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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郭宏偉 郭淨瑜 陳宋元涵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洧呈(原名郭景志) 被 告 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被告郭貴霞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長子陳宋元涵於114年3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 當庭表示對其承受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06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 號土地』,於111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46號卷第9頁,下稱板司調卷),嗣於113年1 0月23日請求將上述「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號土地 」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為「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973-1、 973-2、973-3、9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8」 (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姊姊郭榮美於66年7月16日購買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因郭榮美斯時定居日本,便將系爭房地交給父母及原告一 家居住使用,並約定由原告缴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郭 榮美亦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嗣後,郭榮美於88年間因 罹患舌癌病逝,因郭榮美並無子嗣,其日籍配偶佐藤勵(即 原告姊夫)亦無回台居住之意願,便與原告協議後,由原告 匯款返還其購屋時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佐藤勵則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然因原告之工作係以「販 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販售公益彩券之「資格」,原告 名下即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故與當時已經退休在家之父親 郭添木協商,由郭添木出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郭添 木亦為此開立120萬元收據給原告以為證明。詎料,郭添木 於111年11月5日離世,其餘繼承人竟皆否認原告與郭添木間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意圖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協 商破裂後,逕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壹、程序事 項之第二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殘疾生活不便,故與其父母郭添木、郭陳真連(下稱 郭添木二人)同住,則小孩賺錢,父母親照顧其行動不便, 此亦屬共同扶持之親子關係,甚至連同原告之女郭宜鈴也一 同扶養長大。而郭添木二人生活簡樸,雖無實質薪資收入, 但每月亦領有政府之相關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貼及老人津 貼等,且兩人離世後於永和家中房內亦發現現金數百萬元, 故絕無被告所述身無分文情形。  ㈡原告無法提供當初與佐藤勵之匯款證明文件或與郭添木相關 借名登記之契約書,且借名關係之確認,本應在郭添木生前 就須請求郭添木返還,為何須等到郭添木離世後才去爭取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此顯已背離請求返還之相關程序。另原告 主張房產地契皆為其保管乙情,實為原告之女郭宜玲趁郭添 木生病住院時於永和家中擅自取出,當下被告郭貴鳳即前往 派出所報警,但因警察告知被告郭貴鳳,拿走房地產地契亦 無法證明為所有人等語,故才無正式的報案紀錄。   ㈢又原告稱其工作係以販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公益彩卷之 「資格」,原告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云云。如當初原告 與郭添木有借名登記乙情,則原告係為規避政府針對弱勢補 助之相關法規,繼而產生借名登記之行為,此契約因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添木(111年11月5日歿)、郭陳真連(113年1月19日歿) 分別為已逝郭榮美、原告郭榮福及被告郭貴鳳之父母,被告 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陳宋元涵及證人郭宜鈴之祖父母 。  ㈡系爭房地原係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8年死亡後,由其配偶 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於 登記予郭添木。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點為原告與郭添木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6年死亡後,由 其配偶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於登記予郭添木;在郭添木於111年11月5日死亡後,系 爭房地經郭陳真連、被告郭貴鳳二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郭陳真連、原告郭榮福、被告郭景志 、郭宏偉、郭淨瑜、郭貴霞、郭貴鳳等人公同共有繼承,以 上有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板司調卷第19-24、53-97頁)。顯見郭添木於88年間就系 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而原告主張係其出資120萬交由郭添木向佐藤勵購買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一家與 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原告雖主張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節,並提出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郭 添木簽立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22頁、本院卷第63、65頁),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觀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只有記載「贈與郭添木先生」 一詞,無從得知原告所稱其與佐藤勵協商,並與郭添木合意 借名登記一事。  2.就原告所稱郭添木簽立系爭借據部分,內容為「郭添木借款 伍拾玖萬元正郭榮福」、「3月16日借錢春10萬計陸拾壹萬 正」等字,經被告郭貴鳳否認該借據之字跡為郭添木所寫( 見本院卷第151頁),雖有證人郭宜鈴出庭證述:「(問: 妳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且居住永和住家多年,有無聽說父親 與祖父郭添木發生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我大姑姑過世時 ,我姑丈要120萬元,當時爺爺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他說誰 出錢,房屋就是誰的,因為我不放心,我請爺爺寫120萬元 的字據,有拿給律師拿給法院,這是爺爺寫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證人郭宜鈴亦證述:「(提示 原證七的借據你知道是誰製作的?內容?)有兩張,壹個寫 59萬,壹個寫61萬元,拿了120萬元,我請爺爺再補一句10 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我父親再蓋印章。」,由 上兩段證述,可知證人郭宜鈴雖證稱該字據是她請爺爺寫的 云云,惟兩張字據金額59萬、61萬、10萬,加總為130萬元 ,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資120萬元不符,亦與證人郭宜 鈴所證述之係由其「請爺爺寫120萬元的字據」、以及其「 請爺爺再補一句10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等製作 內容不符;又觀系爭借據內容,不僅語義不明,且只蓋有原 告郭榮福之印章,並未見郭添木之印章,亦未記載借款日期 及事由,尚難認定系爭借據為郭添木所寫。何況縱然系爭借 據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郭添木二人有借貸關係,該系爭 借據並無記載有關「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之文字,自 難推論原告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疑,不足採信。  ㈣就出資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給付佐藤勵120萬元一節,雖提出系 爭借據及郭宜鈴與郭陳真連對話之影片及譯文(下稱系爭影 片)及證人郭宜玲、王彩瑜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 、87、113-114頁),然系爭借據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 再者,   ⑴就系爭影片部分,內容為郭陳真連生前112年3月28日在原 告於桃園市之住處,由郭宜鈴對郭陳真連進行提問,以證 明原告有將120萬元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惟系爭影片時長 僅36秒,畫面僅見郭陳真連窩在牆角邊回答郭宜鈴之問話 ,且觀二人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郭陳真連之回答 簡略,且當時郭陳真連已經患有輕至中度失智症,此有被 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故郭陳真連之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 人影響或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在錄影中並無法判 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 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郭宜玲雖證述係其父親賣彩券及勞保退下來的錢通通 交給爺爺保管、父親有120萬元的現金,那是之前就放在 我爺爺那裡,我父親同意出這筆錢等語,惟審酌證人郭宜 鈴為原告之女,其所述之證詞除有偏頗之虞外,亦出現如 前述其證詞與證物內容有所出入之情,而證人王彩瑜為原 告之前妻,雖證述其聽原告的父親講系爭房屋是120萬, 是原告出錢的云云,惟證人王彩瑜亦自承是女兒郭宜鈴告 訴她的,故其二人之證言自不可採,原告亦無提出任何金 流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即無法無任何證明確有該筆現金存 在,故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缺乏證據證 明,無法採信。  2.被告則辯稱係由郭添木出資120萬元,郭添木夫妻二人均領 有老人年金及販賣公益彩券,於郭添木死後,亦在郭陳真連 房中找到現金200萬元等情,並提出5支影片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97-105、135-143頁)。且查,   ⑴據證人吳月玲即被告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等人之母親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公公有跟我說,他說日本佐藤勵要 來要120萬元,我問我公公說你有錢?他說有,我問他為 何要跟你要錢?我公公回答說之前有去三次日本,他都有 帶他去玩,並且回來的時候也給他壹佰萬元日幣,現在他 有困難就把這些錢還給他。」