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摘要
周滿芝被指控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檢方認為她與中共統戰部等合作,在台灣發展組織、宣傳統一思想。法院審理後,認為檢方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周滿芝直接為大陸官方控制的組織工作,也無法認定她有具體招攬成員的行為,因此判決周滿芝無罪。簡單來說,就是檢察官指控的證據不夠充分,沒辦法證明周滿芝有犯罪。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滿芝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滿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滿芝(下稱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於民國93年2月19日入境臺灣與臺灣人民鄭友福結婚,以陸配身分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原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成員,該會係中共民政部登記在案之社團法人團體,推動「中國愛國主義」思想,內容包括「統一思想,統一認識」等主題,復於104年為臺灣政黨「中國愛國黨」(現已廢止)籌組人員,嗣後105年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復又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理事長,另於105年加入大陸地區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負責部門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工作組。被告知中共與我國長期武力對峙,依陸海空軍刑法為中華民國之敵人,且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共同配合中共統戰部、國台辦高層及旗下組織接觸、拉攏、吸收我國在臺陸配、新住民及新住民二代等特定身分以發展組織,滲透我國基層民眾,為求達成「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反對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等有利中國統一臺灣(即消滅中華民國)之思想及言論,並降低我國陸配、新住民、新住民二代等基層民眾對中共之提防,由國台辦、統戰部及所管地區省、市台辦及省、市統戰部資助組織發展,以達對臺統戰、滲透、情蒐、介選及發展組織等目的。被告先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並於106年某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加入中共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擔任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台灣發起工作組成員,並受中共國務院民政部登記在案及中共省級統戰部主管之社團法人團體「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長暨會長崔國衛吸收,在崔國衛指示下,於106年8月27日與「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南部工作組尹濤共同在臺發起及籌備成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作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在臺灣的分會;被告隨後於106間赴陸持個人所撰寫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及「中國夢」等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統戰部部長黃蘭香,向中共官方尋求資助、贊助在臺發展組織,進行「一代一線(青年一代、基層一線)」、「弘揚大陸特色社會主義文化」等對臺統戰工作;被告復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1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名義,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等指示進行「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等對臺統戰工作,以利在臺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再於108年5月25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一職,並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明知李凱弘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長,仍在李凱弘指示下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續行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對台進行統戰及發展組織工作;且被告明知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上開組織為該境外敵對勢力之所屬組織,而李凱弘為該組織所派遣之人,被告仍依照李凱弘指示並配合在臺執行統戰、發展組織及介選事項(被告因介選違反反滲透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目標在於保中、愛臺、反獨及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政黨候選人。被告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相關犯行詳述如後: ㈠、被告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後,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台辦事處設其協會;再於106年4月23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在該協會(會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即被告之住所)與尹濤(中華兩岸民間文化經貿交流發展協會理事長)、郭永聰等人,利用視訊方式接受「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長」崔國衛之視訊工作指示「維護社會安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祖國統一」;另由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人工作組主任蘇華推動,被告與尹濤、陳郝(屏東市彼岸花關懷協會總幹事)在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 ㈡、被告接續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為利赴陸拜會崔國衛向 渠爭取在臺發展組織之資金,被告先行在臺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106年6月5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005號公文,來向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提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周滿芝理事長一行訂於2017年6月拜訪洽談鄉情友好互動事宜,以響應習近平總書記、俞正聲主席講話精神,推動「一代一線」兩岸互動新民心工程;隨後被告即於106年6月6日至23日期間赴陸,並於該區間赴大陸陝西省西安市「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址(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同址)拜會崔國衛,接受崔國衛之「祖國統一」工作指示。 ㈢、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在崔國衛指示下,於1 06年8月27日在臺成立「中國愛國黨」,由尹濤擔任該黨總裁兼黨主席,該黨展望為「祖國之統一、中國之富強、民族之興盛而奮起!」,並利用該黨在臺吸收黨員,並以「降低反對黨(民進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中國愛國黨」工作重點如次: ⒈舉辦「聯合台灣愛國愛家姊妹參與愛國行動」、「舉辦愛國 愛家同心活動」等活動;舉辦全國性大會、區域性活動、小組活動,由各區小組長推動黨員吸收、結合至同愛國之外圍朋友、並灌輸愛國愛家理念,並由小組長作為黨務推動之最重要推手,必須經過社會上負面性說詞給予直接之駁斥,並收集問題及作為回饋中心。 ⒉黨務發展展望、參政重點策略有「降低反對黨之票源」、「 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 ㈣、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至106 年10月6日間赴陸,該赴陸期間某日被告持個人所撰寫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電腦檔案修改日期:2017/3/28)及「中國夢」(電腦檔案修改日期:2017/4/1)等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時任統戰部部長黃蘭香,而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加入大陸統戰組織,並以該協會之身分及組織,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示從事統戰工作並發展組織,其中在「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填寫「部門: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台灣發起工作組」,「工作單位/職務: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另「中國夢」文件中載明:「我們心向祖國統一、團結愛國,以成立愛國主義工作小組、大力宣揚九二共識、促進祖國統一為宗旨,希望祖國娘家領導的鼓勵和關心,使我們能成為兩岸統一的標兵」等對臺統戰工作,被告赴陸會見黃蘭香之目的,即為向中共官方尋求資助、贊助在臺發展組織。 ㈤、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1 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名義,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進行「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等對臺統戰工作,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該促統宣言中總目標為:第一、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第二、反對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第三、擬定共同發起並組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總部分別設在陝西西安和臺灣,促進海峽兩岸的和平統一。 ㈥、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再於108年5月25日成立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會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一職,並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被告明知大陸人士李凱弘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長,李凱弘具有大陸官方身分,且知悉「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任務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周滿芝仍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接續以往崔國衛對臺之統戰工作指示,及在李凱弘指示下於108年5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同(30)日並頒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將該會之宗旨為「堅守"九二"共識,維護大中國之團結 統一並力促國家實現和平統一,以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為宗旨」,以「發展和促進海峽兩岸經貿合作為工作主要抓手和突破口」、「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發展壯大愛國促統隊伍」、「攜手各方、聯合各界推動國家統一,促使台灣早日回歸祖國懷抱」等手段,達到中國對臺統一之目的;另當(30)日亦有「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指示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該委員會主席職務,並同意「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設在中國大陸陝西省西安市;而被告明知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上開組織為該境外敵對勢力之所屬組織,而李凱弘為該組織所派遣之人,仍依照李凱弘指示並配合在台執行統戰、發展組織、甚或介選(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事項,目標在於保中、愛台、反獨及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政黨候選人。 ㈦、被告接續為大陸發展組織之犯意,與李凱弘再於112年4月間 共同安排將在臺舉辦以「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並由李凱弘在大陸發函向中共湖南省臺灣事務辦公室、湖南省人民政府臺灣工作辦公室提出申請資助,且被告亦利用112年3月5日召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時,提出舉辦該非文化遺產討論,以執行李凱弘交辦之統戰活動,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前開活動計畫因資金未到位而中止;另自周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的微信對話中,「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2:02:30稱:「前幾天北京來檢查工作呢,我們忙的是抽不開身」、同(19)日上午02:17:38稱:「正在給台辦和統戰部發傳真,這裡信號不好,一會兒再打給你」、同(19)日上午03:19:07稱:「昨天和孫總把情況聊好了,那個項目可以進台灣,其他事項正在進行中」、同(19)日上午03:13:09稱:「你不懂這邊的工作情況,啥事他們都要層層審核呢」、同(19)日上午03:19:27稱:「剛是給統戰部發文協調別的事情呢」,李凱弘多次明示自己具有大陸官方身分。周滿芝與李凱弘規劃在臺舉辦之「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活動重點如下: ⒈活動訂於112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主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新時代愛國主義教育實踐研究院」、「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擔任執行單位;指導單位為中國統戰部及臺辦、文化旅遊部門機關,在臺灣高雄漢神巨蛋百貨、美麗島捷運站市集、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夢時代百貨等地區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及相關活動。 ⒉該活動目的係「為踐行中央提出的對臺工作總方略,推動文 化統戰和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從而進一步增強臺灣民眾的國家認同感、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倡導的兩岸一家親思想」、「讓臺灣民眾清楚和明白海峽兩岸原本就是一家」、「通過一系列扎實的工作,堅決阻止分裂、遏制臺獨」、「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統戰工作。 ⒊計畫博覽會後將展品交由周滿芝「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統 一收藏及供做周滿芝在臺常態性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交流推廣文化活動」等統戰活動運用,門票亦可作為該會運作資助,以完成中共統戰部門、臺灣事務工作部門之文化促統目標。 ㈧、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在LIN 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中表示將連結臺中、雲林、南投、臺東、花蓮、宜蘭、基隆、臺北、桃園各地新住民理事長包括「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臺灣海南民間交流總會」等8個社團,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並於112年10月15日邀集「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及會員在該會辦公處所安排面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胞兄侯明鋒,手持宣傳品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112年11月15日在手機內所設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中廣傳當(15)日聯合新聞網-要聞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頁面(http://udn.com/news/story/123307/0000000),要求會員支持侯柯配,顯見李凱弘、周滿芝意圖在臺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二合一選舉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被告涉嫌以其發展之組織進而為反滲透法犯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藉此發展、壯大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發展之組織。 ㈨、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向李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被告以微信傳送經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給李凱弘,並詢問李凱弘「主席-你問北京的回復的建議」,李凱弘於回覆被告「北京的回覆是不干預具體事項」,被告回覆「不干預-要支持啊!」;次(2)日被告再將經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與相關連結傳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指示張艷君協助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組織影響力(後因遭同協會幹部反對未果)。 ㈩、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除受指示積極支持總 統候選人外,亦以其組織支持促統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中先於112年9月25日接受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勞動黨高雄市第8選區(前鎮、小港、旗津)候選人湛秀英聘請為競選總部顧問;並於112年10月24日的「湛秀英參選記者說明會」以組織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為湛秀英演講、站臺及亮相造勢,並表示「民進黨只要是姊妹要成立社團,他們一看就是核准,把我們所有新住民都分散掉了,目前團結起來也是很困難你知道嗎」、「真的很感謝你代表勞動黨出來選,立委這一席」、「為國民黨所做出的付出跟貢獻,我們不求任何的回報,我們都是無義務去支持」等語;續於112年11月7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11月9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月28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理監事群組」請新住民關懷協會會眾及其他友人支持高雄市立委第8選區候選人湛秀英,並招攬該會會員參加12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被告以其發展之組織進而為反滲透法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意圖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二合一選舉支持特定區域立委候選人湛秀英,並藉此發展、壯大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發展之組織。因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大陸地區 發展組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艷君之供(證)述、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百度百科資料、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法人登記證書、微信公眾號資訊、107年1月30日新聞報導(李凱弘參與開會資料及照片)、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圖及法人登記資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函、106年4月23日「愛國協會臺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於2017年6月5日發函予中共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按:下列證據中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西元紀年者,均仍依起訴書以原紀年方式表示,不另轉換為民國)、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之函文(公文文號:統戰部高心關字第160006005號函)、「中國愛國黨統一展望文宣」、106年8月28日「中國愛國黨正式成立戮力成為台灣新住民參政之政黨」新聞報導、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共湖南省委統戰部網頁黃蘭香部長資料、「中國夢」檔案列印資料--致黃部長蘭香同志信件、「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起草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崔國衛)、「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2018.6-陝西省愛國主義者協會」新聞、107年6月21日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交流活動在西安舉行併發布《促統宣言》新聞、108年5月30日所頒布標題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作條例、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2023/2/16至2023/2/23被告與李凱弘微信對話、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2/3/5會議紀錄、2023/4/19及2023/8/1周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之微信對話、手機翻拍及「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相關資料、2023/07/27周滿芝於LIN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內對話手機翻拍、2023/10/15周滿芝手機內與侯明鋒之