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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鄧鈺齡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紹慈律師 被 告 鄧元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 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0號2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之屋齡約27 年,位於2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3層,位處同棟大樓 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09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56.85 平方公尺【計算式:89.62+13.44+5.08+(14,849.37×328/1 00000)=156.8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11,464,167元(計算式:156.85㎡×73,090元=11,464,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 現值為824,8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809,874元( 計算式:62,870元/㎡×面積4,013㎡×權利範圍321/100000=809 ,8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26.97%【計算式:824,800元/(824,800元+809, 874元)=0.504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5,784,897元(計算式:11,464,16 7元×0.5046=5,784,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4,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4 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67,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鎮區○○路00號22樓之2 113年10月15日 83,684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11 113年9月18日 62,19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9 113年8月16日 73,394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3,090元

2025-03-27

KSDV-114-補-231-20250327-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35號、第932號、第1262號、第1310號、第16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卉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卉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 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15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善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母親蘇巧玲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又於112年10月22日20時53分許,在址設台南市○市區○○里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附表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 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施坤陽、李冠瑩、張春琳、李孟珒、吳星慧、王名遠、 張家瀚、李依錡、周旭如、劉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 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 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 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 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卉 歆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善良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母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編號12、13被害人受騙等事實, 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考。嗣被告又因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編 號12、13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其餘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偵查,且被告除前案所指於112年10月11日提供 其母親之郵局帳戶外,被告本案另有於112年10月22日提供 自身遠東、永豐帳戶之新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 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 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 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其餘被害人提 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附表編號12、13被害人部分雖前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其餘被害人提起公訴,依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附表編號12、13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13被 害人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 ),核與被害人施坤陽、李冠瑩、張春琳、沈采薇、李孟珒 、吳星慧、王名遠、蘇鉦淯、鍾冉妹、李依錡、周旭如、張 家瀚、鄧鈺齡、劉碧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 遠東、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7-11便利店 取貨、付款暨貨態追蹤資訊、被告提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113營偵932號卷第9、11、13、15頁、113營偵1310號卷第 35、37、39至62頁、警卷第113至137頁),暨附表所示被害 人相關之報案證據(警卷第51至61、65至72、75至80、83至 86、89至92、95至106頁、113營偵932號卷第23至36、41至4 6、53至55頁、113營偵1262號卷第27至45、57至83頁、113 營偵1683號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 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顯已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均淪 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字卷 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施坤陽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遠東 2 李冠瑩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3時9分 1萬元 遠東 3 張春琳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43分 2萬元 永豐 112年10月27日10時46分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 16,000元 4 沈采薇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22時40分 1萬元 永豐 5 李孟珒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日08時58分 5萬元 永豐 6 吳星慧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7時14分 5萬元 永豐 7 王名遠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9時34分 2萬元 永豐 8 蘇鉦淯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8時26分 26,000元 永豐 9 鍾冉妹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6時43分 28,000元 遠東 10 李依錡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12時12分 5萬元 遠東 112年10月31日12時32分 5萬元 11 周旭如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9時13分 42,000元 永豐 12 張家瀚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使用信用卡於新光影城消費時帳務出現問題,需依聯邦銀行會計部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 29,123元 郵局 112年10月16日20時13分 49,985元 13 鄧鈺齡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因被害人於新光影城訂票時,系統帳務出現問題,為確認是否為本人,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6日20時0分 49,986元 郵局 14 劉碧華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2時49分 35,000元 遠東

2024-12-12

TNDM-113-金易-66-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2號 原 告 鄧鈺齡 被 告 黃卉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2-12

TNDM-113-附民-218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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