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建佑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祖珩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徐浩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成洋 張凱翔 黃倩紋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陳廷威(由本院通緝中) 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8日 前,在其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以 陳廷威提供之磅秤、分裝袋、研磨機、封口機、果汁粉及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在內等毒品原料,依照一定比例混和調 製後,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封口之方式,製造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2年1月8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徐浩倫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浩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查獲陳廷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2001045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 8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 2006487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徐浩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浩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讓當事 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 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裁量 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毒品咖啡包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起訴書僅敘及被告 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事實,且未引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復未於審理中指出 證明方法、詳加辯論,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徐浩倫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徐浩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徐浩倫雖有參與 製造本案毒品,惟考量本案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均非其提供 ,且扣案毒品除比對出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之指紋 外,另有郭建佑、邱昱婷及數枚非本案被告之指紋,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1045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毒品接觸者眾多,實無證據可 認被告徐浩倫參與全部毒品之製作,僅能認定其參與一部分 之製作,且依其自承係負責添加果汁粉,則其製造毒品之惡 性較低,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 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浩倫以上開方式參 與製造毒品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賣車業 務,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被告徐浩倫前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 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1至8、11、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 含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 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四級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 附表編號9、10、12、14至17所示之物,核屬供製造本案毒 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全脂奶粉1包、現 金新臺幣8萬400元、監視器鏡頭1個、手機9支,均非違禁物 ,亦難認係供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被訴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下 合稱被告4人)亦與同案被告徐浩倫、陳廷威共同為上開製 造毒品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同案被 告徐浩倫、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83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872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 10455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席祖珩辯稱:陳 廷威約我去洗三溫暖,回來在民生路租屋處休息時警察就來 了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檢驗出的毒品成分 與陳廷威所述的配方及比例不相符,且指紋鑑定書並沒有採 到被告席祖珩的指紋,可見被告席祖珩警詢提及有幫忙分裝 的行為,與自白真實性不符合,不應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 被告吳成洋辯稱:我去那邊只有睡覺而已等語;被告張凱翔 辯稱:我住在同一個房子,但不同房間,我不知道陳廷威在 做什麼等語;被告黃倩紋辯稱:我跟張凱翔住在同一個房間 ,我做八大,晚上幾乎不在,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他們3人並未參與 毒品的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席祖珩部分:  ⒈被告席祖珩於警詢時固供承:我有幫忙分裝,我是將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原料分裝至包裝內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 ),惟其同日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改口否認犯行,其後偵 查檢察官就各被告涉案之相關事實,均未為任何訊問釐清即 驟然起訴,則其警詢之自白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本案經 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編號1至5、13均係完成封口之 包裝,然其內均未檢出愷他命毒品成分,顯與被告席祖珩上 開自白內容不符,故其自白不具真實性,不得採為證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雖於警詢時證稱:陳廷威、席祖珩、 吳成洋跟我在分裝這些毒品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席祖珩有無將扣案毒品分裝我沒有印象等語,已可見其警 詢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又該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席祖珩復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僅於例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於審理時證稱: 當初在警局時,大家全都關在一起,陳廷威一一坐到我們每 個人的旁邊,悄悄話教我們如何去做筆錄,也叫我咬席祖珩 等語,可見其警詢證述當時之客觀環境,難認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無足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自不 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依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 ,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 並未訊問釐清,依其文義最有可能之意思係當日同遭查獲之 人(即包括其本身在內共6人),然其同日警詢時明確證稱 :吳成洋、徐浩倫、席祖珩一起跟我分裝,我們一起裝果汁 粉、愷他命、卡西酮、包裝及封口云云,已可見前後證述參 與之人不同,且其所指「分裝」之細節究竟為何,亦無法自 其偵查中上開攏統之證述釐清。而其警詢證述提及將愷他命 包裝及封口乙情,亦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5、13包裝內均未檢 出愷他命毒品成分不符,益徵其偵查中之證述,並不可採。 況其於警詢為上開證述後,於審理時傳喚不到,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該部分證述內容不得為法院 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 比對出與被告席祖珩相符,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並無任何確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該警詢之證述,為 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  ⒋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席祖珩曾經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 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成洋部分:    被告吳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行,且同 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有前述⒉⒊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不足之情形,本案指 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吳成洋相符,自難認被告吳成 洋有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吳成 洋曾經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 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凱翔、黃倩紋部分:   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 行,核與同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張凱翔、黃 倩紋只是單純住在那邊,沒有參與,完全跟他們沒有任何關 聯等語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時證述並未提及被 告張凱翔、黃倩紋參與製造乙節相符,已難認被告張凱翔、 黃倩紋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 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 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並未訊問釐清,且即便認 為「大家」包括被告張凱翔、黃倩紋在內,亦與其警詢之證 述矛盾,難認可採。