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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騰龍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9、9760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全騰龍所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全騰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新北市○里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及中華郵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上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8月31日 16時04分許、同日21時12分許,向楊凱宇、楊惠鈴佯裝為迪 卡農商店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匯款始能更正云云,使楊凱宇、楊惠鈴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農會帳戶及本案中信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佯裝為博客 來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云云, 使邱燕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幸經及時圈存該筆款項,始未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而未遂。   二、案經楊凱宇、楊惠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全騰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至7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 集團成員,係因不慎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云 云。 二、經查,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邱燕玉於上開時間,由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本案農會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及 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邱燕玉指 述明確(偵字第9759號卷第11頁,偵字第9760號卷第10至11 頁,大湖分局卷第5至6頁),並有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擷圖、手 機通話紀錄頁面擷圖等件(偵字第9759號卷第17至24頁), 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頁面擷圖、報 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偵字第9760號卷第14 至31頁),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湖分局卷第17、41至45、61頁)在卷 可憑。且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楊 凱宇部分,於同日17時48分、49分、56分、57分、59分許, 各領出新臺幣(下同)20,000、20,000、20,000、20,000、 19,000元(各外加5元手續費),楊惠鈴部分,則旋於同日2 2時12分許以ATM領出現金100,000元,此觀之上開本案農會 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即明。至邱燕玉匯出至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及時圈存而返還於邱燕玉,亦有中 華郵政公司函文暨所附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 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等在卷可佐(偵緝字第468號卷第8 3至8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云云,惟查:  ㈠就本案八里農會帳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卡已經不見 了,在遺失前都是伊在使用該帳戶,但很少用到等語(偵字 第9759號卷第4頁背面);就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中信銀帳戶是剛申辦不到2週,才剛用過1、2次, 只有提款卡遺失等語(偵字第9760號卷第4頁);嗣於112年 3月17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八里農會帳戶提款卡是於111年8 月間遺失,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是一起遺失的,還有1張 郵局的提款卡,3張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塑膠套內,同時遺 失,應該是去ATM使用提款卡匯款後就遺失了,是到8月31日 農會人員詢問是否有領款10萬元,伊才發現遺失,沒有其他 財物或證件一起遺失,密碼是伊老家電話000000,伊寫在塑 膠套上,3張提款卡密碼都相同等語(偵字第9759號卷第29 至30頁);復於112年11月28日偵訊時先供稱,伊有將本案 農會帳戶、中信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報遺失,是先打電話給郵 局客服表示提款卡不見,隔天就到八里郵局報遺失等語,經 檢察官質以「何以於111年8月24日重設密碼?」,被告即答 稱,伊有重設密碼,應該是APP網銀忘記密碼去重設等語( 偵字第468號卷第3至4頁)。且於原審供稱:伊不知道是在 哪裡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是農會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提領款項 ,伊才知道,農會的人叫伊去報遺失,當天晚上伊就去派出 所報案,但警察不受理等語(原審卷第63頁)。  ㈡觀之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係分別經詢問是否使用 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中信銀帳戶,然被告僅供稱已經遺失, 卻未提及是將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放在一起同時遺失之狀 況,此舉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雖稱係將提款卡密碼寫 在塑膠封套上,然被告亦自承其提款卡密碼為老家電話,並 能於偵訊時清楚陳述,已如前述,再衡以被告國中肄業、擔 任司機工作達7、8年之智識經驗(本院卷第199頁),當知 悉提款密碼對於金融帳戶而言形同鑰匙,將密碼書寫在提款 卡上,將使任何拿取提款卡之人均可使用密碼任意提領或轉 匯帳戶內款項,被告卻仍將其記憶毫無困難之密碼書寫在放 置提款卡之封套上,亦明顯悖於常情。此外,經原審函詢新 北市八里區農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果,前者係於111年8 月31日20時18分許即註記「暫掛失」(原審卷第99頁),而 依被告所述,此係農會人員主動聯繫詢問是否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並建議報警,可見被告至遲應於111年8月31日晚間20時 18分許即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有他人使用之紀錄,衡情,倘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遺失,自當迅速辦理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 之掛失,以避免他人盜用。然依卷內中華郵政公司回函顯示 被告之帳戶於111年均無申請掛失提款卡之紀錄(偵緝字第4 68號卷第55頁),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所附掛失紀錄( 原審卷第111頁),被告亦係至111年9月1日始申請掛失金融 卡,此與一般遺失帳戶者之反應,實迥然有別。況對照附表 所示楊惠鈴、邱燕玉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時間,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中信銀帳戶提領款項之 時間,均係於111年8月31日晚間10點以後,且密接於詐欺集 團成員對楊惠鈴施以詐術之時間,益徵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 料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資料係遺失云云,並非可信。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與上開農會、中信銀及郵局的提款卡放在一起,使用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另外3張提款卡就弄丟了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第一銀行提供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被告於其所稱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之111 年8月間,均係以網路繳費、行動跨轉之方式進行交易,並 無其所稱使用提款卡之狀況;而被告郵局帳戶,更於111年8 月14日以自動提款機重設網路郵局帳密、跨行轉出1095元後 餘額為0,此後於111年8月24日再以自動提款機重設網路郵 局帳密、於111年8月31日申請更換印鑑並以APP變更金融卡 非約定轉帳功能,此亦有歷史交易明細、中文摘要詳情在卷 足稽(偵緝字第468號卷第59、61頁),以此等帳戶使用狀 況,顯無可能係於111年8月31日以前即已與本案帳戶資料一 同遺失。