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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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585-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8號 原 告 遠雄未來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麗芬 訴訟代理人 李日廷 被 告 宋聰穎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月星,嗣於審理中因原 告主任委員之改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麗芬,由其於審理 時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遠雄未來市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汽車道入口 ,設有ETC感應式之柵欄機(下稱系爭柵欄機),汽車經過 須感應後柵欄才會升起,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駕駛 白色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緊隨前 車以跟車之方式通過原告社區之汽車道入口,因其未保持距 離且系爭柵欄機尚未感應到系爭車輛,系爭柵欄機欄杆放下 時與系爭車輛之車斗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柵欄機欄杆之損壞 。為使原告社區之住戶安全通行汽車道,原告已修繕系爭柵 欄機欄杆,並代墊修理費用,嗣後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辦 理理賠申請出險,惟新光產物保險稱此為個人行為而非意外 ,拒絕出險理賠,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多次 通知被告,被告拒不處理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柵欄機是感應式的,有先升起伊才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是系爭柵欄機放下來才撞擊到系爭車輛之車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原告社區之 汽車道入口時,與原告社區系爭柵欄機欄杆發生碰撞,系爭 柵欄機欄杆因此碰撞而損壞,原告已先行代墊欄杆之修理費 用5,000元,且遭新光產物保險認為非屬意外而拒絕理賠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事發時之大樓監視器 影像、原告社區支出憑證、百悅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維修單、 新光產物保險理賠照會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柵欄欄杆碰撞事故具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供系爭碰撞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第一輛汽車通過 時柵欄順利升起;第二輛汽車未等待柵欄放下即通過,柵欄 升起;第三輛車即系爭車輛未等待柵欄放下即通過,遭柵欄 砸中車頂;復第四輛車等待柵欄放下,柵欄右側順利升起, 該車通過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8 頁),顯見在系爭車輛與系爭柵欄機欄杆發生碰撞前,感應 到車輛通過時系爭柵欄機會正常升起,並待車輛通過後再放 下,系爭柵欄機係正常運作;而在系爭車輛與系爭柵欄機欄 杆發生碰撞後,下一輛汽車有等待柵欄放下後再升起,該車 並得以順利通過,顯見只要有依序「等待」前車通過後,系 爭柵欄機欄杆可正常放下後再升起,堪認系爭柵欄機於事發 當時係得正常運作。  ⒉又參酌系爭柵欄機為以ETC感應,在等待系爭柵欄機放下欄杆 之時間應為系爭柵欄機感應車牌之時間,且被告為系爭社區 住戶,也曾擔任系爭社區委員,對於系爭柵欄機須感應始得 通過之情,理應知之甚詳,卻於前車通過後,系爭柵欄機欄 杆尚未完原放下之時,未稍作等待,即跟車欲強行通過,故 堪認被告未等待系爭柵欄機感應車牌後再通過原告社區汽車 道,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抗辯柵欄機有先升起伊才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原告社區系爭柵 欄機欄杆,導致欄杆毀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擔賠償修繕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小-3508-20250320-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嘉華 再審被告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且 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 三審,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鈞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給付費用案件中(下 稱另案),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觀諸存證信函除有記載欠繳管理 費住戶姓名以外,同時載有欠繳戶之地址,此由另案卷第25 頁存證信函受催繳戶「吳緯強」、地址「桃園市○○區○○○路0 00號1樓」,核與欠繳明細戶別戶號328-1戶名「吳緯強」相 同。再由另案卷第55頁已載明「陳佳文328號1樓」,且依鈞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之一審卷第10頁(即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525號案卷,下稱一審卷)「戶別328-1」吳緯強存證 信函郵寄之地址及存證信函明細表,姓名吳緯強旁邊載明「 陳佳文」,足證再審原告已對戶號328-1住戶為催收,且該 住戶戶名為再審被告提供,訴外人王治魯律師已調取建物謄 本知悉所有權人姓名為陳佳文,因而於前開文件上為註記, 嗣不論陳佳文或吳緯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 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結果。而支付命令未繼續執行 ,乃再審被告稱吳緯強要主動付款所致,故王治魯律師寄發 給328-1吳緯強之存證信函,既依再審被告指示為之,嗣後 積欠管理費亦已繳清,即已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而得請求 報酬無疑。  ㈡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再證2 )、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繳明細(再證3)、一審卷存證 信函25件郵局收件總表(再證4),致誤認對附表編號19之 案件(即陳佳文)未曾進行催收,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據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 告4萬320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漏未斟 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 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 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 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 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 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 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已對附表編號19之住戶陳佳文, 進行催告繳納管理費,經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內證據認:「然 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 件中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 0至22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 示。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 何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 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魯 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請求 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為認何 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事實及理由欄 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之」(本院卷第5頁) 。是關於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 繳明細及郵局收件總表、另案卷第55頁之文書,應已予審酌 ,然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何漏未斟酌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卷第25頁之存證信函,經查收件人確實記 載為吳緯強,無以認係對陳佳文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所稱 一審卷第8頁之未繳明細,經查僅係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 ,且其上載「328-1」住戶戶名為吳緯強,亦非陳佳文;另 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表,其上電腦打字之收件人亦為 吳緯強,其旁雖自行手寫陳佳文,然經核對另案卷第25頁存 證信函受件人為吳緯強,自難依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 表遽認已對陳佳文為催告。