合照翻拍、2023/11/15周滿芝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手機翻拍、周滿芝與「小君」(張艷君)芝LINE對話資料、周滿芝與賀勤之LIME對話還原資料、2023年9月25日聘任顧問聘書、2023年10月25日「陸配湛秀英代表勞動黨參選--主張兩岸一家親」新聞、周滿芝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影片光碟、逐字譯文稿、湛秀英微信公眾號擷圖、周滿芝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理事監事」群組LINE對話擷圖、2023年(起訴書誤載為2112年,應予更正)12月9日湛秀英總部成立大會照片、112年12月5日扣案之周滿芝札記㈠、㈡、記事本、2023年8月2日「總統大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報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與尹濤等人以視訊與崔國衛開會、發函、赴陸、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以LINE或微信通信軟體收受或發送上述訊息、支持勞動黨立法委員候選人湛秀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發展組織之犯行,辯稱:我都是為來臺灣之新住民服務,沒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2月19日入境與台灣人民結婚 ,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並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置於其協會;於106年8月27日與尹濤共同成立「中國愛國黨」;於108年5月25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預計在臺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曾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立法委員候選人湛秀英,暨有公訴意旨所認與崔國衛、李凱弘開會或聯繫、發函、赴陸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圖及法人登記資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函、106年4月23日「愛國協會臺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於2017年6月5日發函予中共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之函文(公文文號:統戰部高心關字第160006005號函)、「中國愛國黨統一展望文宣」、「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起草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崔國衛)、「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2018.6-陝西省愛國主義者協會」新聞、107年6月21日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交流活動在西安舉行併發布《促統宣言》新聞、108年5月30日所頒布標題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作條例、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2023/2/16至2023/2/23被告與李凱弘微信對話、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2/3/5會議紀錄、2023/4/19及2023/8/1周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之微信對話、手機翻拍及「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相關資料、2023/07/27周滿芝於LIN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內對話手機翻拍、2023/10/15周滿芝手機內與侯明鋒之合照翻拍、2023/11/15周滿芝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手機翻拍、周滿芝與「小君」(張艷君)芝LINE對話資料、周滿芝與賀勤之LIME對話還原資料、2023年9月25日聘任顧問聘書、2023年10月25日「陸配湛秀英代表勞動黨參選--主張兩岸一家親」新聞、周滿芝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影片光碟、逐字譯文稿、湛秀英微信公眾號擷圖、周滿芝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理事監事」群組LINE對話擷圖、2023年12月9日湛秀英總部成立大會照片、112年12月5日扣案之周滿芝札記㈠、㈡、記事本、2023年8月2日「總統大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等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 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被訴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之罪,係為何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乙節,業經檢察官表明:被告為大陸地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是否為大陸地區政府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或團體,檢察官固以百度百科資料(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至3頁、第5至9頁)、「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法人登記證(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35頁)、微信公眾號資訊(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36至43頁)及107年1月30日新聞報導(見偵3卷第37至40頁),認「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屬於陝西省民政廳、宣傳部審查批復,由省及相關部門(民政、宣傳及統戰等部門)聯合主管;「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則遵照「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理念及宗旨任務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及實現國家統一,且「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起人為崔國衛、「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執行會長為李凱弘等情,並提出國家安全局函文(為一般公務機密,置於彌封袋內)為證,惟經本院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性質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以:「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均為大陸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法人組織,屬於地方民間組織,主要從事「傳播中國愛國思想理念、宣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等統戰理念與工作,目前查無大陸官方對其實質控制或相關連事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6日調陸貳字第113005707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可參,是被告下述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崔國衛、李凱弘合作、開會、聯繫等行為,能否認為係「大陸地區所成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或團體」之往來,已非無疑。 ㈢、再按國家安全法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 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發展組織」此一構成要件應如何界定,有可能產生不確定之結果,惟參加組織常為個人價值觀之具體實踐,如將所有可能維持組織存續或擴大組織規模之行為(例如捐款、自行加入組織、參與組織之活動)均視為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除使構成要件失其明確性,亦過度限制人民之自由,是國家安全法之「發展組織」,應以使組織開始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時點為著手之時點,在此之前之行為應仍屬預備。細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發展組織之行為,應認均不構成發展組織(未遂),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 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台辦事處設其協會,及於106年4月23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在該協會與尹濤、郭永聰等人與崔國衛開會,以及由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人工作組主任蘇華推動,與尹濤、陳郝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等節: ⑴被告雖有向大陸地區新化縣臺辦爭取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置 於其所成立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然依扣案「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文件1份(選偵39卷十之一第27頁)內容,此應僅涉及新化在臺辦事處之地點,並非已有何為新化縣在台辦事處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事實,至多僅能認被告欲藉由與新化在臺辦事處之合署辦公或合作,以擴大自己或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影響力,難認為已屬發展組織行為著手。況如被告已係替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是否還須向大陸地區之新化縣臺辦爭取將在臺辦公室設置於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是以此遽認被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應尚屬無據。 ⑵就被告與崔國衛開會及與尹濤、陳郝舉行「統一思想,統一 認識」座談會,檢察官雖提出106年4月23日標題為「愛國協會台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1則(選偵39卷十之一第31至33頁),證人尹濤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4月23日有跟郭永聰、被告一起用視訊的方式與崔國衛交談,這次的目的是覺得兩岸好像有個互動(本院卷第201、202頁),然檢察官既認定被告係與尹濤、郭永聰接受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長崔國衛之指示,且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新聞報導,亦僅提及雙方以「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祖國統一」為宗旨,「號召更多的人們熱愛祖國,熱愛台灣,關愛下一代,維護婦女權益,為兩岸最基層老百姓謀取最大的社會大紅利和政策福利」,縱認被告與崔國衛有以該視訊之方式交換意見,亦難認被告當日有何著手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事實。尤被告與尹濤、陳郝舉行內容如何之座談會,均屬被告所享有集會之自由,當不因被告等人舉行之座談會討論內容與大陸地區執政者所持之政治主張相同,即認被告之行為已屬違法。 ⒉就被告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106年6月5 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005號公文,向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提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周滿芝理事長一行訂於106年6月拜訪,及隨後被告於106年6月6日至23日期間赴陸,並於該區間赴大陸陝西省西安市「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址與崔國衛會面等情: ⑴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係合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以關 懷兩岸婦女家庭生活並輔導學習技能,協助就業以及加強兩岸婦女間之交流為宗旨,此有法人登記資料可參(見偵3卷第43頁),被告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之文書對象縱為大陸地區之黨政機關(構),僅能證明其個人有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名義與大陸地區之黨政機關(構)聯繫、互動之意,與發展組織之要件顯然不同。 ⑵再者,關於被告赴陸時與崔國衛見面之事實,公訴意旨既認 為崔國衛即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會長,且被告係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則被告拜會崔國衛至多僅係接受組織內部之指示,並不涉及有何著手替組織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⒊就公訴意旨指被告在崔國衛指示下,成立「中國愛國黨」, 由尹濤擔任該黨總裁兼黨主席,利用該黨在臺吸收黨員,並以「降低反對黨(民進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部分: 被告雖自承有與尹濤共同成立中國愛國黨之事實,然辯稱: 中國愛國黨成立之後,我跟籌備處意見不合就退出了(見選偵39卷七第23頁),證人尹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我是發起人,我沒有找被告一起發起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被告沒有參加該協會;我有創立中國愛國黨,有找過被告擔任中國愛國黨的發起人,但被告不具備政黨發起人的資格,發起人必須拿到身分證10年。後面我跟被告起矛盾,因為餐費我有欠錢,我們有一個姊妹用信用卡去刷了以後,時間到了必須還,我到處找人能不能幫忙墊,第二個姊妹墊了以後,就一直追我還錢,結果在立案證書拿下來之後,我跟被告理念還是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實際參與中國愛國黨成立後之活動,實屬難以證明。而成立政黨,屬於結社自由之一環,政黨欲實踐其目標,壯大自身或同盟政黨之力量,與對立之政黨競爭、與同盟或理念相近之政黨合作或推出本黨之候選人,均屬常採取之策略(至於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是否合法,另受政黨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乃屬當然),檢察官僅以中國愛國黨之目標在降低反對黨之票源、支持友黨及推出本黨候選人,即認被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似屬速斷。 ⒋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6年9月12日至106年10月6日間赴陸,該 赴陸期間持個人所撰寫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及「中國夢」等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時任統戰部部長黃蘭香,而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加入大陸統戰組織,並以該協會之身分及組織,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示從事統戰工作並發展組織部分: ⑴被告雖以其不會操作電腦,辯稱該「中國夢」及「統一戰線 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檔案並非其所製作,然「中國夢」文件之開頭(「我是湖南省樓底市新化縣周滿芝」)即表明被告之身分,且該簡歷表內詳細記載被告自求學至結婚、就業之經歷,亦有被告之父母姓名、連絡電話、證件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此有該「中國夢」文書(見偵3卷第95、96頁)及簡歷表可參(偵3卷第88、89頁),該等檔案如非被告本人或委請他人製作,當無可能會以被告之身分書寫,亦無法填載被告之前開個人資料,是被告辯稱該文書係尹濤幫其繕打、填寫一事,縱屬事實,亦僅是係被告親自繕寫或委由他人登打之別,實不生何影響。 ⑵然就被告持該簡歷表及「中國夢」等文書赴陸及欲會晤湖南 省統戰部部長黃蘭香是否即屬發展組織,被告始終供稱因自己層級太低,未能如願會晤黃蘭香,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黃蘭香會面之事實。而被告擔任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理事長,所服務對象以大陸地區因婚姻而來臺之新住民女性為主,已如前述,被告有與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人員聯繫之需,尚非不能想像之事。而以該「中國夢」之文書之內容(見偵3卷第95、96頁),其一開始即載有「黃部長蘭香同志」,足認該文書係有預計送達之特定對象。其中除被告之自我介紹、說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工作內容外,重點應係在爭取活動經費,此觀之「因我們的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更多經常性活動經費,希望祖國娘家領導能大力支持及重視,提供最大資助」等語即明,性質上應與尋求贊助相仿。而該「黃蘭香」既係「中共湖南省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之領導人(見偵3卷第91頁),則被告欲尋求贊助,因而迎合黃蘭香之立場,亦符常情,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此舉僅係呼口號之性質,尚非不足採信。況被告欲向黃蘭香表達自己如何之政治立場,屬於被告之言論自由,以被告係於大陸地區成長之經歷(參前開簡歷表),若其關於兩岸關係之政治傾向為支持統一多於支持獨立,應亦無可厚非,檢察官亦未具體載明所認被告「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示從事統戰工作並發展組織」(起訴書第5頁㈣之第8行)所指為何,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仍與前揭所認之著手發展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別。更有甚者,如被告確實係為大陸地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其與大陸地區之政府應有一定之管道可聯繫,亦應受有一定之資金挹注,被告何須另為尋求贊助,自行想方設法請求與湖南省統戰部人士會面?是公訴意旨以此認被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當屬誤會。 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1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 ,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下稱促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名義,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進行「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等對臺統戰工作,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部分: 檢察官固指前開促統宣言中總目標為:「支持兩岸一中、實 現中國一統」、「反對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及「擬定共同發起並組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總部分別設在陝西西安和臺灣」,然被告簽署該等宣言之行為,至多僅係被告或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表示認同該促統宣言中之政治立場,被告自身或以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究竟有何發展組織之具體行為,仍未為檢察官所指明;至於檢察官提出該次活動之相關新聞,亦僅能佐證被告確有簽署崔國衛所起草之該份「促統宣言」。另就被告有簽署上開促統宣言後,是否有設立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於臺灣之分部或相關組織,證人尹濤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臺灣成立的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我是發起人,我沒有找被告一起發起,被告沒有參加該協會(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是亦無法認定被告除簽署上開促統宣言外,已有實際對外著手發展組織之犯行。 ⒍另就起訴書所認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明知大陸人士李凱弘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長,具有大陸官方身分,且知悉「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任務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仍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接續以往崔國衛對臺之統戰工作指示,及在李凱弘指示下於108年5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頒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並以「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指示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該委員會主席職務,並同意「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設在中國大陸陝西省西安市等節: ⑴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固為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成立,並由被 告擔任理事長,此有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可參(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頁),然成立社團本為被告所享有之結社自由所保障,以扣案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會議紀錄(偵3卷第175至186頁),該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討論之議題除協會之會務外,多為辦理新二代與大陸二代交流、姊妹回娘家、文化交流、相互銷售農特產品等,難認與政治有何直接之關係。 ⑵又觀之扣案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總 任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主要任務」及「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見偵3卷第131至139頁),該「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總任務」即載明其目標在「關懷台灣籍的在大陸的企業及企業家、工作和生活在大陸的台灣新住民」;「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主要任務」第1點為「履行總會在大陸地區的職能和任務」;「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第2點規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是總會在中國大陸轄區的派駐機關」,均足認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係台灣新住民關懷協會在大陸地區設置之派駐機關,卷內之「關於同事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覆」(偵3卷第128、129頁)亦係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同意設立該總會之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並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主席,核與被告及李凱弘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時,李凱弘向被告索取其委任狀(見偵3卷第155頁),及被告回傳委任李凱弘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主席之委任狀(見偵3卷第173頁)等證據相符,是該委任狀之目的,應係讓李凱弘於大陸地區得以使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名義為一定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我有答應讓李凱弘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主席,因為我們有一些姊妹出了事情,必須去聯繫這些姊妹的家人,比如有一個廣西姊妹在臺灣自殺,父母要來台灣處理後事,就是由李凱弘聯繫(見本院卷二第51頁)等節,尚非不足採信。而以該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係李凱弘於大陸地區負責,李凱弘所得以接觸之對象,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居多,如何認為此事實為被告得以替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吸收、招攬新成員,實屬難以想像之事,自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著手發展組織之行為。 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為大陸發展組織之犯意,與李凱弘再 於112年4月間共同安排將在臺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由李凱弘向中共湖南省臺灣事務辦公室、湖南省人民政府臺灣工作辦公室提出申請資助,且被告亦利用112年3月5日召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時,提出舉辦該非文化遺產討論,以執行李凱弘交辦之統戰活動,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前開活動計畫因資金未到位而中止部分: ⑴檢察官固提出被告與李凱弘使用微信軟體之對話(見偵3卷第 211至215頁)及第一屆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中國台灣地區及亞太地區弘揚推廣計畫方案(見偵3卷第205至209頁),證明被告確有與李凱弘討論於112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主辦,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新時代愛國主義教育實踐研究院」及「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擔任執行單位,指導單位為中國統戰部及臺辦、文化旅遊部門機關,而在臺灣高雄漢神巨蛋百貨、美麗島捷運站市集、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夢時代百貨等地區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及相關活動,並由李凱弘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名義發函向大陸地區政府單位爭取經費之事實,然以上開計畫方案內容,該「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之性質,僅係民間文學、傳統音樂、傳統舞蹈、傳統戲劇、曲藝、傳統體育、遊藝與雜技、傳統美術、傳統技藝、傳統醫藥等靜態文物之展覽,且被告亦提出其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4月12日間傳送「湘繡研究所所長」之聯絡人資料、針繡工藝品之圖片予李凱弘,李凱弘則傳送「新化台辦張主任也聯繫好了,他們具體組織展品」、「今天已經通知湯主任那裡組織展品」、「新化縣台辦要組織的展品及照片還正在整理中」等內容之訊息,以及陸續傳送檔名為「木刻版畫」、「儺戲」、「新化木雕」、「瑤族服飾」之檔案、標題為「梅山武術亮相2021年婁底市第四屆鄉村(社區)文化藝術節」之影片及「寶雞優秀剪紙作品展暨2023迎新春民俗剪紙展開幕」等內容予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至259至297頁)作為佐證,是該等文物之展出,單純為文化之交流,與國家安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無涉,且檢察官亦認該活動計畫因欠缺資金而中止,更難認被告已有著手為組織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⑵至於依上開計畫方案,李凱弘爭取經費時所提出之資料雖指 該活動目的係「為踐行中央提出的對臺工作總方略,推動文化統戰和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從而進一步增強臺灣民眾的國家認同感、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倡導的兩岸一家親思想」、「讓臺灣民眾清楚和明白海峽兩岸原本就是一家」、「通過一系列扎實的工作,堅決阻止分裂、遏制臺獨」、「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統戰工作,並宣稱計畫博覽會後將展品交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統一收藏及供做在臺常態性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交流推廣文化活動等統戰活動運用,門票亦可作為該會運作資助,以完成中共統戰部門、臺灣事務工作部門之文化促統目標,然該等文書應係李凱弘欲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之名義尋求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贊助經費時所提出,尚難僅以此遽認舉辦此種文物展出得以達到提倡特定政治主張之目的,而認舉辦此文物展已屬發展組織之行為,乃屬當然。 ⒏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表示支 持特定總統候選人部分: ⑴檢察官認被告介選而違反反滲透法之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如起訴書第3頁第6行起、第7頁23行起、第9頁最後1行起、第11頁第3行起),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案件並非一罪(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本院審理後亦認為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一罪之關係,是該部分之事實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⑵民主社會中,允許多元之政治理念相互競爭,而相互競爭後 ,即由公民本於自己之價值觀從中選擇,故選舉實為公民權實踐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制度,以合法之方式支持合法參選之候選人,無論該候選人之政治立場為何,均當無從構成「發展組織」罪。