況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 張凱翔、黃倩紋相符,自難認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有參與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確有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 不足以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勾起你心中的惡」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16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4383.48公克,驗前總淨重:3191.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3.39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 「SWAG」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24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485.06公克,驗前總淨重:1156.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0.9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3 「哈密瓜」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76.84公克,驗前總淨重:56.50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4 「天堂」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02公克,驗前總淨重:3.84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5 「ROYAL SALUT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5.18公克,驗前淨重:4.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白色晶體3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75.79公克,驗前總淨重:17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4.0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7 墨綠色潮濕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3.00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8 淡綠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0公克,驗前淨重:5.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9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375.80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0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9.31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1 淡褐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94.01公克,驗前淨重:490.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3.5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2 百香果果汁粉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036.79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3 「Suprem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77.23公克,驗前總淨重:189.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80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4 磅秤2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5 未使用分裝袋1批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6 研磨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7 封口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2025-03-26

PCDM-113-訴-527-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郭建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盈利四代」之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 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不詳Instagram暱稱「營利四代」之人,嗣「營利四代」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前述金融帳戶,「營利四代」復指示郭建佑轉帳至附表所示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查緝之斷點。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駿、柯○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建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49至51、77至79頁),復有被告 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借據、期貨交易 受託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存摺封 面、對話紀錄截圖、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涉詐匯款原因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5 、53至71、81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均僅提及跟「盈利四代」聯絡等情,且並未加入任何通 訊軟體群組,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盈利四代」 有參與詐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 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形,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法條,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二)被告與「盈利四代」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盈利四代」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危害民眾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竟為賺取不法報酬,答 應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而實際從事為「盈利四代」匯款之 工作,使「盈利四代」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 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一所示之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則經通知 但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可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次數及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 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本院卷第4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 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 ,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 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且被告實際並未獲得報酬,另其已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則經 通知但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 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並未獲得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提款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稱款項匯入後,即由被告依指示再 轉入其他帳戶,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 騙之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黃詠駿 113年9月30日 詐欺集團於LINE化名理財先生向告訴人黃詠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32分 