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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詩婷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詩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詩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全詩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經新舊 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郭羚筠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能以電話方式取得 聯繫,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4 9,926元;⑷於警詢時自陳五專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 18歲,在學期間為打工兼差貼補家用上網求職,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意願尋求彌補,然 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 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 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 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獲得教訓,當認 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兼 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偵查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偵卷第37 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 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 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 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全詩婷 女 19歲(民國94年5月14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詩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潘姿愉」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全詩婷欲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全詩婷為賺 取上開利益,即依「潘姿愉」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交易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郭羚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羚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羚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羚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全詩婷與LINE暱稱「潘姿愉」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羚筠受騙所聯繫之行動電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羚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羚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 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郭羚筠 (是) 112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 112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20時5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65元 112年11月4日21時20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5元 112年11月5日0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萬9,989元

2024-12-26

NTDM-113-投原金簡-8-20241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立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更正為:「張立緯前因違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月、3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46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㈡起訴書附表之匯款金額「4萬9,970元」應更正為「4萬9,960 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見院卷第4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具體說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 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不知情之友人 王晨任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43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7號   被   告 張立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5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 33號、27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 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立緯明知依其日常 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 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3、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月4日晚間9時41分許前某時許 ,以不詳代價,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一中夜市」,將不知 情之王晨任(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經由張立緯取得王晨任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劉筱凡 、郭羚筠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王 晨任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劉筱凡、郭羚筠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筱凡、郭羚筠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王晨任當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筱凡、郭羚筠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相符,並有證人劉筱 凡、郭羚筠2人分別所提出之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存摺內頁交 易紀錄、同案被告王晨任名下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紀錄 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劉筱凡 /告訴人 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劉筱凡先後接獲佯稱「健身工廠」及王道銀行客服電話,而遭詐稱:因內部作業程序有誤,登記為3年合約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錯誤交易云云。 112年11月4日 ①晚間9時41分許 ②晚間9時49分許 ③晚間9時50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70元 郭羚筠 /告訴人 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告訴人郭羚筠先後接獲誆稱「FOOTER除臭襪」及第一銀行客服電話,而遭騙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會員等級升級,需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刷卡費用云云。 112年11月5日 凌晨零時32分許 9萬9,987元

2024-11-29

CHDM-113-金簡-426-2024112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脩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脩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㈡112年11月5日16時22分5,012元」 之記載更正為「㈡112年11月5日16時14分5,012元」;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欄「㈠112年11月4日23時20分2萬9,967元」之 記載更正為「㈠112年11月4日23時22分2萬9,967元」、「㈢11 2年11月4日23時22分4萬9,981元」之記載更正為「㈢112年11 月4日23時20分4萬9,981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王脩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 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 罪者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被 害人數,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雖幫助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轉移 一空,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王脩頤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濫坑里16鄰金印山莊             6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脩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統一超商 安榮門市店內,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不 詳樂天銀行帳號之金融卡共3張,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統一 超商興安邦門市,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卡密碼則 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謝孟勳、郭羚筠、劉筱凡等3人,致謝孟勳等3人均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謝孟勳、郭羚筠、劉筱凡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王脩頤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  ㈢告訴人郭羚筠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  ㈣告訴人劉筱凡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  ㈤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㈥被告陽信帳戶及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王脩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並造成告訴人謝孟勳、郭羚筠、劉筱凡等3人遭詐騙匯 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謝孟勳    於112年11月5日16時許,假冒健身房撥打電話給謝孟勳,向其詐稱誤扣款項,需要配合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㈠ 112年11月5日16時10分 4萬9,986元 ㈡ 112年11月5日16時22分 5,012元 ㈢ 112年11月5日16時22分 3萬5,039元 陽信帳戶 二 郭羚筠    112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公司撥打電話給郭羚筠,向其詐稱誤升等會員,因而誤刷扣款,需要配合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1月4日 22時54分 6萬9,985元    陽信帳戶 三 劉筱凡    112年11月4日20時許,假冒健身房撥打電話給劉筱凡,向其詐稱誤設定購買3年合約會員,需要配合銀行取消云云。 ㈠ 112年11月4日23時20分 2萬9,967元 ㈡ 112年11月4日22時22分 4萬9,982元 ㈢ 112年11月4日23時22分 4萬9,981元 郵政帳戶

2024-11-21

MLDM-113-苗金簡-182-20241121-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5至6行「民國 112年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 」,第7至8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第9行應補充「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之存款/轉帳時間「00000000000」應更正為「112年11月5日 14時」、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00000000000」應更正為「 112年11月5日12時33分前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補充「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郭羚筠之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鎧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再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適用要件較為寬鬆,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羚筠、徐瑀澤、 葉鎧瑞之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郭羚筠、徐瑀澤、 葉鎧瑞均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郭羚筠、徐瑀澤、葉鎧瑞所 受損失尚未經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 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 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5號   被   告 劉文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 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機場捷運A7站,以置放指定置物櫃 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存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 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羚筠、徐瑀澤、葉鎧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羚 筠、徐瑀澤、葉鎧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瑀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葉鎧瑞之通話記錄、 告訴人郭羚筠受騙存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瑀澤、葉鎧瑞 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存款/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而預刷帳戶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以糾謬 郭羚筠 00000000000 13985 系爭帳戶 2 00000000000 電洽及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簽署旋轉拍賣三大保障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徐瑀澤 00000000000 49983 系爭帳戶 3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洽購商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葉鎧瑞 00000000000 49987 系爭帳戶