是檢察官以被告藉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於113年選舉中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總統候選人,並於LINE之群組內表達將連結各地新住民理事長、社團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與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及會員與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胞兄會面並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LINE群組傳送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頁面連結等各節,均僅係被告對於自己所支持之總統候選人支持及宣傳之行為,與選舉期間常見工商團體或同鄉會等公開表示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情形相仿,至多僅係被告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名義支持特定候選人,有無所謂公器私用之問題(縱有,亦應回歸對於社團管理處理,與刑事不法無關),客觀上均與發展組織之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此入被告於罪。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之行為,認被告成立發展組織罪,與前開判決所揭「發展組織」之定義不符,自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⒐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 8月1日向李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及於112年8月2日將經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與相關連結傳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指示張艷君協助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組織影響力部分(按:被告涉嫌與徐少東以不實民調委託經濟日報記者李福忠撰寫新聞部分,另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⑴查被告固有於112年8月4日傳送訊息予李凱弘,要求李凱弘問 「北京」的回覆的建議(見偵3卷第257頁),而依一般常情,亦認「北京」應係指大陸地區之中央政府或與中央政府有關之人員、機構、組織,然李凱弘隨即回答「北京的回覆是不干預具體事項」,反係被告又回稱「不干預-要支持啊」(見偵3卷第257頁),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到何來自大陸地區政府對於選舉之具體指示、安排或要求,遑論被告有依大陸地區政府之指示、安排或要求為發展組織之行為。 ⑵而證人即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於偵查中即證 稱:我本身自己創業,也受到媒體報導,我覺得是一個很好的行銷,如果我們總會有自己的媒體,就可以幫忙姊妹作曝光報導,希望替臺灣新住民發聲,希望在臺灣生活的新住民有比較好的生活,看到好的一面也可以鼓勵大家,也希望讓在大陸的親人知道我們在臺灣的生活過得很好(選偵1卷第461、462頁),而現今一般民眾甚是習慣藉由網路媒體獲取資訊,故有網路媒體之平台,確實得以增加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能見度,進而尋求更多支持,以被告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理事長之立場,自是希望能增加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影響力,從而獲取更多資源或話語權,堪認證人張艷君所證述與被告討論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之原因與常情相符,應足採信。又證人張艷君於調詢時亦證稱:我向我網路媒體經營的老師,協助購買網域虛擬主機架設網頁,當時原本打算使用「新力傳媒」作為新住民新力量的主題,全部完成後原本要上架,但因總會另一位常務理事吳萍反對,所以之後就沒有使用該名稱,也沒有繼續經營電子媒體…吳萍表示自己身為警政時報特助,總會沒有能力經營網路平台,所以反對,目前該平台已賣給臺灣友人徐世諭,供他經營電子媒體…我前述協助被告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並未發表過任何文章,當時我提供網站連結給被告,僅有「新力傳媒」的LOGO即空白版面供被告確認格式(見選偵1卷第441至443頁),檢察官亦認該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之是因遭協會幹部反對未果,是難認被告已有利用該網路媒體平台著手何發展組織之犯行。 ⒑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其組織 支持「促統」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擔任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勞動黨高雄市第8選區(前鎮、小港、旗津)候選人湛秀英聘請為競選總部顧問,並於112年10月24日「湛秀英參選記者說明會」以組織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為湛秀英演講、站臺及亮相造勢,及續於不同之LINE群組請其他友人支持高雄市立委第8選區候選人湛秀英,招攬該會會員參加12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部分: 證人湛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的10幾年前就認 識被告,這次選舉是我主動去拜訪被告,我當天排了好幾個行程,被告是其中一個,會主動去拜訪被告是因為新住民關懷總會,被告是理事長,我們在選舉的過程都會去做一些地方人士的拜會,我的競選經費是勞動黨黨部提供的,被告沒有贊助我,因為被告是我們的總會理事長,我有聘任被告為我的競選顧問,地方上我們覺得需要請他們幫忙協助的,都有顧問證書,我們算是禮貌性的拜會,告訴他們我要出來選舉,請大家多多支持,我們有一些需要幫忙也可以互相協助,我自己本身就是大陸嫁過來臺灣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2至185、189頁),而以檢察官所提出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照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27至129頁)、被告於記者會發言影片譯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5至117頁)、湛秀英之微信頁面(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8、119頁),即與一般之競選活動中邀集親友或地方人士到場以拉抬聲勢之習慣相似。而被告既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理事長之身分受邀到場,且與湛秀英均為原籍大陸地區因婚姻來臺之新住民,被告致詞時呼籲新住民支持湛秀英,實與常情、常理相符,亦無何發展組織之犯罪可言。檢察官以被告身穿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背心,以該總會理事長之身分參加湛秀英參選記者會,即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當屬無據。 ㈣、至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部分(本院卷一 第331、332頁),與待證事項無關,爰不予以調查。另因被告之行為尚未到達「著手」發展組織之階段,被告主觀上出於如何之意圖為上開行為,均不影響是否成罪之認定,即不另就被告之意圖為何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為大陸地區政府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或團體,且無法認定被告具體對外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接觸、招攬、吸收何成員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有何收受直接或間接來自大陸地區資金之事實,故就被告被訴發展組織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