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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李祐任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國瑋 李佳穗 李芷萱 李雪琴 訴訟代理人 黃湘玲 被 告 李雪貞 蔡李雪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芬 被 告 李勝雄 李欣穎 李穎畦 李佩珊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癸霈 被 告 正岡華眞 石井成吾 黃筱菁 李武寬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武壽 訴訟代理人 李簡月貴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謝英桂 謝月理 謝中和 謝秋涼 謝秋琴 謝秋滿 謝滿足 郭明倫 郭明澤 郭樺娟 黃福德 陳錦秀 陳崇凱 陳崇仁 陳虹汶 陳賴麗花 陳志忠 陳志榮 陳志泓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謝桔來 林睦格 林秀芳 林秀珍 郭銘仁 郭銘今 郭啓倫 郭乃禎 賴穩仁 李爭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即被告正岡華眞、石井成吾為日本國籍,是本件屬涉 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 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 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關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自應以土地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除被告李國瑋、李武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1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913、942土 地面積各僅9.64、20.47平方公尺,難以原物分割使各共有 人均獲分配土地,將土地細分亦不利於日後之開發利用,無 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如被告李武壽亦可於變價分割時價購取得土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李武壽、李武寬: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1分之1,顯見 系爭土地未曾經過遺產分割,應繼分為各繼承人對遺產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於遺產分 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且本件並無全體 繼承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解消公同共有關 係之情形,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不合法。又如認得予分割, 因李武壽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A 屋)有部分坐落在913土地上,願以公告地價向其他共有人 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國瑋: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無意見。另李武壽長期以A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其希望 取得系爭土地,理應按市價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等語。  ㈢李佳穗、李芷萱、李雪貞、蔡李雪美、李勝雄、李欣穎、李 穎畦、李佩珊: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無意見等語。  ㈣李雪琴、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㈤謝秋滿、謝滿足: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 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 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 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 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於 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予以 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 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   ,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 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 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矧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 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將 其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獲得之應有部分恐較諸依法分 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或較少,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 設特別規定。尚未因分割遺產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即無應 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自先人而公同共有1分之1乙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4、217至219頁   ,調字卷第157至253、257至263頁),堪以認定。