113年10月10日下午6時06分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匯入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2 柯○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10月4日 詐欺集團於INSTAGRAM化名盈利世代,向告訴人柯○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16分 1萬元 匯入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建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郭建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3-金訴-4396-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2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郭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5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到期日112年6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78,5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3925-202502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阿鳳 被 告 王凱威即王南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6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20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 ,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 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 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王凱威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刑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639萬元交付與訴外人 郭建佑,而由郭建佑將部分受騙款項轉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上 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如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 0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639萬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9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5158號併辦意旨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審簡上附民 字第4號卷第9-12、21-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9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 ,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4號 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萬元,及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本件判決所 命被告之給付已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 定,得上訴三審,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 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 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 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 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 37139、374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 、13471、2286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劉宥呈等9人(不包括被 告陳諄)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下稱本案)。而「本案」之被告係 「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 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 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許伯宇、葉泓 翌、林士貴」等人。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228、 8406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余尊評等5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下稱追加起 訴①)審理中。而「追加起訴①」之被告係「余尊評、胡育誠 、洪培翔、洪健哲、吳宗霖」,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 人「黃陳麗瓊」。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 諄犯詐欺等案件與追加起訴①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 訴②」之被害人為「黃陳麗瓊」。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 之本案被告為「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 、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針對被害人「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 許伯宇、葉泓翌、林士貴」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 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黃陳麗瓊」,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 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 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 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 加起訴②之被告陳諄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黃陳麗 瓊」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 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 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金訴-435-20250210-1

審簡上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 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97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第5939號、第8144號、第11457號、 第1163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0336號、第20337號、第21738號、第33623號 、第35158號、第440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7858號),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 0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撤銷發回更 審,暨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37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凱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王凱威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或匯入指定之其他帳戶(如附表編號8所示)或交與指定之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輾轉匯入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或綁定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如附表編號17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受騙帳戶內存款轉匯入綁定之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匯款/交付時日、匯款/交付金額,匯入帳戶/收款人,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違誤、量刑輕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上字第228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9至17頁),被告王凱威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明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暨移送併辦部分 一併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9頁、第143至144頁、 第227至228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63頁、第139至140頁 ),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 1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至138頁、第227至228頁、 第253至27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頁、第144頁,本院審 簡上更一字卷第64頁、第141頁、第157頁),並有如下所示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建佑、翁玉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 憑據。 