、「他活到101歲,都不需 要我們扶養,他跟我婆婆每人每月各領7500元低收戶及老 年年金,總共15000元,他說他這樣就夠用了,他們都很 省。」、「我公公也有賣彩券,原告後來不賣彩券,我公 公婆婆接手來賣,也賣了七、八年,因為眼睛不好,後來 才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⑵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提出之5支錄影光碟,確認錄影光 碟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33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觀此5支影片內容為郭陳真連房中原有現金200萬元 ,經證人郭宜鈴、吳月玲與被告郭宏偉、郭景志等人至郭 陳真連房中清點後僅剩98、99萬元現金等情,並經證人郭 宜鈴自承其確有在場及講述影片及譯文之內容。   ⑶由上證詞及證物對照可知,被告主張郭添木夫妻二人有存 款,120萬元係由郭添木出資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應屬可 採。    ⑷雖證人郭宜鈴另稱:「那不是郭陳真連的錢,那是我放在 郭陳真連那邊的錢」、「這兩百萬元是每個月我爺爺從我 郵局簿裡面領出來的」、「我印象中從我18歲的時候,爺 爺每個月從我的簿子領錢,爺爺每個月領4千多或8千多, 領到4、5年前才把簿子、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113頁),惟此與影片中郭宜鈴向郭陳真連詢問: 「阿嬤,你的錢不見了你都不擔心」、」「你的錢呢?」 、「阿嬤,你那邊有整塔的勒?阿公在醫院,我回來看還 有好幾塔。」等語互為抵觸,影片中郭宜鈴顯然是認為現 金200萬之所有權人為郭陳真連,才頻頻詢問郭陳真連「 你的錢」在何處,故證人郭宜鈴事後翻異辯稱現金200萬 為其放在郭陳真連那邊的錢云云,自不可採。  ㈤就繳納房貸及稅金情形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為其繳納一節,惟原告就 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經被告等人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法採信。     ㈥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而言,   又按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更 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查系爭房地 於郭添木生前並非專由原告使用,據被告郭貴鳳自述:從66 年郭榮美購買系爭房地後,由郭榮美居住,自郭榮美定居日 本後,系爭房地由郭添木夫婦居住,其後被告郭景志一家亦 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嗣因原告於73年中風後,被告郭景志一 家搬出,由原告一家搬進系爭房地與郭添木夫婦同住,而郭 宜鈴於其14、15歲左右搬出,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出, 僅剩郭添木夫婦居住,直至郭添木夫婦於111年、113年過世 後,系爭房地就沒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150頁 ),此居住歷程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應屬可信。故系爭房地 自88年4月登記於郭添木名下後,由原告一家與郭添木夫婦 共同居住,且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離系爭房地,此後系 爭房地專由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至郭添木夫婦過世後,再 無人使用等情,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洵屬有疑。  ㈦由上可知,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也無 法舉證確有出資、繳納貸款及稅金之事實,且其於106年、1 07年時就搬離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已舉證說明郭添木夫婦留有存款,出資及繳納貸款 、稅金者應為郭添木,且郭添木對系爭房地向來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權,顯然無從認定原告與郭添木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均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6

PCDV-113-訴-1417-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晨(原名嚴妤安)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112年度偵字 第434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113年度偵 字第3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翊晨共同犯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嚴翊晨(原名嚴妤安)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3636」之人,其於112年4 月間,已認識「w3636」係詐欺集團成員,仍與「w3636」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我 的心很干淨」,向郭宜鈴自稱為張婉婷導演,且佯稱:可匯 款贊助臺灣的電影業與孤兒院,會有人向其收取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並教導操作比特幣等語,致郭宜鈴陷於錯誤,同 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嗣嚴翊晨於112年5月5日上午7時35 分許,依「w3636」指示,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致電郭宜鈴,向郭宜鈴稱欲收取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並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碰面。後嚴翊晨依約抵達上址,與郭宜鈴碰面並收取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際,經郭宜鈴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而未遂。 二、案經郭宜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嚴翊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下稱金訴卷】第58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 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w3636」 和伊說有人想要學虛擬貨幣的操作,所以伊才和告訴人郭宜 鈴相約碰面,伊沒有要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且伊當時相信「w3636」是籃球明星Dwight Howard(下稱「 Howard」),才會依照「w3636」指示去和告訴人郭宜鈴碰 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宜鈴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的 心很干淨」自稱是伊以前的導演,說要做慈善,要用比特幣 ,「我的心很干淨」說會有人來和伊收存摺、印章,之後到 現場時,被告出現來和伊收存摺及印章,被告也有教伊操作 比特幣,但伊覺得很奇怪,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卷【下稱偵43185卷】第76 至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萊爾富的原因就是 因為被告要伊交出存摺及印章,當時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說 是宅配公司要來收存摺、印章,在電話中也有說要教伊操作 比特幣,並相約在萊爾富見面,後來到場的就是被告,當時 自稱是宅配公司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見金 訴卷第120頁、第128至129頁);併對照卷附告訴人郭宜鈴 與「我的心很干淨」間之對話紀錄,「我的心很干淨」確有 要求告訴人郭宜鈴提供銀行帳戶,並稱會有代理人到場向其 領取帳戶資料,以及教導購買比特幣等節(見偵43185卷第3 3至45頁);且告訴人郭宜鈴到場與被告碰面後,確實有拿 出銀行存摺之舉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4318 5卷第47至52頁),基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目 的,係為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無 訛。  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431 85卷第9頁),核與證人郭宜鈴接獲之來電號碼相符;再參 被告供稱:「w3636」傳0000000000門號(即告訴人郭宜鈴 使用之門號)請伊和對方聯繫,說對方要學比特幣之投資操 作,且會攜帶存摺和提款卡到場,所以伊有打電話給對方等 語(見偵43185卷第10頁),此部分復有通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43185卷第53頁),堪信被告確有先聯繫告訴人郭宜 鈴,亦知悉告訴人郭宜鈴將攜帶金融帳戶資料到場之事。佐 以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3185卷第54頁), 「w3636」傳送告訴人郭宜鈴之聯繫方式予被告後,旋向被 告稱「Call her,you're going to take the account from her」、「tell her you're the agent they ask you tak e the account from the seal and the ATM card」,可見 「w3636」明確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並向告訴人郭宜鈴自稱係代理人,益徵被告應有向告訴 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意欲。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郭宜鈴就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之身 分,究為「周杰倫之助理」、「張婉婷導演之助理」、「宅 配公司」,說詞不一,且係以推論之方式認為「我的心很干 淨」和「w3636」屬同夥,實際上被告僅係按「w3636」指示 前往教學比特幣;況被告係相信「w3636」為「Howard」本 人,不知道本案與詐欺有關等語。然而:  ⒈不論被告當時向告訴人郭宜鈴陳述之身分為何,被告均係按 「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並非單純前往進行比特幣操作教學 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與「w3636」 間之前述對話紀錄內容齟齬,自無從採憑。  ⒉被告前因誤信「w3636」為「Howard」,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予「w3636」使用,此部分固足認被告係因遭感情 詐欺而受騙上當(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惟被告提供 予「w3636」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新光帳戶,業於112年3月 6日遭警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43185卷第70頁),是 已有異常情形發生;更遑論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華 南帳戶予「w3636」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 年4月12日以詐欺案件嫌疑人之身分傳喚,並於過程中對被 告告知係涉嫌詐欺案件,及告訴人林昱儀因遭詐而將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等情,此觀該次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即可明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3卷【下稱偵3572 3卷】第9至13頁)。