依民法第 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揆諸前揭法文意旨,除非使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 遺產分割之程序,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否則公同 共有人尚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經本院闡明上開法 律規定,並詢問原告是否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陳稱:因共有人數眾多,且有部分人 為外籍人士或遷出國外,故無法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8 5至286頁),是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不 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地號 913土地 924土地 面積 9.64㎡ 20.47㎡ 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 李國瑋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 李佳穗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 李芷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5 李雪琴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6 李雪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7 蔡李雪美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8 李勝雄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9 李欣穎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0 李穎畦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1 李佩珊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2 李武壽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3 正岡華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4 石井成吾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5 黃筱菁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6 李武寬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7 謝英桂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8 謝月理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9 謝中和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0 謝秋涼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1 謝秋琴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2 謝秋滿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3 謝滿足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4 郭明倫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5 郭明澤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6 郭樺娟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7 黃福德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28 陳錦秀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9 陳崇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0 陳崇仁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1 陳虹汶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2 陳賴麗花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3 陳志忠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4 陳志榮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5 陳志泓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6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37 謝桔來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38 林睦格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9 林秀芳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0 林秀珍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1 郭銘仁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2 郭銘今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3 郭啓倫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4 郭乃禎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5 賴穩仁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46 李爭錚 3024分之504 3024分之504

2025-02-14

TNEV-113-南簡-559-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郭○晏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茹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郭銘仁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68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晏新臺幣23,500元,給付原告楊○茹新臺幣15 ,25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00元、新 臺幣15,250元分別為原告郭○晏、楊○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侵權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發生時,原告郭○晏(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 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 