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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光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並定5月 5日下午四時開庭審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3-易-118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 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蔡吉偉明知其並無遊戲帳號可供出售,亦無代他人儲值遊戲 點數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容(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楊佳容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及以楊佳容之女藍○喻(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名義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 、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人,致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張 瑋麟及郭冠佑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因而詐欺 得逞。嗣因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 人遲未收到約定之遊戲帳號及點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吉偉(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 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之上開5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李佳萌、陳煜仁、 錢永宏、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又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及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 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緩解司法 資源之虛耗,併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122 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有2名 子女在安置中,入監之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有數 件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尚 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 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李佳萌(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3日21時32分許,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李佳萌佯稱:有意出售SPECIAL FORCE遊戲帳號云云,使李佳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0時42分許 2,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陳煜仁 (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0日22時8分許,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網站社團向陳煜仁佯稱:有意出售SPECIAL FORCE遊戲帳號云云,使陳煜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23時21分許 1,3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 1,100元 111年4月13日1時37分許 100元 111年4月13日1時37分許 2,300元 3 錢永宏 (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5日間,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錢永宏佯稱:有意出售遊戲帳號云云,使錢永宏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3時12分許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張瑋麟 (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27日間,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張瑋麟佯稱:有意出售跑跑卡丁車遊戲帳號云云,並提供蔡吉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取信張瑋麟,使張瑋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4時4分許 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郭冠佑(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3月20日間,先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結識郭冠佑,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皓宸」之帳號傳送訊息向郭冠佑佯稱:可代為儲值天堂M遊戲點數,比較便宜云云,並提供蔡吉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取信郭冠佑,使郭冠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 4,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3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一編號4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一編號5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備註: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路派出所」。 2.起訴書附表編號5郭冠佑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3月29日11時『 14』分許。 卷目 【警一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284300號 【警二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420400號 【警三卷】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四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778300號 【偵一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偵二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 【偵三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號 【偵四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號 【偵五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號 【偵六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 【偵七卷】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偵八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 【屏院113易838卷】屏院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院卷】113年度易字第1914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蔡吉偉 ①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6-40頁;同偵五卷第46-50頁 、偵四卷第30-34頁) ②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11頁) ③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七卷第37-39頁) ④113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七卷第87-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萌  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煜仁  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錢永宏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瑋麟  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郭冠佑  11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楊佳容(被告女友) ①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頁) ②112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9頁;同偵四卷第5-9頁、偵 五卷第7-9頁) ③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5-40頁;同偵四卷第29-3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155247號函暨楊佳容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25-37頁;同警三卷第15-27 頁) ㈡藍○喻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 7、25頁) ㈢李佳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42 頁) ㈣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頁) ㈤李佳萌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5頁) ㈥被告與李佳萌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48頁) ㈦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㈧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㈨李煜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9-60 頁) ㈩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金融機構連防 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1頁) 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3-65頁) 被告與陳煜仁之轉帳交易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69頁) 陳煜仁之書面陳述(警一卷第71-73頁) 陳煜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5頁) 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77頁) 錢永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3頁) 錢永宏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85頁) 錢永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119頁) 楊佳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警二卷第21-22頁) 楊佳容之戶籍謄本影本(警二卷第23頁) 張瑋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33 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5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7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二卷第39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二卷第41頁) 張瑋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7-49頁) 張瑋麟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9頁) 郭冠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1-32 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5頁) 郭冠佑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7頁) 郭冠佑與暱稱「皓宸」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7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三卷第39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三卷第41頁)

2025-03-31

TNDM-113-易-1914-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附民原告 謝孟洲 附民被告 黃睿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4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采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釆凡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某時,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派單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睿、江慶軒、雷凱莉、黃暄筑、曾少廉及朱柏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向葉家睿 、江慶軒、雷凱莉、黃暄筑、曾少廉及朱柏翰等人施以詐騙 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葉家睿、江慶軒、雷 凱莉、黃暄筑、曾少廉及朱柏翰等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未自 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之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多寡, 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偵卷第22頁),且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 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經列為警 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家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9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支付儲值代匯人民幣廣告,葉家睿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葉家睿可代匯人民幣,致葉家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0時57分許 4萬4,500元 2 江慶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23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攝影機(Go pro 11)販賣廣告,江慶軒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江慶軒告知有販售其需要之攝影機,致江慶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5時57分許 6,500元 3 雷凱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4時18分許,於臉書社團刊登除濕機販賣廣告,雷凱莉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雷凱莉告知有販售其需要之除濕機,致雷凱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6時5分許 2,900元 4 黃暄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4時18分許,於臉書社團刊登除濕機販賣廣告,黃暄筑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筑告知有販售其需要之除濕機,致黃暄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7時41分許 2,000元 5 曾少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7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任天堂二手Switch販賣廣告,曾少廉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少廉表示願意販售,致曾少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7時42分許 6,000元 6 朱柏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1時17分許,於臉書社團刊登平板電腦販賣廣告,朱柏翰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朱柏翰表示願意販售,致朱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7時42分許 2,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 備註: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誤載「被告曾梅瑞」應更 正為「被告王采凡」。 2、卷內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⑵證人即告訴人曾少廉提供之轉 帳明細翻拍畫面。 3、卷目 【警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49610號 【偵卷】113年度偵字第34876號 【院卷】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采凡 ①11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頁) ②113年12月2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21-23頁) ③114年2月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5-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睿【編號1】  113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慶軒【編號2】  113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雷凱莉【編號3】  113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暄筑【編號4】  113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曾少廉【編號5】  113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4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朱柏翰【編號6】  113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29-35頁) 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4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睿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5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睿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5-8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江慶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8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江慶軒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8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雷凱莉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5-113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雷凱莉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13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黃暄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1-139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黃暄筑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41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少廉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9-161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柏翰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83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柏翰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5-187頁)