則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險銷售之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可認其具有 一般人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是其至遲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後 ,應已明確知悉其提供予「w3636」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以及「w3636 」應非其認知之「Howard」,反與詐欺集團有關。換言之, 藉由製作嫌疑人筆錄此一國家偵查行為之發動、介入,被告 即無從再以誤信「w3636」為「Howard」為由,而就「w3636 」實與詐欺集團有關乙節推諉不知。是被告於認知先前提供 予「w3636」之金融帳戶已涉及詐欺案件,以及「w3636」應 非「Howard」之情形下,猶按「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 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分工,足徵其主觀上有與「w3636」共同為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卷內事證, 被告聯繫之對象始終僅有「w3636」1人,亦僅按「w3636」 之指示行事,是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尚有LINE暱 稱「我的心很干淨」對告訴人郭宜鈴實際施詐乙事,此部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罪(見金訴卷 第18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3636」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w3636」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若屬既遂,恐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告訴人郭宜鈴幸未實際受有財 產損害之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並未獲利之狀況(詳後述),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險銷售之生活情形(見金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金訴卷第19至20頁)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全數和解並履行完畢(參卷附之調解筆錄、 還款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卷【下稱審訴卷】第175至176頁、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卷第2399號卷第29至30頁、金訴卷第79至99 頁、第145至146頁、第202至207頁),而告訴人郭宜鈴部分 則因其未有受有實際之財損,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其對於本 案量刑亦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3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雖未坦認犯行,然對其所為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是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見金訴卷 第186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w3636」、「我的心很干淨」 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封面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帳戶,被告再依「w3636」指示,將匯入各該帳戶之款 項轉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將款項購 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詳 附表一編號1、3、4「後續款項流向」欄),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難追查。  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嚴曾台(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w3636」。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同日提領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自行花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 追查。  ㈢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附表二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附表二編號3、4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二「公訴意旨所憑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w363 6」,亦有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及將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花用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 上認識「w3636」,當時和「w3636」互動之結果,讓伊相信 「w3636」就是「Howard」,且和伊交往中,而「w3636」和 伊說有公益善款要給臺灣籃球青年學會,礙於他是外國人在 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請伊提供帳戶,每次善款進來伊再以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轉比特幣給「w3636」,伊是遭「w3636」感 情詐欺,自己也被「w3636」騙了77萬元,沒有要和「w3636 」共同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封面予「w3636」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分據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公訴意 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並將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提領花用等 節(詳附表二「後續款項流向」欄所示),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查:  ⒈被告與「w3636」於網路上互動之經過,乃被告於111年12月1 2日,先於「Howard」之官方IG(帳號「dwighthoward」) 留言,該留言經「Howard」按讚及置頂後,即有IG帳號「dw ighthoward442」之人私訊被告,向被告自稱為「Howard」 本人,喜歡被告於其官方IG之留言及感謝被告支持,後即藉 故要求被告加其LINE帳號以方便聯繫,被告依其提供之資訊 加LINE好友後,便與「w3636」透過LINE開始聊天等情,有I G留言擷圖、被告與「dwighthoward442」間之IG對話紀錄、 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 7至81頁、第83至91頁、第93至108頁、第147至151頁、第15 7至163頁、第169至171頁)。是依據上開時序,以及被告與 「w3636」間均係以英文溝通等情觀察,被告因此誤信「w36 36」即為「Howard」本人,尚非難以想像。  ⒉徵諸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w3636」於聊天 過程中稱讚被告漂亮、很喜歡被告、且欲與被告進一步交往 ,經被告允諾交往後,「w3636」仍持續對被告表達一般情 侶間之甜言蜜語;而從被告多以「Babe」、「My baby」稱 呼「w3636」,更不時以「Love you」回應「w3636」等情觀 之,堪認被告確實相信其與「w3636」為情侶關係。後「w36 36」表示欲和被告出國渡假,請被告聯繫其經紀人安排後續 行程,被告旋依「w3636」指示聯繫該經紀人後,取得「How ard」當時在臺灣所屬球隊即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核發之准假 文件(事後經被告家屬求證應係偽造),且先後依該經紀人 及「w3636」要求,於111年12月19日支付10萬元至指定之帳 戶、於112年1月18日購買46萬9,000元之比特幣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前述經紀人間之EMAIL往來紀錄、偽 造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文件、匯款紀錄、比特幣購買紀錄等附 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09頁、第123至141頁、第143至145頁 、第153至155頁),在在足徵「w3636」當時以諸多手段、 話術取信被告,使被告對其「Howard」之身分深信不疑。  ⒊再觀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723卷第209頁、 第213至214頁、審訴卷第159至161頁),「w3636」向被告 表示有不同贊助商願意贊助青年籃球選手,但沒有金融帳戶 可以收取新臺幣資金,希望被告幫忙以自己帳戶收集資金, 再轉至比特幣錢包;另因被告表示需要資金,但因名下帳戶 遭凍結,請「w3636」幫忙,而再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號 予「w3636」,以接收被告先前支付旅費之還款。則勾稽上 開被告與「w3636」互動、聯繫之情形,以及被告亦曾給付 款項予「w3636」,若非被告誤信「w3636」為「Howard」, 且未察覺「w3636」為詐欺集團,衡情應不致任令自己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正與「Howard」交往中 ,基於上開特殊情誼,因而誤信「w3636」上開說詞並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w3636」,且依「w3636」指示轉 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及提款等語,即非無據。  ⒋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本案被告行為時雖具前述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綜 觀其與「w3636」自111年12月12日開始聯繫,迄至112年1月 20日「w3636」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間之整體互動狀況 ,「w3636」冒用「Howard」身分並編織交往中之假象,已 有相當時間,並使被告與其建立一定之感情、信任基礎,再 以前述緣由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是被告未必 能辨識「w3636」前揭話術,並警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 項來源係屬不法。則被告辯稱其因誤信「w3636」實際身分 ,主觀上未有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應 可採信。  ⒌況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w3636」,後被害人林美 玲、鄭淑貞、陳梅君因而遭詐,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被告因此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係遭戀愛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其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第4890號、第4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卷【下稱偵30784卷】第25至2 7頁、金訴卷第155至157頁),益徵被告應係受「w3636」感 情詐欺而為前述行為。