四、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貳、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經查:   1、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交與「林仕傑(音同)」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至138頁、第227至228頁、第253至27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頁、第144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64頁、第141頁、第1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供稱:係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交與林仕(士)傑云云(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頁,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卷第175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本分局除犯嫌王威凱(誤載,應為「王凱威」),未查獲其他共犯或主嫌,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07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5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因其供述另行指揮員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 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次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供 參照)。 三、經查,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申設之帳戶資料與無任何親密、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該帳戶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用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猶予以提供,是其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僅與「林仕傑」接觸,且「林仕傑」此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集團無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除「林仕傑」外,尚有其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同一詐欺集團暱稱「魚魚」、「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3人以上之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當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41至15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致附表編號2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交付款項與他人後復轉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 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九、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僅與「林仕傑 」1人接觸並受其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林仕傑」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集團無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本案所為,當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涉,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容有未洽;又附表編號7至21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 究,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固無 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7至21此部分 未及審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中信 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供稱:僅能賠償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之2%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144頁),惟本案部分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夠全 額賠償等意見,致被告與渠等調解未果、未予賠償本案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7頁、第145頁 、第241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9頁);暨本案部分被 害人表示原審判太輕,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145頁、第240至241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 59頁);被害人楊德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的錢都是辛 苦賺來的,我們都70歲,小孩都成年了,我們在開庭的時候 被告說他願意將他被冷凍的錢歸還給我們,減輕他的刑期, 但是不知道他有沒有誠意,我們該要多少錢應該都要賠償我 們附帶利息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9頁)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水果賣場 工作2、3年,月收入4、5萬元,有2名小孩目前由同居人照 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4頁,本院審 訴字影卷第2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輾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正犯轉匯,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既經本院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 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 游忠霖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施柏均、陳昭蓉、周欣蓓、曾開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慧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ID「hanc1006」)向劉慧梅佯稱:至博弈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慧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4時06分51秒 /10萬元 /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威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 ①14時07分58秒  /10萬元 ②14時28分55秒  /5萬元 ③15時09分10秒  /22萬元 ④15時09分58秒  /10萬元 ⑤15時10分58秒  /5萬元 ⑥15時12分39秒  /15萬元 ⑦15時14分49秒  /5萬元 ⑧15時45分30秒  /86萬8,000元 (含編號14、19、20受騙匯入款項) 2 柯宗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柯宗榮佯稱:在投資平台「安盛」獲利了結需先付清系統平台分潤云云,致柯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黃垠瑞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4時30分14秒 /34萬4,333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18日  14時32分24秒 /34萬4,000元 ②111年10月18日  14時44分36秒  /10萬元 ③111年10月18日  14時45分51秒  /10萬元 ④111年10月18日  14時53分58秒  /9萬元 ⑤111年10月18日  15時15分08秒  /5萬元 ⑥111年10月18日  15時18分31秒  /1萬元  ⑦111年10月18日  15時20分34秒  /1萬元 ⑧111年10月18日  15時22分50秒  /5萬元 ⑨111年10月18日  15時31分00秒  /3萬元 ⑩111年10月18日  15時32分53秒  /4萬9,999元 ⑪111年10月18日  15時38分52秒  /3萬元 ⑫111年10月19日  10時31分04秒  /5萬元  (含編號4、5、16受騙匯入款項) 【111年10月19日10時31分04秒轉帳提領上開編號⑫所示5萬元後,帳戶剩餘款項為273萬9,641元】  3 張立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張立隍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立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09時46分55秒 /3萬5,000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8日 ①09時49分07秒  /5萬4,000元 ②10時48分01秒  /1萬3,000元 ③10時48分50秒  /2萬6,000元 ④10時51分23秒  /10萬元 ⑤10時52分59秒  /3萬元 ⑥11時08分53秒  /3萬元 ⑦12時08分35秒  /9萬1,000元 ⑧12時35分30秒  /1萬2,000元 ⑨12時50分51秒  /11萬元 ⑩13時31分18秒  /39萬5,000元 ⑪13時34分54秒  /3萬元 ⑫13時38分07秒  /2萬元 ⑬13時44分07秒  /1萬元 ⑭13時48分43秒  /13萬元 ⑮13時49分07秒  /10萬元 (含編號5、8、12、13、15受騙匯入款項) 4 郭馥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郭馥萱佯稱:在群益投信網站操作投資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郭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①14時45分10秒  /10萬元 ②14時47分54秒  /5萬元 ③15時46分33秒  /3萬9,000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2 5 鄭雲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0時許起,電聯鄭雲蘭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而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進行資金控管云云,致鄭雲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10月17日  13時58分39秒  /48萬元 ②111年10月18日  10時38分33秒  /30萬元 ③111年10月19日  10時25分50秒  /2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③: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8分」應予更正) ①111年10月17日  13時59分13秒  /48萬元 ②同編號2、3 6 蔡建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暱稱「Vicky」向蔡建楠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蔡建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5日 ①13時29分01秒  /8萬4,622元 ②13時29分32秒  /1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15日  14時01分08秒  /8萬7,050元 ②111年10月15日  17時12分40秒  /10萬元 ③111年10月15日  20時00分11秒  /3萬3,000元 ④111年10月16日  10時31分27秒  /9,000元 ⑤111年10月16日  14時16分49秒  /8,000元 ⑥111年10月17日  10時56分08秒  /45萬0,500元 ⑦111年10月17日  11時29分39秒  /38萬0,005元 ⑧111年10月17日  12時12分14秒  /1萬2,000元 ⑨111年10月17日  13時26分44秒  /10萬元  (含編號7、10、11、18、21受騙匯入款項)  7 邱雲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10月間,以LINE暱稱「陳紫函」向邱雲益佯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願意與其結婚云云,致邱雲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在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民國小正門口,將受騙款項2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即郭建佑,而由郭建佑將上開受騙款項20萬元中之19萬元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3月間」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0月17日 12時05分04秒 /19萬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由郭建佑匯款如上;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判決有罪在案】 同編號6 8 張玫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以LINE名稱「李組長-李光洙」(ID「kkcb1234」)向張玫婷佯稱: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飛翔,網址:http://38k.me/q4iyx)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玫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3時32分47秒將受騙款項3萬元匯入指定之翁玉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翁玉恕將上開受騙款項3萬元匯至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8日 13時36分35秒 /3萬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由帳戶申設人翁玉恕匯款如上;翁玉恕共同犯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有罪在案】 同編號3 9 葉竹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人事(欣茹)」、「亞太區域金融執行者NICK」向葉竹君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①14時24分49秒  /10萬元 ②14時25分47秒  /1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10月15日13時許」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8日 14時26分30秒 /20萬元 10 陳錦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LINE名稱「周雨欣」向陳錦毅佯稱:至交易平台「Trust Walle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錦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5日 ①13時08分42秒  /3萬元 ②13時11分20秒  /3萬6,000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1 陳燕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許,佯裝陳燕琴之姪子,以LINE向陳燕琴佯稱:要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燕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1時25分32秒 /38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2 王鏡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9時許,佯裝王鏡龍之友人「李春振」,以LINE向王鏡龍佯稱:需借錢云云,致王鏡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1時29分56秒 /10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38分」應予更正) 同編號3 13 黃于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于庭佯稱:支付參加專案費用,就會有老師操作專案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2時49分07秒 /1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3 14 梁君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自稱「陳曉穎」,以LINE向梁君瑋佯稱:向美客多電商申請商店並儲值後,即可以自行操作商店出貨云云,致梁君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5時11分24秒 /2萬5,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1 1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名稱「蔡欣怡」向楊德馨佯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投資買賣云云,致楊德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3時30分08秒 /39萬5,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應予更正) 同編號3 16 黃學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Han ㄣ」向黃學竑佯稱: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學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5時20分13秒 /1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2 17 蔡阿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2時許,電聯蔡阿鳳佯稱:有人持戶籍資料申辦戶籍,因此涉及洗錢案,須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云云,致蔡阿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受騙帳戶綁定王凱威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阿鳳上開受騙帳戶綁定王凱威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之資訊後,即將蔡阿鳳受騙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10月6日 12時22分13秒 /100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  12時11分46秒  /100萬元 ③111年10月8日  12時11分31秒  /100萬元 ④111年10月9日  12時06分33秒  /100萬元 ⑤111年10月11日  12時03分42秒  /100萬元 ⑥111年10月12日  12時07分36秒  /100萬元 ⑦111年10月13日  11時06分02秒  /39萬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受騙款項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 12時25分07秒 /100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  12時18分41秒  /87萬0,870元 ③111年10月7日  12時21分09秒  /12萬元 ④111年10月7日  12時55分09秒  /2,000元 ⑤111年10月8日  11時52分06秒  /1,380元 ⑥111年10月8日  13時14分05秒  /12萬5,000元 ⑦111年10月8日  13時30分13秒  /12萬元 ⑧111年10月8日  14時07分17秒  /50萬元 ⑨111年10月8日  14時29分01秒  /20萬元 ⑩111年10月9日  00時03分29秒  /6萬元 ⑪111年10月9日  12時21分21秒  /6萬元 ⑫111年10月9日  12時22分07秒  /12萬元 ⑬111年10月9日  12時51分33秒  /82萬元 ⑭111年10月11日  12時16分08秒  /12萬元 ⑮111年10月11日  12時18分19秒  /62萬元 ⑯111年10月11日  12時26分42秒  /25萬8,000元 ⑰111年10月12日  12時40分33秒  /10萬元 ⑱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06秒  /87萬8,000元 ⑲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31秒  /2萬元 ⑳111年10月13日  11時07分01秒  /39萬1,800元 18 許巧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許巧玲佯稱:加入「玩遊戲投資賺錢」群組,點取連結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6日 14時13分47秒 /3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9 王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以LINE暱稱「湯湯」向王如意佯稱:可以投資相機、手機以獲取60至80%利潤云云,致王如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①15時08分48秒  /10萬元 ②15時09分14秒  /10萬元 ③15時10分06秒  /5萬元 ④15時10分32秒  /5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所載「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同編號1  20 董玉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向董玉珍佯稱:至投資博奕網站(威尼斯人網址:vns.56098.ne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董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5時44分19秒 /91萬3,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5時41分」應予更正) 同編號1  21 林雅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向林雅慧佯稱:可在「FBJK62.COM」網站投資美國債券及期貨獲利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6日 10時21分28秒 /10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審簡上更一-1-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75-2024120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潘森寧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被 告 莊施淑⑴ 住○○市○○區○○街00號0樓 莊偉欣⑵ 莊麗華⑶ 莊小燕⑷ 莊雪美⑸ 莊玉慧⑹ 莊錦坤⑺ 莊雲卿⑻ 莊雲英⑼ 郭幸琦⒂ 兼被告郭幸琦⒂法定代理人 郭粘素華⑽住同上 被 告 郭世武⑾ 郭卉蓁⑿ 郭巧鈴⒀ 郭月玲⒁ 莊烈忠⒃ 莊顯爵⒄ 陳莊玉花⒅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黃金松⒆ 黃金錫⒇ 黃棟樑 黃禾登 黃正傑 郭建佑 郭亭吟 郭黃秀枝住○○市○○區○○街00巷00號 郭建宏 郭建廷 郭素禎 郭素蘭 郭色華 郭色雲 郭仁賓 郭淑齡 郭霖峰 郭惠芬 郭立美 林昭遠 林哲儂 林之琦 林愛華 高山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猫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山穫雖 非我國國民,然被繼承人郭貓喜為我國國民,有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 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猫喜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 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 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因部分繼承人無法聯繫,致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貓喜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 34年10月25日以後)至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 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 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 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產 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 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 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 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 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 ,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 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 位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同 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 姊妹。⒋祖父母;遺產之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郭猫喜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2日死 亡,被繼承人郭貓喜為戶主,依照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僅 同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即長男郭榮、次男郭要方有繼承權, 應繼分各2分之1,長女郭氏娥則無繼承權。又郭貓喜死亡後 由郭榮戶主相續,郭榮取得之應繼分為家產,郭要取得之應 繼分為私產,郭榮嗣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3月8日死亡 ,其長女郭氏瑞玉已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出養,故無繼 承權,郭榮死後由次女郭秀戶主相續,故郭秀同時取得家產 繼承權。嗣郭要於民國50年1月22日死亡,依上開說明,應 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 郭秀於民國77年3月13日死亡,則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依上開規定,經層層再轉繼承 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貓喜之法定繼承人。再被繼承人郭 貓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見卷一第225、2 42-3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一第226-237 頁)、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238-241頁)等件為證,且有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180 號函附之鹿港鎮玉順段142地號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見卷 一第103-209頁)、彰化○○○○○○○○函附之郭榮日據時期全戶 戶籍謄本(見卷二第165頁、卷三第33-34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查,被繼承人郭貓喜之再轉繼承人郭來復於90年6月29日死亡 ,其配偶郭陳玉瑕(111年6月12日死亡)、子女即郭季香( 96年2月25日死亡)、被告郭仁賓、郭淑齡、郭霖峰、郭 惠芬、郭立美等7人為法定繼承人;又郭季香先於郭陳玉 瑕死亡,故郭陳玉瑕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郭仁賓 、郭淑齡、郭霖峰、郭惠芬、郭立美(再轉繼承)及郭 季香之子女即被告林哲儂、林之琦、林愛華(代位繼承 )等8人,而非如原告所主張郭季香之配偶林昭遠就郭陳玉 瑕之應繼分有繼承權。故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始為正確。原告起訴狀主張 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欄,關於編號39被告林 昭遠、編號40林哲儂、編號41林之琦及編號42被告林愛 華部分,容有違誤。   ㈣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復查無兩 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也 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因被告高山穫無法聯繫且 住居所不明,致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 、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 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從 而,原告訴請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 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 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5.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 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莊麗珠 1/154 1/154 2 被告莊施淑 1/154 1/154 3 被告莊偉欣 1/154 1/154 4 被告莊麗華 1/154 1/154 5 被告莊小燕 1/154 1/154 6 被告莊雪美 1/154 1/154 7 被告莊玉慧 1/154 1/154 8 被告莊錦坤 1/66 1/66 9 被告莊雲卿 1/66 1/66 10 被告莊雲英 1/66 1/66 11 被告郭粘素華 1/132 1/132 12 被告郭世武 1/132 1/132 13 被告郭卉蓁 1/132 1/132 14 被告郭巧鈴 1/132 1/132 15 被告郭月玲 1/132 1/132 16 被告郭幸琦 1/132 1/132 17 被告莊烈忠 1/22 1/22 18 被告莊顯爵 1/22 1/22 19 被告陳莊玉花 1/22 1/22 20 被告黃金松 1/22 1/22 21 被告黃金錫 1/22 1/22 22 被告黃棟樑 1/22 1/22 23 被告黃禾登 1/22 1/22 24 被告黃正傑 1/22 1/22 25 被告郭建佑 1/64 1/64 26 被告郭亭吟(起訴狀誤載為郭亨吟) 1/64 1/64 27 被告郭黃秀枝 1/96 1/96 28 被告郭建宏 1/96 1/96 29 被告郭建廷 1/96 1/96 30 被告郭素禎 1/32 1/32 31 被告郭素蘭 1/32 1/32 32 被告郭色華 1/16 1/16 33 被告郭色雲 1/16 1/16 34 被告郭仁賓 1/48 1/48 35 被告郭淑齡 1/48 1/48 36 被告郭霖峰 1/48 1/48 37 被告郭惠芬 1/48 1/48 38 被告郭立美 1/48 1/48 39 被告林昭遠 1/192 1/224 40 被告林哲儂 1/192 11/2016 41 被告林之琦 1/192 11/2016 42 被告林愛華 1/192 11/2016 43 被告高山穫 1/8 1/8