2025-03-31

TNDM-114-金訴-55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45號 附民原告 葉家睿 附民被告 王采凡 上列被告王采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745-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主 文 李財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財富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兼告訴人謝富臻所受之傷勢、 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李財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1號   被   告 謝富臻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財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並在後方違規附掛拖車,沿臺南市○○區○○○000○00 號前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510609號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 掛拖車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在其機車後方附掛拖車行駛,適有李財富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騎乘至上開燈桿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謝富臻機車後方 附掛之拖車,致謝富臻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李財富則受有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 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謝富臻、李財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兼告訴人謝富臻(下稱被告謝富臻)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李財富(下稱被告李財富)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承認其有過失並坦承犯罪。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案發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被告李財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謝富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謝富臻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8 德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告謝富臻、李財富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富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李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31

TNDM-114-交易-19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彬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5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56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彬(以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期約以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 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陳韻竹、林沛栩、黃宛清、謝 孟洲、劉宣惠等5人(下稱5名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5名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坦承因網路交友,約定以每日可領取2,000元之對價,提 供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對方使用之事實,另有告訴人陳 韻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沛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宛清 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 圖;告訴人謝孟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 明細擷圖;告訴人劉宣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再依卷存被告所有郵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 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為主要依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行,辯 稱其因網路交友,致遭網友「小雅」所騙交出郵局帳戶資料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小雅」,而5名告訴人因遭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帳 並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等分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8-20頁、39-42頁、第63-65頁、 偵二卷第13-15頁、偵三卷第1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韻竹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34頁)、告訴人 陳韻竹所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宛清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3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宛清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99頁)、被 告之本案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5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 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 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 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 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 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 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 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 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 」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 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 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戶,至近期以投 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 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被騙取帳戶後, 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院猶未 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詐欺 或洗錢罪。  ㈢觀諸被告與「小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被告與「小 雅」都以「親愛的」、「婆子」等親暱語氣互相稱呼對方, 並互相傳送「對呀親愛的,我們以後要結婚,有什麼事情我 們自己處理就好」(偵一卷第135頁)、「因為我愛你不是說 說而已」、「小雅,我愛你」(偵一卷第141頁),「小雅」 甚至以結婚為由計誘被告上鈎,此亦從雙方之對話有「我都 打算第三次見面婚了不是嗎」(偵一卷第143頁),被告甚至 打算為「小雅」購買婚戒,而有婚戒之照片在對話紀錄中出 現,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3-27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陳稱其係透過抖音及LINE結識自稱「 小雅」之人並交往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主觀上係既認其 與「小雅」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更因此等關係而信任 「小雅」所言為真,進而告知本案帳戶帳號,且隨著現今通 訊科技進步及社會結構快速變遷,男女交往方式已不再侷限 於需經由實際見面或建立在特定關係(如工作、就學或親友 介紹)上,凡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如虛擬聊天室、網 路遊戲)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來互信, 毋寧乃時下另一種情感交流模式,亦與現今常情無違,縱使 被告未曾見過「小雅」本人,然此為網路戀情之特徵之一。 況以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其中日期連續,對話內容情節前後 相符,且尚保留在被告手機中,而無故意刪除隱匿之跡象, 故該對話過程,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自稱 「小雅」之人,相信其要共同投資創業,故而依據其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另考量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 性判斷能力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況被告未在真實 生活中透過其他方式認識女性朋友,對於走入真實世界結交 異性缺少自信,而其全量表智商,與同年齡者相較表現落入 「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此有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54頁),故一般人在面對詐欺集團精心設 計之陷阱時,均有可能陷入而不自知,況有身心障礙之被告 ,故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其素未謀面而無信賴關 係之人,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小雅」之人並依 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2896-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附民原告 黃暄筑 附民被告 王采凡 上列被告王采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44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進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合作,由王德進提供金融帳戶與其一同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而王德進在依指示將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後,即可獲取不詳之工   作報酬。王德進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   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   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   向,竟仍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亦不違反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渠向友人杜宜靜(另為不起   訴處分)商借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杜宜靜帳戶)及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   )告知予詐欺集團,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遠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對附表所示之袁   崇文、傅政偉、余郁汝、童婉鈞、胡育寅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楊忠誠(   另案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為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他帳戶,輾轉匯至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再由王德進將款   項匯至現代財富杜宜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被提領一空 終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袁崇文、傅政偉、余郁 汝、童婉鈞、胡育寅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德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並有附件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查:   ①起訴書附表「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有關自黃玉奇富邦銀行帳 戶轉帳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戶金額「35萬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35萬1元」。