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
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新
臺幣(下同)674萬5,054元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標得被上訴人之「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
程(舊樁號421K+840〜424K+160)」(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簽立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接到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
付尾款,請領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工程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造
因增加工項辦理契約變更而產生爭議款,於同年7月5日簽立
鑑定協議書,合意按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辦
理費用給付,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鑑定費用,再依鑑定結果之
比例分擔,該公會作成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
款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124萬6,365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上訴人對鑑定報告所認部分單價、展延管理費及
相關利息有所爭執,致工程款金額遲未能確定,迄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開立統一發票及提供
撥款帳戶,至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及相關
利息部分,屬兩造尚無共識有爭議之款項,請上訴人依契約
爭議調解方式辦理,上訴人始於同日發函檢附統一發票向被
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同年月28日支付
系爭款項,未延遲付款,無須支付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SV-114-台上-57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