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誤認「w3636」之身分,並相信其與「w3 636」為情侶,方依「w3636」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及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各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比 特幣及提領,其自身亦屬遭「w3636」感情詐欺之對象,難 認其對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匯入各該帳戶 之來源係詐欺贓款,抑或「w3636」係屬詐欺犯罪組織一員 等節,有何認識或預見,亦難謂其有與「w3636」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 洗錢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前 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見金訴卷第73至75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 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 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 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被訴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 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陳羿如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 備註 1 嚴翊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層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第一層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二層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第二層帳戶 5 嚴曾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第一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偵查/追加起訴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1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 陳銘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n」,於112年1月28日聯繫陳銘姍,佯裝至敘利亞作戰之美國軍人欲借款買兵代班之詐術加以誆騙,致陳銘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 3萬5,362元 郵局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4萬5,312元至新光帳戶,再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卷【下稱偵43472卷】第7至9頁) ②嚴翊晨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3472卷第34至35頁)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 林昱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y8」,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林昱儀,佯裝美國人欲自美國郵寄包裹給林昱儀,惟須先支付轉運費、貨幣兌換費、海關保管費之詐術加以誆騙,致林昱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透過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723卷第45至47頁) ②網路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5723卷第49頁) ③嚴曾台名下華南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723卷第21頁)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6分許 4萬2,000元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追加起訴) 洗雅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向洗雅琪佯稱係韓國人,要寄出包裹給洗雅琪云云,嗣洗雅琪即收到自稱來自「UPS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致洗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4分許 6萬5,000元 連線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分別自連線帳戶轉帳5萬元、1萬4,500元轉匯至第一帳戶,再由其第一帳戶轉匯上開金額至新光帳戶,並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洗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0號卷【下稱偵57590卷】第29至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790卷第31頁) ③洗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790卷第39至43頁) 4 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追加起訴) 賴鳳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偉」,向賴鳳娥佯稱其為南蘇丹戰地服役之軍醫,需錢處理歸國事項及給兒子生活費,請賴鳳娥協助轉帳云云,致賴鳳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8分 6,000元 一銀帳戶 嚴翊晨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784卷第29至45頁) ②賴鳳娥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784卷第61頁) ③賴鳳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784卷第62頁)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8分 5萬4,000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1360-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晨(原名嚴妤安)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112年度偵字 第434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113年度偵 字第3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翊晨共同犯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嚴翊晨(原名嚴妤安)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3636」之人,其於112年4 月間,已認識「w3636」係詐欺集團成員,仍與「w3636」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我 的心很干淨」,向郭宜鈴自稱為張婉婷導演,且佯稱:可匯 款贊助臺灣的電影業與孤兒院,會有人向其收取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並教導操作比特幣等語,致郭宜鈴陷於錯誤,同 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嗣嚴翊晨於112年5月5日上午7時35 分許,依「w3636」指示,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致電郭宜鈴,向郭宜鈴稱欲收取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並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碰面。後嚴翊晨依約抵達上址,與郭宜鈴碰面並收取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際,經郭宜鈴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而未遂。 二、案經郭宜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嚴翊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下稱金訴卷】第58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 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w3636」 和伊說有人想要學虛擬貨幣的操作,所以伊才和告訴人郭宜 鈴相約碰面,伊沒有要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且伊當時相信「w3636」是籃球明星Dwight Howard(下稱「 Howard」),才會依照「w3636」指示去和告訴人郭宜鈴碰 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宜鈴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的 心很干淨」自稱是伊以前的導演,說要做慈善,要用比特幣 ,「我的心很干淨」說會有人來和伊收存摺、印章,之後到 現場時,被告出現來和伊收存摺及印章,被告也有教伊操作 比特幣,但伊覺得很奇怪,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卷【下稱偵43185卷】第76 至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萊爾富的原因就是 因為被告要伊交出存摺及印章,當時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說 是宅配公司要來收存摺、印章,在電話中也有說要教伊操作 比特幣,並相約在萊爾富見面,後來到場的就是被告,當時 自稱是宅配公司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見金 訴卷第120頁、第128至129頁);併對照卷附告訴人郭宜鈴 與「我的心很干淨」間之對話紀錄,「我的心很干淨」確有 要求告訴人郭宜鈴提供銀行帳戶,並稱會有代理人到場向其 領取帳戶資料,以及教導購買比特幣等節(見偵43185卷第3 3至45頁);且告訴人郭宜鈴到場與被告碰面後,確實有拿 出銀行存摺之舉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4318 5卷第47至52頁),基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目 的,係為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無 訛。  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431 85卷第9頁),核與證人郭宜鈴接獲之來電號碼相符;再參 被告供稱:「w3636」傳0000000000門號(即告訴人郭宜鈴 使用之門號)請伊和對方聯繫,說對方要學比特幣之投資操 作,且會攜帶存摺和提款卡到場,所以伊有打電話給對方等 語(見偵43185卷第10頁),此部分復有通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43185卷第53頁),堪信被告確有先聯繫告訴人郭宜 鈴,亦知悉告訴人郭宜鈴將攜帶金融帳戶資料到場之事。佐 以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3185卷第54頁), 「w3636」傳送告訴人郭宜鈴之聯繫方式予被告後,旋向被 告稱「Call her,you're going to take the account from her」、「tell her you're the agent they ask you tak e the account from the seal and the ATM card」,可見 「w3636」明確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並向告訴人郭宜鈴自稱係代理人,益徵被告應有向告訴 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意欲。