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郭豐民
訴訟代理 人 洪靜瑩
被 告 郭坤旺
被 告 郭淑
被 告 郭信欣
被 告 郭澤華
被 告 郭澤章
被 告 郭澤仁
被 告 郭澤萍
被 告 郭宗隆
被 告 郭佳萍
被 告 郭令澤
被 告 郭春成
被 告 吳秋江
被 告 張景芳
被 告 郭燦興
兼訴訟代理人 郭美悠
被 告 郭純卿
被 告 郭哲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 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告 郭乙城
被 告 郭乙發
被 告 郭宥妘
被 告 郭幸美
郭冠瑩
郭麗婕
兼 上二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梅
被 告 吳柏修
被 告 林碧霞
被 告 郭慶龍
被 告 郭慶忠
被 告 郭靜美
被 告 郭哲輔(即郭勝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祐庠(即王麗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汐止區保安段28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21頁),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計算式:
51,9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132.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1/4(即原告權利範圍
)=1,717,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SLDV-112-補-1451-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