」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另補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仟元折算1日,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 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 ,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非係飲酒後隨即駕車且幸未造成他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陳 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林新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 萬元,易服勞役10日,於民國111年5月5日,罰金易勞執畢 出監;於113年12月18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巷0 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22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至花蓮縣瑞穗鄉 溫泉路3段2巷口,未依順向靠右行駛且急停,經員警發現, 盤查時發現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新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 本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18

HLDM-114-花原交簡-38-2025021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沈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宏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中午,在花蓮縣○○鎮○○路00號住 處食用含調味米酒麵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 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花蓮縣鳳 林鎮復興路花43鄉道5.5公里處,因蛇行經員警攔停,盤查 時發現酒味濃厚,於同日13時許,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政宏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查詢清單列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14

HLDM-114-花交簡-19-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煒即王浤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煒即王浤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 ,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程煒即 王浤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程煒即王浤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大麻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並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被   告 王程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程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 悔 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 13年5月17日3時1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3年5月17日3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程煒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10

HLDM-114-簡-18-2025021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鐵桌1張(價值新臺幣3千元)未經扣案,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7時4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 取余世美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鐵桌1張,得手離去,經 余世美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查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世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余世 美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10

HLDM-114-花簡-41-20250210-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倩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3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倩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之補充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 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行為後減刑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 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 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 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且卷內無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 據,是不論依前述行為時減刑規定、中間時減刑規定、行為 後減刑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尚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在 適用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等旨,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0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0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 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6.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陳 立凡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缺錢撫養小 孩,故在上網求職過程中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及高職畢業、 現在家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院 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 執行之必要,並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 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宣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後至本案宣判之日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 其素行良可,再審酌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堪 信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罪 ,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雖因未能於該緩起訴處 分所命之期限內賠償告訴人,致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考 以被告未能遵期賠償告訴人之原因,係因工作不穩定等非可 完全歸責之因素,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完 畢,有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 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 教訓,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暨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且在上述緩起訴處分期間 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可認法治觀念應有所加強,應可深切 記取教訓,是認本案無另需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楊倩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倩雯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 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 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月13日13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事 先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為「0000 00」,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立凡並佯 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將其與其他客戶設 定成同一資料,須由陳立凡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始能解 除上開設定云云,使陳立凡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4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立凡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為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楊倩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飛飛」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立凡之警詢筆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8

HLDM-113-原金簡-3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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