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EV-113-雄簡-1835-20241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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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郭柏亨告李建田損害賠償,原因是李建田懷疑郭柏亨介入他和他女友何○○的感情。有天郭柏亨開車載何○○去李建田住處拿東西,李建田看到後,就丟寶特瓶砸車、踹車,還用台語恐嚇郭柏亨。郭柏亨覺得嚇死了,告他侵權行為要求賠償15萬。李建田辯解說那些話不算恐嚇,而且郭柏亨聽完也說不擔心。法院覺得李建田講的「社會事處理」確實有恐嚇意味,判他賠3萬元,還加利息。李建田如果不服判決,可以在20天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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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郭柏亨 被 告 李建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認為伊介入被告與其女友何○○間感情,而對 伊心生不滿,在伊於民國112年5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取回何○○所有之物品時,被告見伊駕駛之上開車輛停靠在其住處附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保特瓶丟擲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不斷踢踹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並以臺語向坐在駕駛座內之伊恫稱:「郭柏亨大家試試看,社會事處理,案底而已,這麼了不起,你有本事動我女朋友,你就要知道,幹你娘機掰,社會事處理,恁爸沒在怕」等語,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上開話語並不構成恐嚇,且原告聽完上開話 語後亦向被告表示其完全不擔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2年5月7日4時30分許起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號刑案電子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第265號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相符,並有上開行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7、139至1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所述言詞不構成恐嚇,惟刑法所稱之「恐嚇」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法院於判斷該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當應綜合審酌該通知內容之前後脈絡、行為人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一切情形為斷。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當下,乃係對原告接續口出「郭柏亨大家 試試看,社會事處理,案底而已,這麼了不起,你有本事動我女朋友,你就要知道,幹你娘機掰,社會事處理,恁爸沒在怕」之言,有檢察官勘驗原告所駕駛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音)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8頁),則被告在短時間內兩度提及「社會事處理」,且於第一次提及「社會事處理」前,乃先以「大家試試看」資為挑釁,暨於第二次再提及「社會事處理」後,旋以「恁爸沒在怕」表示自己要無任何顧忌,且被告所稱「社會事處理」,依通常人所認知係「法所不允之黑道暴力相向」之意,是「社會事處理」確足令人心生畏怖,自屬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恫嚇言語無訛。則被告抗辯「社會事處理」係告知原告三人間感情糾紛不要用故意觸怒人之方式,應說清楚講明白、「案底而已」係指被告有持保特瓶丟原告汽車,願負民事賠程責任、「恁爸沒在怕」則指原告再激怒被告,被告也不怕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亦與被告在刑事審判程序中之抗辯不同,被告同一話語解釋一再更易,自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當場以「我完全不擔心,真的」等語回應 被告前揭恫嚇言語,可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惟每個人於內心恐懼時,所呈現之樣貌本未必相同,即使是同一人處於恐懼狀態,面對不同之情境,也可能有迥異之外在表現,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並未因被告前揭恫嚇言語心生畏懼,再進而為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客觀犯行之推論,均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自由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電池產業,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部;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無業,112年度所得3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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