再依所主張之另案卷第55頁文書 證據,經查僅為記載關於未請款戶戶別、期間及金額,尚非 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文書證據。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之證據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益徵上開 證據確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無從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 而未予詳敘。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吳緯強與陳佳文為父子,不論陳佳文或吳緯 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云云。惟查, 另案卷第2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對吳緯強為催告後,是否發生 對陳佳文催繳管理費之效力?又繳納管理費之結果是否與該 存證信函有因果關係?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 之範疇。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未為催 繳行為,而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再審原告縱認此部分為認事 用法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 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違誤部分,亦僅涉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問題,尚非得以提起 再審之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廖志豪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彭德禮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黃志明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李璇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黃生富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田秀珍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張晨鈺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林錦淇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大傑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晨媗 詹韻霈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陳瑞凱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睿純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孟麗雅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麗芬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劉雙春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仕京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游秋雯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洪念傑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彭明興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

2025-03-18

TYDV-114-再易-1-2025031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郭禹妡即郭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壹 元,及其中貳萬陸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31-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韋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韋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與 「永特在線客服NO.188」、「尹夢瑤」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江達洋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附表二、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嗣上開款 項陸續轉匯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二、三層銀行帳戶(第三 層即李韋侖申設之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李韋侖分別以轉帳、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其銀 行帳戶內之金錢轉購泰達幣USDT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 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發現遭到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達洋、劉雅琪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韋 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三之第三層帳戶為其使用轉帳、提 領後並轉入第四層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劉謦安來找 我買虛擬貨幣,劉謦安給我錢,我把虛擬貨幣給他,我當下 有跟劉謦安確認是他本人跟我購買,我在幣安的APP上面有 申辦帳號與掛過廣告,我的幣源就是在幣安上面找別人的廣 告,有看到對方提供LINE的ID給我,然後我就加入這個LINE 與其討論虛擬貨幣的幣價,若沒有很貴,我就會跟對方買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永特在線客服NO.188」、「尹夢瑤」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轉第 二層帳戶後,遂轉帳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存款帳號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至附表二、 三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乙情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一、二 、三、四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及取款憑條、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 案之資料、原審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查報告、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案匯款金 流帳號流程表、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幣安註冊資料、錢 包地址等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加入葉皇傑、小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黃宗儀、江守鈞等人各依葉皇傑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假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犯行經查獲後,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第528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第1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8日),均經確定,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上訴中),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111年11月間被查獲後,應已 知悉前所參與大額虛擬貨幣交易,所收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 犯罪具高度關聯性,且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參以附表二、三之第四層帳戶申請人林宗慶於原審證述:不 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帳戶係「李嘉誠」交易後,轉幣 過來我的電子錢包,叫我轉出去,李嘉誠恐嚇我如果講出他 來,他要找人打我,還找律師陪同我去淡水分局作筆錄等語 (原審卷一第384~387頁),顯見林宗慶並非直接與被告實 際交易虛擬貨幣甚明。  ⒊本案第二、三、四層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錢包地址之時間不 符常情: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開始經營幣商,劉謦安是 在幣安看到我刊登賣幣的廣告,加我LINE後向我買幣,我告 訴他要實名認證,我確認他本人後開始交易,是在112年2月 15日及2月20日2天,他的電子錢包為「TL9ZSNgj2JWfruHP7R pNrdbm1SQ1Bf7yuW」等語(警卷第15頁)。另依被告LINE對 話紀錄可知本案被告所使用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BhRKb J39nxsPWVfJwBhmaPsgSVTjnB9WX」(原審卷二第107頁), 是被告及劉謦安之錢包地址如上所載,堪可認定。  ⑵觀諸劉謦安上開錢包地址係於112年2月6日創立,被告亦於同 日創立,有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81、185頁);另劉謦安之台新帳戶已先於112 年2月1日將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網路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 請書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1499卷第389~391頁),而 劉謦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12年2月7日9時54分始有第1 筆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535元(原審卷一第147頁);另 被告於112年2月1日將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於112年2月7日將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00)先後以網路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 0042705號函暨其附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資料、1 12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872號函所附約定帳戶 資料、網銀IP位址及設備綁定資訊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3 ~69頁、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卷第73~77頁),綜上,可知 被告尚未創立虛擬錢包地址經營其所稱之幣商行業,劉謦安 尚無錢包且未與被告交易之際,劉謦安即已綁定被告之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甚明。而被告甫設立錢包,尚 不知有無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未與使用林宗慶、周榆 婷之錢包者交易之際,即已先綁定周榆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林宗慶之彰化銀行帳戶,依渠等之錢包地址設定及銀行 約定轉帳時間,就尚未交易而不認識之人竟可先設定約定轉 帳,之後始聯絡認識而進行交易,顯異於常情而不合理甚明 。  ⒋被告係以洗錢為目的而收受劉謦安轉帳及為泰達幣轉讓:  ⑴本案第二、三、四層帳戶金流流動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 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劉謦安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5~70頁 ),劉謦安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泰達幣稱「好啦 那我一樣先買100顆」(被告傳訊內容計算金額為3110元) ,並分2筆各1550元轉帳成功(其中包含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上午8時37分傳送已轉入1 00顆泰達幣之交易訊息,劉謦安並回覆「收到了」。嗣劉謦 安接續於附表四編號2、3、4、5、6之時間購買高額之泰達 幣,且均先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內,然均未收到被告匯入之泰達幣,於附表四編號7之 同日上午11時57分稱「老闆我要買38.9萬元的幣最後了」( 被告傳訊內容購買顆數為12508顆),並轉帳成功,被告嗣 於同日12時5分回覆「總數191991老闆麻煩核對一下」、「 我先給你190000的幣」、「等等1991等等我收回來在給你」 等情,劉謦安之錢包地址則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始匯入189,9 99顆泰達幣(扣除1泰達幣交易手續費),同日下午2時59分 匯入1990顆泰達幣,有被告上開對話紀錄、OKLINK網站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二第137~ 138頁),又被告係於劉謦安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 款購買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向暱稱羅蘭度開始購買泰 達幣(如附表四所示),則被告於收取劉謦安之匯款後,竟 未立即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待劉謦安轉帳金額已達400餘萬 元後,始開始尋找他人購買泰達幣,其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有違。  ⑵審酌劉謦安除第1筆小額3110元購買立即取得被告所轉入之泰 達幣外,其向不認識且無信任基礎之被告購買6筆鉅額泰達 幣,自上午8時39分起至11時57分許連續匯款購買6筆,其第 2次匯款199萬而未取得泰達幣之情況下,仍多次將共558萬2 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 始取得泰達幣等情,復參酌渠等上開約定轉帳、設定錢包之 不合理情形,益見被告、劉謦安已先知悉彼此需轉帳之對象 而預先綁定,渠等第1筆交易係在小額測試被告本案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劉謦安錢包地址之可利用性後,嗣透過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之外觀於極短之半日內達到洗錢558萬2000元 之目的,故均無庸謹慎確認彼此是否為良好可信任之交易對 象甚明。被告辯稱係合法經營幣商,不足採信。被告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顯為合理化其洗錢之目的,而佯以交易方 式而製作之對話內容無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依被告與暱稱羅蘭度(提供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匯入 帳戶)之人交易泰達幣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73~103頁),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稱「老闆我要買274萬 金額的幣」,同日上午10時37分稱「我改275」、「我匯好 囉」(經對話計算為購買88853顆泰達幣),暱稱羅蘭度於 同日下午12時30分、下午1時23分、下午2時36分先後傳送轉 17853顆、31000顆、40000顆泰達幣成功之訊息;另被告與 暱稱皮皮(提供周榆婷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作為匯入帳戶)之人交易泰達幣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05~ 127頁),被告先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購買50萬 元(經計算泰達幣顆數為16155顆),並匯款成功,於同日 上午11時35分收取6154顆(尚欠1萬顆),於同日上午11時4 6分稱「我在加買33萬金額的幣」(經對話計算10213.5顆) 、「好未結20213.5顆),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轉20212.5 顆泰達幣成功等情,從上開對話過程,被告均未確認對方是 否有足夠之泰達幣,直接表示要購買之金額,旋即匯款,暱 稱羅蘭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表示先給17853顆後,被告稱 「好」,亦未追問其餘泰達幣71000顆之給付時間,顯然不 著急轉給劉謦安;另暱稱皮皮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表示「老 闆我等等先飛6155過去其他稍等我一下」,被告回稱「剩下 1W對吧」,被告並未追問給付泰達幣之時間,於同日上午11 時36分回「收到惹」旋加買33萬金額之泰達幣等情,可見被 告對於向不認識且未曾見面之網路賣家均無懷疑及毫不擔心 金額匯出後會收不到泰達幣。復參以被告向暱稱皮皮所提供 之錢包地址為「TBhRKbJ39nxsPWVfJwBhmaPsgSVTjnB9WX」( 原審卷二第107頁),且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資訊均未見被告 有何提供羅蘭度錢包地址之訊息,而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自11 2年2月20日至2月22日止,亦均無暱稱皮皮或羅蘭度於訊息 中所傳送之相同數量之泰達幣轉入(本院卷第181~182頁) ,然被告卻回覆皮皮「收到惹」或有轉入泰達幣數量之訊息 傳送成功等情,亦顯見渠等係匯入被告未於對話訊息所記載 之錢包地址無疑,益徵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訊息,僅為合 理化其洗錢之目的,而佯以交易方式而製作之對話內容,使 其取得第3層帳戶內之金額及提領、轉出之金額具有買賣虛 擬貨幣之表象無疑。  ㈢據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劉雅琪受騙於112年2月14日15時38 分匯款40萬元至蕭宇祐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他卷第 272~273頁)後,同年2月15日9時26分轉匯至劉謦安台新銀 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7頁),其中39萬8, 000元再匯入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卷 一第143頁),被告旋於同日10時15分匯款39萬5,000元至林 宗慶彰化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04頁);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郭玲玉、魏辰碩、郭麗芬、許淑枝 受騙於112年2月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40萬元、70 萬元至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原審卷一第87-9 1頁)後,同日自閻懷婷中信銀行帳竹尸轉匯40萬8,000元、 45萬9,000元、47萬7,000元及42萬4,000元入劉謦安台新銀 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8頁),再自劉謦安 台新銀行帳戶轉匯42萬2,000元、47萬5,000元及45萬7,000 元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45 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江達洋受騙於112年2月20日 匯款50萬元至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原審卷一 第87~92頁)後,同日轉出45萬1,000元、38萬9,000元至劉 謦安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偵31499號卷第398頁), 同日由劉謦安台新銀行戶轉匯38萬7,000元、44萬9,000元及 38萬9,000元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原審 卷一第145頁)。上開112年2月20日轉匯入被告台新銀行的 款項,旋由被告於同日分次匯款48萬5,000元、46萬9,000元 、44萬8,000元及35萬2,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第四 層帳戶,原審卷一第108、109頁),同日分次匯款31萬2,00 0元、18萬8,000元及33萬元至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 四層帳戶,他卷第299頁),被告並於同日臨櫃提領現金47 萬元(原審卷一第145頁)等情,除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35~145頁)外,有警方1 12年6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8頁)及閻懷婷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蕭宇祐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林 宗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周榆婷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劉謦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4659、12942、1903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499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營偵字第2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484、3480號追加起訴( 本院卷二第165~173頁),閻懷婷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313號提起公訴(原審卷一第353~361頁),堪認附表 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所匯入之款項 均輾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先後經被 告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及周榆婷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被告並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47萬 元交付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是被告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後,部 分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部分提領現金交付不詳姓名成員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犯行,至臻明確。  ㈣至於證人劉謦安、周榆婷雖均於原審證稱有與被告為泰達幣 交易等情,然渠等交易過程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顯係佯以 交易方式達成洗錢目的,故渠等證述有與被告為泰達幣交易 等語均不足採信,況劉謦安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 起訴,業如前述,其證述憑信性不足,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到 庭,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擔 任第三層帳戶車手並轉帳、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 包地址,此項處分贓款行為,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因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永特在線客服 NO.188」、「尹夢瑤」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有6人受騙,並均遭層層轉帳至被告 帳戶內,由被告將款項轉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告訴人之 人數作為行為人之罪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 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 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 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 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 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 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 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 訴之範圍者,已足以確定審判範圍。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業已特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及匯款之 時間、金額,並經記載上開匯款金額轉入第一層帳戶、第二 層帳戶(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內,被告亦自陳劉謦安上開轉入金額,由其提領及轉入 第四層帳戶等情,檢察官上訴後並補充被告有如附表二、三 所示自其第三層帳戶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行為(本院卷第45 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足特定係參與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詐騙犯行之第三層帳戶轉帳、提領款項行為無疑。  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進入被告第三層帳戶 後,為被告所轉帳、提領,業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逕 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被告112年2月20日 12時56分起至13時1分間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所提領前已遭轉走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11年8月間參加葉皇傑等人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前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 竟於本案再次參與擔任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及以 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為洗錢犯行,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坦承轉帳、提款,及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之行為,否認犯行,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受害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6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另犯數詐 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待 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為宜,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之金額,係被告犯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額並無查獲扣案 ,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最終係流向被 告,且被告亦係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轉帳及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 內最核心層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 押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江達洋 (提出告訴) 112年2月中旬 詐欺集團在YOUTUBE平台播放「永特投資」廣告,謊稱該平台以台灣股票為投資標的,操作流程以平台内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使用,或匯款換取相對應之USDT,致江達洋陷於錯誤後,誤信客服人員之指示而操作投資,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10時50分匯款50萬。