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TLEV-113-六簡-163-20241224-2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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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一起車禍的損害賠償。高林綉桂騎腳踏車在閃黃燈的路口左轉,跟郭振和的兒子(乙○○)騎的機車撞上,導致高林綉桂受傷。法院認為雙方都有責任,高林綉桂提前左轉是主要原因,乙○○未減速是次要原因。考慮到這些因素,加上高林綉桂已經領了強制汽車責任險的理賠金,法院判決高林綉桂的請求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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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高林綉桂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郭振和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明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王慈蓉之起訴,則王慈蓉已脫離本案之繫屬,非本案之裁判對象,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上開狀紙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68 1元,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屬聲明之擴張,要屬合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安養費用收據、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46分,因無照駕駛被告郭明旗所有MAT-170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雲林縣○○○○路○○○○○○○○○○○○路○號誌交岔路口(閃光黃燈),原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竟與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末下出血、枕骨骨折、右手肘及右手腕疑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過失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少護字第195號裁定乙○○「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95號審理筆錄節本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少字第309號全卷研閱無誤;而原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告乙○○人車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研閱無誤。可悉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 於車禍當日住院,直至同年5月12日出院,支出醫藥費(含診斷證明書)新台幣28,607元,有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審理卷第534頁),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其它財產損失部分:  ①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依原告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審理卷第39頁)記載:原告於「4月20日急診救醫,同日至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4月30日轉一般病房。5月20日出院(加護病房住院10日、一般病房住院共13日),住院中需專人照顧,出院須有他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可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顧,其生活始能自理,原告自112年4月30日至5月12日止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用30,000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3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住院期間專人照顧看護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安養費用147,821元(起訴書主張5月至9月)及擴張聲明202, 253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大華寬宏老人長期照中心繳費單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原告出院後須他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勘驗被告郭明旗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光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萍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社區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顯示的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及其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老之長者,大多長者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原告坐著輪椅、身著紫衣僅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撥放時間01:15)。可悉原告車禍後坐在輪椅上,其肢體受限,生活作習確須要他人協助,然尚可參與對外社交活動,核與需專人照顧不同。參酌富邦產物保險有公司函覆本院所詢「甲○○○失能等級及程度乙事」,其說明欄稱「二、查本公司被保險人郭明旗君所有MAT-1709號車輛,由乙○○君駕,於民國112年4月日與由甲○○○君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甲○○○君受有體傷並造成第七級之失能,本公司已受理理賠(審理卷第447頁),再酌以原告車禍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17.1】、第7類【B765.1】,審理卷第467頁)等節,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的確造成七等級之失能,對照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⑹「因中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審理卷第453頁) 。益見列為第七級失能者,僅為勞動能力低下,亦即該類型失能者,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僅較一般人明顯低下(或可為輕便之工作),要與喪失生活上自理能力,而需專人照顧不可同日而語。是本院認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在出院後僅須一般照料一個月即可,而其照料標準以專人照顧費用一日2,500元之一半計算為合理,因此此部分原告請求37,500元【1,250×30】之照料費用為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保險公司之失能給付,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所為之給付,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是否須專人照顧之認定無關,何況原告發生車禍時已年滿80歲,生命餘年僅有3年,該年紀進入安養院修養者尚非罕見,自不能以原告進入安養機構能夠受到更好的照顧,而令被告負擔超過其應負之責任。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不法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詳卷內資料,此渉及兩造之個資,故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6,509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3年9月19日函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參照首開說明,在原告受領806,509元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與被告乙○○發生碰撞,被告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乙○○肇事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該鑑定意見符合卷內現場圖、照片現場、道路交通事初歩研判表之狀況,應可採信。此外,嘉義監理所以112年11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040函覆本院少年法庭所詢:「三、依據旨案檢附之監視畫面所示,郭機車由畫面右側進入拍攝範圍至駛離畫面時,其騎乘速度應係維持均速,未有明顯車速遞減之情事、四、次查監視畫,高林腳踏自行車於路口處搶先左轉,郭機車由對向駛至,並由高林腳路自行車後方經過,高林腳踏自行車隨即往左傾地,故本會認為兩者係有因果關係」(見112年度少調字第309號卷第107頁)等語,核與少年法庭法官勘驗光碟相符(上開卷第46頁),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路口處搶見左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乙○○亦有過失,依兩方之應注意之程度,本院認為原告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乙○○應負30%之肇任,應可認定。  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88,832元(【28,607元+30,000+37,500+200,000】×30%=888,32四五入),爰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88,832元,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金額806,509元後為0元,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87條、191 條之2、193條、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6,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應一併予駁回。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院勘驗被告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萍 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社區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老之長者,大多長者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一名坐著輪椅、身著紫衣之婦人僅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撥放時間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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