此再觀之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去電聯繫中 華郵政客服人員之錄音內容,被告係詢問無法辦理非約定轉 帳、忘記網路銀行密碼等狀況,客服人員告知需臨櫃重新設 定密碼,並無提及提款卡遺失之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而被告嗣又改稱是以手機撥 打APP上面的電話申請掛失云云,然由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所 示被告之交易狀況,被告郵局帳戶顯無可能於111年8月31日 前有遺失或申辦掛失之情,益徵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信。  ㈣觀之附表所示楊凱宇、楊惠鈴匯款後,均於極短時間內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已 將本案帳戶資料置於實力支配下,以用於隱匿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稱遺失本 案帳戶資料之說,並非可信,已如前述,而本案中信銀帳戶 ,於111年8月28日猶跨行轉出2,400元、帳戶餘額為85元( 偵字第9759號卷第42頁),本案農會帳戶於111年8月31日匯 入99,987元(已扣除手續費)前,餘額為0(偵字第9759號 卷第18頁),本案郵局帳戶於邱燕玉款項匯入前餘額亦為0 (偵緝字第468號卷第59頁),與一般實務上所見帳戶提供 者在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前,多會將帳戶內餘額降至最低以 避免自己損失之狀況一致;再衡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無非係為避免以真實名義取得詐騙贓款以規避追緝,是在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時,必會確認該帳戶確 受控制而無為警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遺失帳戶提款卡,有高 度可能會立即申辦掛失,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無非係將 自己暴露於受追緝之風險之下,且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損失詐騙犯罪所得,甚至為警循 線查獲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益見本案帳戶資 料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被告交付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甚明。 四、況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 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 見解參照)。 三、本案被告容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 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楊凱宇、楊 惠鈴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 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楊凱宇、楊惠鈴等數被害人之財 物,及幫助他人詐取邱燕玉之財物未遂,而觸犯上開各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態度,與其國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按新舊法律變 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 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所謂不能割 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 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 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 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 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42號判決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乃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 照上開說明,爰就原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凱宇 111年8月31日 17時05分 100,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已領出 2 楊惠鈴 111年8月31日 22時05分 49,986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06分 49,989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已領出 3 邱燕玉 111年8月31日 22時08分 49,987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15分 49,988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17分 4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未經提領

2025-02-25

TPHM-113-原上訴-235-202502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芃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33號、第13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芃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第25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芃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第 251號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賠償之匯款明細,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 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 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 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 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但於審判 中承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0月以下」【 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 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 並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起訴書所示 之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而使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 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4人被騙匯款,金 額甚高,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 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餐飲業,薪水約2萬元,沒有需要 扶養的親人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在調 解筆錄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另告訴人呂秀鑾則 填寫意見調查表陳稱:不願意調解,請求求處最重刑期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再審酌告訴人呂秀鑾固然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但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黃 文啓、邱燕玉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依約履行第 一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黃文啓 、邱燕玉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第25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 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依刑法第75條之1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金簡-29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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