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郭宜鈴就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之身 分,究為「周杰倫之助理」、「張婉婷導演之助理」、「宅 配公司」,說詞不一,且係以推論之方式認為「我的心很干 淨」和「w3636」屬同夥,實際上被告僅係按「w3636」指示 前往教學比特幣;況被告係相信「w3636」為「Howard」本 人,不知道本案與詐欺有關等語。然而:  ⒈不論被告當時向告訴人郭宜鈴陳述之身分為何,被告均係按 「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並非單純前往進行比特幣操作教學 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與「w3636」 間之前述對話紀錄內容齟齬,自無從採憑。  ⒉被告前因誤信「w3636」為「Howard」,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予「w3636」使用,此部分固足認被告係因遭感情 詐欺而受騙上當(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惟被告提供 予「w3636」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新光帳戶,業於112年3月 6日遭警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43185卷第70頁),是 已有異常情形發生;更遑論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華 南帳戶予「w3636」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 年4月12日以詐欺案件嫌疑人之身分傳喚,並於過程中對被 告告知係涉嫌詐欺案件,及告訴人林昱儀因遭詐而將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等情,此觀該次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即可明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3卷【下稱偵3572 3卷】第9至13頁)。則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險銷售之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可認其具有 一般人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是其至遲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後 ,應已明確知悉其提供予「w3636」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以及「w3636 」應非其認知之「Howard」,反與詐欺集團有關。換言之, 藉由製作嫌疑人筆錄此一國家偵查行為之發動、介入,被告 即無從再以誤信「w3636」為「Howard」為由,而就「w3636 」實與詐欺集團有關乙節推諉不知。是被告於認知先前提供 予「w3636」之金融帳戶已涉及詐欺案件,以及「w3636」應 非「Howard」之情形下,猶按「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 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分工,足徵其主觀上有與「w3636」共同為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卷內事證, 被告聯繫之對象始終僅有「w3636」1人,亦僅按「w3636」 之指示行事,是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尚有LINE暱 稱「我的心很干淨」對告訴人郭宜鈴實際施詐乙事,此部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罪(見金訴卷 第18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3636」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w3636」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若屬既遂,恐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告訴人郭宜鈴幸未實際受有財 產損害之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並未獲利之狀況(詳後述),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險銷售之生活情形(見金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金訴卷第19至20頁)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全數和解並履行完畢(參卷附之調解筆錄、 還款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卷【下稱審訴卷】第175至176頁、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卷第2399號卷第29至30頁、金訴卷第79至99 頁、第145至146頁、第202至207頁),而告訴人郭宜鈴部分 則因其未有受有實際之財損,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其對於本 案量刑亦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3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雖未坦認犯行,然對其所為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是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見金訴卷 第186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w3636」、「我的心很干淨」 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封面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帳戶,被告再依「w3636」指示,將匯入各該帳戶之款 項轉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將款項購 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詳 附表一編號1、3、4「後續款項流向」欄),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難追查。  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嚴曾台(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w3636」。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同日提領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自行花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 追查。  ㈢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附表二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附表二編號3、4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二「公訴意旨所憑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w363 6」,亦有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及將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花用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 上認識「w3636」,當時和「w3636」互動之結果,讓伊相信 「w3636」就是「Howard」,且和伊交往中,而「w3636」和 伊說有公益善款要給臺灣籃球青年學會,礙於他是外國人在 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請伊提供帳戶,每次善款進來伊再以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轉比特幣給「w3636」,伊是遭「w3636」感 情詐欺,自己也被「w3636」騙了77萬元,沒有要和「w3636 」共同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封面予「w3636」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分據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公訴意 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並將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提領花用等 節(詳附表二「後續款項流向」欄所示),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查:  ⒈被告與「w3636」於網路上互動之經過,乃被告於111年12月1 2日,先於「Howard」之官方IG(帳號「dwighthoward」) 留言,該留言經「Howard」按讚及置頂後,即有IG帳號「dw ighthoward442」之人私訊被告,向被告自稱為「Howard」 本人,喜歡被告於其官方IG之留言及感謝被告支持,後即藉 故要求被告加其LINE帳號以方便聯繫,被告依其提供之資訊 加LINE好友後,便與「w3636」透過LINE開始聊天等情,有I G留言擷圖、被告與「dwighthoward442」間之IG對話紀錄、 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 7至81頁、第83至91頁、第93至108頁、第147至151頁、第15 7至163頁、第169至171頁)。是依據上開時序,以及被告與 「w3636」間均係以英文溝通等情觀察,被告因此誤信「w36 36」即為「Howard」本人,尚非難以想像。  ⒉徵諸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w3636」於聊天 過程中稱讚被告漂亮、很喜歡被告、且欲與被告進一步交往 ,經被告允諾交往後,「w3636」仍持續對被告表達一般情 侶間之甜言蜜語;而從被告多以「Babe」、「My baby」稱 呼「w3636」,更不時以「Love you」回應「w3636」等情觀 之,堪認被告確實相信其與「w3636」為情侶關係。後「w36 36」表示欲和被告出國渡假,請被告聯繫其經紀人安排後續 行程,被告旋依「w3636」指示聯繫該經紀人後,取得「How ard」當時在臺灣所屬球隊即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核發之准假 文件(事後經被告家屬求證應係偽造),且先後依該經紀人 及「w3636」要求,於111年12月19日支付10萬元至指定之帳 戶、於112年1月18日購買46萬9,000元之比特幣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前述經紀人間之EMAIL往來紀錄、偽 造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文件、匯款紀錄、比特幣購買紀錄等附 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09頁、第123至141頁、第143至145頁 、第153至155頁),在在足徵「w3636」當時以諸多手段、 話術取信被告,使被告對其「Howard」之身分深信不疑。  ⒊再觀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723卷第209頁、 第213至214頁、審訴卷第159至161頁),「w3636」向被告 表示有不同贊助商願意贊助青年籃球選手,但沒有金融帳戶 可以收取新臺幣資金,希望被告幫忙以自己帳戶收集資金, 再轉至比特幣錢包;另因被告表示需要資金,但因名下帳戶 遭凍結,請「w3636」幫忙,而再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號 予「w3636」,以接收被告先前支付旅費之還款。