2024-11-12

CHDV-113-家繼簡-37-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2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30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建佑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紫函 」、「林文靜」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與「陳紫函」、 「林文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號碼予「陳紫函」、「林文靜」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提領詐騙所 得之車手。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邱雲益、張立隍、陳泳錩、 郭俊儀(以下合稱邱雲益等4人)行騙,致邱雲益等4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或交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金額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如附表一 編號1①、2至4所示)或當場交付予郭建佑(如附表一編號1② )後,郭建佑除將附表一編號1②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其中1萬元留為己用外,其餘金額均依「陳紫函」或「 林文靜」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匯或提領時間,轉 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遭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張立隍、郭俊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邱 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邱雲益 等4人於警詢時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郭建佑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342至34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將申設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紫 函」、「林文靜」使用,惟其係因被騙才提供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辦之系爭第一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將前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①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①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又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時間,冒稱:「陳紫函」之父親,佯稱向告訴人邱雲益收取聘金20萬元得逞後,將其中1萬元留為己用,另19萬元依「林文靜」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5、350頁),核與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157至161頁;警三卷第23至28頁;警三卷第33至35頁;警三卷第37至4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由被告先陳稱:係因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紫函」之人,雙 方後來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陳紫函」Line暱稱為「 小恐龍唷」),因為「陳紫函」欲歸還借款,其才提供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陳紫函」使用(警二卷第4至5頁、警 三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43頁),或後 改稱:「林文靜」係「陳紫函」的老闆,透過「陳紫函」之 介紹,才認識「林文靜」,因為此2人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 ,其才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陳紫函」或「林文靜 使用等語可知(本院卷第39、41、42、349頁),被告係基 於自由意志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陳紫函」或「林 文靜」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 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 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 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 該帳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 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 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 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 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 章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 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 或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 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 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 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 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 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 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 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 生人、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 金融機構帳戶,亦或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 作帳戶之金流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因此:  1.以被告當時為年屆59歲之成年人,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 已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驗(本院卷第357頁),堪認被 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情當有所認識。  2.又被告亦坦認其應「陳紫函」之要求,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邱雲益拿取20萬元時,係謊稱為「陳紫函 」之父親,前來拿取聘金等語(本院卷第43頁),若被告未 意識到所拿取之金錢恐涉及不法,豈有向告訴人邱雲益謊稱 上開言語之理?  3.另被告亦自陳因為投資關係被騙了不少錢,才會應「陳紫函 」、「林文靜」之要求,除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供告訴人 邱雲益匯款外,並進而當面向告訴人邱雲益拿取上開20萬元 ,目的是想用這方式,多少拿回一些損失等語(本院卷第43 至44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被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除能預見外,對於提供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供「陳紫函」、「林文靜」使用,縱使涉及犯罪,亦 不在乎,才會向被害人當面取款,或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  4.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其所 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紫函」、「林文靜」使用,且 對提供帳戶使用之結果恐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亦毫不在 乎,並進而參與其中,則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應「陳紫函」、「林文靜 」之要求,而為本案收取詐騙款項及依指示轉匯詐騙款項之 行為,其先認識「陳紫函」,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給她使 用,嗣透過「陳紫函」之介紹,又認識「林文靜」(本院卷 第349、353頁),故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3個人。被告縱 使並非實際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施以 詐術之人,但其既然在詐欺取財過程中為令其他共犯實際取 得財物之人,且其對於所取得之財物為詐欺所得有所認識, 卻仍配合「陳紫函」、「林文靜」之指示為之,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陳紫函」、「林文靜」之分工, 依照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陳 紫函」、「林文靜」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換言之,被告認知本案詐欺犯行過程中參 與之人已達至少3人,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再者,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遭詐騙而面 交款項或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可知該組織存續 至少近20日,且犯罪手段多係以詐騙名義而使被害人受騙、 成員之分工明確、層級分明,且藉由層級分工而以斷點逃避 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 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所參與之 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 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分配工作、提領詐得款 項之車手、上繳詐得款項之車手頭等。