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川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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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琺瓅絲‧伊斯瑪哈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其中新臺幣1,4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8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街○○○ 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訴外人賴彥辰駕駛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731,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 額77,000元,實際賠付陳麗華654,000元,取得代位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0月25日鳳警交字第1130014324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任意險)、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98頁、第13頁至第 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 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經查,賴彥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 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自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賴彥宸為肇 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4頁),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陳麗華 之過失,原告代位陳麗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 擔賴彥辰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 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賴彥辰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 百分之8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8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30,800元(計 算式:損害金額654,000元×(1-80%)=130,800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陳麗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800元,及自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32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簡-49-202503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秋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葉秋伶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LTEV-114-羅補-63-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郭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2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49-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秀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2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352-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黃敏瑄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黃品豪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被   告 薛肇寰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 14年 3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57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小-264-2025032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原告與被告王明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8

SJEV-114-重補-161-2025032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原告與被告王錦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2萬3,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 年11月7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8

SJEV-114-重補-167-202503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宋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74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7年11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段 ○○○○○○0號出口旁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日,已使 用5年1月,則零件25,5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558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974元(計算式:2,558元+塗裝費用 7,098元+工資費用6,3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3-重小-3520-20250327-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776元,及自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即3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9,77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 113年9月10日警羅交字第1130028506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伍貴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萬3,884元(包含工資 費用3,200元、烤漆工資費用8,944元、零件費用41,74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工資 費用3,200元、烤漆工資費用8,944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 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西元2021 年)2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1萬6,10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 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8,252元(即8944元+3200元+16,108元) 。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 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體育路150巷旁之無名巷往興 東南路方向直行,被代位人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沿同 鎮體育路150巷往體育路17巷直行,雙方於上開體育路21號 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貿然駛越而發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經劃有讓路線之路段未停讓之肇事原 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與照片附卷可憑,足 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上述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向被告求償時,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萬9,776元(28 252×70%=19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740×0.369=15,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740-15,402=26,338 第2年折舊值    26,338×0.369=9,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38-9,719=16,619 第3年折舊值    16,619×0.369×(1/12)=5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19-511=16,10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2025-03-25

LTEV-114-羅小-30-202503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余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1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EAJ-8011 112年7月15日 113年4月1日 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2,700元 5,793元 4,190元 6,890元 114年1月29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3×0.369×(9/12)=1,6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3-1,603=4,190

2025-03-24

SLEV-114-士小-9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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