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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11 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邱博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 2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爰依前開 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39、69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 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邱博昇駕車行為未能注意其行車路 線上之警告標示,貿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造成 告訴人許米霽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 等嚴重傷害,且被告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惡劣,毫無 悔意,然本件被告犯行僅遭判處上開拘役40日,不符公平原 則,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然過 輕而有未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已敘明本案是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 故發生,然因被告所涉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故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的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 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 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 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本案中之告訴人曾以書狀表明,稱本案中被告應屬故意製 造假車禍等語,惟此部分涉及到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之認定 ,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詩詩提起上訴 ,上訴後經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博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 端橈骨骨裂、胸壁及腹部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 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邱博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昇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JY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往大園( 華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路2段251號前時,本應注 意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其對向車道有許米霽騎乘車牌 號碼000—PJH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許米霽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 血及顏面骨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裂 、胸壁及腹部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米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博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米霽及證人蔡妍庭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與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YDM-113-交簡上-117-202503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 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與其他毒品案件以107年度聲 字第25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另案毒 品殘刑接續執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用」 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孝112毒偵5259字第11390249030號 函(見本院審易3003號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113年3月6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審 易3003號卷第63-67頁)」、「被告黃啟智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3003號卷第138、153頁 ,審易3719號卷第26頁,審簡859號卷第2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 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同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 ,而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 年8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5、107頁),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基 於同時施用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應 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陳憶清,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為相關偵查作為後,以陳憶清涉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但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陳憶 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6日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桃檢 秀孝112毒偵5259字第113902490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3003號卷第57、63-67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雖曾指認陳憶清,但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且其已於3、4個 月前死亡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2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某友人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東 光路201巷口盤查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智籍設戶政事務所而無法傳喚,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719-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41號、第2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26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53、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鴻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徒手毆 打告訴人林裕傑,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受傷,亦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到庭之告訴人中信銀行及林裕傑均 達成調解,然迄未能遵期履行,致告訴人均無欲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7-58、61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裕傑所 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中信銀行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   被   告 許嘉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鴻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及持安全帽砸 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裝 設於該處之ATM提款機,而致ATM之外框、燈箱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許嘉鴻又於112年2月8日凌 晨2時43分許,搭乘林裕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前,因嘔吐弄髒林裕傑之 車輛,林裕傑稱要報警處理,許嘉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林裕傑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林裕傑之臉部,致林裕傑受有 右側性手部擦挫傷及顏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及林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毀損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機之事實,並自承有於上述時地與林裕傑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林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林裕傑之事實 3 證人楊仲瑋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毀損中國信託銀行ATM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林裕傑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之事實 5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佐證告毀損ATM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審簡-1397-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佑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當 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 至51、63、67、71至7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被 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 訴(見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請考量 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外,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判決處徒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7至27頁),是其本案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而被告所執前揭情詞亦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㈡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4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猶未能記取教訓,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量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包括被告所指陳各 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復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範圍,尚無怠忽 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所為量 處刑度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偉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冠蓉、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 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惟 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之科刑紀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佑湘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4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 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將其於1 12年7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佑湘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2024-12-16

TYDM-113-簡上-344-202412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綮璿(原名黃國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 3 行「於112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12 年 8 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內之公廁內,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5505號卷第8 頁),惟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 卻未到案,係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發布通緝方 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讓我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涉犯行有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  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3354號卷第14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6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4 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354號卷第161 頁)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昌路與龍東十三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經其同意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該次施用後友人方告知其中有添加海洛因等語。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 、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 32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1.5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220號鑑定書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 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2944-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綮璿(原名黃國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 3 行「於112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12 年 8 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內之公廁內,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5505號卷第8 頁),惟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 卻未到案,係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發布通緝方 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讓我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涉犯行有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  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3354號卷第14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6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4 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354號卷第161 頁)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昌路與龍東十三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經其同意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該次施用後友人方告知其中有添加海洛因等語。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 、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 32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1.5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220號鑑定書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 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2-審易-3280-202411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少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少白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少白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拾獲財物後,不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其 侵吞之財物價值不斐、其犯後於檢事官詢問時砌詞否認,至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以,扣案 之深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業已據被告繳出並經警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21號   被   告 趙少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少白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見陳錡緯所有之I PHONE手機遺落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 侵占入己。嗣陳錡緯發覺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錡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少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錡緯之手機, 惟辯稱:因為當時伊外婆過世,伊回菲律賓處理外婆過世的 事,所以沒有時間將手機送交警局,後來伊接獲警方通知, 就將手機送交警局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錡 緯於警詢時指述綦祥,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經查詢被告 入出境紀錄,被告本年度於112年1月21日出境,並於112年2 月9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 參,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 拾獲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85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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