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3-訴-1417-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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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郭宏偉 郭淨瑜 陳宋元涵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洧呈(原名郭景志) 被 告 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被告郭貴霞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長子陳宋元涵於114年3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對其承受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0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46號卷第9頁,下稱板司調卷),嗣於113年10月23日請求將上述「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號土地」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為「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973-1、973-2、973-3、9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8」(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姊姊郭榮美於66年7月16日購買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然因郭榮美斯時定居日本,便將系爭房地交給父母及原告一家居住使用,並約定由原告缴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郭榮美亦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嗣後,郭榮美於88年間因罹患舌癌病逝,因郭榮美並無子嗣,其日籍配偶佐藤勵(即原告姊夫)亦無回台居住之意願,便與原告協議後,由原告匯款返還其購屋時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佐藤勵則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然因原告之工作係以「販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販售公益彩券之「資格」,原告名下即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故與當時已經退休在家之父親郭添木協商,由郭添木出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郭添木亦為此開立120萬元收據給原告以為證明。詎料,郭添木於111年11月5日離世,其餘繼承人竟皆否認原告與郭添木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意圖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協商破裂後,逕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之第二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殘疾生活不便,故與其父母郭添木、郭陳真連(下稱 郭添木二人)同住,則小孩賺錢,父母親照顧其行動不便,此亦屬共同扶持之親子關係,甚至連同原告之女郭宜鈴也一同扶養長大。而郭添木二人生活簡樸,雖無實質薪資收入,但每月亦領有政府之相關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貼及老人津貼等,且兩人離世後於永和家中房內亦發現現金數百萬元,故絕無被告所述身無分文情形。 ㈡原告無法提供當初與佐藤勵之匯款證明文件或與郭添木相關 借名登記之契約書,且借名關係之確認,本應在郭添木生前就須請求郭添木返還,為何須等到郭添木離世後才去爭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顯已背離請求返還之相關程序。另原告主張房產地契皆為其保管乙情,實為原告之女郭宜玲趁郭添木生病住院時於永和家中擅自取出,當下被告郭貴鳳即前往派出所報警,但因警察告知被告郭貴鳳,拿走房地產地契亦無法證明為所有人等語,故才無正式的報案紀錄。 ㈢又原告稱其工作係以販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公益彩卷之 「資格」,原告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云云。如當初原告與郭添木有借名登記乙情,則原告係為規避政府針對弱勢補助之相關法規,繼而產生借名登記之行為,此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添木(111年11月5日歿)、郭陳真連(113年1月19日歿) 分別為已逝郭榮美、原告郭榮福及被告郭貴鳳之父母,被告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陳宋元涵及證人郭宜鈴之祖父母。 ㈡系爭房地原係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8年死亡後,由其配偶 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於登記予郭添木。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點為原告與郭添木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6年死亡後,由 其配偶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於登記予郭添木;在郭添木於111年11月5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經郭陳真連、被告郭貴鳳二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郭陳真連、原告郭榮福、被告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郭貴霞、郭貴鳳等人公同共有繼承,以上有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9-24、53-97頁)。顯見郭添木於88年間就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原告主張係其出資120萬交由郭添木向佐藤勵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一家與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原告雖主張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節,並提出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郭添木簽立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63、65頁),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觀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只有記載「贈與郭添木先生」 一詞,無從得知原告所稱其與佐藤勵協商,並與郭添木合意借名登記一事。 2.就原告所稱郭添木簽立系爭借據部分,內容為「郭添木借款 伍拾玖萬元正郭榮福」、「3月16日借錢春10萬計陸拾壹萬正」等字,經被告郭貴鳳否認該借據之字跡為郭添木所寫(見本院卷第151頁),雖有證人郭宜鈴出庭證述:「(問:妳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且居住永和住家多年,有無聽說父親與祖父郭添木發生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我大姑姑過世時,我姑丈要120萬元,當時爺爺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他說誰出錢,房屋就是誰的,因為我不放心,我請爺爺寫120萬元的字據,有拿給律師拿給法院,這是爺爺寫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證人郭宜鈴亦證述:「(提示原證七的借據你知道是誰製作的?內容?)