則勾稽上 開被告與「w3636」互動、聯繫之情形,以及被告亦曾給付 款項予「w3636」,若非被告誤信「w3636」為「Howard」, 且未察覺「w3636」為詐欺集團,衡情應不致任令自己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正與「Howard」交往中 ,基於上開特殊情誼,因而誤信「w3636」上開說詞並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w3636」,且依「w3636」指示轉 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及提款等語,即非無據。  ⒋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本案被告行為時雖具前述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綜 觀其與「w3636」自111年12月12日開始聯繫,迄至112年1月 20日「w3636」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間之整體互動狀況 ,「w3636」冒用「Howard」身分並編織交往中之假象,已 有相當時間,並使被告與其建立一定之感情、信任基礎,再 以前述緣由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是被告未必 能辨識「w3636」前揭話術,並警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 項來源係屬不法。則被告辯稱其因誤信「w3636」實際身分 ,主觀上未有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應 可採信。  ⒌況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w3636」,後被害人林美 玲、鄭淑貞、陳梅君因而遭詐,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被告因此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係遭戀愛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其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第4890號、第4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卷【下稱偵30784卷】第25至2 7頁、金訴卷第155至157頁),益徵被告應係受「w3636」感 情詐欺而為前述行為。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誤認「w3636」之身分,並相信其與「w3 636」為情侶,方依「w3636」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及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各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比 特幣及提領,其自身亦屬遭「w3636」感情詐欺之對象,難 認其對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匯入各該帳戶 之來源係詐欺贓款,抑或「w3636」係屬詐欺犯罪組織一員 等節,有何認識或預見,亦難謂其有與「w3636」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 洗錢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前 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見金訴卷第73至75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 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 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 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被訴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 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陳羿如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 備註 1 嚴翊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層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第一層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二層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第二層帳戶 5 嚴曾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第一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偵查/追加起訴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1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 陳銘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n」,於112年1月28日聯繫陳銘姍,佯裝至敘利亞作戰之美國軍人欲借款買兵代班之詐術加以誆騙,致陳銘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 3萬5,362元 郵局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4萬5,312元至新光帳戶,再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卷【下稱偵43472卷】第7至9頁) ②嚴翊晨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3472卷第34至35頁)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 林昱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y8」,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林昱儀,佯裝美國人欲自美國郵寄包裹給林昱儀,惟須先支付轉運費、貨幣兌換費、海關保管費之詐術加以誆騙,致林昱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透過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723卷第45至47頁) ②網路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5723卷第49頁) ③嚴曾台名下華南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723卷第21頁)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6分許 4萬2,000元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追加起訴) 洗雅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向洗雅琪佯稱係韓國人,要寄出包裹給洗雅琪云云,嗣洗雅琪即收到自稱來自「UPS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致洗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4分許 6萬5,000元 連線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分別自連線帳戶轉帳5萬元、1萬4,500元轉匯至第一帳戶,再由其第一帳戶轉匯上開金額至新光帳戶,並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洗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0號卷【下稱偵57590卷】第29至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790卷第31頁) ③洗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790卷第39至43頁) 4 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追加起訴) 賴鳳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偉」,向賴鳳娥佯稱其為南蘇丹戰地服役之軍醫,需錢處理歸國事項及給兒子生活費,請賴鳳娥協助轉帳云云,致賴鳳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8分 6,000元 一銀帳戶 嚴翊晨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784卷第29至45頁) ②賴鳳娥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784卷第61頁) ③賴鳳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784卷第62頁)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8分 5萬4,000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316-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晨(原名嚴妤安)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112年度偵字 第434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113年度偵 字第3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翊晨共同犯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嚴翊晨(原名嚴妤安)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3636」之人,其於112年4 月間,已認識「w3636」係詐欺集團成員,仍與「w3636」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我 的心很干淨」,向郭宜鈴自稱為張婉婷導演,且佯稱:可匯 款贊助臺灣的電影業與孤兒院,會有人向其收取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並教導操作比特幣等語,致郭宜鈴陷於錯誤,同 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嗣嚴翊晨於112年5月5日上午7時35 分許,依「w3636」指示,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致電郭宜鈴,向郭宜鈴稱欲收取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並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碰面。後嚴翊晨依約抵達上址,與郭宜鈴碰面並收取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際,經郭宜鈴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而未遂。 