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許淑枝 (未提告訴) 112年2月初 詐欺集團在LINE群組刊登「永特投資」廣告,散布發起投資股票獲利之訊息,致許淑枝陷於錯誤,並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7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郭麗芬 (未提告訴) 112年2月15日8時50分許 郭麗芬加入詐欺集團所設立之尹夢瑤N113、113飆線長虹LINE群組後,因該群組散布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訊息,並提供虛偽之「永特投資」網站,致郭麗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9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魏辰碩 (未提告訴) 112年2月某日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邀請魏辰碩加入LINE群組,先先讓魏辰碩產生虧損,魏辰碩不甘損失,聽信詐欺集團補償虧損之話術,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永特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匯款5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 5 郭玲玉 (未提告訴) 111年12月16日10時48分許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暱稱尹夢瑤與郭玲玉認識,隨後加郭玲玉為LINE好友,進而慫恿郭玲玉加入「永特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致郭玲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匯款1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8時57分匯款10萬元 6 劉雅琪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暱稱尹夢瑤與郭玲玉認識,隨後加郭玲玉為LINE好友,慫恿郭玲玉加入「永特投資」網站,慫恿劉雅琪下載APP,並向劉雅琪謊稱,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開始投資,致劉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因而受有損失。 112年2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 李韋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112年2月20日金流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閻懷婷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劉謦安000-00000000000000台新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李韋侖000-00000000000000本案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存款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林宗慶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周榆婷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與金額 1 郭玲玉(附表一編號5)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 閻懷婷中信銀行帳戶112年2月20日9時11分許匯款408,000元。 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①112年2月20日9時26分許匯款406,000元。 一、前開①至④匯款後,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485,000元、同日10時35分許匯款469,000元、448,000元、同日10時36分許匯款352,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 二、前開⑤至⑥匯款後,被告帳戶於同日11時26分許匯款312,000元、同日11時27分許匯款188,000元、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330,000元至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前開⑦匯款後被告於同日13時0分許臨櫃提領470,000元。 2 魏辰碩(附表一編號4)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58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共10萬元) 3 郭麗芬(附表一編號3) 112年2月20日9時51分許匯款40萬元。 閻懷婷中信帳戶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匯款459,000元、同日9時59分許匯款477,000元、同日10時2分許匯款424,000元。(共匯款136萬元) 劉謦安台新帳戶②112年2月20日10時17分許匯款422,000元、③同日10時18分許匯款475,000元、④同日10時19分許匯款45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許淑枝(附表一編號2) 112年2月20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 5 江達洋(附表一編號1) 112年2月20日10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閻懷婷中信帳戶112年2月20日11時0分許匯款451,000元、389,000元。(共匯款80萬元) 劉謦安台新帳戶⑤112年2月20日11時11分許匯款387,000元、⑥同日11時13分許匯款449,000元、⑦同日12時0分許匯款389,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三:112年2月14、15日金流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蕭宇祐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劉謦安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李韋侖000-00000000000000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林宗慶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與金額 1 劉雅琪 (附表一編號6) 112年2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 蕭宇祐兆豐行帳戶112年2月15日9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 劉謦安台新銀行帳戶112年2月15日9時34分許匯款398,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112年2月15日10時15分許匯款395,000元至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四:112年2月20日購買時間表 編號 劉謦安(小安)向李韋侖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李韋侖向羅蘭度(林宗慶彰化銀行帳戶)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李韋侖向皮皮(周榆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1 上午8時30分購買3110元共100顆泰達幣(同日上午8時37分轉入100顆泰達幣) 2 上午8時39分購買199萬元共93987顆泰達幣 3 上午9時25分購買40.6萬元共13054顆泰達幣 4 上午9時47分購買99.6萬元共32025顆泰達幣 5 上午10時14分購買135.4萬元共43536顆泰達幣 上午10時23分至10時37分購買275萬元共88853顆泰達幣(同日中午12時30分轉17853泰達幣、同日下午1時23分轉31000泰達幣、同日下午2時36分轉40000泰達幣) 6 上午11時7分購買83.6萬元共12508顆 上午11時22分購買50萬元共16155顆泰達幣 (同日上午11時35分先轉6154顆) 7 上午11時57分購買38.9萬元共12508顆泰達幣(下午2時49分轉189000顆,下午2時59分轉1990顆) 上午11時46分購買33萬共10213.5顆泰達幣(同日下午1時37分轉20212.5顆) 共計 2-7金額共計558.2萬元 275萬元 83萬元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24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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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嘉華 被上訴人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訴訟代理人 鄭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2, 9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訴外人王治魯律師,與原告 簽訂之委託書,包含將王治魯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之意思。