有兩張,壹個寫59萬,壹個寫61萬元,拿了120萬元,我請爺爺再補一句10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我父親再蓋印章。」,由上兩段證述,可知證人郭宜鈴雖證稱該字據是她請爺爺寫的云云,惟兩張字據金額59萬、61萬、10萬,加總為130萬元,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資120萬元不符,亦與證人郭宜鈴所證述之係由其「請爺爺寫120萬元的字據」、以及其「請爺爺再補一句10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等製作內容不符;又觀系爭借據內容,不僅語義不明,且只蓋有原告郭榮福之印章,並未見郭添木之印章,亦未記載借款日期及事由,尚難認定系爭借據為郭添木所寫。何況縱然系爭借據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郭添木二人有借貸關係,該系爭借據並無記載有關「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之文字,自難推論原告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疑,不足採信。 ㈣就出資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給付佐藤勵120萬元一節,雖提出系 爭借據及郭宜鈴與郭陳真連對話之影片及譯文(下稱系爭影片)及證人郭宜玲、王彩瑜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87、113-114頁),然系爭借據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再者, ⑴就系爭影片部分,內容為郭陳真連生前112年3月28日在原 告於桃園市之住處,由郭宜鈴對郭陳真連進行提問,以證明原告有將120萬元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惟系爭影片時長僅36秒,畫面僅見郭陳真連窩在牆角邊回答郭宜鈴之問話,且觀二人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郭陳真連之回答簡略,且當時郭陳真連已經患有輕至中度失智症,此有被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故郭陳真連之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人影響或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在錄影中並無法判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郭宜玲雖證述係其父親賣彩券及勞保退下來的錢通通 交給爺爺保管、父親有120萬元的現金,那是之前就放在我爺爺那裡,我父親同意出這筆錢等語,惟審酌證人郭宜鈴為原告之女,其所述之證詞除有偏頗之虞外,亦出現如前述其證詞與證物內容有所出入之情,而證人王彩瑜為原告之前妻,雖證述其聽原告的父親講系爭房屋是120萬,是原告出錢的云云,惟證人王彩瑜亦自承是女兒郭宜鈴告訴她的,故其二人之證言自不可採,原告亦無提出任何金流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即無法無任何證明確有該筆現金存在,故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2.被告則辯稱係由郭添木出資120萬元,郭添木夫妻二人均領 有老人年金及販賣公益彩券,於郭添木死後,亦在郭陳真連房中找到現金200萬元等情,並提出5支影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5、135-143頁)。且查, ⑴據證人吳月玲即被告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等人之母親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公公有跟我說,他說日本佐藤勵要來要120萬元,我問我公公說你有錢?他說有,我問他為何要跟你要錢?我公公回答說之前有去三次日本,他都有帶他去玩,並且回來的時候也給他壹佰萬元日幣,現在他有困難就把這些錢還給他。」、「他活到101歲,都不需要我們扶養,他跟我婆婆每人每月各領7500元低收戶及老年年金,總共15000元,他說他這樣就夠用了,他們都很省。」、「我公公也有賣彩券,原告後來不賣彩券,我公公婆婆接手來賣,也賣了七、八年,因為眼睛不好,後來才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⑵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提出之5支錄影光碟,確認錄影光 碟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3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觀此5支影片內容為郭陳真連房中原有現金200萬元,經證人郭宜鈴、吳月玲與被告郭宏偉、郭景志等人至郭陳真連房中清點後僅剩98、99萬元現金等情,並經證人郭宜鈴自承其確有在場及講述影片及譯文之內容。 ⑶由上證詞及證物對照可知,被告主張郭添木夫妻二人有存 款,120萬元係由郭添木出資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應屬可採。 ⑷雖證人郭宜鈴另稱:「那不是郭陳真連的錢,那是我放在 郭陳真連那邊的錢」、「這兩百萬元是每個月我爺爺從我郵局簿裡面領出來的」、「我印象中從我18歲的時候,爺爺每個月從我的簿子領錢,爺爺每個月領4千多或8千多,領到4、5年前才把簿子、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此與影片中郭宜鈴向郭陳真連詢問:「阿嬤,你的錢不見了你都不擔心」、」「你的錢呢?」、「阿嬤,你那邊有整塔的勒?阿公在醫院,我回來看還有好幾塔。」等語互為抵觸,影片中郭宜鈴顯然是認為現金200萬之所有權人為郭陳真連,才頻頻詢問郭陳真連「你的錢」在何處,故證人郭宜鈴事後翻異辯稱現金200萬為其放在郭陳真連那邊的錢云云,自不可採。 ㈤就繳納房貸及稅金情形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為其繳納一節,惟原告就 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經被告等人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採信。 ㈥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而言, 又按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更 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查系爭房地於郭添木生前並非專由原告使用,據被告郭貴鳳自述:從66年郭榮美購買系爭房地後,由郭榮美居住,自郭榮美定居日本後,系爭房地由郭添木夫婦居住,其後被告郭景志一家亦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嗣因原告於73年中風後,被告郭景志一家搬出,由原告一家搬進系爭房地與郭添木夫婦同住,而郭宜鈴於其14、15歲左右搬出,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出,僅剩郭添木夫婦居住,直至郭添木夫婦於111年、113年過世後,系爭房地就沒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150頁),此居住歷程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應屬可信。故系爭房地自88年4月登記於郭添木名下後,由原告一家與郭添木夫婦共同居住,且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離系爭房地,此後系爭房地專由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至郭添木夫婦過世後,再無人使用等情,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洵屬有疑。 ㈦由上可知,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也無 法舉證確有出資、繳納貸款及稅金之事實,且其於106年、107年時就搬離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已舉證說明郭添木夫婦留有存款,出資及繳納貸款、稅金者應為郭添木,且郭添木對系爭房地向來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顯然無從認定原告與郭添木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均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