身分之資訊,又若揭露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推知渠等 之身分,故亦不予揭露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郭○ 晏於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 理人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已成年,而取 得訴訟能力,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83頁),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 見附民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楊○茹、郭○晏 各1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係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係楊○茹之配偶郭○元之弟,郭○晏係楊○茹與郭○元之女 ,被告之姪女,並分別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1 14號房屋)6樓及2-4樓,兩家人因居住問題時起爭執,被告 於111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郭○元抽菸後,將菸蒂 丟棄至1樓後門之空地,而用力將114號房屋3樓鐵門開關3次 ,郭○元聞聲前來與被告發生爭執,嗣被告見郭○晏持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錄影蒐證,竟先取走郭○晏之系爭手機丟擲 在地,再以手勾住郭○晏之頸部,適為自外返家之楊○茹發現 ,並將被告拉開,被告於鬆手後,撿拾郭○晏掉落之系爭手 機往遠處丟擲,致系爭手機螢幕破碎且無法開啟使用,被告 復將循線前來檢拾系爭手機之郭○晏拖至冰箱旁,以右手掐 住郭○晏頸部,致郭○晏受有左後頭部瘀傷、頸部瘀傷、胸部 瘀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前臂瘀傷及擦傷、右手腕瘀傷、兩 側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適聞聲而來之楊○茹動手拉開被告 ,被告竟持背包毆打楊○茹頭部,兩人並發生拉扯,致楊○茹 受有左頸瘀傷、左側手肘瘀傷、左膝瘀傷、左手疼痛之傷害 。郭○晏因上開糾紛受有手機損害9,490元,支出醫療費用50 0元及請求身心受創之慰撫金90,010元;楊○茹支出醫療費用 5,250元及請求身心受創之慰撫金94,75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楊○ 茹、郭○晏各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就郭○晏、楊○茹支出之醫療費用500元、5,250元及系爭手機 損壞均不爭執,惟智慧型手機更新迭代頻繁,貶值程度迅速 ,應計算折舊,而兩造因居住問題積怨已久,原告常刻意製 造衝突及興訟,以此激怒被告,而迫使被告遷離114號房屋 ,此次亦係郭○元以丟棄菸蒂挑釁被告,致被告失去理智始 生爭執,被告可歸責程度輕微,加以原告僅受輕傷,請求之 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亦出手毆打被告,應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傷,系爭手機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刑事部分亦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 件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楊○茹請求醫療費用5,250元、郭○晏請求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急診)、漸漸身心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9-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楊○茹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50元、郭○晏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500元,自屬有據。   ⒉、手機損壞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郭○晏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致系爭手機損壞受有損害,系爭手機於108年購入 ,費用為9,490元,業據提出網路價格為證(見附民卷第17 頁),本院審酌郭○晏自陳系爭手機為108年購買,系爭手機 上市日期為108年6月18日,被告於111年3月26日摔壞系爭手 機等情,郭○晏主張系爭手機因此受有損害,應可認定,本 院衡酌郭○晏自陳購入時間,及手機之耐用年限,爰依前開 規定,認原告請求金額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審酌楊○茹為大專畢業,已婚,小孩已經成年,在國小擔 任代課老師,月薪大約18,000元,名下只有機車;郭○晏為 大二學生,沒有工作,名下有機車;另被告為大專畢業,從 事機器業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8、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被告知悉行 為時郭○晏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思循理性方式與郭○晏、楊 ○茹處理本案起因之糾紛,竟毀損郭○晏之系爭手機,及傷害 原告身體,致原告身心受創,行為殊值非難,及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非極其嚴重,與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楊○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郭○晏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郭○晏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500元、手機損壞費用3,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3,500元(計算式:5250+3 000+20000=23500);楊○茹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5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5,250元(計算式:5250+1 0000=15250);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亦出手毆打被告,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為被告因不滿郭 ○元丟棄菸蒂之行為而與郭○元發生爭執,郭○晏係持系爭爭 手機錄影蒐證,楊○茹係出手制止被告傷害郭○晏,被告未思 循理性、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對楊○茹、郭○晏為前開毀損、 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之行為並非系爭手機損壞及受傷 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與有 過失,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 晏23,500元,給付楊○茹15,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15