附表「轉匯第三層帳戶欄」有關自林 志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許家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 :編號①「8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萬2015元」、 編號②「20萬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3015元」、 編號③「1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6萬15元」、編號④ 「64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4萬9015元」、編號⑤ 「7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萬1015元」、 ⑥編號 「62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2萬8015元」。 ㈢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有上開事證相佐,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⑴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 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 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含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本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比較結果,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故仍得以行為時法減刑,而對被告 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刑規定,量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使5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詐欺、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未自白本 案詐欺犯行,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  ㈥科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擔任 提供帳戶之角色,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等,又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 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 諒解;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 耗,併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報酬之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任何報酬,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㈡詐欺贓款之沒收說明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保有洗錢財物,如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 過苛,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匯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1 袁崇文 代操作手機遊戲,遂加入一名LINE 暱稱「AK 雲端科技系統」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AK 雲端科技系統」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代操作獲利 111年12月16日14時41分 轉帳15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7時59分轉帳8萬2000元 ②111年12月14日20時39分轉帳20萬3000元 ③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轉帳16萬元、6萬元 ④111年12月16日13時59分轉帳21萬8000元 ⑤111年12月16日14時42分轉帳16萬888元 以上均轉帳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轉帳8萬2015元 ②111年12月14日20時42分轉帳20萬3015元 ③111年12月15日15時16分轉帳16萬15元 ④111年12月16日14時22分轉帳64萬9015元 ⑤111年12月16日15時1分轉帳7萬1015元 ⑥111年12月16日15時11分轉帳62萬8015元 均轉至許家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5時52分轉帳35萬元至杜宜靜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6時41分轉帳35萬至杜宜靜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傅政偉 IG暱稱「姵文」(ID:py__0927)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訊息後,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傅政偉網路投資 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 轉帳4萬4000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余郁汝 瀏覽家庭代工廣告加入一名LINE暱稱「慧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慧晴」介紹進一步加入LINE 暱稱「總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總監」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網路投資 111年12月14日17時02分 轉帳5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童琬鈞 瀏覽求職資料加入一名LINE暱稱「賴怡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賴怡珊」介紹進一步加入LINE 暱稱「AMY」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AMY」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 ①111年12月15日15時12分轉帳3萬元 ②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各轉帳5萬元2次(共10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胡育寅 上網瀏覽投資訊,遂加入一名LINE 暱稱「Nadine 麥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Nadine 麥麥」佯稱穩賺不賠吸引胡育寅操作網路投資 ①111年12月16日13時54分、56分各轉帳10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12月18日15時43  44分各轉帳 10萬元、10 萬元至黃玉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黃玉奇富邦銀行帳戶111年12月18日15時45分轉帳35萬1元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證據清單 卷目 【警卷】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17908號 【偵二卷】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 【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德進 ①113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59-61頁) ②113年8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3-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政偉【附表編號2】  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余郁汝【附表編號3】   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童婉鈞【附表編號4】  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7頁反面) ㈥證人即被害人胡育寅【附表編號5】  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2頁) ㈦證人杜宜靜 ①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頁) ②113年8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3-75頁) ㈧證人許家瑋【第三層人頭帳戶】  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反面) ㈨證人楊忠誠【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4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1-41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政偉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23-24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郁汝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35-36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39頁)、轉帳截圖(警卷第40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童婉鈞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27-28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33頁)、轉帳截圖(警卷第33頁反面-34 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胡育寅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7-49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50-52頁)、轉帳截圖(警卷第52-53頁) ㈥楊忠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55-56頁) ㈦黃玉奇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7 -57頁反面) ㈧林志祥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8 -58頁反面) ㈨許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59-59頁反面) ㈩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一卷第37-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 69-255頁) 杜宜靜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入 金紀錄、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警卷第61-61頁反面) 【被告許家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 4、32517、36366號起訴書(偵一卷第25-30頁) 【被告許家瑋、杜宜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790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45-150頁)

2025-03-31

TNDM-113-金訴-276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 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 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 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本 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2025-03-28

TNDM-114-聲-4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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