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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沈裕勝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9號、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裕勝(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一般認為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 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又有關已提出 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則應認 為漏未審酌。經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本案有裁定准予再審之必要:  ⒈由證人梁○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 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何○雲於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卷二第66至67頁)、證人游○仰於111年3月2 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及證人王○ 明於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兜售予王○ 明、梁○珍夫妻及何○雲等人之物俱屬散爛之朽木,外觀形狀 則為小小的薄片,並無藝品、雕刻品及佛珠等物,核與告訴 人白○和所失竊之物,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除就上開證據 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應認為漏未 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審之理由。  ⒉依據卷內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表 ,固顯示聲請人手機曾於109年8月8日3時47分25秒出現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址附近(見警卷第314頁),然前揭基 地台位置並不在案發現場附近,相距甚遠,除此之外,前揭 基地台位置也不在卷內之行竊路線圖上(見警卷第76至79頁 ),更不在卷內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 表之路線流程上(見警卷第62至71頁),均足證聲請人未前 往案發地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 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應認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審之理由。  ⒊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5日投草警字第1110 014252號函(見偵卷二第207頁以下),可知涉案車輛00-00 00上之菸蒂來自於陳○越,並有人別口卡在卷可稽,此項證 據足以推翻聲請人涉案,且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復 由聲請人再次提出共同被告郭連益親筆手寫之書面,可資證 明本次竊盜案件為郭連益所犯,與聲請人無涉。原確定判決 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 應認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 審之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均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乃屬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 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 理人到場,並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開庭聽 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53、55 、57至59、71、73、83、85至86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與共犯郭連益於109年8月7日21時抵達告訴人白○ 和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至翌(8)日 凌晨2時許,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 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告訴人白○和存放 在屋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沉香木塊、沉香木 觀音雕像、佛珠及監視器主機,而依法論罪科刑。原確定判 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 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 ,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 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 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 為:  ⒈聲請人以證人梁○珍、何○雲、游○仰及王○明之證詞,欲證明 聲請人兜售予盧○鋒、梁○珍夫婦等人之物俱屬散爛之朽木, 外觀形狀則為小小的薄片,並無藝品、雕刻品及佛珠等物, 核與告訴人白○和所失竊之物不符云云。惟關於聲請人竊得 之財物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㈧」中均 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且依憑證人即告 訴人白○和於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9日 警詢筆錄、112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以及證人梁○珍於1 09年9月3日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手機中與梁○珍通話訊息 中的沉香照片與告訴人白○和在沉香木失竊之前跟朋友談買 賣,所傳給友人幾張沉香木之照片,經證人白○和指證確定 為其失竊之紅土陳香,且比對該等照片後部分沉香木塊形狀 明顯相符,並有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沉香 木塊及告訴人白○和比對、指認之照片(見警卷第120至124 頁)、聲請人與證人梁○珍109年8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 拍相片、擷取相片(見警卷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8頁、 第150至152頁)在卷可佐。聲請人固以證人梁○珍、何○雲、 游○仰及王○明之證詞謂此等證詞之內容可作為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云云,然查,①證人梁○珍固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給我 看過的沈香都是朽木,我看起來都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32 頁),惟其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我不是專家也不是內 行,所以看起來都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且聲請 人傳送予證人梁○珍請其兜售之沈香木塊照片經證人即告訴 人白○和指認,與其先前所拍攝其遭竊之沈香木塊有部分木 塊有極高度之相似性,亦如前述;②證人何○雲於偵訊時則證 稱:我有個陳姓朋友在2、3年前要要賣沈香,聲請人有跟他 買,大概買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只買到兩個箱子的沈 香,一大一小,當時聲請人買的是相當名貴的沈香,(提示 警卷第28至30頁)這些看起來都不像是他向陳先生購買的, 她跟陳先生買的看起來更高價,(提示警卷第121至124頁) 只有警卷第121頁下方這張比較接近,但我也不是很肯定是 否是同一個原木等語,業已否認聲請人傳送給證人梁○珍照 片中之沈香即為其介紹聲請人向其友人陳先生所購;③證人 游○仰於偵訊時則證稱:(提示警卷第121至124頁)聲請人 跟我購買的應該都不是這4頁的沈香,因為我可以看得出來 這些產區不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70頁),亦難作為聲請人 傳予證人梁○珍照片中之沈香係出自於證人游○仰之有利於聲 請人之證據;④至證人王○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聲請人第 一次就拿一些薄薄小小的薄片一箱過來,我都是玩臺灣的藝 品,那種東西我就看不懂,(經提示偵卷一第133至153頁, 即告訴人所陳報失竊之物件照片,其中有印尼沈香木塊【沈 水2公斤】、越南紅土沈香木塊【沈水2.3公斤、半沈水3.1 公斤】、越南芽莊野生沈香木塊1公斤、印尼細針沈香木塊 【沈水2公斤】)不好意思,我就看不懂,大概就是一些爛 爛的朽木,你說像這樣的,我是沒有辦法,我是看不懂,只 是確定沒有藝品、雕刻品、佛珠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 頁),足見證人王○明對於沈香木塊並不理解,對於聲請人 請其兜售之沈香木塊是否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所失竊之沈 香木塊相同或相符也無鑑別度,況由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所 提出上開失竊物品照片中其中證物六-11(見偵卷一第153頁 )即為沈香中之「細針」,亦與聲請人提供給證人梁○珍售 予盧景峰之沈香(見警卷第125頁)形狀、大小相符;從而 ,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足生影 響於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 料,詳予審酌認定,縱未就聲請人所提部分證據作論述,仍 難認該等證據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 置表曾於109年8月8日3時47分25秒出現於南投縣○○鄉○○路00 0號住址附近、行竊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 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111年7月5日投草警字第1110014252號函以及共同被告郭 連益手寫之書面,主張該等證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實未 前往案發地點,本次竊盜案件為郭連益所犯云云。然查,上 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郭連益手寫之書面以外,其 餘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提出而存於卷內之證據 (見警卷第314、76至79、62至71頁;偵卷二第207至217頁 ),而其中基地台位置表、行竊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等證據,更據 原判決判決本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斷 後於理由欄中審酌在案(見理由欄一㈠、㈡),自非原判決漏 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此部分僅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非屬適 法之再審理由。至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5日投 草警字第1110014252號函文中雖顯示涉案車輛00-0000號上 之煙蒂並非來自聲請人(見偵卷二第207至209頁),惟原確 定判決亦說明:警方於案發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勘查,在告訴 人住處圍牆鐵絲網外草地上發現指節部分手套,手套外層為 藍色、內裡為黑色,內裡經採出之生物跡證與被告沈裕勝之 DNA-000型別相符等情,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00933 8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95至99頁;偵卷二第111 至115頁;他卷第169至171頁;警卷第239至273頁),足證 被告沈裕勝確有於案發時到告訴人住處(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一㈤),自難僅以涉案車輛上之煙蒂非來自聲請人,即得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者,固共同被告郭連益手寫之書面 載稱「沈裕勝與本案無關,只有我自己犯錯」等語,惟其上 並無案號、案由或事實之記載,而難認此部分所稱「本案」 究係為何,況共同被告郭連益於嗣後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 已翻異前詞改稱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僅有自己犯案,是因 為想報復聲請人才會作證說聲請人有參與等語,惟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細說明何以採信證人郭連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而對於其嗣後翻異而迴護聲請人之詞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一㈦),則共同被告郭連益上開手寫之書面雖未 於原卷內存在,惟其上開書面內容與其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翻異之證述相同,且已為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是徒以上開共同被告郭連益之手寫書面亦難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 。