二、案經郭宜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嚴翊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下稱金訴卷】第58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 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w3636」 和伊說有人想要學虛擬貨幣的操作,所以伊才和告訴人郭宜 鈴相約碰面,伊沒有要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且伊當時相信「w3636」是籃球明星Dwight Howard(下稱「 Howard」),才會依照「w3636」指示去和告訴人郭宜鈴碰 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宜鈴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的 心很干淨」自稱是伊以前的導演,說要做慈善,要用比特幣 ,「我的心很干淨」說會有人來和伊收存摺、印章,之後到 現場時,被告出現來和伊收存摺及印章,被告也有教伊操作 比特幣,但伊覺得很奇怪,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卷【下稱偵43185卷】第76 至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萊爾富的原因就是 因為被告要伊交出存摺及印章,當時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說 是宅配公司要來收存摺、印章,在電話中也有說要教伊操作 比特幣,並相約在萊爾富見面,後來到場的就是被告,當時 自稱是宅配公司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見金 訴卷第120頁、第128至129頁);併對照卷附告訴人郭宜鈴 與「我的心很干淨」間之對話紀錄,「我的心很干淨」確有 要求告訴人郭宜鈴提供銀行帳戶,並稱會有代理人到場向其 領取帳戶資料,以及教導購買比特幣等節(見偵43185卷第3 3至45頁);且告訴人郭宜鈴到場與被告碰面後,確實有拿 出銀行存摺之舉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4318 5卷第47至52頁),基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目 的,係為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無 訛。  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431 85卷第9頁),核與證人郭宜鈴接獲之來電號碼相符;再參 被告供稱:「w3636」傳0000000000門號(即告訴人郭宜鈴 使用之門號)請伊和對方聯繫,說對方要學比特幣之投資操 作,且會攜帶存摺和提款卡到場,所以伊有打電話給對方等 語(見偵43185卷第10頁),此部分復有通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43185卷第53頁),堪信被告確有先聯繫告訴人郭宜 鈴,亦知悉告訴人郭宜鈴將攜帶金融帳戶資料到場之事。佐 以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3185卷第54頁), 「w3636」傳送告訴人郭宜鈴之聯繫方式予被告後,旋向被 告稱「Call her,you're going to take the account from her」、「tell her you're the agent they ask you tak e the account from the seal and the ATM card」,可見 「w3636」明確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並向告訴人郭宜鈴自稱係代理人,益徵被告應有向告訴 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意欲。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郭宜鈴就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之身 分,究為「周杰倫之助理」、「張婉婷導演之助理」、「宅 配公司」,說詞不一,且係以推論之方式認為「我的心很干 淨」和「w3636」屬同夥,實際上被告僅係按「w3636」指示 前往教學比特幣;況被告係相信「w3636」為「Howard」本 人,不知道本案與詐欺有關等語。然而:  ⒈不論被告當時向告訴人郭宜鈴陳述之身分為何,被告均係按 「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並非單純前往進行比特幣操作教學 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與「w3636」 間之前述對話紀錄內容齟齬,自無從採憑。  ⒉被告前因誤信「w3636」為「Howard」,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予「w3636」使用,此部分固足認被告係因遭感情 詐欺而受騙上當(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惟被告提供 予「w3636」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新光帳戶,業於112年3月 6日遭警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43185卷第70頁),是 已有異常情形發生;更遑論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華 南帳戶予「w3636」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 年4月12日以詐欺案件嫌疑人之身分傳喚,並於過程中對被 告告知係涉嫌詐欺案件,及告訴人林昱儀因遭詐而將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等情,此觀該次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即可明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3卷【下稱偵3572 3卷】第9至13頁)。則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險銷售之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可認其具有 一般人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是其至遲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後 ,應已明確知悉其提供予「w3636」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以及「w3636 」應非其認知之「Howard」,反與詐欺集團有關。換言之, 藉由製作嫌疑人筆錄此一國家偵查行為之發動、介入,被告 即無從再以誤信「w3636」為「Howard」為由,而就「w3636 」實與詐欺集團有關乙節推諉不知。是被告於認知先前提供 予「w3636」之金融帳戶已涉及詐欺案件,以及「w3636」應 非「Howard」之情形下,猶按「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 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分工,足徵其主觀上有與「w3636」共同為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卷內事證, 被告聯繫之對象始終僅有「w3636」1人,亦僅按「w3636」 之指示行事,是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尚有LINE暱 稱「我的心很干淨」對告訴人郭宜鈴實際施詐乙事,此部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罪(見金訴卷 第18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3636」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w3636」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若屬既遂,恐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告訴人郭宜鈴幸未實際受有財 產損害之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並未獲利之狀況(詳後述),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險銷售之生活情形(見金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金訴卷第19至20頁)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全數和解並履行完畢(參卷附之調解筆錄、 還款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卷【下稱審訴卷】第175至176頁、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卷第2399號卷第29至30頁、金訴卷第79至99 頁、第145至146頁、第202至207頁),而告訴人郭宜鈴部分 則因其未有受有實際之財損,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其對於本 案量刑亦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3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雖未坦認犯行,然對其所為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是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見金訴卷 第186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w3636」、「我的心很干淨」 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封面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帳戶,被告再依「w3636」指示,將匯入各該帳戶之款 項轉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將款項購 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詳 附表一編號1、3、4「後續款項流向」欄),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難追查。  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嚴曾台(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w3636」。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同日提領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自行花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 追查。  ㈢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附表二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附表二編號3、4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二「公訴意旨所憑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w363 6」,亦有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及將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花用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 上認識「w3636」,當時和「w3636」互動之結果,讓伊相信 「w3636」就是「Howard」,且和伊交往中,而「w3636」和 伊說有公益善款要給臺灣籃球青年學會,礙於他是外國人在 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請伊提供帳戶,每次善款進來伊再以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轉比特幣給「w3636」,伊是遭「w3636」感 情詐欺,自己也被「w3636」騙了77萬元,沒有要和「w3636 」共同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封面予「w3636」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分據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公訴意 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並將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提領花用等 節(詳附表二「後續款項流向」欄所示),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查:  ⒈被告與「w3636」於網路上互動之經過,乃被告於111年12月1 2日,先於「Howard」之官方IG(帳號「dwighthoward」) 留言,該留言經「Howard」按讚及置頂後,即有IG帳號「dw ighthoward442」之人私訊被告,向被告自稱為「Howard」 本人,喜歡被告於其官方IG之留言及感謝被告支持,後即藉 故要求被告加其LINE帳號以方便聯繫,被告依其提供之資訊 加LINE好友後,便與「w3636」透過LINE開始聊天等情,有I G留言擷圖、被告與「dwighthoward442」間之IG對話紀錄、 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 7至81頁、第83至91頁、第93至108頁、第147至151頁、第15 7至163頁、第169至171頁)。