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嘉峻即鍾志鴻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嘉峻即鍾志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嘉峻即鍾志鴻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12,941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00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00年7月起分84期,於每月10日繳款5,758元,以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協商成立111至12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12,941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
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7月起分84期,於每月10日繳
款5,7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此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5593號裁定認可,惟於111年12月間毀諾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民間債權人借款契約、本票影本、借
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38,68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僅3,223元,有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高雄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3,22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5,758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郵局左營支局,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56,291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8,024元,而其名下有102年出廠車輛,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680元、362,366元,核112年度每月
平均所得30,19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惟112
年度尚有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借用抽成收入44,360元,核此
部分每月平均收入3,69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10日補正狀所附
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8,024元加計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借用抽成收入3,
697元後,以41,7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7,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林○○,每月領有退撫金7,205元、退休金43,695元,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103年生,於112年度申報所得1,471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退撫金及退休金之存摺內
頁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共50,900元,顯能維
持生活,僅1名子女需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
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4,800元,已高
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
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
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7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7,500元
後僅餘14,97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12,94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169-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