TCEV-113-中簡-2005-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仁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中「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為兄弟關係,乙○○為哥哥,丙○○為弟弟,前因乙○○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5 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丙○○為騷擾行為。被告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3 月26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被害人丙○○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陽台抽菸,即至3 樓用力甩鐵門3 次,並持長竹桿欲將2 樓之門檔擋住,不讓被害人丙○○進出,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丙○○實施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以:①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② 證人郭○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④原審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影本1 份、⑤現場照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寄存送達信件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 件事情(審理程序)。當天是丙○○故意丟垃圾到一樓中庭, 我只是找他理論而已。一樓中庭我是跟我媽媽在共用的,丙 ○○他們沒有在用,一樓中庭就是我整理起來,大家會去休憩 的地方,丙○○他們沒有習慣去用一樓那邊。當天我要從5-6 樓下來,弟弟丙○○住2-4樓,錄影中是要進入他房間的門, 他住的地方我基本上不會進去。我當時是要下樓,我印象中 沒有誰大聲摔鐵門三次,也沒有誰拿竹竿擋住門,我看到竹 竿就隨手拿起來,他要衝過來我要擋他。我否認有拿竹竿打 他(準備程序)。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用竹竿阻擋丙○○開門之事 實,被告在三樓關門聲或許是有點大聲,但這是反應被告對 於告訴人這邊亂丟垃圾的情緒,是告訴人將垃圾丟下來一樓 中庭的。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是否持有竹竿 無法從影像中辨認。若影像中真的是棒狀物,應該是告訴人 丙○○持有的棒狀物,被告乙○○當天是被打的(準備程序)。 檢察官起訴被告持長竹竿欲將114號2樓的門擋住,但照片顯 示,2樓的門是往告訴人屋內方向開啟,被告沒有以竹竿擋 住或阻擋門開啟的事實,並沒有以竹竿騷擾丙○○的事情。檢 察官起訴被告用力甩門3次騷擾丙○○,然丙○○及其他證人並 沒有看到甩門的人,只有聽到甩門的聲音,證人丁○○到場證 述,其實是丙○○本人及丁○○用力關門的聲音,不是乙○○對丙 ○○的騷擾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的騷擾行為 ,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六、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同為00年0月00日生,應係雙胞胎,被 告乙○○為哥哥,告訴人丙○○為弟弟。郭家為臺中市中區綠川 東街、建國路口交會處附近的地主,乙○○、丙○○、及姐姐( 即證人)丁○○,對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國路209號等 建物有複雜的產權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案發時同 住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依據被告乙○○所述其住在5-6 樓,而弟弟丙○○住在2-4樓,證人(姐姐)丁○○住○○○路000 號,而中區綠川東街114 號、中區建國路209號兩棟建物後 面均有法定空地,空地相連,被告乙○○稱,經整理修建後, 兩棟建物搭有空橋相連,兩棟建物一樓後面法定空地整理為 中庭,是郭家休憩場地。被告乙○○與告訴人丙○○,2 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 曾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110 年10月5 日經原審以110 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 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 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此為被告乙○○所知悉。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㈢被告辯稱:因為當天丙○○從三樓丟菸蒂到中庭,我才去找他理論,並非故意騷擾。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111 年3 月26日8 時30分,..我去3 樓陽台抽菸..我聽到被告跟郭○晏在1 樓天井的聲音,我從2 樓的天橋的位置丟東西下去製造聲響,因為我企圖用聲音來嚇阻被告」(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也稱「3樓是我的生活空間,我有家教學生我在2樓上課,我用空檔到3樓抽菸..丟煙灰是因為他在一樓打我女兒,我情急才把煙灰灑下去」(準備程序)。參酌當天蒐證照片,在一樓中庭桌上到處是菸蒂垃圾,顯然是有人刻意破壞環環境(原審卷第73頁)。         ㈣參照證人即被告之母郭陳碧桃於原審家事法庭訊問中結證: 我家1樓常常有人從樓上丟啤酒罐到1樓,是丙○○等語(原審 卷第340頁),可知被告乙○○係因不滿有人亂丟垃圾到中庭 ,才去找告訴人丙○○理論。丙○○雖然承認是自己丟下去的, 但辯稱因先看到女兒被毆打才丟下去的,想要嚇阻被告,不 是在三樓抽菸時丟下去的。然丟菸蒂並不會發出巨大聲響嚇 阻對方,如果是從三樓丟桌子椅子下去才可能發出巨大聲響 ,丙○○辯稱是因為看到女兒被打,才丟菸蒂下去,要發出聲 音嚇阻云云,這段說詞並非可信。又因為中庭平常是由被告 乙○○整理清潔的,被告乙○○不滿有人破壞環境,自行前往告 訴人丙○○所住2樓理論。事情有其因果,之所以發生口角衝 突,並非專以侵害、騷擾被害人丙○○為目的。  ㈤111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前往其弟弟丙○○綠川 東街2樓理論,發生口角,剛好丙○○家裡有家教學生在上課 ,該學生從二樓房子裡面以手機朝門口錄影,錄得兩段影像 ,第一段影像經本院播放勘驗: 檔 名:檔案1:0000000-0 檔案1: 【00:00:03-05(以下均為播放時間)】 被告站立於丙○○家門口處。 自門簾縫隙處可見丙○○,背對著鏡頭,面向被告。 【00:00:06-07】 被告:恁爸現在有…? 【00:00:08-09】 被告:驚死啊…? 被告舉手向丙○○處揮了一下。 【00:00:10】 長竹桿影像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閃過。 【00:00:12】 被告頭用力點了一下(似乎講,給我出來!) 【00:00:13】 長竹桿影像自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閃過。 【00:00:15】 被告:交待出來、交待出來…(手指著屋內) 【00:00:16】 被告邊推著丙○○,邊往屋內走。 【00:00:17】 丙○○:你查、查… 【00:00:18】 被告右手撐在門邊上,擋住門口狀。 【00:00:19】 丙○○:你有須要這樣… (丙○○有口水噴出狀) 【00:00:20-21】 被告:不像樣的囡仔(小孩)… 被告手往屋內指了一下。 【00:00:22】 丙○○往房間內走。 【00:00:23】 被告突然對著屋內大罵:全你們這些不像樣的囡仔(小孩)! 【00:00:25-26】 不要鬧了啦!哦!不要鬧! (說話者未出現於影像中) 【00:00:27-28】 被告轉往樓梯方向走去。並大罵:不像樣的… (【00:00:10】截圖,由屋內往門口拍攝,門外天井照射有光 源,箭頭所指是透過窗簾拍到棒狀物的影子,從畫面中由右至左 閃過去)   (【00:00:10】截圖,由屋內往門口拍攝,門外天井照射 有光源,被告乙○○站在屋外,告訴人丙○○在屋內,兩人在門 口處吵架。而箭頭所指是棒狀物影子,從畫面中由右至左閃 過去,影子閃過去的速度很快,影子很長,應該是竹竿的影 子)  ㈥告訴人丙○○看過上述手機錄影檔案後,表示「那個影片是從 我的生活區拍的,是我家教學生拍的..被告的竹竿是他在樓 梯間拿到的,我媽媽有在二樓曬衣服,可能是那邊的竹竿, 竹竿不是我使用的,我與被告沒有肢體上的接觸,錄影完之 後我就往裡面走去顧學生」(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來 到2樓理論,發生口角,影像中竹竿沒有伸到屋內,但是在 屋外有竹竿光影一閃而過,是誰去摸了竹竿也不清楚。而辯 護律師有提出案發地點的照片(本院卷第128-129頁),上 述手機錄影的門口標示為「門2」,外面還有一到「門1」才 會通到往建國路之空橋。「門1」與「門2」應該是原本綠川 東街114 號建築物內的門。而「門1」與「門2」都是往內開 的,也就是說被告乙○○來到綠川東街114 號2樓「門2」理論 ,該「門2」只能往內開,不能往外開,也就不可能拿竹竿 堵住不讓「門2」往外開的問題。  ㈦證人戊○○(即丙○○太太)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地點是門2裡面這裡..發生地點是門2這裡,乙○○是站在照片3門2下來樓梯2階的地方,後來才闖進去。我站在門2的裡面。門2的是朝裡面開。(依據錄影內容,門2當時是打開朝裡面開啟的嗎?)是的。(門2開啟方向,並沒有辦法用竹竿撐住擋住讓門打不開嗎?)是的。」「(2樓的門平常是開著還是關著?)開著。(門2外面平常有無放竹竿?)是我婆婆在曬衣服用的。(當天竹竿有無伸入你們家裡面嗎?)沒有,伸不進去因為太長了。(剛剛錄影的光影是門外有人揮動竹竿嗎?)對,是乙○○揮動的,他不是跟我吵架..竹竿進不去門2..門外那裡就只有乙○○一個人。」(審理筆錄)。所以起訴書所說「乙○○..並持長竹桿欲將2 樓之門檔擋住,不讓被害人丙○○進出」,與證據不符,連戊○○(即丙○○太太)都說竹竿太長伸不進去門2內,不可能拿竹竿去堵住告訴人丙○○進出。  ㈧因為被告站在門2外面,而門2是往告訴人家裡面開的,不是往外開的。被告站在門外要大力關門,應該叫做「拉門」或關門」,不叫做「甩門」,也沒有檢察官所說「用力甩鐵門3 次」的情形。證人戊○○(即丙○○太太)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看到,他(指被告)很緊急,樓梯兩階上來,他就是很大力的拉然後甩門,所以我女兒才去打開,才有後面勒住脖子的事情,影片1 最後面其實有被告甩門的動作。」「(你聽到關門很大力的聲音,是在什麼位置聽到的?)我在我的廚房,門2進去我拉扶手,裡面就是我的大廚房,沒有拍到我但我在旁邊有看到有聽到。(你說關門聲音很大聲,是指關門2還是門1?)門2,我在大廚房,就在這個後方。(如果門2從內往外關,你人在門內等到你聽到門關上後,如何知道門那邊的人是乙○○?) 他就是在那裡」「(你說被告大力關門2,他大力拉幾下?)我看到拉1下,他本來要闖入,我不給他闖入,我不知道他的目的是什麼,他常常這樣不是第一次,被告拉的力道不對很大力,我們現在門也關不緊了。」(審理筆錄)。證人戊○○所說被告很生氣在拉門,關上門,聲音很大等等,那也是剛才發生口角所以火氣很大,動作很大,但這與惡意騷擾並不相符。究竟是不是惡意騷擾,仍應先判斷誰對誰錯。  ㈨證人丁○○(即乙○○、丙○○的姐姐)於本院審理中稱「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我在建國路的廚房餐廳,準備中餐跟我媽媽要用餐。建國路廚房就是000號2樓增建部分。建國路增建部分與綠川東街000號建築本體是分離的,但我們有做空橋連接,當天被告乙○○與丙○○有發生爭執,我有看到也有聽到,不過是在二樓的部分。(你看到的時候,門1、門2是否是打開的?)當時衝突開始的時候是打開的,我與丙○○也有一些衝突,我有狠狠的把門1關上,在建國路增建的部分門也關上,丙○○就罵我說你甩什麼門。(你確實當時有用力甩門嗎?)我只是關門聲比較大,有點不記得,應該是有兩次吧。」(審理筆錄),既然證人丁○○當天也與告訴人丙○○口角,證人丁○○自述有兩次用力把門關上,所以丙○○或其太太戊○○指控被告乙○○甩門三次,還不能確定究竟是否為真。 七、本件口角衝突起因於告訴人將菸蒂垃圾自3 樓丟至1 樓,被 告上前去告訴人2樓住處質問,2樓外曬衣空間的長竹桿雖有 晃動影像,但是竹竿太長,拿不進去告訴人2樓住家門內。 告訴人2樓住家的門是向內開,不是向外開,在門外面拿竹 竿應該不能堵住開門。又口角衝突以後,丙○○及其太太戊○○ 回到2樓家裡,被告即便關上門,這只是拉門或關門,但不 是甩門,證人丁○○也說當天目睹弟弟們衝突後自己大力關上 門兩次,所以到底是誰在大力關門,也還無從確定。雖然證 人郭○晏、被害人乙○○證述「聽到被告有用力摔鐵門3 次」 聲音,但證據力薄弱,即使當天被告有用力關鐵門,也是因 為不滿被告亂丟菸蒂垃圾到中庭,不是無故發脾氣騷擾,應 非專以侵害、騷擾被害人丙○○為目的。又被告並無其他積極 侵害、使被害人丙○○陷於受家暴危險之行為或言語,或其他 打擾、警告、嘲弄、具體辱罵被害人丙○○之言語、動作。被 告之本案行為,雖令被害人丙○○感到不滿或不快,惟係因丙 ○○亂丟菸蒂垃圾在先,被告出於情緒發洩所為,並未逾越常 情之合理範圍,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八、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 決之諭知。雖然理由與本院認定有一些小出入,但就無罪結 論仍屬正確,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易-51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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