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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黃妍毓(原名:黃美素)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8

KSDV-113-消債更-387-2025032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尤○○ 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 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 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 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 相對人等為其子女,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 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20元等情,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4-家救-30-2025032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4 年度家補字第13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聲請狀 首頁及所得資料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 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 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8

KSYV-114-家救-38-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張碧珠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碧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3,027 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6,354元,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執行中。   ⒉又聲請人於高樹農會投保農保,自陳111年7月至12月於咕 莫尼早餐店鐘點服務員,收入共117000元(其中111年7月 為19,000元),112年1月至2月無業,112年3月至6月於昇 源營造有限公司任粗工,收入共75000元,112年7月至8月 無業,112年9月14日至113年5月於富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 司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麗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麗機構), 收入共170,504元,113年6月在家照顧母親,由胞妹給付2 0,000元,113年7月起於盡心廚娘清粥小菜任鐘點服務員 ,113年7月至11月收入共98,104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聲請人父親張清水於106年7月8日歿,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 人,遺有房屋、土地各1筆,由聲請人胞妹張英月辦理繼 承登記。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9-2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77-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1-5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7- 6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更卷第45頁)、農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09-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6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81頁)、存簿 (更卷第119-121頁)、愛麗機構陳報狀(更卷第65-69頁 )、薪資表(調卷第2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5頁、 更卷第83、205頁)、盡心廚娘清粥小菜陳報狀(更卷第1 89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調卷第17頁)、北院通知 函(更卷第11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 卷第181-187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39 -293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盡心廚娘清 粥小菜113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19,621元(計算式: 98,104÷5=19,62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每月支出17 ,303元,112年每月10,000元,113年起每月17,303元(包含 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調卷第13-14頁),並提出租賃契約 (更卷第85-91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93-97、201-203 頁)、胞妹簽立之租金分擔數額切結書(更卷第197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1年7月至12月、113 年1月起須扶養母親張雷美玉,原每月支出扶養費1,846元, 113年2月起每月支出1,660元,惟張雷美玉業於113年8月14 日歿,已無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另聲請人母親並無遺產 資料,且聲請人已就母親之遺產辦理抛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更卷第1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更卷第117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卷第181-187頁)可稽。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9,62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2,3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810, 562元(調卷第105-179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6年【計算式:(8,8 10,562-16,354)÷2,318÷12≒3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86-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左雅慧 代 理 人 郭蔧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4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無業,111年8月起迄今各項工作狀 況及領取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9-2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 63-1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96-10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1-10 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3-25頁、更卷第39-4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5-2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31-4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91-397頁)、基金交易明細 表(更卷第411-415頁)、理賠給付明細(更卷第223頁)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函(更卷第55頁)、存簿( 調卷第59-70頁、更卷第185-186、227-275頁)、存入款 項說明(更卷第401-40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頁 、更卷第181-183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函(更卷第63-156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9-58頁、 更卷第187-201頁)、服務證(更卷第171頁)、聲請人11 3年10月30日陳報狀(更卷第157-160頁)、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更卷第22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 加計租金補助,共52,523元(計算式:382,003÷9+51,818 ÷12+5,760=52,52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於前配偶之胞姊所有房屋居住,112年12月14 日起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房屋租金,調卷第 11-1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07-209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經前配偶乙○○收養之長女左○暄、經乙○○ 認領之次女劉○妤,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支出扶養費 13,088元,嗣自113年1月起未再扶養長女左○暄,僅扶養次 女劉○妤,113年1月至3月每月支出扶養費4,231元,113年4 月起每月9,275元等語。經查:   ⒈劉○妤係100年1月生,現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各類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 表三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5-89頁)、在學證明書( 更卷第2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5頁 )、存簿(更卷第283-287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函(更卷第387-389頁)、財團法人基督教 芥菜種會函(更卷第51-53頁)、聲請人之存簿(更卷第2 43-265、268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01-409頁)、 社會補助(更卷第441-443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 乙○○應共同負擔劉○妤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雖有明定。惟聲請人主 張其前配偶乙○○於113年4月20日入看守所,113年8月9日 起入監執行,有在監押紀錄(更卷第385頁)為證,是其 主張自113年4月起單獨扶養,尚屬有據。