是依據上開時序,以及被告與 「w3636」間均係以英文溝通等情觀察,被告因此誤信「w36 36」即為「Howard」本人,尚非難以想像。  ⒉徵諸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w3636」於聊天 過程中稱讚被告漂亮、很喜歡被告、且欲與被告進一步交往 ,經被告允諾交往後,「w3636」仍持續對被告表達一般情 侶間之甜言蜜語;而從被告多以「Babe」、「My baby」稱 呼「w3636」,更不時以「Love you」回應「w3636」等情觀 之,堪認被告確實相信其與「w3636」為情侶關係。後「w36 36」表示欲和被告出國渡假,請被告聯繫其經紀人安排後續 行程,被告旋依「w3636」指示聯繫該經紀人後,取得「How ard」當時在臺灣所屬球隊即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核發之准假 文件(事後經被告家屬求證應係偽造),且先後依該經紀人 及「w3636」要求,於111年12月19日支付10萬元至指定之帳 戶、於112年1月18日購買46萬9,000元之比特幣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前述經紀人間之EMAIL往來紀錄、偽 造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文件、匯款紀錄、比特幣購買紀錄等附 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09頁、第123至141頁、第143至145頁 、第153至155頁),在在足徵「w3636」當時以諸多手段、 話術取信被告,使被告對其「Howard」之身分深信不疑。  ⒊再觀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723卷第209頁、 第213至214頁、審訴卷第159至161頁),「w3636」向被告 表示有不同贊助商願意贊助青年籃球選手,但沒有金融帳戶 可以收取新臺幣資金,希望被告幫忙以自己帳戶收集資金, 再轉至比特幣錢包;另因被告表示需要資金,但因名下帳戶 遭凍結,請「w3636」幫忙,而再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號 予「w3636」,以接收被告先前支付旅費之還款。則勾稽上 開被告與「w3636」互動、聯繫之情形,以及被告亦曾給付 款項予「w3636」,若非被告誤信「w3636」為「Howard」, 且未察覺「w3636」為詐欺集團,衡情應不致任令自己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正與「Howard」交往中 ,基於上開特殊情誼,因而誤信「w3636」上開說詞並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w3636」,且依「w3636」指示轉 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及提款等語,即非無據。  ⒋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本案被告行為時雖具前述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綜 觀其與「w3636」自111年12月12日開始聯繫,迄至112年1月 20日「w3636」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間之整體互動狀況 ,「w3636」冒用「Howard」身分並編織交往中之假象,已 有相當時間,並使被告與其建立一定之感情、信任基礎,再 以前述緣由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是被告未必 能辨識「w3636」前揭話術,並警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 項來源係屬不法。則被告辯稱其因誤信「w3636」實際身分 ,主觀上未有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應 可採信。  ⒌況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w3636」,後被害人林美 玲、鄭淑貞、陳梅君因而遭詐,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被告因此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前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係遭戀愛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其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第4890號、第4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卷【下稱偵30784卷】第25至2 7頁、金訴卷第155至157頁),益徵被告應係受「w3636」感 情詐欺而為前述行為。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誤認「w3636」之身分,並相信其與「w3 636」為情侶,方依「w3636」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及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各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比 特幣及提領,其自身亦屬遭「w3636」感情詐欺之對象,難 認其對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匯入各該帳戶 之來源係詐欺贓款,抑或「w3636」係屬詐欺犯罪組織一員 等節,有何認識或預見,亦難謂其有與「w3636」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 洗錢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前 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見金訴卷第73至75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 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 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 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 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被訴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 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陳羿如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 備註 1 嚴翊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層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第一層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二層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第二層帳戶 5 嚴曾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第一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偵查/追加起訴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1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 陳銘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n」,於112年1月28日聯繫陳銘姍,佯裝至敘利亞作戰之美國軍人欲借款買兵代班之詐術加以誆騙,致陳銘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 3萬5,362元 郵局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4萬5,312元至新光帳戶,再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卷【下稱偵43472卷】第7至9頁) ②嚴翊晨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3472卷第34至35頁)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 林昱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y8」,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林昱儀,佯裝美國人欲自美國郵寄包裹給林昱儀,惟須先支付轉運費、貨幣兌換費、海關保管費之詐術加以誆騙,致林昱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透過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723卷第45至47頁) ②網路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5723卷第49頁) ③嚴曾台名下華南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723卷第21頁)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6分許 4萬2,000元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追加起訴) 洗雅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向洗雅琪佯稱係韓國人,要寄出包裹給洗雅琪云云,嗣洗雅琪即收到自稱來自「UPS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致洗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4分許 6萬5,000元 連線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分別自連線帳戶轉帳5萬元、1萬4,500元轉匯至第一帳戶,再由其第一帳戶轉匯上開金額至新光帳戶,並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洗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0號卷【下稱偵57590卷】第29至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790卷第31頁) ③洗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790卷第39至43頁) 4 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追加起訴) 賴鳳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偉」,向賴鳳娥佯稱其為南蘇丹戰地服役之軍醫,需錢處理歸國事項及給兒子生活費,請賴鳳娥協助轉帳云云,致賴鳳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8分 6,000元 一銀帳戶 嚴翊晨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784卷第29至45頁) ②賴鳳娥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784卷第61頁) ③賴鳳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784卷第62頁)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8分 5萬4,000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3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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