2024-11-20

TYDM-113-桃金簡-30-20241120-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予暄(原名葉又慈)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予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予暄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 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 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生影響本案適用新舊 法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判斷,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立暐、王信仁、施帛賢及郭羚筠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四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 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 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 即告訴人施帛賢達成調解,並依兩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 足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希冀被告能因法 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給「Nana娜娜是我」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得「Nana娜娜是我」 給與之新臺幣(下同)2,07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24頁),是犯罪所得即為2,07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入華 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86號   被   告 葉予暄 (更名前姓名:葉又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00鄰○○路○              鎮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予暄(更名前為葉又慈)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 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申 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合法經營商家並無付費使 用人頭金融帳戶進出資金之必要,以避免徒生金錢糾紛,或 款項遭侵吞,或因匯款事由與匯款對象不同而生帳務錯誤等 情事。是葉予暄應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Nana娜娜是我」之人所稱因公司資金龐大,為避免金流遭課 稅,願以每本帳戶租用1星期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租金之行為,極可能有逃漏稅捐之虞,而可疑為犯罪廠家, 遂行犯罪行為,竟仍為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Nana娜娜是 我」所屬集團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 午3時48分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Nana娜 娜是我」使用。嗣「Nana娜娜是我」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中,藉此方式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贓款。葉予暄並因此 而獲得2,070元報酬。 二、案經楊立暐、施帛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予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Nana娜娜是我」一事,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伊另有澳洲公民身分,不知臺灣詐騙猖獗, 因上網求職,見有公司為節稅而租用帳戶,始提供帳戶,且 伊帳戶內尚有約7萬元存款,主觀上不知對方係犯罪集團成 員,且伊於發覺帳戶異常後,隨即於112年11月5日主動掛失 帳戶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立暐、施帛賢 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王信仁、郭羚筠於警詢指述甚詳。 次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起因雖為覓職,然觀其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詢問「有違法的行為嗎」、「 我這邊會不會有被查稅的風險」、「如果確定不是詐騙也收 得到款項之後可以介紹別人給你」、「再跟你確認一次... 你們不會有任何違法的行為吧」、「怎麼會需要這麼多人頭 帳戶啊」、「我會擔心」等語。先不論依刑法規定,被告原 不得主張其不知法律,縱被告果不諳我國法律,然澳洲亦有 嚴厲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對於不論法人或自然人依 法均應保留金流完整性應有認識。況依前述被告與「Nana娜 娜是我」間之對話,亦足見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猖獗,使 用人頭帳戶以隱匿金流可能牽涉到違法行為一節有所預見。 雖「Nana娜娜是我」於被告詢問時,口頭保證公司不會利用 人頭帳戶為違法交易,惟因被告與「Nana娜娜是我」並無任 何信任基礎,且被告亦未在提供提款卡前採取任何必要防制 措施(諸如確認「Nana娜娜是我」之真實姓名?一旦交付帳 戶,除口頭保證外,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來源正當?實務上有 哪些企業係以人頭帳戶節稅之案例?詢問國稅局使用人頭帳 戶節稅行為是否正當?詢問開戶銀行得否出租金融帳戶?) ,則被告所稱「我相信這是真實存在且合法」云云,無非係 盲目、恣意推斷,並非其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自不待言。 反觀被告為獲得巨額租金報酬,違背開戶約定將帳戶出租予 「Nana娜娜是我」使用,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 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其主觀上自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被告以其帳戶內有尚有7萬元存款主張其並無預見可能 部分,為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前或同時所遺忘,乃交付後始想 起帳戶內尚有存款,之後詢問「Nana娜娜是我」應如何處理 等,此與明知帳戶內尚有存款,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形 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附此敘明。另查,被告雖於受金融 機構警示通知前主動掛失帳戶,然該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 則被告於犯罪行為遂行後所為之補救措施僅得作為量刑輕重 之考量,對於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不生任何影響。末查,被告 為有責任能力之人,為幫助行為時,並無何違法性識別能力 欠缺或不足之事由,既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對於不需特殊學 、經歷,只要提供帳戶供隱匿金流之違背常理之工作內容未 盡詳予查證之義務,放任行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自屬不違 背本意交付,終至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 之不法所得,其所為自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構成要件。此 外,有告訴人施帛賢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被告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行為。被告犯罪 所得2,07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立暐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匯款3萬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2 王信仁 假交友 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3 施帛賢 解除分期 112年11月4日下午12時20分、22分許,接續匯款49,983元、49,986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羚筠 解除付款 112年11月5日上午12時45分、46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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