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重再-9-20250327-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郭鈴鴻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美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聲明請求:㈠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3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本院卷第3頁)。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0年起訴時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而非依再審原告提出兩造於95年簽訂買賣契約為斷。查系爭房地屋齡、面積、位置等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市價約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有再審原告提出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0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交易價額估算系爭房地18.95坪(62.64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市價約為644萬3000元(計算式:340,000×18.95=6,443,000),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5447元。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11萬5447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