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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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事件(下稱另案 )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 定在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訴訟 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 訛,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7

SLDV-111-訴-385-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達益等詐欺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   ,未經沒收,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參照)。惟 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 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 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 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376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內部相通連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1098號、第3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5頁);另就被告簡達益、郭佳瑜、胡芬綾、李偉裕、朱麗玲及張順寶等人,雖經同地檢署以113年偵字21098號、第33149號提起公訴,然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為被告簡達益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據方法,且上開扣案物亦未移送本院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7頁至第55頁),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 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廠牌:Realm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49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49號) 1支 2 筆記本 1本

2025-03-26

TPDM-114-聲-57-20250326-1

原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黃郁真律師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8號、第3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達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簡達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事實,且有卷內事證 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 及該公司與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 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 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 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猶 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轉, 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本案 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 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 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認依卷內證據資 料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即共犯郭佳瑜或滅證之虞,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駁回其餘 之聲請;又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 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日屆滿,並於114年2   月25日訊問被告,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再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億元, 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而本 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無論本案判決結果為何,一方均有提出 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再權衡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 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 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 ,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然存在,應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原金重訴-4-20250227-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林牧平 被 告 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4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247-20250217-2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仟參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TYDV-114-司促-1050-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郭佳瑜 相 對 人 大大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4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9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3

SLDV-114-抗-1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黃郁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被告),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 ,以及該公司與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 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 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 ,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 ,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 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 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於同年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 454號裁定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羈押期間將屆 ,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仍在,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 億元,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 ,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為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權衡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 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被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之供述有 所歧異,而認有串滅證據之虞,卻未指明有何具體客觀事實 顯示有串證之虞;況本案已偵查多時,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 均經檢察官調查完備並予以保全,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454 號裁定亦認為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等 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而裁定撤銷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迄今卻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實有矛盾之嫌。另被 告此前並無相關詐欺取財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則尚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 遭羈押期間,經眾多媒體報導而為公眾週知,又名下財產及 帳戶亦經查扣,殊難想像被告另起爐灶、反覆實施之可能。 況且,原審曾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 處分,卻於未達1個月內推翻前述。從而,原裁定並非適法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僅坦認部分事實並否認犯罪,然觀諸 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然就起訴之部分犯 罪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前揭各罪之犯行,而各該犯罪事 實,仍待原審法院逐一勾稽、比對,且本案共犯、證人眾多 ,參以被告、共犯郭佳瑜等人皆有否認犯罪之辯解,縱使被 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之情狀,針對主 觀犯意尚需經原審調查、釐清,本案仍無法排除傳喚其他共 犯、證人到庭為證之可能,尚難謂被告與共犯郭佳瑜供述之 客觀情節已趨一致,即遽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再者,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於111年1月 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3730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 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該另案偵查、審理期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 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 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 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 卻先於110年間,涉嫌持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招攬投資 ,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 間,再涉嫌持上開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 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 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 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嫌,有再為同 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事由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所涉 犯前述犯行、被害金額,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影響非輕,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 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 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㈡另原審雖於113年12月10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 限制住居並施以電子科技監控8月一節,然被告迄今未能覓 足前述保證金,益徵被告難有籌得相當保證金之資力,則原 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謂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 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4-抗-121-2025011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宜靜 相 對 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佳瑜 相 對 人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877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6 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 ,8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6

TPDV-113-司聲-1690-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8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仟參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152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8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 3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884-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黃郁真律師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8號、第3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達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 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簡達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事實,且有卷內事證 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 公司與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 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 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 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 取教訓,竟為使○○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 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 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認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即共犯郭佳瑜或滅證之虞,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聲請 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並於113年12   月27日訊問被告,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再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億元, 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而本 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無論本案判決結果為何,一方均有提出 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再權衡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 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 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 ,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 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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