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郭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為原告供擔保新臺
幣25,383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4點30分許,驟然
開啟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門,適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
車輛)行經該處,因撞擊而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54,613元(零件35,076元、鈑金工資及烤漆合計19,5
37元),原告已經依法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我在本件車輛還沒到時
就已經開車門,本件車輛車速很快,沒有注意就撞到我車子
的門及擋風板,我的車門整片壞掉。我和本件車輛駕駛都有
錯,當初有講個人修個人的,我也有修車的費用,跟本件車
輛修車的費用,應該各自平衡(抵銷),如果本件車輛修車
費用比較高,應扣除我的修車費後,雙方一人一半等語。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驟開車門致遭撞擊而受損,經送修
支出如上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雖辯
稱當時已約定各修各的等語,但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是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本件車輛是103年4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必要修理費用為5,846元【
算式:35,076元÷(5+1)】,加計烤漆及鈑金工資,本件車
輛所有人所受損害合計25,383元。
㈢被告辯稱本件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等情,為原告否認。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件
車輛駕駛人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抗
辯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所為抗辯,為不可採。
㈣被告雖主張以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而支出
之修理費用為抵銷。然查,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已經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是則被告即非因該物毀損而受有損害
之人,被告又未進一步主張證明其有以該非自己原有損害賠
償債權為抵銷之權利,是其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尚
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酌定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又查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CYEV-113-嘉小-78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