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明旗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王文豹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蘇錦益 王蘇春桃(蘇文之繼承人) 蘇麗雲(蘇文之繼承人) 王妙心(蘇文之繼承人) 王冠雅(蘇文之繼承人) 王傳宗(蘇文之繼承人) 蘇麗娜(蘇文之繼承人) 蘇芳玉(蘇文之繼承人) 蘇麗安(蘇文之繼承人) 蘇義雄(蘇文之繼承人) 蘇琬娟(蘇文之繼承人) 蘇棟樑(蘇文之繼承人) 郭賀 李王牡丹(王田之繼承人) 王玉燕(王田之繼承人) 王郭美枝(王田之繼承人) 王灒銘(王田之繼承人) 王淑恩(王田之繼承人) 王詩絨(王田之繼承人) 王絲馳(王田之繼承人) 王淇清(王田之繼承人) 王振添(王田之繼承人) 王振山(王田之繼承人) 郭蔡月枝(郭富足之繼承人) 郭正一(郭富足之繼承人) 郭淑芬(郭富足之繼承人) 李順祝 李宜靜 郭進丁 王建亮 王葉錦秀 王進良 王振圳 林登焜 林福仁 郭懿瑄(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秀萍(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志新(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志韋(郭其發之繼承人) 蔡阿綢 王清煌 王銘賢 郭崑誠 郭崑榮 王嘉宏 王敏昭 王榮芳 王榮樂 王蜜 王英謀 王玉波 郭明旗 郭美珍 郭振彰 王浩 李松偉 王鐘啓 郭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 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依前揭 說明,原告為本件起訴,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 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共有人蘇文之繼承人蘇啓賢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且蘇啓賢之繼承人蘇 義雄、蘇琬娟、林佑蓉、王蘇春桃、蘇麗雲、蘇麗娜、蘇芳 玉、蘇麗安、蘇棟樑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30號、112年度 司繼字第170號)(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則蘇 啓賢繼承蘇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 ,原告自應為蘇啓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共有人郭其發之繼承人郭李 金盆已於起訴前之103年6月14日死亡,且郭李金盆之繼承人 郭志新、郭志韋、郭懿瑄、郭秀萍、蘇雋皓、翁李玉猜、劉 李玉美、李玉霞、李玉枝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103年度繼字第954號)、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65、71至74頁)存卷可參,則郭李金盆繼承郭 其發就3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原 告自應為郭李金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否則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三、本院前因本件有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等情形,而於113 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 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並命原告如遇上開共有人已亡故者, 請檢附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相關文件,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具狀 變更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等事項,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 23日至本院閱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提出已聲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追加該等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而未補正完全適格之當事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顯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 欠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CYDV-113-訴-955-2024122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高林綉桂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郭振和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明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王慈蓉之起訴,則王慈蓉已脫離本 案之繫屬,非本案之裁判對象,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上開狀紙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68 1元,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屬聲明之擴張, 要屬合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收據、安養費用收據、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乙○○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46分,因無照駕駛被告郭明旗所有MA T-170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雲林縣○○○○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閃光黃燈),原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 ,竟與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 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末下出血、枕骨骨 折、右手肘及右手腕疑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乙○○過失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少護字第195號裁定乙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乙節,有本院112年 度少護字第195號審理筆錄節本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少字第309號全卷研閱無誤;而原告亦因系爭交通 事故,致被告乙○○人車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113年度交簡字 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宗研閱無誤。可悉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則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 於車禍當日住院,直至同年5月12日出院,支出醫藥費(含 診斷證明書)新台幣28,607元,有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在卷 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審理卷第534頁),自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⒉其它財產損失部分:  ①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依原告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審理卷第39頁)記載:原告於「4月20日急診救醫,同日 至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4月30日轉一般病房。5月20日出院 (加護病房住院10日、一般病房住院共13日),住院中需專 人照顧,出院須有他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可悉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顧,其生活始能自理,原告自 112年4月30日至5月12日止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用30,000 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3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住院期間專 人照顧看護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安養費用147,821元(起訴書主張5月至9月)及擴張聲明202, 253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大 華、寬宏老人長期照中心繳費單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僅記載原告出院後須他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勘驗被告郭明旗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光 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 萍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 社區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顯示的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及 其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老之長者,大多長者 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原告坐著輪椅、身著紫衣僅 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撥放時間01:15)。可悉 原告車禍後坐在輪椅上,其肢體受限,生活作習確須要他人 協助,然尚可參與對外社交活動,核與需專人照顧不同。參 酌富邦產物保險有公司函覆本院所詢「甲○○○失能等級及程 度乙事」,其說明欄稱「二、查本公司被保險人郭明旗君所 有MAT-1709號車輛,由乙○○君駕,於民國112年4月日與由甲 ○○○君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甲○○○君受有體傷 並造成第七級之失能,本公司已受理理賠(審理卷第447頁 ),再酌以原告車禍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 1類【b117.1】、第7類【B765.1】,審理卷第467頁)等節 ,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的確造成七等級之失能,對照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⑹「因中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審理卷第453頁 ) 。益見列為第七級失能者,僅為勞動能力低下,亦即該 類型失能者,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僅較一般人明顯低下 (或可為輕便之工作),要與喪失生活上自理能力,而需專 人照顧不可同日而語。是本院認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因系爭車禍在出院後僅須一般照料一個月即可,而其 照料標準以專人照顧費用一日2,500元之一半計算為合理, 因此此部分原告請求37,500元【1,250×30】之照料費用為必 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保險公司之失能給付,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規定所為之給付,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是否須專人照 顧之認定無關,何況原告發生車禍時已年滿80歲,生命餘年 僅有3年,該年紀進入安養院修養者尚非罕見,自不能以原 告進入安養機構能夠受到更好的照顧,而令被告負擔超過其 應負之責任。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 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不 法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情狀(詳卷內資料,此渉及兩造之個資,故不予揭露)認原 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6,509元乙節 ,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3年9月19日函可稽,且為兩造不爭 執,參照首開說明,在原告受領806,509元金額範圍內,已 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 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與被告乙○○發生碰撞,被告 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 ,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乙○○肇事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該鑑定 意見符合卷內現場圖、照片現場、道路交通事初歩研判表之 狀況,應可採信。此外,嘉義監理所以112年11月27日嘉監 鑑字第1120280040函覆本院少年法庭所詢:「三、依據旨案 檢附之監視畫面所示,郭機車由畫面右側進入拍攝範圍至駛 離畫面時,其騎乘速度應係維持均速,未有明顯車速遞減之 情事、四、次查監視畫,高林腳踏自行車於路口處搶先左轉 ,郭機車由對向駛至,並由高林腳路自行車後方經過,高林 腳踏自行車隨即往左傾地,故本會認為兩者係有因果關係」 (見112年度少調字第309號卷第107頁)等語,核與少年法庭 法官勘驗光碟相符(上開卷第46頁),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於路口處搶見左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乙○○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原告發生碰 撞,被告乙○○亦有過失,依兩方之應注意之程度,本院認為 原告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乙○○應負30%之肇任,應可認定 。  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88,832元( 【28,607元+30,000+37,500+200,000】×30%=888,32四五入 ),爰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88,832元,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金額806,509元後為0元,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87條、191 條之2、193條、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86,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應一併 予駁回。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院勘驗被告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萍 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社區 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 老之長者,大多長者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一名坐著 輪椅、身著紫衣之婦人僅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 撥放時間01:15)。

2024-12-24

TLEV-113-六簡-163-202412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