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劉 ○妤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 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目前每月領取 之單親補助、扶助金、芥菜種會補助,聲請人應負擔8,19 6元(計算式:14,559-2,313-2,550-1,500=8,196),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2,52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8,196元後,剩餘27,024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125,267元(調卷第133-157、163頁、更卷 第163-164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3,125,267-2,04 7)÷27,024÷12≒1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276,184元 112年度 430,653元 2 車輛 2015年出廠車輛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4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社團法人高雄市愛家倍照顧關懷協會工作收入 111年8月至11月15日 84,298元 2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工作收入 111年12月 31,243元 112年 534,996元 113年1月至9月 433,821元(其中51,818元為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 3 租金補助 113年3月 15,422元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5,760元 4 防疫補償 112年1月31日 2,000元 112年2月10日 1,000元 112年3月20日 2,000元 113年2月5日 2,000元 5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1月3日 2,104元 6 保險給付 112年2月7日 5,000元 112年8月29日 5,000元 112年12月6日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26元 113年10月21日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800元 7 行政院補助款 113年1月31日 500元 8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急難救助金 113年1月8日 15,000元 113年1月15日 50,000元 9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2,550元 2 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1,500元 3 單親補助 113年1月 4,461元 113年2月 2,327元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2,313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5 蔡松山給付之生日禮金 111年12月22日 5,000元 6 行政院補助款 113年1月31日 500元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94-202503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銘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8分許,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東聯繫,談 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75公克,黃啓東日後再給付價款。許銘偉隨即於同 日12時1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黃啓東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之信箱內,再由黃啓東自行拿取。嗣 經警於113年2月7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許銘偉位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銘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予同意(見本院卷第74、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啓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黃啓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警方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 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 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黃 啓東已就販賣本案毒品之價金為3,500元達成意思合致,被 告並已將本案毒品交付予黃啓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完 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甚明,不因其尚未實際收受價金而有 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販賣毒品予黃啓東1人,非向不特 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固然甚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 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且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38頁) ,更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及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 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前開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 圖己私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1次,所為自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 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板模,日薪約2,200元,與母親、弟弟、姐 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 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1至5所示),然該等毒品 均係供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 5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衡酌該等毒品未見 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復 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手機1支,係其與 藥腳黃啓東聯繫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附表 編號10之手機乃供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啓東,尚未收受價金3,5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據證 人黃啓東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5、29、32頁、偵一卷第11 5頁),應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尚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分裝其所吸食之毒品使用 ;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為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 第73頁),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則上開物 品既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 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2公克)1包 隨機抽驗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19%,驗前純質淨重2.677公克;檢驗前淨重3.657公克、檢驗後淨重3.638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9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1公克)1包 3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08公克)1包 4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66公克)1包 5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89公克)1包 6 電子磅秤1只 7 分裝袋1批 8 吸食器(水車)1組 9 玻璃球吸食器1支 10 蘋果IPHONE XR 白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025-03-07

CTDM-113-訴-265-2025030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鍾○○ 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鍾○○ 鍾○○ 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補字第10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10號之准予扶助 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 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 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5

KSYV-114-家救-29-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子俊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子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受理,於112年12月4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46年3月出生,現年67歲,無業,由子女楊秉翊每月給付生活 費2,000元,113年9月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每月支出13,0 88元,不足之處由配偶子女負擔,無商業保險等情,經債務 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81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91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5頁)、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9-51、59-77頁)、扶養切結書( 本案卷第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58 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 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 序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支出金額未逾前揭標 準,應屬可採。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 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9-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左雅慧(原名:陳蕙玲、陳雅慧、劉左雅慧) 代 理 人 郭蔧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5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2-17

KSDV-113-消債更-394-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張碧珠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捌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8,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8

KSDV-113-消債更-38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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