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扣案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Instgra
m」更正為「Instagram」,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柏亨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9、77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
案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
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綜合考量被告本件客觀犯行
及主觀惡性,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
徒刑,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業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罪後
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800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然本院審酌
其業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可認其
就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87號
被 告 郭柏亨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亨、王建中、王孟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gram暱稱
「海闊天空」與葉芸汝取得聯繫,並向葉芸汝佯稱:可下載
幣托、投資網站「CLS」,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購買
泰達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CLS」網站上操作,藉此投資
獲利云云,致葉芸汝陷於錯誤,郭柏亨便於113年9月30日11
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葉芸汝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後,再回報上游已收取款項,並請上
游轉入等值之3048顆泰達幣至葉芸汝之電子錢包,葉芸汝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郭柏亨並將收受之100,000元轉交與
王建中,並藉此獲得報酬1,800元。嗣經警於113年11月24日
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持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387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郭柏亨所有
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葉芸汝收取100,000元後,再將款項交與王建中,並獲得1,800元作為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葉芸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00元與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與「阿亨」(郭柏亨)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柏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
與王建中、王孟凱、「莫凡(幣商)」、「海闊天空」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100,000元,並獲得報酬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PCDM-114-金訴-17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