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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郭鈴鴻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美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 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 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聲明請求:㈠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31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合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本院卷第3頁)。因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0年起 訴時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而非依再審原告提出兩造於95年 簽訂買賣契約為斷。查系爭房地屋齡、面積、位置等條件相 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市價約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元 ,有再審原告提出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0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交易價額估算系爭房地18.95坪(62.64 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市價約為644萬3000元(計算式:340,0 00×18.95=6,443,000),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5447元。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 判費11萬5447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7

TPHV-114-重再-9-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郭鈴鴻與被上訴人郭美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經本院選任為 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4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郭鈴鴻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美鴻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 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妹,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 新北市○○區○○段23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231 4建號建物即門牌○○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嗣於民國95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書, 同年5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於該買賣移轉登記時,兩造係基於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 之合意為之。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備位依讓與擔保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其返還新臺幣260萬7669元借款本息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理 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4-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郭鈴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美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王至德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 明定。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1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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