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11
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邱博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
2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爰依前開
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39、69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
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邱博昇駕車行為未能注意其行車路
線上之警告標示,貿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造成
告訴人許米霽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
等嚴重傷害,且被告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惡劣,毫無
悔意,然本件被告犯行僅遭判處上開拘役40日,不符公平原
則,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然過
輕而有未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已敘明本案是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
故發生,然因被告所涉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故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的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
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
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
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本案中之告訴人曾以書狀表明,稱本案中被告應屬故意製
造假車禍等語,惟此部分涉及到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之認定
,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詩詩提起上訴
,上訴後經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博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
端橈骨骨裂、胸壁及腹部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
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邱博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昇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JY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往大園(
華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路2段251號前時,本應注
意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其對向車道有許米霽騎乘車牌
號碼000—PJH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許米霽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
血及顏面骨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裂
、胸壁及腹部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米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博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米霽及證人蔡妍庭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與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交簡上-11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