該組織成員顯係經由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而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又該組織至少有被告、「陳紫函」、「林文靜」等3人,業 如前述,顯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 定。 四、綜上,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被告收取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遭詐騙而面交 之款項或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後,除其於附表一 編號1②所示20萬元款項,留存1萬元自用外,其餘均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罪部分,因洗錢之 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但因被告自 始否認本案犯行,故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列入比 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詐欺所 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 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 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不 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不符 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 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暱稱「陳紫函 」、「林文靜」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 告於本案中,加入暱稱「陳紫函」、「林文靜」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 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6月20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即為 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 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陳紫函」、「林文靜」 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有多次交款行為,惟單一被害人所為 之多次交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為之 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附表一同一編號內所載之 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以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與該其他共犯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應較「陳紫函」、「林 文靜」之層級為低、涉案情節,與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坦認其為上開犯行獲得10,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5頁 ),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三)又被告用以與「陳紫函」、「林文靜」聯絡之手機,雖為本 案犯罪工具,但手機作為日常聯絡之物品,極易購得,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交款時間 匯款或交款金額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或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邱雲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陳紫函」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雲益聯繫,並以情侶交往且亟需借款為由誆騙邱雲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8日19時2分許 2,000元 111年9月28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詐欺集團成員「陳紫函」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雲益聯繫,並以情侶交往且結婚需給聘金為由誆騙邱雲益,致其陷於錯誤後,「陳紫函」再指示被告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民國小前,向邱雲益佯稱其為「陳紫函」父親,並當場向邱雲益收取現金20萬元離去;嗣被告扣除1萬元後,於右列轉匯時間,匯款如右列轉匯金額至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111年10月17日12時5分許 19萬元 2 張立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立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立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7日8時33分許 1,000元 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7日9時16分許 1,500元 111年10月7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7日13時1分許 4萬9,000元 111年10月7日13時11分許 4萬9,000元 3 陳泳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泳錩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泳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2時1分許 1,000元 111年10月5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0月9日19時21分許 9,000元 111年10月10日17時19分許 1,000元 111年10月11日7時40分許 3,200元 111年10月11日7時41分許 1萬296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1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1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2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29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4 郭俊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俊儀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郭俊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6日11時22分許 2萬2,000元 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1日19時26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11日20時52分許 100元 111年10月12日10時44分許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61至266頁、警二卷第38頁、偵卷一第257至263頁)。 2.告訴人邱雲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警二卷第29頁下方)。 3.告訴人邱雲益提出之其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畫面1張(警一卷第47頁)。 4.告訴人邱雲益與自稱「陳紫函」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57至89頁)。 5.被告與告訴人邱雲益面交20萬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警一卷第25頁至第37頁上方)。 6.告訴人張立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95至107頁)。 7.告訴人張立隍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警三卷第108至109頁)。 8.被害人陳泳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l份(警三卷第165至175頁)。 9.被害人陳泳錩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4張、出金記錄畫面照片3張(警三卷第177至183頁)。 10.告訴人郭俊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警三卷第221頁、第226至228頁)。 11.告訴人郭俊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207至214頁)。 12.告訴人郭俊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警三卷第237頁)。 13.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2年5月10日一新營字第46號函檢附(1)客戶陳建佑110年至112年的交易明細(2)111年1月19日申辦網路銀行、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偵一卷第105至153頁)。 1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凱威)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644419號卷宗,簡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98385H號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00386號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2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5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2024-10-23

TNDM-113-金訴-1142-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