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請求金額有誤,然均未表明 究竟有何錯誤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當初係與王治魯諮詢如何催 收管理費,並未請王治魯催收。且上訴人請求金額並未全部 入帳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6至18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42,33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王治魯是否與被 上訴人就催收管理費成立委任契約?(二)王治魯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三)上訴人是否已自王治魯受讓委 任報酬請求權? (一)王治魯是否與被上訴人就催收管理費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提出王治魯與被上訴人簽立之顧問聘任契約書第8 條,以手寫方式約定:「催收管理費方案:甲方(即被上 訴人)同意以上催繳回之管理費總金額之50%做為支付乙 方(即王治魯)代辦費,法院相關規費另行支付。」(見 原審卷第6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確實與王治魯約定,委 任由王治魯為被上訴人催收管理費,並以經催收繳回之管 理費50%做為王治魯之委任報酬。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係與王治魯諮詢如何催收管理費,並未 請王治魯催收云云,然與上開記載不符。且該約定旁亦有 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宥晟之用印,足見該約定並非嗣後 添加。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王治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上訴人主張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有如附表 所示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已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繳納 金額為附表所示金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有收取該884,66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6至18行) 。被上訴人雖嗣後撤銷自認,改稱上開金額並未入帳云云 ,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不可採。   ⒊附表所示住戶雖已向被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884,660元 。然查上訴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件中提出 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 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何 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 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 魯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 請求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 為認何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   ⒋是應認王治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即為附表編 號1至18、20至22之50%,共計422,980元上訴人主張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已自王治魯受讓委任報酬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⒉查上訴人主張王治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讓 與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9頁)。並於本院提出債權讓與契約為補充(見本院卷 第9頁),可見王治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讓與上 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委任契約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第三人 云云。查受任人執行委任契約固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為 民法第537條所明定,然委任契約之報酬債權,僅係委任 人得向受任人請求,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受任人自得委任 報酬債權讓與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王治魯既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 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422,980元。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委任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0年2月21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22,98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就應准 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 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422,98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 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 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廖志豪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彭德禮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黃志明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李璇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黃生富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田秀珍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張晨鈺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林錦淇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大傑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晨媗 詹韻霈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陳瑞凱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睿純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孟麗雅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麗芬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劉雙春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仕京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游秋雯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洪念傑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彭明興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

2024-12-13

TYDV-111-簡上-3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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