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聲再-198-20241230-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朱致柔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張洟銨 郭連益 陳家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洟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連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洟銨負擔41%,由被告陳家惠負擔41%,由被告 郭連益負擔12%。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惠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洟銨、郭連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洟銨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斑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石斑」)指示,先至臺中地區某永豐銀行分行內辦理其 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再將永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 交付並告知到場之「石斑」使用。嗣「石斑」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起,以得至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詐 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下 午3時21分許、翌(11)日下午2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陳家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 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永威投資作業員」之人(下稱「永威投資作 業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其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以 「永威投資作業員」。嗣「永威投資作業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 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自原告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將5萬 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郭連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等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仍於11 1年3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便利商店門口,將其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連益,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6日,自原告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將 2萬元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張洟銨應給付原告5萬元,陳家惠應給付原告5萬元,郭 連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洟銨、郭連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家惠則以:不否認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然伊 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艾琳」之人(下稱「小艾 琳」)及「永威投資作業員」所詐欺,誤信提供銀行帳戶為 小額投資之必要流程,且陳家惠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1、7781、7 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 與陳家惠間無給付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家 惠給付5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中事實㈠張洟銨交付 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幫 助犯洗錢罪確定,原告所提之告訴因屬前案效力所及,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536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8頁);上開事實㈢部分,郭連益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 錢罪確定(下稱郭連益前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郭連益 前案判決確定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又張洟銨、郭連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共計5萬元、2萬元至 永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 非張洟銨、郭連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而原告前對張洟銨提起刑事告訴,張洟銨雖獲不 起訴處分,郭連益於前案被訴部分之被害人雖不包括原告, 然依前開說明,此均僅係因屬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非謂 不成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自得請求張洟銨、郭連益就前 開損害,均分別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張洟銨應給付原告5萬元、郭連益應給 付原告2萬元,應屬有據。  ㈢陳家惠部分:  ⒈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陳家惠所 申請開立,且確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為陳 家惠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交易平台開戶 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 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 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 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 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 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  ⒉而陳家惠對於上情自已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惟 據陳家惠所供:伊對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真實身分全然不 知,未曾謀面,亦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服務處所等語(本 院卷第154頁),可見陳家惠在未與「小艾琳」、「永威投 資作業員」謀面過,甚至對其等真實姓名、服務處所、職務 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容任對方恣 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以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雖陳家 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1號、第7 781號、第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陳家惠確已預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卻 仍輕率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陳家惠顯然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 受侵害而具有過失。陳家惠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⒊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萬元至陳家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家惠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 權行為,陳家惠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 視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陳家惠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陳家惠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 請求陳家惠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洟銨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本院 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 家惠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 6日起(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郭連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 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陳家 惠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原簡-66-20241213-2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連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確定判決,關於郭連益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連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原案)。 惟告訴人許淑玲具狀表示受刑人至113年5月止,僅支付112 年5月20日第1期款項1,625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被告於原案緩刑前更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此部 分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㈠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 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 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亦即應入 監服刑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 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 」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 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0,000元,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 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同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 間為112年7月28日至115年7月27日(即原案)。惟受刑人於 原案緩刑前之109年8月8日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認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 年10月25日,以此事由向本院補充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雲檢亮水112執緩 219字第1139032277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是聲請人以此事 由,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至聲請人雖亦主張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許淑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亦應依 此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表示:我先前因為腰部受傷,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告訴 人許淑玲之聯絡方式,才會沒有賠償,但我現在有在做土木 工作,能夠賠償等語。嗣後被告並將先前所拖欠之賠償款項 均給付完畢,現持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1份存卷可佐。是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確有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事項,惟現均已履行,尚難依此即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ULDM-113-撤緩-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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