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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9-60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蔡永霖 、曾慶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球棒砸毀 「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之 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 此,當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僅因蔡永霖之邀約 ,即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溫泉山莊,聚集多人,為曾慶 宗追討債務,危險性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 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角色、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球棒,雖有扣案,然非其所有,此 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自無從據以沒收,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蔡永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霖、郭家興為朋友關係,其2人與曾慶宗(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楊兆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另行發布通緝)、「阿狗」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慶宗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東山租車」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 復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五金百貨購買木 棒、鋁棒、手套及頭套等物品後,再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道3號東山休 息站,搭載蔡永霖、郭家興、楊兆嘉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蔡永霖、郭家興等人於車內穿戴頭套 、手套、口罩完畢後,即於113年1月5日12時許,共同乘車 至蔡明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溫泉 山莊」,並由郭家興、蔡永霖等人分持棍棒砸毀新紅葉溫泉 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明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蔡明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明 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同時有暗喻加害告訴人蔡明基之惡害通 知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應 為所犯實害之毀損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 慶宗、楊兆嘉、「阿狗」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所涉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罪名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4-訴-4-2025030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郭家興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3 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89,35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 觀上利益為89,35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9,3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3年12 月11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EV-113-屏補-472-20241126-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596、17009、17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駿瑋(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訴緝卷第5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 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5行之「沈駿瑋、」應刪除;(二)、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51、55、59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暐勲、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昱宏、郭家興、郭秉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 之罪係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陳昱宏 、郭家興、郭秉樺持刀具、鋁棒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未下車,然與同案被告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足見被告所犯情節嚴重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同案被告鄭暐勲出 氣,竟糾集同案被告陳昱宏、郭家興、郭秉樺等人,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影響案發現場周 遭住戶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 害、告訴人傷勢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 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緝卷第5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 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0號   被   告 鄭暐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駿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秉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暐勲與林維暘間有債務糾紛,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 6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附近 之刺青店外商談,鄭暐勲因怕遭受不測,乃先行撥打電話給 沈駿瑋要其邀集其他人一同至談判地點附近等候,沈駿瑋乃 邀集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前往,遂由陳昱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放有開山刀、西瓜刀、 鋁棒等兇器,搭載沈駿瑋(坐在副駕駛座)、陳昱宏、郭家 興(2人坐在後座)一同前往在談判附近路口等候指示。之 後鄭暐勲與林維暘談判後需由鄭暐勲先行歸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鄭暐勲乃口頭答應回家拿取10萬元再回來歸還, 待鄭暐勲上車返家拿取10萬元後回到現場前時,乃事先撥打 視訊電話予沈駿瑋,告知沈駿瑋這口氣吞不下去,要求其等 待會教訓林維暘,鄭暐勲、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 興均知悉尊王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7)日2時7分許,鄭暐 勲將前交付林維暘後駕車離去後僅留下林維暘在路邊之際, 陳昱宏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林維暘,林維暘遭撞後隨 即站起逃跑,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乃分持鋁棒 、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追趕林維暘,並將林維暘砍傷,致 林維暘受有右上臂13公分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並以 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嗣經林維暘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維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暐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林維暘相約談判債務問題,且有先行要被告沈駿瑋等人先至附近,因擔心會有所危險所以才叫被告沈駿瑋等人先行至現場附近,後來回家拿取10萬元要返回時,有打視訊電話給被告沈駿瑋,說林維暘給我漏氣讓我吞不下這口氣,是被告沈駿瑋自己要下車去砍林維暘的,我並沒有叫他們這樣做等語。 2 被告沈駿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被告鄭暐勲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林維暘談判,我就找了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前往,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陳昱宏車上,之後被告鄭暐勲離開後,陳昱宏就開車去撞林維暘,其餘的人就拿鋁棒、開山刀、西瓜刀下去追林維暘,但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被告鄭暐勲並沒有要我們動手。 3 被告陳昱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有駕車載沈駿瑋、郭秉樺、郭家興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跟林維暘談判債務,怕鄭暐勲發生危險才過去,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車上,知道當天就是要去打架,鄭暐勲打電話給沈駿瑋後,等鄭暐勲離開後,我就開車去撞林維暘,之後大家一起衝去追林維暘,我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 4 被告郭家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當日有與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與林維暘要談判債務,我們先在車上等,鄭暐勲大約在案發前半小時,用視訊電話打給沈駿瑋,跟他說他在林維暘的公司,並且說要叫支援,沈駿瑋就問他說要怎麼處理,鄭暐勳就說他有一口氣吞不下去,然後沈駿瑋就跟鄭暐勳說如果處理下去,後面的事情你要自己承擔,鄭暐勳跟他回應說好,然後我們的車子就開到現場等林維暘落單的時候,我們就動手了,是誰砍到林維暘部分不是很清楚。 5 被告郭秉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有與沈駿瑋、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跟林維暘談判債務,怕鄭暐勲發生危險才過去,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車上,知道當天就是要去打架,鄭暐勲打電話給沈駿瑋後,等鄭暐勲離開後,陳昱宏就開車去撞林維暘,之後大家一起衝去追林維暘,我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維暘之證述 當天與鄭暐勲談判後,鄭暐勲說要先還10萬元,之後鄭暐勲回家拿錢來給我之後就駕車離開,之後就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衝過來撞我,我就趕快跑,車上的人就下車拿刀子砍我,我當下只顧著逃跑且天色黑暗,不知道是被車上哪一個人砍到手。 7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被告鄭暐勲與告訴人林維暘談 判時,被告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等人駕車在附近等候,之後被告鄭暐勲駕車離去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撞向告訴人林維暘,之後車上下來3人分持刀械追砍告訴人之事實。 8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維暘受有右上臂13公分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暐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沈駿瑋、郭秉 樺、陳昱宏、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鄭暐勲、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暐勲 、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0-29

TNDM-113-訴緝-4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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